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1號
TPHM,107,上訴,301,2018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曼麗單修華前妻,於民國104年8月 10日,受單修華委託出售單修華名下新北市○○區○○路00 0○0號10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 房地)後,復委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永慶不 動產新春加盟店(下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銷售本案房地 ,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價格出售予 楊幸宥,且通知特約代書即告訴人張瀚予前往永慶新春店辦 理買賣簽約等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簽約過 戶移轉時,有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資料,並已 向被告確認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竟仍基於意 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以檢舉函 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誣指告訴人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案 時,明知單修華自始未親自接洽,且單修華亦無授權任何人 代理簽約,告訴人居然未確認單修華真意,亦未核對單修華 身分,即由被告代理簽約,復私刻單修華印章用印於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下簡稱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 ),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而應受地政士法第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懲戒處分(下簡稱地政士法所 定懲戒處分)。嗣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公函要求對上開房地買賣提出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 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 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又所謂該 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 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瀚予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新春店秘書劉 育㚬(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劉育妁)、證人即永慶新春 店業務謝沛玲、證人楊幸宥於偵查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104年8月10日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 106年3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425699號函所附行政院消費 申訴、調解案件管理系統、消費爭議申訴書、檢舉函、告訴 人所提行政說明書及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 104年4月間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其委由永 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本案房地,已於105年4月29日以550 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幸宥,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案時,明知 單修華自始未親自接洽,且單修華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約 ,告訴人居然未確認單修華真意,亦未核對身分,即由被告 代理簽約,復私刻單修華印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 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應受本案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等事 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 ,誣告罪成立必須對方是公務人員,而且是向警察機關或是 法務機構去提告,我認為我沒有涉犯誣告罪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4月間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其 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本案房地,於105年4月29日以 55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幸宥,且通知告訴人前往永慶新 春店辦理買賣簽約事宜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劉育㚬、謝沛玲楊幸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104年8月10日單修華委託被告之授權書、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4年9月14日、105年4月29日、105年3 月3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105年11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告訴人 所提行政說明書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15 頁反面、偵字卷第30至34、72至73、76至90頁、訴字卷第53 至94、130頁)。再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檢舉函向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認為告訴人應受地政士法 所定懲戒處分,其後被告雖申請撤銷,但告訴人所涉違反地 政士法第18條規定,經提付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審 議,於106年3月23日決議不予處分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425



699號函所檢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申 訴書、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 06056991號函等附卷憑參(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反面、第74 至75頁、審訴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之檢舉函已分別載明: 「…地政士未經賣方當事人單修華之同意及授權即代為簽名 及刻章…賣方單修華並未在簽約現場,也無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買賣合約書…地政士簽約時並未要求賣方提供授權書,即 請林曼麗為代理人簽約…」、「…賣方單修華並未在簽約現 場,也無授權任何人代理簽買賣合約書,地政士卻教唆林曼 麗代為簽名,並私下請代書助理去刻賣方單修華印章,並在 合約書上所有單修華名字蓋章,地政士簽約並沒有確認賣方 是否為本人,由所有權可看出賣方並非代理人林曼麗,地政 士非法盜刻印章及教唆林曼麗簽約已違反地政士之規定,事 後又沒要求補授權書…」等內容,此觀前開檢舉函自明(見 偵字卷第74至75頁),然上開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 客觀上確屬不實,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確有核對被告及單 修華之身分資料
證人謝沛玲於偵查證稱:簽約時,張瀚予有拿證件去看,被 告有帶其本人身分證及單修華身分證影本,但單修華影本很 皺,印的不清楚,所以我們有請被告補證件等語(見偵字卷 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我有拿 到被告交付單修華之身分證影本,為1小張且已放有一點時 日,有摺疊痕跡,因地政事務所要求義務人(指單修華)身 分證須非常清楚,而被告出示之身分證有摺痕,我認為不夠 清晰,有請被告補最清楚之身分證及單修華本人申請之印鑑 證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再被告簽約後有另提 出其本人及單修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謝沛玲、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要求被告補提身分證資料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於 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確有核對被告本人及單修華 之身分證資料,且因被告所提出單修華身分證影本有折痕、 不夠清楚,為符合地政事務所關於檢附身分證影本之要求, 更要求被告提出清楚且無折痕之單修華身分證資料,告訴人 並無未核對被告本人及單修華身分資料之情。
2.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已確認被告有否獲 得單修華授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1)證人謝沛玲於偵查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仲介單修華所 有本案房地,被告有出具單修華之授權書,我才接受被



