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指定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肆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佰參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雲」之成年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債 務未償還,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向「小雲」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批(驗餘總淨重141 .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4.18公克)以抵償上開債務, 甲○○取得上開毒品後,見毒品數量甚多,竟萌生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予以分裝,欲 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壽街96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 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分裝袋139個等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 頁至第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26 號卷第9 頁背面)、偵訊(同上卷 第41頁)、原審(原審卷第32頁、第54頁)及本院(本院卷 第65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之白色晶體1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為141.19公克,推估驗前合 計純質淨重約134.1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3至95不等乙節, 有該局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7965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前揭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可稽。且觀諸本案查獲時 所紀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分裝 重量自0.58公克至130.18公克不等,被告尚同時遭查獲電子 磅秤、分裝鏟、分裝袋等物,分裝袋為大小不同尺寸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存卷 (同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鏟1 支、分裝 袋共139 個等物可證。衡諸被告每日約使用1 克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向「小雲」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大費周章將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為重量差異甚鉅之不同包裝等節,均據被告自 承在卷(同上卷第9 頁背面)可考,則依一般常情而言,倘 若被告不具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意圖,有何 必要將純度甚高、純質淨重高達上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電子磅秤、分裝鏟、不同大小之分裝袋隨身攜帶,並一次分 裝為不等重量之包裝14包?此除與一般供己施用者多採等量 分裝之常情不符外,其分裝亦增加甲基安非他命耗損變質之 風險,已殊為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尚自承:毒品是伊自 己要拿來換錢用,伊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賣,只是想要趕快把 錢拿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倘若被告僅 是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勢必向 警員據實以告,實難想像有刻意虛捏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
;再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毒品查緝,無不 嚴加執行,苟非有所利得,且為擺脫經濟困境,被告持有上 開毒品後,當無未賺取價差即行轉讓毒品之動機,在在顯示 被告於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見毒品數量 龐大,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畢,遂萌生伺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人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 係自願受警員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份存卷(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參,惟查本案105 年11 月30日當日查獲情形,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 而遭警臨檢,警員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有電子磅秤,經被告 主動自願交付後,警員復發現電子磅秤上透明結晶物品,警 員方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遂告知警員因而查獲上開 扣案物品等情,有證人即查獲警員韓駪偵訊時所證述之查獲 情節在卷(同上卷第68、69頁)可佐,則本案在警員發現電 子磅秤上透明結晶物品時,警員既已得依該透明結晶物為據 而已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 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之犯行,其尚未實際售出毒品,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非 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中、大盤商 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況,而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 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所持有之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 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於收受「小雲 」所交付用以抵債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產生意圖販賣以 為牟利之主觀犯意,殊為不該,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高達上 百公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其尚未實際售出毒品並於分 裝後立即被查獲,對社會影響非鉅,並念其犯後立即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學做木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驗餘總淨重為14 1.19公克),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等毒品係其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 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1支、分裝袋 139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 卷第54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