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鈞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
543、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鈞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鈞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 決諭知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同 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剩餘之強 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處有判決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4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①106年2月21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 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②106年2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③106年3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106年3 月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某友人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 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7號前為警攔檢,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編號:J0000000),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於106年3 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 (毛重0.5661公克、淨重0.399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共0.398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編號:H0000000)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游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543號 卷〉第7-9、43頁、原審卷第182、211頁、本院卷第110-111
頁),而經警於上開時間2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J 0000000、GH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見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8-10頁、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20-2 1、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2次。又員警於106年3月8日扣押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鑑驗結果,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5661公克、淨重0.39 9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3982公克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 見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13-18、5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2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諭知免刑 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 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同院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並於89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於90 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 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4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 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77-78頁 ),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 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雖已逾5年,惟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裁定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參諸前揭說明,其本次 上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 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④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②、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557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嗣上開應執行刑與他案殘刑2年1月又16日、拘役59日接續 執行,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7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即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見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6-7頁、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7-9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告知其 犯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 6年9月8日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728號發佈通緝, 迄同年月12日14時15分許,為警緝獲歸案,固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含拘提無著報告書 )、106年9月8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728號通緝書 、被告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6年9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689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106年9月15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銷字第745號撤銷通緝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63、67、85、89、91、111、113、117-12 1、199頁);然查,原審法院106年8月1日準備期日傳票係 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 派出所,106年8月2日簽發之拘票係命司法警察(官)於同 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以前執行拘提,該等傳喚及拘提地址 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送達證書、拘票(含拘提無著報告書)可參,而該址為被 告之戶籍地址,且業於106年7月6日經強制遷出設籍於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
第71頁),依上開事證固足認被告於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未 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因車禍事 故(右側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救治,一度出院後,又於同年8月22日起至9月12日止 住院接受治療,嗣知悉警方找尋其下落時,即主動聯繫警方 ,並於出院時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歸案,有亞東醫院106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70410004號函 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4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833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略以:「...職於被告遭發佈通緝後數日循刑案地址 前往查緝未果,遂告知被告因案遭發佈通緝,並留下聯繫方 式予被告之家人,要求代為轉知被告,被告於數日後主動聯 繫警方,稱因車禍住院無法出庭,並與警方約定出院當日主 動歸案,復於106年9月12日14時15分,被告確實依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警方到場將其帶返歸案」 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44、128-130、132-409頁),堪認原 審法院係因被告未陳報新址,誤認被告逃匿而發佈通緝,實 際上被告係因車禍事故住院治療,並非有意逃避法院裁判。 參之上開說明,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官告 知其上開犯罪行為,且諭知悉後主動聯繫警方歸案,顯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之自首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 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 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遭通緝原因一節,業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問:先前為何未到庭?)因為我7月中就出車禍,住在 亞東醫院,我住院到8月初才出院,在8月22月因為傷口感染 ,故又住院,直到今天我才出院。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跟 警察說我今天出院,警察就載我去做筆錄。我有於上星期向 地檢署遞狀,但是可能是我遞送錯地方,我是於上星期請我 朋友幫忙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被告業已指出 證明方法,原審對此被告有利事實之主張,竟未依予調查, 而逕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而未
適用自首規定,自有關於刑之減輕事實誤認及未適用法則之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 ,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 品之誘惑,且身體健全而有謀生能力,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 之惡習,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本件施用 毒品之手段,不逃避法律制裁之態度,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543號 卷第5頁、毒偵字第3265號卷第3頁),及於原審審理及亞東 醫院急診照會社工時自述並無親屬、從事打石粗工、無存款 、租屋獨居、無力負擔自費醫材(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 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數罪併罰,且均係罪 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模式、手段、動機均 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1日、19日、3月7日、8日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 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5 661公克、淨重0.399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共0.398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認尚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