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2號
TPHM,107,上訴,34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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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景荃楊鎮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撤銷。楊景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楊鎮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鎮懋楊景筌莊凱文沈維翔楊景筌莊凱文、沈 維翔與陳荃睿許德賢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友人林秉達遭數人 砍傷,渠等認係綽號「小樺」之何旻樺等人所為,欲向何旻 樺等人尋仇,惟無聯繫方式,打算透過與何旻樺熟識之許德 賢找出何旻樺楊景筌楊鎮懋即聚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約15人(僅知其中一人綽號「阿和」,下同),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凌晨0時許,至許德賢所在之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0○0號之天外天釣蝦場,見許德賢及其妻小 在場,楊景筌楊鎮懋等人其中一人對許德賢恫稱:「如果 不跟我們走,這裡的人可能就會出事」等語,使許德賢因畏 懼自己及妻小之生命、身體安危,即坐上楊鎮懋駕駛之車輛 ,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許德賢之行動自由,隨後楊景筌、楊鎮 懋等人準備將許德賢載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將軍廟,而晚 到之莊凱文沈維翔及其友人陳荃睿見狀,利用楊景筌、楊 鎮懋等人上開恐嚇許德賢、剝奪許德賢行動自由之既成事實 ,與楊景筌楊鎮懋等人達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車隨行,抵達南崁將軍廟後,復由 楊景筌以「如果半小時內無法把『小樺』找出來,則每半小 時打你1次」等語恐嚇許德賢,使其心生畏懼,嗣因許德賢



無法尋得何旻樺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 睿分持棍棒等物品共同毆打許德賢成傷(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陳荃睿涉嫌共同傷害部分,為許德賢當庭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德賢 為免再遭毆打,遂撥打何旻樺之電話惟無人接聽,故再撥打 電話予何旻樺之乾弟即綽號「阿呆」之鄭舜誠,以擴音方式 與鄭舜誠對談,鄭舜誠自承其於林秉達遭人砍傷當日在場, 然其僅係在旁勸架並未動手,而其現在阿曼行館酒店飲酒等 情,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起訴處 分確定)、莊凱文(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涉 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即認鄭舜誠林秉達遭砍傷之事有關 ,亟欲報復鄭舜誠,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 德賢帶同前往阿曼行館酒店將鄭舜誠誘出;而在許德賢前揭 遭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恐懼延續下,命許德賢坐上渠等之車 輛,繼續控制許德賢之行動自由,一行人遂於同日凌晨1時 18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阿曼行館酒店樓 下,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透過許德賢鄭舜誠誘出(陳荃睿及部分身分不詳 之男子在車上等候,而莊凱文僅涉嫌傷害鄭舜誠,未參與楊 景筌、楊鎮懋沈維翔後述殺人未遂犯行)。楊景筌、楊鎮 懋及沈維翔明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腰、腹部為人體重要 臟器之所在、若持刀或鈍器朝此等部位揮砍、重擊,可能造 成致命之傷勢,或臟器外流、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竟提 升其犯意為縱令鄭舜誠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 意聯絡,仍分持西瓜刀及拔釘器等物朝鄭舜誠頭部、身體等 重要部位砍殺,致其受有頭皮7公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 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左後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 12公分切割傷、食指5公分切割傷、中指5公分切割傷、手掌 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到場之救護人員將鄭舜誠送醫, 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事後復與僅涉 嫌傷害鄭舜誠莊凱文、在車上等候之陳荃睿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約15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再將許德賢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附近某處 ,楊景筌並以「看你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的地方,看是 要你自己跳下去,或是我們推你下去」等語恐嚇許德賢,使 其心生畏懼,後因許德賢求情,楊景筌等人始讓許德賢於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農工後門下車離去,許德賢始恢復自由。