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莊政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8月間借款予告訴人 甲○○後,因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乃於105年7月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青少年2名,共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上樂釣蝦場,欲 向告訴人追償借款,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釣蝦場後 ,得知告訴人仍無法還款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指示在場之青少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以上開車 輛將告訴人帶往北宜公路附近某處所,由被告與在場青少年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同毆打告訴人頭、背等身體各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上唇及枕部頭皮之挫傷、上背部挫傷 、左前臂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再度喝令告 訴人清償借款,告訴人因傷重恐遭不測而口頭答應還款條件 ,被告始將告訴人載回上樂釣蝦場釋放,告訴人於翌日凌晨 1時許,始重獲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訂婚急著要錢, 甲○○承諾要在伊105年7月10日訂婚前還錢,甲○○約伊在 釣蝦場見面,伊過去釣蝦場甲○○又說沒有錢,說要去朋友 那邊借錢,要伊載他去,伊並沒有強拉或強押甲○○上車, 伊載甲○○去頭城,就是一直繞,後來有去1個定點,甲○ ○說是他朋友家,但是沒有人在,後來就開去北宜公路,因 為在車上討論錢要如何處理,講的不開心,後來才繞到那邊 ,伊下車小便,伊與甲○○有爭執,問甲○○要怎麼處理, 甲○○不打算處理,說要叫刑事組處理,伊當時不開心,伊 有打甲○○,甲○○也有還手,別人有勸架,爭執完後,甲 ○○說要先還伊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後來伊就載甲○○ 回去釣蝦場,甲○○還伊2,000元,又還3,000元,甲○○總 共欠伊10萬元,只還了5,000元,甲○○打電話來說刑事組 問伊要不要這樣結束,後來刑事組就來家裡找伊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於105年7月5日,在上開釣蝦 場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會同友人 ,將告訴人載往尋覓告訴人之友人未果,遂又載往北宜公路 附近某處,其2人於下車後因一言不合發生爭論,被告遂有 毆打告訴人頭、背等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上唇 及枕部頭皮之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踝挫傷等 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35頁),復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6947偵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見6947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
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88、120至 121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述指示在場2位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並於過程中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犯行,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於105年7月5日晚間10時接近11時,伊當時在礁溪鄉 上樂約蝦場與朋友聊天準備離開時,突然在釣蝦場外遇到「 小炳」,「小炳」共駕駛2部車,總共4個人,「小炳」就斥 責伊為何一直躲避不還錢,然後叫伊帶他們去另外向他借錢 的朋友住處找人,「小炳」就叫同行的2個年輕人架住伊拉 上車,然後就嚇令伊帶路前往伊朋友住處,他們把伊的眼鏡 拿掉,叫伊用講的指示他們怎麼走,因為伊的近視度數很深 ,所以沿途的路況伊沒辦法看清楚,只知道有到達伊朋友的 住處,他們看了一下確定地點後,就把伊載走,伊當時有聽 到「小炳」講電話,「小炳」好像跟另外1部車的人說要把 伊載到大湖山上,沿途他都一直斥責伊為何不還錢,而且坐 在伊旁邊的2個年輕人有打伊,過了一段時間,他們停車, 有人拉住伊的頭髮把伊拉下車,伊當時只看到周遭是空地, 也有停很多車,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他們就開始打伊 ,直到開始下雨,他們又把伊拉回車上,叫伊1次還給他們 14萬,伊說沒辦法1次還清,伊可以每個月攤還,他們聽到 伊這樣說,又開始出手毆打伊,說伊之前就是這樣說每個月 會攤還,結果都沒還錢,「小炳」說無論如何,每個月一定 要收到錢,不然下次就不是只是去家裡找人這麼簡單,伊當 時心裡很害怕就答應了,「小炳」才又載伊回上樂釣蝦場, 被告就是「小炳」云云(見6947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105年7月5日晚上快要11時, 伊在礁溪上樂釣蝦場外面遇到被告與其他人,共開2部車, 被告指揮2個年輕人把伊架住,拉上車,其中1個是乙○○, 另外1個伊記不起來,伊是上被告的車子,另外1部車是游奉 倫開的,伊就被他們載去找方振男,因為他們打伊,要伊指 認方振男住那裡,之後指認完畢之後就去大湖山區,伊近視 1,000多度看不清楚環境,他們就把伊眼鏡拔走,並把伊拖 下車打伊,4個人都有出手打伊,有用拳頭及腳踹伊,他們 打伊頭、背部及腳,伊是被拖出車外,躺在地下,他們就一 起打伊,伊腳都腫起來,他們就是要伊還錢,逼迫伊每個月 要還本金15,000元,伊根本沒有還錢,伊怕被打就先答應下 來,他們才放伊走,他們載伊回上樂釣蝦場,伊再騎機車去 醫院驗傷並報案,伊約凌晨1時才有辦法去看醫生,伊晚上 11時被押到現場被打,直到凌晨1時才被釋放,約有2、3個 小時限制自由,被告的車號是AAN-6985,伊對於AJJ-576車
