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19號
TPHM,107,上訴,4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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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燕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F 棟15樓,下稱農林公司) 董事長 ,詎其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9 樓 住處內,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 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 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公開供 群組內成員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 於詹連凱。嗣農林公司董事張凌綺(起訴書誤載為張綺) 閱 讀該訊息後,將上開訊息傳送予詹連凱詹連凱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閱讀該訊息後 ,始悉上情。案經詹連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 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 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 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 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 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 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 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 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 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者, 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 甚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燕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詹連凱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資訊室偵查佐張弘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農林公 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岡友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 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畫面列印資料1份,證明 被告張貼告訴人前科資料之事實,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在line裡發送這樣的訊息。不過這是在董事群組裡 面討論,告訴人至今還是百分之一的股東,他都有權利提名 自己,如果他當選了,我們要如何取消資格,要由股東會罷 免,比較麻煩,所以只要是伊提名的,都要提出良民證,因



此討論為何他有這樣的情形我們不知道,因為他改過名字。 那時他開記者會污衊伊,伊接到社團份子交付的錄音帶,他 如何跟別人要打公司,他講的話變成伊完全不認識的人,伊 才把他過去的事連在一起,討論如何對未來的防範。伊以後 就不會提名他。只能到下次股東會罷免他。所以,我們是在 討論未來如何防範,我們有十個持股百分之一的股東,告訴 人剛好是最後一名,只有他目前比較有爭議的,而且他跟社 團份子結合,所以特別要討論他,告訴人的前科為其先前自 行告知伊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關於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偵查中檢察官有針對警察是否洩漏偵查,但都查無不法,因 此除非告訴人自行多次告知被告,否則被告無法得知。被告 在line提出告訴人之個資,是對於該事件如何做討論及防範 ,因告訴人本身仍舊有競選資格,會做此考量亦係因過去農 林公司曾遭董事長挪用公款,使公司陷入很大的困境,因此 對於董事資格有一定的要求。被告也都有在廣泛調查、徵詢 。從line裡面其他董事的反應,也可以看出被告對此有要求 。若當時不先討論,事後告訴人當選董事,勢必於股東會做 說明,到時情節又更重大,且被告有在line裡提醒其他董事 先不要講出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理由,應認被告上 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應處罰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系爭LINE聊天 室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 、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詹連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 、32頁、原審卷二第153 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6 頁)。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資訊張貼 在系爭LINE聊天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詹連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且上開訊息 所載告訴人之前科,其中「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 」案件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93年過失傷 害」及「97年重利」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由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次查,個人之犯罪前科,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揆之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蒐集、 處理或利用他人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之處罰,須符合「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始 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尚非有對他人特種個資予以蒐集、 處理或利用即應以刑罰相繩,因此,對於被告是否構成該 罪,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為本案調查之爭點。
(三)雖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 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 人資料,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之情 形下,任意將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而被告亦供稱 對於董事候選人的消極資格係由董事會秘書室調查,且該 屆告訴人並沒有提名競選,非董事候選人,係事過境遷後 伊於9月才跟董事討論下一次候選人資格的防範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則其並無法定義務蒐集、處理、利用告 訴人之犯罪前科,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其他法律除外規定得予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犯罪前科 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屬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自 堪以認定。
(四)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等於「農林第廿一屆董事會」line群組 內所討論之內容以觀:
「8/11
chan,lien, kai(即告訴人):
各位董監事晚安!!今天董事會使我感觸很多,我會反林董 的治理作風,實在是因我從參與農林這個團隊迄今,看到 多件涉嫌違法;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如大亞案的處理, 有涉嫌折損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今天董事會上我所的質疑 ?實出自良心之言。這些日子來我遭受聯合黑道爭奪公司 的污衊指責。但為了農林的未來,股東的權益,我必須發 聲。
林金燕(即被告):
你需要我寄錄音帶給你嗎?我會把你的發言給律師,看怎 麼處理。
9/7
林金燕:
各位董事:詹連凱在一個月前就給金管會和調查局發具名 黑函,說我淘空公司罪證確鑿,現在主管機關查證近尾聲 ,等查完,我必控告詹連凱。現壹週刊有他的專訪,剛好 成為呈堂證供。我當董事長10年,自詡清廉,受此侮辱, 必討回公道。
美蘭:(圖示:讚)(圖示:加油)