二、案經許德賢鄭舜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 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 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鄭舜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矚訴字卷㈠第 22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 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景筌楊鎮懋之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難認可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鄭舜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經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
⒈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鎮懋、同案被告楊景筌沈維翔、陳 荃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矚訴字卷㈠第39 頁反面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21 6頁反面至第219頁、矚訴字卷㈣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維翔莊凱文陳荃睿、證人即 在場之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偵字卷㈠第122頁反面 至第12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矚訴字卷㈡第92至101頁),足認被告楊鎮懋、及 同案被告楊景筌沈維翔陳荃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⒉同案被告莊凱文於原審審理時空泛坦承犯罪(見矚訴字卷㈣ 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坦 承於證人許德賢遭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在場,而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到場,但我完全不知楊景筌他們聚集之目的,楊景筌也沒 有告訴我當天要做什麼事,我接到楊景筌的電話就過去天外 天釣蝦場看一下,抵達時我看到很多人在場,後來有一些楊 景筌的朋友坐上我的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有到南 崁將軍廟、阿曼行館酒店、三峽樂樂谷,但我全程都在車上 ,所以沒有聽到有人對許德賢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他字 卷第106頁反面、矚訴字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反面),經 查:
⑴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 0 時許,與我妻子在桃園市○○區○○路000 ○0 ○000 ○ 0 號之天外天釣蝦場釣蝦,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 文、陳荃睿等共約有15至20人左右到該釣蝦場找我,楊景筌 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找到我熟識的「小樺」何旻樺,並叫我跟 他們走,且說「如果你不跟我們走,這裡的人可能會出事」



,當時我妻子也在場,我很害怕所以就跟他們一起離開,之 後他們把我帶到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將軍廟,當時由楊景筌 帶頭,其他15到20人都聽他指揮。