號沒有印象云云(見6947偵卷第6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後另證稱:105年7月5日晚上快 11時伊與朋友約在上樂釣蝦場,被告有先打電話問伊人在那 裡,伊說在上樂釣蝦場,所以被告就來了,被告有開車,旁 邊好像還有2個弟弟,被告下車有跟伊交談,因為伊有欠被 告錢,被告問伊何時還錢,後來被告覺得那個地方不適合講 話,就跟伊說不然去別的地方,伊就跟被告上車,伊沒有想 這麼多,想說只是找別的地方談話,因為釣蝦場比較雜比較 吵,伊有跟被告上車,他們沒有拉伊,伊是自願上車,因為 被告說找地方講,伊想說好吧,就換個地方講,伊沒有想太 多,伊在警詢、偵訊時都說被強押上車,因為那時伊感覺被 押,伊會怕他們,因為伊欠他們錢,所以伊同意跟他們上車 ,他們沒有強押伊上車,當時只有說要換個比較安靜的地方 講話,伊想說應該沒關係,伊就同意上車,伊不知道後來發 生這些事。當初伊跟被告借錢時,到後頭手頭緊就沒有辦法 再借,所以伊另外找朋友來,有點類似人頭,伊用方振男名 義去跟被告借錢,方振男是伊的人頭,當天晚上被告叫伊帶 他去找方振男,伊有帶被告去找方振男住處,伊大概記得位 置,所以帶被告去,伊想說欠被告錢,伊就盡量配合被告, 被告打伊是因為伊手頭緊沒有錢,又到了伊該還錢的時間, 被告又快結婚,就跟伊起口角,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據上以觀,告訴人雖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係遭被告及其指示之2名友人強押 上車與過程中遭限制自由云云,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以並 非遭被告及其友人強押上車,係自願隨同被告上車談論債務 清償事宜,過程中儘量配合被告等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已有 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又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及 憑信性,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遭被告及其 友人強押上車及過程中遭限制自由云云,自有可疑而無法盡 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因債務問題而 產生糾紛,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則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 告之目的,難謂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是其指證之 證明力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為薄弱,復有前後所 述矛盾不一之嚴重瑕疵,業如前述,益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述,確有疑義而難以採信。
(三)復就被告有無指示其友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及過程中限制告訴 人自由,以及該友人究為何人一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係 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上有6張照片,編號第3號就 是「小炳」,編號第6號就是涉嫌於105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
,與「小炳」一起將伊押去毆打的其中1個犯嫌,警方提示 被告相片給伊指認,該人就是伊所稱之「小炳」沒錯,警方 提示游奉倫相片給伊指認,游奉倫就是與被告等4人將伊押 去毆打的其中1個云云(見6947偵卷第15至16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又指證:被告指揮2個年輕人把伊架住,拉上 車,其中1個是乙○○,另外1個伊記不起來,伊是上被告的 車子,另外1部車是游奉倫開的云云(見6947偵卷第64頁) ,顯然其指證強押其上車之被告友人究為何人一節,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然不一。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有與3名少年綽號「阿豪」、「阿任」及1名「阿任」的朋友 ,駕駛伊的所有車輛,至上樂釣蝦場找甲○○,綽號「阿豪 」是乙○○、綽號「阿任」是蕭厚任,「阿任」的朋友伊不 認識,伊與乙○○及蕭厚任都是用通訊軟體(FB)連絡,伊 知道游奉倫這個人,但不熟識,游奉倫沒有參與至釣蝦場一 同將甲○○載走這件事。當時另1部車是乙○○開的等語( 見6947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乙○○當時有在場,乙○○自己開車,伊的車號是AAN-69 85,伊沒有記乙○○的車牌號碼,伊跟甲○○起衝突時,他 幫忙勸架而已,乙○○沒有打人,「阿任」現在在臺北上班 ,他沒有打人,另外1位是「阿任」的朋友,那個人也沒有 打甲○○,他們是幫忙拉開而已等語(見6947偵卷第71頁反 面至第72頁反面),而證人游奉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伊根本沒有去,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見6947偵卷第72 頁反面),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沒有打 甲○○,也沒有押人,是甲○○自己上車,當天游奉倫沒有 在場等語(見6947偵卷第72頁正、反面),而就告訴人指證 游奉倫、李家豪亦涉有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一節,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指訴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且又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查,自難徒憑單 方指訴認定游奉倫、乙○○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而對 其2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6947偵卷第75至77頁),據此 ,更徵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遭被告及其 友人強押上車與過程中遭限制自由,及該友人為何人云云, 確存有諸多疑義及指訴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可指,實難採信 。
