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9號
TPHM,107,上訴,50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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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仁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40日,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就被告被訴竊錄 被害人吳○○(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口交,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部分,則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且影 響其等與家人甚深,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已就有罪部分全部 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原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吳○○ 名譽,使吳○○、林○○(吳○○之夫,真實姓名詳卷)憂 慮安危,再考量被告本件手段、所造成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語,而為前述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無罪部分之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於原審證稱:拍攝性交 影片,我知道的只有1 次;因為我酒醉時,手會往上微舉, 依照片中手的姿勢來判斷,我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我不知 道自己被拍攝,是被告張貼後,我才知道等語。可見吳○○ 僅曾同意被告拍攝性交影片1 次,且與本案口交照片不同。 吳○○既於遭拍攝本案照片時,處於酒醉狀態,則其無法具 體指明遭拍攝之時間,難認有何可疑之處;且觀之本案照片 ,吳○○並無觀看鏡頭之舉,自難僅以拍攝之角度與部位, 逕認被告所辯係經吳○○同意拍攝等語為可採。又吳○○雖 曾同意被告拍攝性交影片,然是否同意拍攝,應就各次行為 審之,尚不能執此遽謂吳○○同意被告拍攝本案口交照片。 原判決未慮及此,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云云。
㈡惟被告始終堅稱拍攝本案口交照片有取得吳○○之同意,當 時是拍照後再攝影(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且依吳○○自承 :「(對於原判決認定照片拍攝的角度無法認定是竊錄,有 何意見?)我曾經同意他拍過我們性交的照片,但我有拿他 的手機把照片刪除掉,不知為什麼這些照片後來還是在他的 手機。這張照片實際的拍攝時間跟我當時是否有喝酒,我都 無法確定」(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吳○○無法確定其 於本案口交照片拍攝當時是否處於酒醉狀態,且確曾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交之照片。原判決參酌吳○○之供證,佐以上 述照片之拍攝角度、拍攝部位等情狀,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未 經取得吳○○同意,即以照相、錄影等方式進行竊錄,依罪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就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應附帶敘明者: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 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 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 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 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 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 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 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 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



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 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 ,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 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 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 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 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 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 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已敘明 :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趁吳○○酒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未經 吳○○同意,擅自以裝有拍照功能之攝錄器材,竊錄吳○○ 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並將其與吳○○口交之私密照片 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轉載觀看等語。自時間序列及前 後段之接續文意以觀,所稱張貼於網頁之口交私密照片,即 為檢察官主張之被告竊錄吳○○為其口交之照片,應無疑義 ,足以確定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基 本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所散布為「竊錄內 容」之構成要件,縱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該罪,仍應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非審判範圍云云,容有未當。
㈢依簡易判決處刑書前述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犯妨害秘 密、加重誹謗、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恐嚇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可見檢察官起訴主 張上揭4 罪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法院加以裁 判(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不能認此部 分已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的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以電 腦上網,並使用「林騎苓」帳號名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個人FACE BOOK (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之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傳吳○○為其口交的照片,傳述 未經吳○○揭露的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吳○○的名譽。二、黃柏仁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104 年10月、11月間,接續 為下列行為:
(一)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以電腦上網,並使用「林騎苓 」帳號名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



覽之個人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刊登足以顯示吳○○臉 部特徵的照片或前與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 錄(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再附上附表一所示文字內 容,讓閱覽者得以獲悉黃柏仁張貼訊息內指述之人即為吳 ○○,足以損害吳○○的名譽。
(二)在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旁牆壁,張貼含有吳○○ 或吳○○子女之肖像、或前與吳○○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的紀錄(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再搭配附表二所 示文字,讓閱覽者得以獲悉文字內容指述之人即為吳○○ ,足以損害吳○○的名譽。
三、黃柏仁基於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0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某處的租屋處,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的訊息( 註:上述訊息所稱「他」,是指林○○)給吳○○,吳○○ 並將這些情形轉知林○○,黃柏仁即是用前述加害林○○生 命、身體的事項恐嚇吳○○、林○○,使林○○、吳○○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法條意旨,得 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吳○ ○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林騎苓 」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20、 37頁)。
(二)誹謗罪的罪責,是保護被害人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 是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 ,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 之方式。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



的「社會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 識所形成,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 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 「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 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 名譽的結果。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吳○○ 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 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侵害吳○○名聲的誹謗手段, 自然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吳○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林騎苓」臉書 社群網站中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的網頁資料、被告張貼書 寫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紙張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 如附表一、二卷頁出處欄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在104 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11月26日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是在104 年 10月、11日間為此部分行為,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也卷內如 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的張貼時間相符(被告張貼訊息時間 詳見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因此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 信,所以此部分的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4 年10月、11月間 。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 損其評價的程度。本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 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並是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以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自然並無疑 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可就是必須依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 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本件被 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已屬於公然侮辱,說明如下: 1.臉書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的訊息供 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 結、按讚及留言等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 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使用者在臉書上以公 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行謾