而楊景筌他們要我找出何 旻樺,並給我半個小時,如果我半個小時內還找不到他,他 們每半小時打我一次,但我還是找不到何旻樺楊景筌、楊 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睿等人就拿拔釘器和鋁棒往我 的頭跟身體猛打,我被打完後就打電話給何旻樺,但他沒接 電話,我就想到何旻樺有個乾弟叫「阿呆」即鄭舜誠,就打 電話給鄭舜誠,並以擴音方式讓現場的楊景筌等人聽,鄭舜 誠跟我說林秉達遭砍傷時他跟何旻樺都在場,但他當天只是 去勸架並無動手,而楊景筌聽完上開對話後,說無論如何要 找鄭舜誠出來,故我又在電話中問鄭舜誠的行蹤,他說他在 阿曼行館酒店喝酒,講完電話後,楊景筌他們就帶我去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51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樓下,由我打電話請 鄭舜誠下樓,等鄭舜誠下樓楊景筌他們就毆打他,結束後楊 景筌他們又把我載到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附近,討論方才毆 打鄭舜誠致其有生命危險之事,楊景筌就跟我說,死一個不 如死兩個,看我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的地方,看是要我 自己跳下去,或是他們推我下去,我覺得很害怕,就跟他們 求情,他們才讓我在桃園農工後門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 至19、175至1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景筌、楊 鎮懋等人衝進來找我,他們說要我帶他們去找我結拜兄弟何 旻樺,且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走,這裡的人可能會出事」, 因為我老婆、小孩都在那邊,我當然會怕,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的目的,會擔心波及到我老婆及小孩,就跟他們一起走, 自己坐上楊鎮懋所駕駛之車後座,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楊 景筌、楊鎮懋陳荃睿,而沈維翔莊凱文我不認識,我被 他們載到南崁將軍廟,楊景筌他們有人對我說「如果半小時 內無法把綽號『小樺』之人找出來,則每半小時打你1次」 ,當時我就一個人而已,聽到這句話時覺得害怕,遂撥打電 話給何旻樺,但他都不接電話,楊景筌他們覺得我在袒護何 旻樺,就用腳踢和用棍棒打我身體,後來我在現場打電話給 何旻樺的乾弟鄭舜誠,得知鄭舜誠阿曼行館酒店喝酒,楊 景筌他們就要帶我過去找鄭舜誠,我因此又坐上楊鎮懋所駕 駛的車,當時車上還有另外兩個人不認識的人(非本案被告 ,下同),抵達阿曼行館酒店後,留我和其中一個不認識的 人在車上,楊鎮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下車,幾分鐘後楊 鎮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人上車,我事後才知道鄭舜誠那時被 楊景筌他們毆打成傷,之後他們又把我載到三峽樂樂谷,抵 達後楊景筌他們有人對我說「看你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



的地方,看是要你自己跳下去,或是我們推你下去」,我聽 到這句話感到害怕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92至101頁),而 證人許德賢與同案被告莊凱文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實無必 要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同案被告莊凱文當天在 場參與被告楊鎮懋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等證詞,且同案被告莊凱文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受同案被 告楊景筌之邀約,與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至 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聚集,並聽命於被告楊景筌之指示,一路 開車到南崁將軍廟、三峽樂樂谷等地之事實(見矚訴字卷㈠ 第184至186頁),亦徵證人許德賢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依證人許德賢上開所證,被告楊鎮懋、同案被告楊景筌、沈 維翔、陳荃睿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其 所在之天外天釣蝦場聚集,喝令其找出何旻樺,現場之氣氛 ,應非如同案被告莊凱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楊景筌 喜歡熱鬧而找朋友相聚般(見矚訴字卷㈠第184頁正、反面 ),且同案被告莊凱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連我所駕駛的車 輛共4臺車載綽號「阿和」及朋友約10多人至上址天外天釣 蝦場找「阿和」認識的人(即證人許德賢),他知道「阿呆鄭舜誠在何處,我們帶他一起到阿曼行館酒店找鄭舜誠, 因為我朋友林秉達遭「阿呆」毆打,我們要去找「阿呆」報 仇等語(見他字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其顯然 明知案發時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係欲找尋毆打林秉達之人, 而證人許德賢知悉該人之所在,此乃同案被告楊景筌率眾至 上址天外天釣蝦場找證人許德賢之目的,依當時之情勢,一 般人均能嗅出其中不尋常之處,證人許德賢倘依同案被告楊 景筌之意供出何旻樺鄭舜誠所在處所,二人恐怕凶多吉少 ,而證人許德賢何旻樺、證人鄭舜誠交好,如無遭恐嚇等 脅迫,應無可能任意出賣友人下落供他人尋仇,同案被告莊 凱文必然對於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手段,迫使證人許德賢供出何旻樺鄭舜誠 之下落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且參與其中,否則同案被告莊 