(四)再衡情以觀,常人若處於正在營業中商店處或附近之公開場 所突遭人強押上車而限制自由,理當會即時呼救以求援助, 此情本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及推論。惟觀以本件告訴 人,雖係在晚間11時許搭上被告所駕車輛,然倘告訴人當時 係遭被告及其友人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
方式強押上車,以告訴人當時所處地點為釣蝦場門口,屬於 正在營業之公開場所,何以不即時對外呼救求援?依此,更 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顯有違常情, 要難採信。反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強押伊上 車,當時只有說要換個比較安靜的地方講話,伊想說應該沒 關係,伊就同意上車一節,因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與憑信性,復難認與常情有違,自較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可採。
(五)又證人方振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我是105年7月5 日知道甲○○被押到山上毆打,心裡害怕,才向警方報案云 云(見6947偵卷第65頁),然觀之其於警詢時陳述:我是第 2天甲○○告知才知道甲○○於105年7月5日遭人毆打及傷害 ,我不清楚是何人毆打甲○○,是後來甲○○告知我,當天 是遭「小炳」夥同3人毆打等語(見6947偵卷第19頁),可 知證人方振男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才獲知上情,縱使其亦有 欠款於被告而害怕被告對其不利一情非虛(見6947偵卷第65 頁),然此究非其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糾紛之經 過,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既有諸多疑 義且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之處,既如前述,則證人方振男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情又係經由告訴人轉述而得, 此一傳聞證據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告 訴人出具之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 其有遭被告傷害而受有該等傷勢之情,然此一傷害犯行本為 被告所自承,亦無從據此一診斷證明書即可佐證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後矛盾不一且諸多嚴重瑕疵可指 之指證以及證人方振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之傳聞 內容,而遽認告訴人有遭被告及其友人強押上車與過程中遭 限制自由一節為實。
(六)另審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證述之經過以 查,告訴人係經交互詰問及法院補充訊問完畢後,在法院訊 問後表達有和解意願,遂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隨後才當庭 遞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一情,有原審10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1、34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準此,亦難認告訴人是先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才於原 審審理時反於先前所述而為有利與迴護被告之證詞,併予指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常情,如告訴人要求被告換個比 較安靜的地方講話,在附近或在車上談即可,為何要將車輛 開往北宜公路,且找尋友人借款未果,為何又要將告訴人帶 往北宜公路附近毆打,而且全程達2小時,後始將告訴人帶 回釣蝦場,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示,告訴人係非自願上車 ,且過程中受有拘束,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合之處,且告訴人於獲釋後確實前往 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方振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 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是告訴人就警 詢及偵查中對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相當證據 可證,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有渲染、誇大情形, 應為真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其於審理中證詞難認無維護、迴護被告之情形, 顯不可採;原審以告訴人未呼救即認出於自願上車,亦屬速 斷且屬主觀臆測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