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82號
TNDV,89,訴,882,2000060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陳錦威
        即陳錦珍)住
              身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秀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林秀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本金尚欠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因 之,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 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卡一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 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林秀鳳未能依約繳付 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本金尚欠三百 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帳卡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六 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