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劉秀嬌自民國95年起因經濟困窘,陸續向莊碧賢借款,嗣欲再 借款時,莊碧賢要求要以本票供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葉鎮嘉之授權及同意,於97 年9月1日,在其新竹市○○○街00號住處內,於空白本票上填 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 簽「葉鎮嘉」之署押,及盜蓋葉鎮嘉交其保管之印章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葉鎮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後,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在莊碧賢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交予莊碧賢資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 莊碧賢陷於錯誤,誤認葉鎮嘉為上開本票發票人,如數交付借 款20萬元。嗣莊碧賢因屢向劉秀嬌索討債務均遭推諉,遂將其 對劉秀嬌前開本票擔保之20萬元及其他所有債權打折賣予鄭健 卿,鄭健卿復將該債權讓與吳景凌,吳景凌因而取得上開本票 ,並於105年12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葉鎮嘉對吳景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並於訴訟中陳稱從未簽發該本票,吳景凌始知上情 。
案經吳景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 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至50頁、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嬌於本院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5 頁),而被告未經葉鎮嘉同意及授權即冒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情,業據證人葉鎮嘉證述甚明(他卷第16至18頁);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述偽造之本票予莊碧賢作為擔保, 莊碧賢因而借款2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莊碧賢證述綦詳 (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原審刑事紀錄科106年11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40、41頁)。另葉鎮嘉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花簡字第171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勝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可 參(106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卷第18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 欺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處偽簽證人葉鎮嘉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 莊碧賢擔保借款而行使,致使莊碧賢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亦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 罪名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1、75頁)。㈢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 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經濟困窘需款 孔急,向莊碧賢借款,為順利取得貸款,方冒用葉鎮嘉名義偽 造上開本票交付莊碧賢而行使,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為20萬元, 僅供擔保借款用,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 與一般惡意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亦較屬輕微,並 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責甚重,即 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所犯上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未併予審理,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為量 刑自有略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即屬有理由,且原判 決又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得以順利借款周轉,竟偽造上開本票加以行使 並詐取錢財,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 易安全,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雖於99年7月27日就本案借款之20萬元及其他債務與莊碧賢 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29頁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56號和解筆錄),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承高中畢 業、現在其女之服飾店幫忙,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其夫、其 子同住(參原審卷第60頁)、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參原審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於99年7月27日就其所有債務(包括本案借 款之20萬元)與莊碧賢達成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莊碧賢因 而將其債權打折賣予鄭健卿等情,業據證人莊碧賢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80頁),嗣後鄭健卿又轉讓予告訴人吳景凌,經吳景 凌與被告對帳後,被告表示尚欠100餘萬元,吳景凌同意被告 僅需返還40萬元,然經找被告4次,被告均未置理等情,亦據 吳景凌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莊碧賢、吳景凌前開所 述,參以被告於99年7月27日即與莊碧賢達成和解,迄今尚未 完全履行,又莊碧賢若非屢向被告催討遭拒,衡無將其債權打 折轉賣予鄭健卿之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深具悔意 ,已知所警惕,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 定而為適用。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開 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葉鎮嘉」署押,此部分毋 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其上被告盜用「葉鎮嘉」真正印章所生之 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自不待言。再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20萬元,惟其 於99年7月27日就其所有債務(包括本案詐得之20萬元借款) 與莊碧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莊碧賢223萬5000元,及自99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審卷第37頁 ),並業已給付部分,目前尚餘100餘萬元(參本院卷第48頁 吳景凌所陳)。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與莊碧賢和解標的之一 ,且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 │(單位:新臺幣)│ │
├────┼───┼──────┼──────┼────────┼────────┤
│No335263│葉鎮嘉│ 97年9月1日 │ 98年1月1日 │ 20萬元 │原審卷第4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