凱文無需於凌晨深夜時分應同案被告楊景筌之邀約駕車前往 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聚集,並一路跟隨到南崁將軍廟、阿曼行 館酒店(詳如後述),最後又到三峽樂樂谷,故同案被告莊 凱文對於與被告楊鎮懋、同案被告楊景筌沈維翔陳荃睿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證人許德賢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係自願上車離 開天外天釣蝦場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92、93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就其上車前即聽聞被告楊景筌恫稱「如果不跟我



們走,這裡的人可能就會出事」等語,而因當時其妻子、小 孩均在場,其因聽聞上開言語感到自己及妻子、小孩之生命 、身體安全遭到威脅,始自行上車等情亦證述明確(頁次同 前),故證人許德賢係在此畏懼下而屈從自行上車,甚為顯 然,證人許德賢恐係因其於審理時已與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可考,見矚訴字卷㈠第78至80 頁),且已原諒同案被告楊景筌等人(見矚訴卷㈡第95頁反 面),始一度改稱當日係自願上車云云,是此袒護之詞,不 足採信。
(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鄭舜誠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景 筌辯稱:因為許德賢說砍我朋友林秉達的人就是鄭舜誠,所 以我當時去阿曼行館酒店只是要去找鄭舜誠理論而已,是因 為他作賊心虛,一看到我就跑,我才拿刀砍他肚子一刀,單 純只是要幫朋友出氣,而我沒有持刀朝他頭部、身體軀幹等 重要部位砍殺,並無殺人之意圖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41至 42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0頁),被告楊景筌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景筌固於案發時在場,並曾揮刀傷害 告訴人鄭舜誠,但被告楊景筌於出手前,有先推開勘驗筆錄 中之D男(即共犯沈維翔,下同,詳如後述),阻止D男持拔 釘器繼續攻擊告訴人鄭舜誠的頭部等要害,足見被告楊景筌 並無致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楊景筌並未傷及告訴 人鄭舜誠內臟等致命部位,足證被告楊景筌確係僅對告訴人 鄭舜誠存有傷害行為及犯意;被告楊景筌砍傷告訴人鄭舜誠 腹部後立刻轉身離開,倘被告楊景筌果有殺人犯意,自當在 鄭舜誠受傷後,繼續攻擊以確保殺人結果之既遂,被告楊景 筌竟於砍傷告訴鄭舜誠後逕自離去,足徵被告楊景筌確無殺 人犯意及行為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21頁、矚訴字卷㈣第 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楊鎮懋辯稱:因為 鄭舜誠先砍我朋友林秉達,所以當時我與楊景筌各持一把西 瓜刀要去教訓他,且我只有持刀砍傷鄭舜誠的左肩,他頭部 的傷勢不是我砍的,我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有想教訓鄭舜誠 而已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0頁 反面、本院卷第290、291頁),被告楊鎮懋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依被告楊鎮懋行為動機來看,被告楊鎮懋砍傷告訴人 鄭舜誠係因友人林秉達先遭王煥華、告訴人鄭舜誠等人砍傷 ,被告楊鎮懋是因一時氣憤才教訓告訴人鄭舜誠,故其應無 殺人之故意。再就被告楊鎮懋下手情狀判斷,被告楊鎮懋在 接近告訴人鄭舜誠時,並無立即持刀攻擊之,在其他人壓制



、毆擊告訴人鄭舜誠時,被告楊鎮懋也只是持刀圍繞在旁、 或持刀逼迫告訴人鄭舜誠至牆角,一直到最後因為告訴人鄭 舜誠不願意說出王煥華的下落,被告楊鎮懋始持刀砍傷其左 後肩後離開現場,如被告楊鎮懋確有殺害告訴人鄭舜誠之意 思,依理應在第一時間持刀攻擊告訴人鄭舜誠要害及脆弱部 分,且之後下手砍傷告訴人鄭舜誠時,亦應繼續攻擊,不會 只砍傷告訴人鄭舜誠左肩後即離開現場,故被告楊鎮懋僅有 教訓告訴人鄭舜誠之傷害犯意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21頁 、矚訴字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302、308、 310頁),經查:
⒈證人鄭舜誠受傷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舜誠、證人 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懋、證人即共 犯沈維翔、證人即僅涉嫌傷害鄭舜誠莊凱文、證人即同行 之陳荃睿、證人即在場之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分述 如下:
