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9號
TPHM,107,上訴,4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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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林文龍原為舊識,因聽聞林文龍對外散布其強姦女 子之情事,為此情緒不佳,適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1時4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之美食街大門出口處偶遇 林文龍,乙○○遂與林文龍發生爭執,詎乙○○主觀上雖無 使林文龍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林文龍於斯時 業已酒醉且步履不穩,若突然出手朝其頭、臉部猛力毆打揮 擊,極易使其無法控制自身身體平衡而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 ,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慮及上情,且未預見上揭情狀,於一時氣憤下,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多次徒手毆打林文龍之頭部及臉部等 處,致林文龍因重心不穩倒地致撞擊其頭部,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之病徵,嗣經救治後仍因前開頭 部外傷而意識不清,神經功能遺存嚴重障礙,而為植物人狀 態,造成林文龍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林文龍之妹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 據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認其係 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而選任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此有原審及本院之送 達回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19 至12 1 、168 至168 之2 頁,本院卷第132 、187 之5 至187 之 9 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因路過案發地點偶然目睹本案 發生,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乙節,此經證人丙○○證述在 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0、96頁),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就其在場見聞本案 案發過程之相關情節敘述甚詳,衡諸證人丙○○警詢所為之 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記憶 應較清晰,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楚,不致發生一般傳 聞證據中證人記憶錯誤瑕疵之風險,且其僅為偶然行經案發 地點之路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要無故為不實陳述以 甘冒偽證刑責之動機存在,況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丙○ ○已於該警詢筆錄文末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經證人閱讀 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按印指紋,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警詢證述具 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相遇並與之發生爭 執,嗣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曾出手拍打被害人臉頰,被害人坐 在地上等事實,且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迄未清醒而成 植物人狀態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僅徒手打被害人臉頰2 、3 下 而已,被害人係自己坐在地上,且其頭部並未碰到地面,其 所為不可能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害人後腦勺有著地,且被害人之 情形亦有可能是酒後引起之腦中風現象,而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出手攻擊被害人 ,經路人丙○○報警處理,迨員警李文安到場後,發覺被害 人側倒在地,左臉頰紅腫、身上有酒味、意識模糊,手腳無 法行動,遂聯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被害人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救醫,經檢查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受傷部位為顱內出血,臉頰及後枕部位有腫脹,迄105 年11 月23日出院時意識仍未完全清醒、處臥床狀態,需24小時專 人照護,嗣至106 年5 月12日經同院醫師判定被害人仍意識 不清,且因受傷迄今已滿1 年,醫學上可以判定為神經功能 遺存嚴重障礙,為植物人狀態等節,業據證人即報案人丙○ ○、到場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鄭敏宏林政遠及獲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文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239 至240 頁,原審卷第74至 76、77至81頁,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並有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7頁、第135 頁、第189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207 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卷 第39至236 頁)、105 年12月16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 231 號函(見偵卷第269 頁)、106 年10月3 日(106) 長 庚院基法字第195 號函(見原審卷第171 頁)、106 年5 月 5 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82 號函及所檢送之救護紀錄 (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 9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5日新北消護字第10 60885112號函暨附件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被害人臥床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3 頁)、現場路況照片(見 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13 日(107) 長庚院基法字第22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經核前開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 知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醫後,即未能回復意識,迄今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核其前 開傷勢,自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相合;且依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揭106 年10月3 日函所敘:本院 腦神經外科醫師最近一次評估病人狀況為106 年5 月12日, 當時病人仍意識不清,且因病患受傷迄今已滿一年,醫學上 可以判定為神經功能遺存嚴重障礙,為植物人狀態,應已達 刑法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亦徵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送醫診治後,迄今仍因前開外傷性顱內出血而 意識不清,神經功能遺存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 處理,為植物人狀態,確已呈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無訛。況前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就 被害人之診斷內容明確記載為:「『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於該院105 年12月16日出具之 前開函文內亦敘明:「經檢查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合 併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參以代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胞妹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被害人未有中 風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73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 害之結果,並非其自身內部身體機制運作不良所致,是辯護 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與實際從事醫療判斷之醫師所據以作成 之前開文書證據內容相左,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在前揭地點相遇,因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乙情 ,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5 、22、266 、267 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第10 7 頁),核與證人丙○○及李文安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而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其看到被告以徒手之方式一直拍打被害人 頭部,直到被害人跌坐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看到被告徒手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 後來坐在地上,其以電話報警後即離開現場,當時被告還在 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打他臉頰後,因為他喝得很醉,當時走路就已 經走不穩了,所以跌坐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本 院前次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打完之後他自己坐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應堪肯認;參以證人李文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接獲通報後立刻趕往現場,約2 、3 分鐘即到場,到現場 看見有男子倒在地上,當場有圍觀民眾,有人當時即指出被 害人係遭被告毆打,並指出被告離開之方向,其立刻通報勤 務中心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且證 人鄭敏宏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出勤通知是當晚9 時52分,其 於晚間9 時56分已經到達現場,晚間10時5 分離開現場即送 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而依卷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90頁),報案內容為上述地點有二人打架無武器 ,且員警係於同日21時43分許接獲報案,同日21時45分許即 到達現場,足見本案案發之際即有群眾聚集該處,迨員警及 救護人員接續到場,隨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應無其他 人得以趁被告離去後另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可能,益徵本 件被害人倒地及送醫之原因,應係被告之前開毆打行為所致 ,亦可認定。又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為顱內出血,且依據急診 病歷紀錄,其臉頰及後枕部位有腫脹,疑似挫傷乙節,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13日(107 )長庚院基法字第22號函及所附之人體位置簡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而依上開人體位置簡圖所示, 被害人受傷部位計為兩側臉頰及後枕處,而被告於本院前次 審理時供稱:其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際,兩人係面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上開後枕處所受傷害應非毆打行 為所致,觀諸證人李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時 ,被害人係以坐姿側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演示被害人倒地情形所拍之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被害人亦以側倒之姿倒地, 足認上開後枕處所受傷害應係被害人倒地碰撞所致。是被告 所辯被害人之頭部並未碰地乙節,亦不足採。又被害人從遭 被告毆打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傷,至送醫治療迄 今,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至被 告雖稱本件係因聽聞被害人先前曾對外散布謠言,而向被害 人質問,始行出手傷害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 ,被告顯非當場目擊被害人有何散布謠言行為,自非猝然遇 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而與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 顯然有別,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