chan,lien, kai退出群組
9/11
林金燕
這個月受到詹連凱的污衊,在壹週刊、記者會、報紙,不 斷胡扯打壓,我希望各位能給我一點時間,了解實際情形 。在公司由財務經理來解說,我也可不在場。時間我個別 問過再來訂定。特別歡迎張凌綺董事參加。星期二(9月 13日)下午3:00。
林秀菊:
對方提名的名單有沒有改變。
林金燕
沒有。
9/14
林金燕
要罷免他們或告他們,要收集報章雜誌等資訊,包括 在交易所的問答題、抹黑的證據、時間點。或者我們也要 寫給調查局、交易所,他們以抹黑手法,行奪公司之實。 他們一邊抹黑,一邊買股票?新世鑫沒增加,張王明香、 劉XX增加?詹連凱也如此,如果不看好,有淘空,為什 麼反向操作?從現在起先把前面的證據整理好,未來一定 還有,交易所的問題是黑函的題目。以內部人檢舉,到處 發黑函,再帶立委去金管會、交易所施壓。查不到淘空的 事證也不敢結案。然後開記者會,自己是小股東原先連1 席都沒有的股權,給她們兩席,還要強奪公司。並批判我 們是小股權執政、萬年董事會。
9/25
林金燕
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 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
JACK 胡裕翔
他竟然是我們常董。
林金燕
都是我瞎了狗眼。
JACK 胡裕翔
以後要先做完整調查。
林金燕
有查,可是居然沒查到。這次因為他有改名字,才去警察 局查。律師說先不要對外說。
JACK 胡裕翔
OK。」




可知本件緣由係告訴人先表示其係反對被告治理作風,卻 遭受聯合黑道爭奪公司的污衊指責,而為澄清。被告再係 針對告訴人對其所為負面評價之反駁,並於9月14日表示 要罷免告訴人或對其提起訴訟,要收集相關的資訊,於9 月25日於董事群組中告知其他董事其向警察局查證有關告 訴人確有前科之內容,依其他董事得知之反應,係認為針 對董事資格應事先作有無前科之調查,被告復告知此確係 應有之程序,惟因告訴人改名字,始無法查得其前科,並 表示請不要對外公開等情,應可認定其確係基於確保公司 之董事均符合公司之資格,而為相關資料之搜集、調查, 並將自行調查之結果告知公司之其他董事,依農林公司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時,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 為準則訂定之懲戒措施處理,有「農林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在卷可參,經被告供稱:如有對 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情形時, 應由董事會開會決定如何處置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於「農 林第廿一屆董事會」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及其他董事所討 論之內容以觀,其雖於特定多數人前將告訴人上開前科資 料予以揭露,惟依其供稱如有前科資料係不會提名為董事 候選人等情,應可認其主觀上係將其所查出先前所不知悉 之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告知其他董事,討論如早知告訴人有 此前科,是否有不應提名其擔任董事資格,以及將來不應 未調查清楚即提名董事,致有損公司形象,甚而影響公司 營運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106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 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新世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凌綺)以新台幣450 萬元為 相對人(即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供擔保後,相 對人於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 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 議案;相對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 事之選舉(含禁止相對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 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 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 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 抗告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5 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因前揭本院裁定漏未就供擔保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裁定,經農林公司聲請補充裁定,本



院於105 年9 月26日補充裁定農林公司於供擔保後,得撤 銷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148 頁及本院卷 ),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張貼系爭訊息時,農林公司 能否於105 年9 月29日順利召開臨時股東會及進行董事、 獨立董事之選舉,尚在未定之際,亦即仍有可能須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之提名程序而進行改選, 現任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討論告訴人是否不具有董事候選人 資格之討論,亦為之常情,則其所為雖違反第6 條第1 項 規定,惟因無不法意圖,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揭露告訴人前科資料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 卷內證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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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