告委託,簽約時,張瀚予有要求看單修華授權被告之授 權書,經提示單修華之授權書給張瀚予看,代書就幫忙 擬定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證人劉育㚬於 偵查證稱:永慶新春店接受不動產委託時,要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本件我檢查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有房屋所有 人(指單修華)授權書,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處理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詢問 被告是否有授權書,被告表示之前已簽妥授權書,放在 仲介公司處,由謝沛玲拿出授權書給我,授權書授權事 項第1項記載被告可以代理處理簽約全部事項,我有詢問 被告「單修華」簽名為何人所簽,被告表示為單修華本 人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104年8月10日授權書等存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74頁)。又上開104年8月10日 授權書(授權人欄內有「單修華」簽名,代理人欄內有 「林曼麗」簽名)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欄及 甲方欄內有「單修華」簽名)上之「單修華」為單修華 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21、23、120頁),足見被告委託 永慶新春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時,應已獲得單修華授權 且出具單修華授權書予證人謝沛玲,告訴人於簽約時詢 問被告是否可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被告表示已交付予 證人謝沛玲,證人謝沛玲並當場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 是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實非未確認 被告已否獲得單修華授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2)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 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則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 須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供稱:單修華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僅 有口頭授權,上開授權書為事後所補,我始於105年5月6 日交付謝沛玲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頁),然被告於 105年4月29日代理單修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債權 契約,非要式行為,被告雖僅獲單修華口頭授權,仍屬在 已獲得單修華授權情形下代理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縱上開授權書為單修華事後簽名並由被告於105年5月6日 轉交證人謝沛玲,亦不影響被告代理單修華與買受人即證 人楊幸宥間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



3.被告於簽約當日委由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 並非告訴人私刻「單修華」印章
證人楊幸宥於偵查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有到場,單修華未到 場,被告缺單修華印章,代書請被告去刻,被告向仲介人員 說對於淡水該處不熟,不知道何處可以刻章,遂請仲介人員 幫忙刻章,仲介人員刻回印章後,蓋用在買賣契約上,被告 有看見單修華印章用印蓋在上面,蓋印上後,被告還在印文 下面寫上自己名字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講私契依臺灣人習慣須蓋章 ,單修華部分需刻1個印章,我請被告去刻章,被告表示不 熟淡水,不知何處可以刻章,仲介公司人員詢問被告是否幫 忙代刻,被告說好,遂由仲介公司人員去刻章,刻好之印章 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蓋用,我蓋完後即歸還被告等語( 見訴字卷第103、106頁),此2證人就有關告訴人要求蓋用 「單修華」印章、被告表示不熟悉簽約處附近環境、不知道 何處有刻印店、被告委由在場之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 華」印章、蓋用「單修華」印章時被告在場等節,證述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於簽約當日,確委由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 單修華」印章,而非告訴人私刻「單修華」印章。 4.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跟證人楊幸宥沒有爭執,也沒有 仇怨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於原審供稱:永慶新春店是 在路邊擺攤,我去問而找永慶新春店買買本案房地等情(見 訴字卷第119頁),足認證人謝沛玲、劉育㚬、楊幸宥與被 告間並無仇怨,該等證人應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參 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謝沛玲、劉育㚬、楊幸宥時均 在場,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渠等證詞有無問題,已經程序 擔保(見偵字卷第28、42、56頁),益徵證人謝沛玲、劉育 㚬、楊幸宥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觀諸(1)被告於偵查供稱:「(問:簽約過程是否全程在場 ?)是的」、「(問:你也有看到有人用單修華的章在買賣 契約上蓋章?)是的」、「(問:買賣契約上的林曼麗簽名 及手印,是否親自簽名蓋手印?)是的」、「(問:既然妳 質疑單修華的章未經妳同意,為何要在上面蓋自己手印及簽 名?)因為代書已經將單修華的章蓋好,才叫我在最後1頁 簽名」、「(問:證人說單修華的章是經過你同意請仲介刻 的,有何意見?)我跟證人楊幸宥沒有爭執,也沒有仇怨」 、「(問:妳憑什麼可以去地政局講代書沒有依照規則私刻 單修華的章?)因為法扶說需要有當事人的授權,但我簽約 時,單修華口頭有授權我,但沒有寫授權書。上次代書呈報 的授權書是去年5月6日才補上的」、「【問:(提示105他