罵、嘲弄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如果沒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所定之免責條件,即應視個案情節論以公然侮辱 或(加重)誹謗罪。本件被告是以「林騎苓」帳號在臉書 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的文字,當時此臉書帳號的隱私 設定為「好友」的狀態,所以被告更新或發表的訊息內容 ,除臉書設定的特定多數好友均可點選觀覽。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的文字訊息,而且刊登足以顯示吳○○臉部特徵的 照片或前與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使瀏覽上述文字訊息的人可推知被 告所指涉的對象是吳○○。。
2.被告將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的紙張,張貼在吳○ ○住處牆壁外,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其上有吳○○或吳○○子女的肖像、或前與吳○○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使閱覽者得以獲悉文字內容指述之人即為吳○○。 3.觀察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的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的意涵,已足以貶損吳○○的人 格及社會評價。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柏仁雖然承認於上述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的訊息給吳○○,但 矢口否認有恐嚇的犯罪行為,答辯表示:對方(指林○○) 也有同樣恐嚇我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一)被告在104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用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跟他單挑打到死,沒完沒了」等內容 的訊息給吳○○,之後吳○○就將上述情形轉知林○○等 情形,已經證人吳○○、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明確,並且被告也承認確有發送上開訊息,另外還有上 述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7、107 、109 頁), 所以這些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被告上述答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1.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至於通 知的方式,無論是言語或身體舉動,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均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且只要受到惡害通知的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就足夠,不必發生客觀上的危害(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 一)意旨參照),也不必真的有加害的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的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審查被告所傳送的內容「我跟他單挑打到死」,顯然是揚 言要對林○○不利,而且被告還用「沒完沒了」的詞語來 強化威嚇意味,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的 意圖,但是客觀上既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 吳○○、林○○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已經符合恐嚇 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3.被告是在與吳○○的LINE對話中表示要對林○○不利的內 容,固然並非直接對林○○本人進行施加惡害的意思通知 ,但是吳○○既然已經告知林○○有關被告恐嚇的內容, 所以這些施加惡害的意思通知已經到達林○○,使林○○ 知悉,已經構成對林○○恐嚇。再者,雖然被告對吳○○ 所傳送的內容不是要加害吳○○,而是揚言要加害林○○ ,但是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立法意旨就受恐 嚇者的範圍,除受恫嚇內容的本人外,應同時包括受恐嚇 人的親屬,如果以對親屬不利的事項威脅,所造成的心理 畏怖,應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都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的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林○○是吳○○的配偶 ,被告在與吳○○的LINE對話中,向吳○○表示要加害林 ○○,自然會使吳○○對林○○安危感到憂慮,而有不安 全感,所以被告的行為,除了構成對林○○恐嚇外,也同 時構成對吳○○恐嚇。
4.至於林○○是否也曾有被告所指行為,此部分本來就不難 僅憑單方的說法來認定,縱使確實如被告所指情形,被告 也不能以恫嚇吳○○、林○○的手段,來宣洩不滿或反擊 林○○,被告的行為已經非法律所容許,被告當然不能以 此為由卸免刑責。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的加重誹謗罪。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欄第(一)點,以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但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