⑴證人鄭舜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路00號8 樓的阿曼行館酒店1 樓搭乘 電梯處遭楊景筌楊鎮懋率領等20多人(包含證人沈維翔莊凱文在內)分持西瓜刀砍殺我,而楊景筌楊鎮懋等人在 持刀砍殺我之前,其實先把我朋友許德賢押走,要許德賢打 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說有事要找我,當時我不疑有他,就 告知許德賢說我在阿曼行館酒店喝酒,嗣許德賢於同日凌晨 1 時18分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於是我與朋友下樓去找他, 走到一樓時我發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聚集了一群男子一直 瞪著我看,我感覺不對勁就叫我朋友趕快按電梯要上樓,可 是電梯還沒到,其中帶頭的楊景筌楊鎮懋手拿著西瓜刀問 我們說:「誰是『阿呆』?」,當時我沒有回話,但那群人 男子就將我推出大門,我當時極力反抗,而楊景筌楊鎮懋 他們就拿刀開始砍我了,因情況混亂我無法確定還有誰動手 ,只知當日凌晨楊景筌楊鎮懋等人砍我,造成我頭皮7 公 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左後 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手掌3 公分切割傷 ,而我因為要伸手擋刀,造成食指及中指有5 公分的切割傷 ,且當天我左腹部的刀傷造成我腸子外露,一直到我聽到有 人喊說警察來了,他們才罷手並逃離現場,當時我被砍的莫 名其妙,後來我聽說之所以會發生被砍傷的事情是綽號「阿 宇」之林秉達於前一日凌晨被王煥華等人毆打,當時我也有 到現場,雖未動手,但可能因此被牽連等語(見他字卷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至76、178 至179 頁、偵字卷㈤第12 至13頁)。




⑵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睿等人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從上址天外天 釣蝦場把我帶到南崁將軍廟恐嚇、傷害我,要我幫他們找出 何旻樺的乾弟鄭舜誠,之後就被他們載到鄭舜誠所在之阿曼 行館酒店,由我打電話請鄭舜誠下樓,等鄭舜誠下樓,楊景 筌他們就毆打他,結束後楊景筌他們又把我載至新北市三峽 區樂樂谷附近某處,在那邊討論方才持刀砍傷鄭舜誠之事, 且說他們認識酒店的人,酒店的人跟他們說,警察已到場處 理,鄭舜誠有生命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175 至17 7 頁)。
⑶證人楊鎮懋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林秉達被毆打受傷, 我要幫他出氣,故我與楊景筌莊凱文沈維翔蘇柏偉、 「阿和」等人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車前 往上址阿曼行館酒店毆打鄭舜誠,我是攜帶西瓜刀到場,沈 維翔是帶棍子,莊凱文蘇柏偉則都沒有攜帶器械,當時「 阿和」帶來的人全部都一擁而上毆打鄭舜誠,我只有砍他的 背部、肩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持用疑似活動扳手朝許 德賢頭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等語(見他字卷第10 4 頁至第105 頁反面、偵字卷㈠第235 頁反面、第239 頁反 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
⑷證人沈維翔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林秉達被毆打受傷, 我要幫他出氣,故我、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蘇柏偉、 「阿和」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許德賢處得 知鄭舜誠在上址阿曼行館酒店後,分別開車到阿曼行館酒店 ,抵達現場時看到鄭舜誠下樓,我們一擁而上毆打他,我順 手到車上拿鐵棍(後改稱係持鋁棍)毆打他背部2 、3 下, 另外敲到對方的頭1 下,楊鎮懋楊景筌分持西瓜刀砍鄭舜 誠,而我打完鄭舜誠後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偵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 ⑸證人莊凱文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朋友林秉達鄭舜誠毆打, 因此我與楊鎮懋沈維翔蘇柏偉決定要去找鄭舜誠報仇, 透過「阿和」找出鄭舜誠,因為「阿和」說許德賢知道鄭舜 誠在哪,故我們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分別駕車載「阿和」 及朋友共10餘人先到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許德賢,我們找到 許德賢後,透過他才知鄭舜誠阿曼行館酒店喝酒,又於同 日凌晨1 至2 時許,我們這方約有15人到場,我看到有人先 打鄭舜誠就跟著一起打,我當時徒手打他背部,楊鎮懋是拿 西瓜刀砍他背部,沈維翔則拿類似扳手之物毆打鄭舜誠的某 個部位,打完後我與沈維翔蘇柏偉楊鎮懋駕車載「阿和 」及其他朋友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反面)。
⑹證人陳荃睿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車上觀看而已,並沒 有下車參與砍人,該日係楊景筌提議要去砍鄭舜誠的,當時 是楊景筌他們持西瓜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至22張( 見偵字卷㈠第187 頁)中,該持用疑似活動扳手朝鄭舜誠頭 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另照片第24至28(見偵字 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30至32張(見偵字卷 ㈠第189 頁正、反面)中該揮刀往鄭舜誠頭部砍殺之男子是 楊鎮懋,照片第29張(見偵字卷㈠第189 頁)中,揮刀往鄭 舜誠腹部砍殺之男子是楊景筌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9 頁反 面至第163 頁)。