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 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 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 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 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 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 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 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 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 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 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 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 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 ,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間雖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然二人當日僅於該 處偶遇,且被告雖稱當日與被害人間因言語生隙,然並無證 據證明渠等間有何其他深仇巨恨;復依被告所供當日爭執緣 由以觀,亦難認渠等間確有重大過節或難解怨仇,雖其後發 生肢體衝突,亦難逕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 之故意,是認被告下手之際應僅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又被 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於原審審判中 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 ,客觀上當可預見出手朝人頭部毆打揮擊,極易使人無法控 制自身身體平衡倒地致頭部受撞,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 重傷害結果,足見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自應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 致重傷罪;又被告雖先後以數個身體舉動對被害人施加攻擊



,然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14 號及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均與加害人應負刑責之判斷 有關,是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認定 ,原審未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於事實欄內加以載明,尚 有未洽;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 裁量權。查本件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被害 人,並致重傷結果,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 舊識,無何深仇大恨,僅係聽聞被害人對外散布其不名譽之 事,又因偶遇被害人後再起爭執,一時氣憤而徒手揮打被害 人,顯非預謀犯案,亦未攜帶武器或其他能致人死傷之物品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衡量被告犯後即已坦承傷害犯行, 僅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事實有所爭執,然就前開重傷害結果 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行為所為,則被告犯罪時所違反義務 之內容及程度,核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與量刑之妥適 性非無關聯,原審未予審酌上情,稍嫌疏漏;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表達願以新臺幣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 意(見本院卷第146 、174 頁),惟因資力不足,且與被害 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犯罪後毫無賠償真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為刑之 量定,亦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僅因故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



毆打酒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控制身體平衡倒地而頭部 受創,迄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所生損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認毆打被害人之傷害事實,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提出賠償方案,然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內容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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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