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38號
TPHM,107,上訴,438,2018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敏(下稱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田震宇(另案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3 月22日某時許,由田震宇聯繫劉玉芬,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7 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 販賣1 兩(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玉芬,推由被告將 該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玉芬,並先向劉玉芬收取現金3 萬元後轉交與田震宇,劉玉芬再於翌(23)日將剩餘之3 萬 元交與田震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 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 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與田震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玉 芬,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玉芬、田震宇之證述、本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 8 號刑事判決書(田震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判決)及100 年3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劉玉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劉玉芬係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乃羅織伊與田震宇販賣毒品之犯行以求取供出上 游而減刑之寬待,然伊、田震宇與劉玉芬間未曾有毒品之交 易,至多只有因賭博而積欠之賭債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玉芬歷次供述:
⒈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23日那次,伊記得是伊前一天跟田 震宇聯絡要買1 兩(35公克)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拿給伊, 那天伊只給被告一半的錢,所以伊才會打那通電話給田震宇 說要給他另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916 號影卷一第18頁 )。
⒉101 年8 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0 年3 月23日17時 4 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伊只記得100 年3 月23日,伊與田 震宇約在阿發(指田震宇友人鄭清華)住處拿取毒品,是由



被告拿毒品到阿發的住處。當次是買1 兩35公克,價格至少 是6 萬至8 萬間,當日伊只先給被告一半錢,請他轉交給田 震宇,之後才會打電話說要給另一半的錢給他。100 年3 月 23日該次伊向田震宇買1 兩3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拿毒 品來。(提示100 年3 月27日譯文內容)上開內容就是在講 23日欠他一半的錢,要給他的對話內容。是不只向老田買一 次毒品,每次買都一兩,價格都在6 萬至8 萬,交付地點不 一定。100 年3 月23日該次是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其他次伊 向田震宇買安非他命,都是田震宇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第 4359號影卷第34至36頁)。
⒊104 年12月15日偵查時復證稱:伊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提示偵字第19916 卷一第18頁、他字第4359號影 卷第35頁)大概是伊把當時伊等賭博、吸毒弄混了等語(見 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80頁)。
⒋證人田震宇被訴販賣毒品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原審審理( 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時,劉玉芬證稱:伊因賭博有欠田震宇 10萬以上,伊曾將賭債拿給被告,叫被告幫伊還給田震宇, 因為伊與被告認識很久,伊等以前也一起賭博,因為有認識 所以叫被告將錢拿給田震宇,(提示警詢筆錄中對於100年3 月27日之內容)伊當時吸毒吸的頭暈語無倫次,伊自己也不 知道該次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他字第4359號影卷第34至35 頁)伊真的忘記跟警員講說東西是伊和田震宇一起拿的等語 (見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6頁、第97頁 反面)。
⒌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以前就認識了,之前在一起 關過而認識的,伊伊先認識被告再認識田震宇,伊和被告有 一起賭博過,伊和田震宇一起去買過毒品,伊等是一起去買 的,(提示100 年3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麼久的事情, 伊不記得上開對話,現在問伊,伊怎麼知道,伊忘記100 年 3 月22日、23日伊是否與被告見面及被告是否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⒍審酌證人劉玉芬之證述,其於警詢及101 年8 月31日偵查時 雖稱向田震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 取一半價金等語,然嗣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中、另案原審 審理均稱伊將毒品及賭博弄混,至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向田 震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被告見面及被告是否曾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均稱忘記了,足見100 年3 月22日被 告是否係向田震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發他命予劉玉芬,並收取一半價金等情,所述並不明確,足 見其先後證述亦均互見歧異,已有瑕疵,需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劉玉芬證述之真實性。
㈡而證人田震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案子從來沒有和被告 一起販賣過,被告憑什麼跟伊一起販賣,所有東西都伊的, 劉玉芬說剩一半錢什麼時候給伊,這是賭博的錢,跟被告沒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田震宇亦否認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且證人田震宇亦提及100 年3 月23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述為賭博的錢,與證人劉玉芬於104 年12月15日偵 查中、另案原審審理所證相符,在別無證據可佐之下,尚難 認定通訊監察中所指的錢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劉玉芬之價金,足見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因此無從 認定被告有與田震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復審酌證人劉玉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震 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聯絡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字第4359號影卷第95頁反面),詳述如下:( A 為劉玉芬,B為田震宇
劉玉芬:喂,你在哪裡?
田震宇:在路上,怎樣?
劉玉芬:我錢要給你阿,我那天只有給他一半阿,今天全部 給你阿。
田震宇:好啦,你在哪邊?
劉玉芬:我在家阿。
田震宇:去阿發那邊好了。
劉玉芬:好,可是要等一下,我叫他去收一收。 田震宇: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2人相約碰面及劉玉芬要給 田震宇錢,無法窺知是否有毒品交易分次交付、亦無法知悉 此譯文中所稱「我那天只有給他一半」的「他」即為被告等 情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劉玉芬,所提出之證據中,有關證人劉玉芬之證言, 有先後指證不一,而難採信之情形,且有關證人田震宇之證 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足以作為證人劉玉芬證言之補 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 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 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書為田震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



玉芬案件,本院本得就本案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尚不受 上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 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