⑺證人蘇柏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是楊鎮懋莊凱文及沈維 翔毆打鄭舜誠,我只是在旁邊觀看,並無參與,而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第21至22張(見偵字卷㈠第225 頁)中,該持用 疑似活動扳手朝鄭舜誠頭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 另照片第24至28(見偵字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 )、30至32張(見偵字卷㈠第227 頁正、反面)中該揮刀往 被害人頭部砍殺之男子是楊鎮懋,照片第29張(見偵字卷㈠ 第227 頁)中,揮刀往鄭舜誠腹部砍殺之男子是楊景筌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⑻上開證人鄭舜誠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鎮 懋、沈維翔陳荃睿莊凱文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由其等證述,可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之友人林秉達遭人傷害,渠等為尋 仇而透過證人許德賢得知證人鄭舜誠之所在,旋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許,趕抵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51號8 樓阿曼 行館酒店樓下,由證被告楊鎮懋楊景筌分持西瓜刀、證人 沈維翔手持器械(詳如後述),共同朝證人鄭舜誠之頭部、 腹部等身體部位攻擊,應可認定。
⒉原審就上址阿曼行館酒店樓下、騎樓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5年3月3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㈠第250頁反面至第252 頁),再參上開證人鄭舜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 鎮懋、沈維翔陳荃睿莊凱文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為證人鄭舜誠、B男為被告楊鎮 懋,C男為被告楊景筌,D男為共犯沈維翔,是依該勘驗結果 :證人鄭舜誠自電梯走出後,被告楊鎮懋進門揮舞刀械往證 人鄭舜誠走去,不久,被告楊鎮懋身後湧入一大群男子,含 其中手持刀械之被告楊景筌紛紛往證人鄭舜誠方向走去,證 人鄭舜誠遭2名男子拉住衣領往門口方向推擠,某名男子衝



向證人鄭舜誠,以腳踢其腳數次後,另名男子以手臂扣住證 人鄭舜誠頸部往門口方向拉去,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均持刀 跟隨在後,整群男子皆移動至門外騎樓,一群男子將證人鄭 舜誠從左側大門拉往騎樓方向,並將證人鄭舜誠毆打致其倒 地,遂又將其強拉起身,過程中,被告楊鎮懋持刀圍繞在壓 制證人鄭舜誠之一群男子身後,證人鄭舜誠不斷向後掙扎, 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均在旁圍觀,嗣2名男子抓住證人鄭舜 誠左右兩側,證人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自街道往證 人鄭舜誠方向衝來,先單手後雙手持前揭物品朝證人鄭舜誠 身上由上往下揮擊5下(因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揮擊的部分, 自高度觀之,集中於證人鄭舜誠身體上半部),隨後被告楊 景筌上前將證人沈維翔推開,證人沈維翔遂轉身往街道方向 跑,於證人沈維翔轉身奔跑之同時,被告楊鎮懋靠近證人鄭 舜誠,並高舉長刀將證人鄭舜誠再次逼向牆邊,復被告楊景 筌持刀往證人鄭舜誠腹部劃一刀後,轉身走向街道,被告楊 鎮懋仍高舉長刀站立於證人鄭舜誠右側與證人鄭舜誠交談, 伸出右腳往證人鄭舜誠左側大腿上半部往下踹1腳,證人鄭 舜誠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楊鎮懋遂右手持刀往證人鄭舜誠 左後肩砍1次,砍完證人鄭舜誠後快步走向街道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鄭舜誠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陳荃睿、蘇柏 偉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鄭舜誠在經一群男子將其從左側大 門拉往騎樓方向,並將之毆打致其倒地,遂又將其強拉起身 ,嗣2名男子抓住證人鄭舜誠左右兩側,證人沈維翔持類似 拔釘器之長條物朝證人鄭舜誠頭上揮擊時起,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與證人沈維翔即將其傷害犯意提升為不確定之殺人犯 意,應堪認定。而觀諸證人鄭舜誠當日凌晨所受傷勢中,頭 皮受有7公分之切割傷(詳如後述),對照上開勘驗結果, 證人沈維翔持器械由上往下朝證人鄭舜誠身體上半部揮擊, 則依證人沈維翔出手之方向及證人鄭舜誠受傷部位互核觀之 ,並參證人沈維翔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有持鐵棍敲證人鄭舜 誠之頭部等情(見他字卷第103頁),則證人鄭舜誠頭部之 傷勢係因證人沈維翔上開行為所造成,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沈維翔所持以毆擊證人鄭舜誠頭部之器械為何物, 證人沈維翔於102 年8 月29日警詢時先稱係鐵棍(見他字卷 第103 頁),嗣於103 年1 月23日之警詢時改稱係鋁棍(見 偵字卷㈠第125 頁),證人莊凱文陳荃睿蘇柏偉則於警 詢時均證稱證人沈維翔係持類似活動扳手之物品(頁次同前 ),然上開過程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沈維翔係持類似拔釘 器之長條物,有前揭審判筆錄可稽(頁次同前),酌以證人



