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61號
TPHM,107,上訴,46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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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方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帝 鈞(未據起訴),從事為王帝鈞跑腿、代購物品、接聽電話 、交付毒品等工作。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 王凱(綽號「KAI」)以電話聯繫李方傑,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10包,李方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 王帝鈞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由李方傑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市話00-0000 0000號撥打王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王帝鈞王凱前開購毒訊息,經王帝鈞回覆只有5包(合計約5 公克)可供王凱購買,並將該等毒品交付李方傑李方傑取 得毒品後,即於104年10月6日,前往王凱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5包(合計約5公克)予王凱而完成交易,李方傑並 將該9,000元毒品價金交付王帝鈞。嗣經警依法於105年7月2 2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王帝鈞放置物品之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暨清查王帝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方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3、50-52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 、97頁反面-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帝鈞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92、93-95頁),及證人即購毒者王 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5、85-86 、93-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被告與王帝鈞於104年10月4日下午5時 15分許通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地聲監續字第277 5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王帝鈞之帳冊內頁、聯絡電話資料影 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775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4年10月25日10時起 至104年11月23日10時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頁、原 審卷二第25-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毒品之可能。查被告向王凱收取購毒代價9,000元,全部上 繳共犯王帝鈞,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51頁反面),惟徵之被告亦於原審供稱:王帝鈞每月固 定給伊薪水3萬5,000元,不是依照毒品價金而抽成,本次毒 品交易日期為104年10月6日,該10月份薪水王帝鈞有於次月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堪認被告本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凱,亦係以賺取王帝鈞給付之薪水 為目的,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殆無疑義。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帝鈞就本案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社 會之危害非微,惟揆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係受僱於共犯王帝鈞,並非居於犯 罪首腦或主謀地位,且販賣對象只有王凱1人,販賣數量僅 約5公克,被告因此所得獲利亦屬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 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販賣之以牟私利,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 品流通,其所為販賣之行為,亦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實非可 取,再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據實以告 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無毒品相關前科, 素行尚可,且於本案中非擔任首腦,另所販售毒品之對象單 一、數量不多,復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形、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52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被告與王 帝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9,000元,固已全部轉交 王帝鈞,然被告因此受領王帝鈞於次月發給之薪水,參諸被



告所稱:伊每個月交給王帝鈞的毒品價金最多快10萬元,最 少也有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並依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每月最多交付王帝鈞之毒品價金10 萬元,被告可分得3萬5,000元,則被告最少可獲取約1/ 3比 例之毒品價金,依此計算,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價金9,000 元,可獲取報酬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案於105年7月22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共犯王帝鈞所有 ,供與被告聯繫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雖有該署10 6年12月8日北檢泰典106執沒1322字第1069017685號函暨函 附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9-36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③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犯行相 關(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當,關於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服役期間獲 得國防部海軍獎狀2張、現有正當工作之在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2、104、106頁),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 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而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量刑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較之法定最低度刑下限僅多1個 月,可謂已考量有利被告評價之各種犯罪情狀,而於法定裁 量權之範圍內儘量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 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示,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 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就刑之量定及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失之 過重或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非係就經 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共犯王帝鈞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尚未據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大麻菸草(含包裝袋) │36包(總淨重6072.19公克, │
│ │ │總驗餘淨重6069.5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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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4臺 │
├──┼────────────┼─────────────┤
│ 3 │點鈔機 │1臺 │
├──┼────────────┼─────────────┤
│ 4 │真空封膜機 │1臺 │
├──┼────────────┼─────────────┤
│ 5 │捲菸紙 │1批 │
├──┼────────────┼─────────────┤
│ 6 │封口機 │1臺 │
├──┼────────────┼─────────────┤
│ 7 │真空袋 │1批 │
├──┼────────────┼─────────────┤
│ 8 │大麻研磨器 │1個 │
├──┼────────────┼─────────────┤
│ 9 │藏匿物品盒 │24個 │
├──┼────────────┼─────────────┤
│ 10 │綠色膠囊 │6顆 │
├──┼────────────┼─────────────┤
│ 11 │黑色不明藥片 │5顆 │
├──┼────────────┼─────────────┤
│ 12 │鑰匙 │2串(共8支) │
├──┼────────────┼─────────────┤
│ 1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金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白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5 │行動電話(廠牌黑莓,黑色│1具 │
│ │,內無SIM卡) │ │
├──┼────────────┼─────────────┤
│ 16 │行動電話(廠牌奧卓,黑色│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17 │行動電話(廠牌關愛通,黑│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鐵灰 │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9 │行動電話(廠牌HTC,白銀 │1具 │
│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20 │黑色帳冊 │1本 │
├──┼────────────┼─────────────┤
│ 21 │藍色帳冊 │1本 │
├──┼────────────┼─────────────┤
│ 22 │灰色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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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