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琳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寶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 、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琳夥同前妻即被告劉寶雲,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劉寶雲負責聯繫,與購買人會面,當場交付各該編 號之毒品種類、金額、重量欄所示之海洛因,收取各該編號 該欄所示之金錢,販賣海洛因牟利。因認被告鄭玉琳、劉寶 雲亦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編號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均堅決否認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玉琳並辯 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被告劉寶雲並辯稱:伊沒有販 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 、1-2 所示之購買人黃美娟於偵查中 未到案,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在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我認識被告劉寶雲,不認識被告鄭玉琳,我施用的 第一級毒品來源為之前外面的朋友,綽號「阿元」,是男的 ,我幾乎都是跟「阿元」拿,我跟被告劉寶雲沒有談過或買 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0至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2-1 、2-2 所示之購買人黃文祺於偵查中未到案,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我 與被告劉寶雲以前有用電話聯絡,因為以前我做園藝,被告 劉寶雲有委託我找一些桂花、七里香賣她,我與被告劉寶雲 在104 年12月20日、22日之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見 原審院卷三第71至7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1 至3-4 所 示之購買人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向被告 鄭玉琳或劉寶雲購買海洛因」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認識被告劉寶雲,我與被告劉寶雲通話均與毒品無 關,我不知道可以從被告鄭玉琳、劉寶雲那邊拿到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5至61頁)。準此,本案就附表部分, 證人黃美娟、黃文祺、黃科皓均從未指證被告鄭玉琳、劉寶 雲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又觀諸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劉寶雲與黃美娟 通話譯文:(編號1-1 部分「喂,我到了我到了」、「好」 )、(編號1-2 部分「喂」、「你不是說妳老公的減肥業拿 回來了」、「喔」、「我到打給你喔」、「那你馬上打給我 」、「好」、「喂」、「好了沒」、「好」);被告劉寶雲 與黃文祺通話譯文:(編號2-1 部分「喂」、「喂,姐妳在 哪」、「家裡」、「關西在那裡是嗎」、「嗯」、「喔,找 妳」、「喂」、「現在行嗎」、「嗯」)、(編號2-2 部分 「喂」、「進去喔」、「嗯」);被告劉寶雲與黃科皓通話 譯文:(編號3-1 部分「喂」、「在門口」、「什麼」、「 在門口」、(編號3-3 部分「在家裡」、「在門口」)、「 (編號3 -4部分「喂」、「在哪邊」、「在家裡」、「喔」 )、「喂,我在市場這裡啊」、「市場那邊」、「市場阿」 、「喔,好」、「喂」、「越南店這邊阿」、「喔,好」等
語)(見他卷第185 至193 頁),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 別其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公訴意旨既 無提出相關購毒者之指證,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通訊 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事實有所關聯。
㈡至被告劉寶雲固一度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據此,本案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劉寶雲上 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劉寶 雲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鄭玉琳、劉寶雲 犯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共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 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購買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聯絡方式及 │交易金額│ 證據 │
│ │ │ │ │ 毒品種類、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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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美娟│104 年12月17│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2000│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20時20分通│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或4000│ 供述 │
│ │ │話後某時(起│ │ 黃美娟持用之0987│元 │2.104年12月17 │
│ │ │訴書誤載為「│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之通訊監察│
│ │ │黃美娟」,經│ │ 相互聯絡,劉寶雲│ │ 譯文1 通(譯│
│ │ │檢察官當庭更│ │ 帶同黃美娟向鄭玉│ │ 文編號H1) │
│ │ │正如上) │ │ 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 │2.海洛因1 錢之4 分│ │ │
│ │ │ │ │ 之1 或8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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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美娟│104 年12月21│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18時38分許│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 鄭玉琳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由劉│ │ 譯文3 通(譯│
│ │ │ │ │ 寶雲帶同黃美娟向│ │ 文編號A13、A│
│ │ │ │ │ 鄭玉琳購買海洛因│ │ 14、A15) │
│ │ │ │ │2.海洛因1 錢之4 之│ │ │
│ │ │ │ │ 1 或8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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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文祺│104年12月20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1000│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 │ 供述 │
│ │ │ │ │ 黃文祺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2 通(譯│
│ │ │ │ │ 雲帶同黃文祺向鄭│ │ 文編號F8、F9│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號) │
│ │ │ │ │2.海洛因0.03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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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文祺│104年12月22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現金1000│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元 │ 供述 │
│ │ │ │ │ 黃文祺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2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 雲帶同黃文祺向鄭│ │ 文編號F11) │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 │2.海洛因0.03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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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科皓│104年12月21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2) │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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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科皓│104年12月22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2.104年12月22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3) │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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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科皓│104年12月23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3.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4.104 年12月23│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譯文1 通(譯│
│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文編號E14) │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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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黃科皓│104年12月27 │鄭玉琳新竹縣關│1.劉寶雲使用行動電│不詳金額│1.被告劉寶雲之│
│ │ │日 │西鎮玉山里住處│ 話0000000000號與│ │ 供述 │
│ │ │ │ │ 黃科皓持用之09 │ │4.104年12月27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通訊監察譯│
│ │ │ │ │ 話相互聯絡,劉寶│ │ 文3 通(譯文│
│ │ │ │ │ 雲帶同黃科皓向鄭│ │ 編號E15 、E1│
│ │ │ │ │ 玉琳購買海洛因。│ │ 6 、E17 ) │
│ │ │ │ │2.海洛因(數量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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