沈維翔係持器械朝證人鄭舜誠頭上揮擊而造成其頭皮7公分 之切割傷等情,此傷口狀態應非以鐵棍、鋁棍或活動扳手等 物所能造成,而應係頂端尖銳之拔釘器揮擊所能造成之傷勢 ,是證人沈維翔當日持以揮擊證人鄭舜誠之物為拔釘器,應 可認定,證人沈維翔陳荃睿蘇柏偉於警詢時或證述鐵棍 、鋁棍,或證述係活動扳手等物,均不可採。
⒋證人鄭舜誠於案發後經他人送至醫院急救,其當時受有頭皮 7 公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 左後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食指5 公分切 割傷、中指5 公分切割傷、手掌3 公分切割傷等情,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 庚院法字第067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矚訴 字卷㈢第69至156 頁),而證人鄭舜誠上開傷勢,核與被告 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分別持西瓜刀、拔釘器等朝證 人鄭舜誠之身體部位、頭部揮砍、重擊等舉動所可能導致之 傷勢相符,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 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260號裁判意旨參考)。再按殺人與 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於 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應可預見渠等持西瓜刀或證人沈維翔 持拔釘器等具有極高殺傷力之工具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頭 部揮砍、重擊,皆有造成致命之傷勢,或臟器外流、失血過 多而致人死亡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仍與證人沈維 翔,分持西瓜刀、拔釘器揮砍、重擊證人鄭舜誠,致證人鄭 舜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反而 逕自逃離現場,完全置證人鄭舜誠於不顧,且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楊鎮懋楊景筌手持西瓜刀率眾找尋證人鄭舜誠, 見與渠等一同到場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開始毆打證人鄭舜誠 ,且證人沈維翔持拔釘器朝證人鄭舜誠頭部毆打後,被告楊 鎮懋緊接高舉刀械將證人鄭舜誠逼向牆邊,復由被告楊景筌



持刀揮砍證人鄭舜誠之腹部,被告楊鎮懋再持刀往證人鄭舜 誠左後肩砍下,證人鄭舜誠於案發日凌晨經送醫後施行手術 治療,病況確實已危及其生命安全,此有上開長庚醫院函覆 之病歷資料可參(頁次同前),證人鄭舜誠經緊急治療後雖 倖免於死,然依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以上所為 加害情節觀之,應均可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有致證人鄭舜誠 死亡之可能,且在證人鄭舜誠受此嚴重傷害後,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等人迅即逃離現場,任證人鄭舜誠倒 於血泊之中,棄之不顧,足認縱使證人鄭舜誠死亡,亦不違 背渠等之本意,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均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被告楊景筌之辯護人稱楊景筌砍傷告訴人鄭舜誠 腹部後立刻轉身離開,未繼續攻擊以確保殺人結果之既遂, 足徵被告楊景筌確無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即為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至於前揭勘驗結果中,證人沈維翔持拔釘器 揮擊證人鄭舜誠後,被告楊景筌雖一度有將證人沈維翔推開 之舉動,然依同一勘驗結果,被告楊景筌將證人沈維翔推開 後不久即持西瓜刀揮砍證人鄭舜誠之腹部(造成30公分之切 割傷),顯見被告楊景筌該將證人沈維翔推開之舉動非為阻 止證人沈維翔之行為,而係為自己動手為砍殺證人鄭舜誠, 被告楊景筌之辯護人稱被告楊景筌此舉係為阻止證人沈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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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