僅記載被告「並將其與吳○○口交之私密照片張貼於網頁 上,供不特定人轉載觀看」等(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並未敘及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3 項所散布為「竊錄內容」此構成要件,因為法院審判的 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而所謂「被告 犯罪事實」,除了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單一性案件的 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是指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的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的法條無關 ,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的上述口交照 片是「竊錄」得來(理由如後),而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又未記載被告散布竊錄內容等事項,雖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記載「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3 項」此法條,但此部分仍應認為未經檢察 官起訴,自然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
(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的加重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的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二的內容,無非是以影射方式嘲 弄、謾罵吳○○,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吳○○名譽的 具體事實,因此是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 ,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是因為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先後為 上揭侮辱吳○○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一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是用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吳○○、林○ ○2 人,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 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 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恐嚇吳○○這部分起訴,但 被告恐嚇林○○部分,既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是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述3 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不 能以平和理性的方式面對與吳○○間的感情糾葛,卻在臉 書上任意張貼口交照片,並以在臉書張貼訊息以及在吳○ ○住處牆壁張貼紙張等方式侮辱吳○○,嚴重侵害吳○○ 名譽,又以上述內容對吳○○、恐嚇,使吳○○、林○○ 憂慮安危,再考量被告本件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來實施本案犯行的電腦、 手機,並未扣案,考量上述物品都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而且即便宣告沒收對犯罪的預防也沒有任何重要性,因此 不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張貼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的紙 張,雖然是被告所製作,但張貼後應認已非被告所有,所 以也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以「林騎苓」在 登入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的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張貼的誹謗文字 ,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外,尚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的 文字,另外在吳○○住處噴漆書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認為 被告此部分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等。
二、被告坦承確實有在臉書的塗鴉牆網頁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三所 示內容的文字,另在吳○○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如附表 四所示文字,並且有上述如附表三、四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的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為「誹謗」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兩者。「事實陳述」,才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因為屬於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自然沒有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如前所述,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的「評論」,因為涉及個 人主觀評價的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所以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而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才有可能 ,因此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四、關於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文字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稱「看誰還敢請你」、「還有臉… 」等說詞,無非是表達對吳○○行為的不認同,顯然只是被 告個人意見的表達。
2.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其是僅有「好好人不當妳要當內鬼」 幾個字,並無其他上下文,完全無任何「事實」的陳述,顯 然只是被告個人意見的表達,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吳○○ 名譽之具體事件,是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 要件。至於被告雖然使用「內鬼」2 字,但所謂「內鬼」是 指盜取內部資訊、財物給外部人的人內部成員,被告上述文 字,充其量被告只是對表達自己內心對吳○○的負面評價( 或不滿、不屑),但並非直接對於吳○○的人格本身加以羞 辱貶抑,自然也不符合「侮辱」的要件。
3.綜上,縱使被告上述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而使吳○○感到不 快,但仍不能論以誹謗罪責。
五、關於被告在吳○○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如附表四所示內 容文字部分:
被告在吳○○住處前馬路上以噴漆書寫「愛情騙子」4 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是在吳○○旁牆壁張貼 上述內容,顯有錯誤),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吳○○名譽 的具體事件,是此部分文字,本來就不符合「誹謗」的要件 。再者,雖然「愛情騙子」為雖然是貶抑他人的用字,但被 告以噴漆書寫的位置馬路上,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辱罵對象 是何人,而現今社會發生公園、馬路遭人隨意、甚至惡意以 噴漆方式繪圖或書寫文字,並非罕見,即便該處是在吳○○ 住處前的馬路,因此一般人不至於直接認定上述文字所指者 即為吳○○,自無從認定被告的行為以足以影響吳○○的社 會評價。因此,雖然被告的行為會對吳○○造成困擾,並使 吳○○感到不快,但仍與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的要件不符合 。
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 本來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諭知,但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無 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2 人交往期間即104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趁吳○○酒醉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時,未經吳○○同意,擅自以裝有拍照功能之攝錄器材 ,竊錄吳○○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的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等等。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外,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的竊錄非公開 活動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的指 訴,以及卷附吳○○為被告口交的照片為依據。四、被告坦承確實在吳○○為其口交時,有加以拍攝的行為,但 答辯表示:我是經過吳○○同意才拍攝等等。
五、本院判斷的結果:
(一)卷附吳○○為被告口交的照片(見偵查卷第20、37頁)確 實是被告所拍攝,經過證人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外,且被告也承認,因此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是以「竊錄」為行為要件,而所 謂「竊錄」,是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 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本件被告拍攝上述影像, 是否是以「竊錄」方式,即是本件的爭點。
1.依照卷附上述照片內容,為吳○○含住或吸吮已加遮掩物 體(為被告生殖器)的特寫,而照片中吳○○頭部是靠在 類似枕巾、床罩等布質物品上,顯見當時吳○○應該是仰 躺著,上述照片拍攝角度則是從仰躺著的吳○○上方往下 方拍攝。
2.依照本件上述的拍攝角度、拍攝部位,被告辯稱是經過吳 ○○同意,應可採信。
①拍攝某人特定動作的特定部位特寫時,往往需被拍攝人一 定的配合,尤其上述照片,更是完全對焦在特定重點(即 吳○○臉部及所含住或吸吮的生殖器),如果以「偷拍」 、「竊錄」方式,應該很難剛好拍到如此特定的角度、部 分。
②再者,一般人使用相機、手機等設備拍攝特寫鏡頭,最直 接且簡單的方法,是攝影設備與被拍攝主體之間的距離相 當接近,鏡頭中所攝入的便是有放大效果的特定部分,如 果在近距離下拍攝出本件上述照片,難以想像是吳○○不 知情下而以「偷拍」、「竊錄」方式拍攝。
③雖然使用變焦鏡頭,也可以在攝影設備與被拍攝主體有相 當距離時,經由「拉近畫面」方式攝得特定部位的特寫照 片;甚至使用截圖方式擷取原圖片中的特定部位。但是,



如果是「偷拍」、「竊錄」方式,本需將相機、手機等拍 攝設備加以隱藏,或放置相當距離外,以免遭被拍攝人察 覺,然而本件拍攝照片既係吳○○為被告口交,屬動態的 動作,以本件上述照片的拍攝角度、拍攝部位,要以「偷 拍」、「竊錄」方式拍攝出如此清晰而無模糊的照片,難 度更是極高。
3.證人即告訴人吳○○雖然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曾在居 酒屋上班,上班時會與老闆喝酒,是在酒醉回家後被拍攝 本案的口交照片,被告拍攝時並沒有經過我同意,遭拍攝 的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拍攝時間是在103 年6 月至12月間 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70頁背面)。 依照吳○○所述,關於本件上述照片遭拍攝的時間,僅籠 統稱在居酒屋上班期間,是103 年6 月至12月此段期間中 ,並無法更具體陳述遭拍攝的特定時間,然而但是吳○○ 與被告之前為情侶,且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曾經在 吳○○同意下拍攝2 人性交的影片,這部分是吳○○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 70頁),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吳○○為被告口 交的錄影光碟(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卷第56頁 ),其拍攝角度、部位均與本件上述照片相似,若如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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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