字第4823號卷第7頁)妳提供給房仲及代書的授權書是否就 是這1份?】不是」、「(問:為何有這1份授權書?)這份 是我第1次跟房仲簽約委託買賣時給的,但這份授權書已經 過期了」、「(問:這1份授權書上面沒有寫使用期限到何 時,你何時認定過期?)我是在104年8月間委託永慶買賣該 屋,我不確定這1份授權書是不是我的,但上面林曼麗簽名 確實很像我的字」、「(問:你在104年8月委託永慶房屋買 賣該屋時,有提供單修華授權書?)沒有」、「(問:妳憑 什麼委託永慶買賣該屋?)因為永慶跟我說只要口頭委託即 可」、「(問:妳剛剛不是說你在104年8月委託永慶買賣房 屋時,有提供1份授權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已經1年多了 」、「(問:為何妳剛剛在3分鐘前說有,現在說不記得? )我現在不確定了」、「(問:這買賣有何糾紛?)當時委 託人不在場,我們賣出價錢與市價差太多,我們後來在外面 看該處的成交行情價比我們賣的實際價錢多50萬元左右」、 「(問:所以妳是發現自己成交後,比外面少賣50萬元,有 所不甘心?)不是」、「(問:那為何爭執蓋章的事情,卻 不直接打民事訴訟,要求買方把房屋還給妳?)我們當時有 去問法扶,有想這途徑」、「(問:就算對該屋低賣不甘願 ,也應該是原所有人主張,為何由妳主張?)因為原屋主是 我前夫,他身體不好,都是委託我幫他詢問的」、「(問: 所以這件不動產是由妳前夫委託妳代為詢價、買賣後出問題 ,妳前夫也是委託妳幫忙解決問題?)有,他請我去問是否 可以不要上法院就可以解決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 、51、56至57頁)、(2)於原審供稱:「(問:簽約當時有 無獲得單修華授權?)是口頭獲得同意,我有問過仲介,仲 介說買賣成了再補授權書也可以」、「(問:105年4月29日 張瀚予有無要求妳提出書面委託書?)沒有」、「(問:既 然沒有書面委託書,為何敢讓妳簽契約?)所以我才說不能 簽,我說要求要讓單修華簽約,不然要跟單修華打個電話, 也好」、「(問:既然如此為何要簽約?)因為我被迫」、 「(問:既然如此契約是否不實在?)(未回答)」等情( 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堪認被告就不利於己事項均避重 就輕回答,甚而為與上開證人所證相反之供述。況被告既曾 供稱其前夫要其去問是否可以不要上法院就可以解決問題, 則被告虛構事實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盼藉此施 壓於告訴人解決本案房地糾紛,甚有可能,是被告對有關不 利於告訴人之供述,不足為採。
6.勾稽以上,被告確於104年4月間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 本案房地,並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本案房地,於10



5年4月29日以55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幸宥,且通知告訴 人前往永慶新春店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而告訴人辦理本案 房地簽約過戶移轉時,已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 資料,並有向被告確認所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 ,且由被告委託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後,由 被告將「單修華」印章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用印於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無訛,被告檢舉內容確非屬事 實。被告虛構上開事項而以檢舉信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 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規定,告訴人確有可能受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行政懲戒, 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受有地政士法所規定懲戒處分之意 圖
查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客觀上確屬不實,已如前述,參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妳之前有無買賣其他房屋經 驗?)有,15年前,是我自己的房屋」、「(問:妳有無委 託其他仲介賣屋的?)我有委託竹圍店其他仲介賣本件房屋 」、「(問:妳自己的兒女,有無買賣過房屋?)我女兒約 5、6年前有買賣過房屋,我有陪同我女兒簽約」等語(見偵 字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非僅自己曾買賣過房屋,亦曾陪 同其女兒買賣房屋、簽約,其在買賣不動產上非無相當經驗 之人,但被告明知其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客觀上確屬不實, 卻仍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其主觀 上應有使告訴人受有地政士法所規定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四)被告客觀上縱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檢舉告訴人 違反地政士法,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受地政士法所規定懲戒 處分之意圖,但仍無從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分 述如下: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 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 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 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已如前述,徵諸誣告罪所要保 護法益為司法權,且基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在解釋上,構成要件行為應限於引起與刑事制裁或公務員 懲戒有關的不法嫌疑為限。
2.查告訴人為地政士,並非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且地 政士之懲戒處分種類,依地政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為:警 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除名,與公務員



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為:免除職務、 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申誡,並不相同,參諸地政士法第42條至第51 條之1、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等規 定,就地政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之規定 ,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 救濟等亦均不相同,足認地政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 分之一種。告訴人既非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地政士 之懲戒處分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則縱被告意圖使告 訴人受有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並提出前開檢舉信指稱被 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但仍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責。倘告訴人認因被告檢舉而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其他 途徑(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請求救濟,附此敘明。(五)又檢察官雖於原審指稱:被告在檢舉函內明確記載告訴人私 刻印章,並偽簽署名,認為被告已經在檢舉信裡提到告訴人 偽造文書的刑事犯行,所以被告有誣指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 事處分的誣告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惟被告係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此觀上開檢舉 函自明,被告既非檢舉告訴人偽造文書涉犯刑事犯罪,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的誣告犯意 ,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屬實。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以不實 事項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檢舉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主觀 上亦有使告訴人受地政士法所規定懲戒處分之意圖,但因告 訴人不具公務員懲戒法規之公務員身分,且地政士法規定之 懲戒處分亦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不同,自難認 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向新北巿政府地政局提交之檢舉 函內,載明告訴人私刻被告之前配偶單修華印章,用印於買 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之不實內容,而前開內容 事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新北巿政府地政局依法應向司法單 位告發,是以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169條意圖使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之構成,並未以被誣告之人具公務員 身分為前提,何以同法條之懲戒處分的主體必須為公務員? 原審未為法理上之論述,徒引26年判例,逕為被告無罪判決 ,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2.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被告雖意圖使告訴人受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而提出 前開檢舉信指稱被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然因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 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 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 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而地政士懲戒處分 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故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業已說明 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具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的誣告犯意,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 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五(見原判 決第8頁)雖誤載為:「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 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所涉罪名有所誤載,然此對於 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予撤銷,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