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雅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雅雲(化名「沈韋潔」)於民國102年9月間,借用同曜國 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振豪,起訴書誤載為「同耀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同曜公司)名義(即俗稱借牌),向傑能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 案- 裝修機電工程」,同曜公司乃同意沈雅雲自行刻用同曜 公司副印1 組(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許 振豪」印章各1 枚),授權沈雅雲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 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同曜公司另依與沈 雅雲之約定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沈雅雲提領傑能公司匯入之工程款項 ,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1 組交予沈雅雲使用),沈雅雲嗣將 該案工程中之「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 (勞務包)」交由下游廠商固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昶公 司)施作。其後,沈雅雲於102 年11月21日成立冠煜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冠煜公 司),並續以冠煜公司之名與同曜公司、傑能公司等廠商往 來。詎沈雅雲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與廠商間有工程款項之糾 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雅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 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致傑能公 司之上游廠商即笙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笙豊公司)存證信函1 份,而逾越同曜公司之授權範圍, 在其上盜蓋前述所持有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 振豪」印章,用以表示同曜公司促請笙豊公司協助處理傑能 公司與該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案的合約爭議及賠償事宜之用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4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 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 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 對於公司文書信件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笙豊公司。
㈡前揭工程施作過程中,同曜公司因故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印鑑章變更後,改以由該公司另行將傑能公司支付而匯入該 帳戶工程款另行轉匯予冠煜公司之方式。同曜公司於104年4 月21日將傑能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含沈雅雲應支付予固昶公 司之工程款)19萬6,605 元匯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因沈雅雲遲未將款項支付予固昶公司,固昶公司 乃向同曜公司催討,同曜公司進而向沈雅雲確認,詎沈雅雲 為圖掩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予以竄改,虛偽記載於104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4月20日」)跨行轉帳18萬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下稱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 而變造該私文書,並掃描成圖片檔後,於104年5月26日8時3 6分許,以其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將該變造 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方式,寄予 許振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二、案經同曜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沈雅雲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5至74、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148 頁),另就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寄予笙 豊公司一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同曜公司借牌給我,授權我使用同曜公司大小章 ,我本來就可以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於寄發存 證信函之前,我也有告知許振豪,是許振豪同意我以同曜公 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外以「沈韋潔」之名自稱,於102年9月間,借用同曜 公司名義,向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即俗稱借牌,被告並因此持有同曜公司副 印、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各1 組(均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 」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各1枚),其中副印1組經被告切結 約定僅授權其作為該案工程專用章,用以向傑能公司請領該 案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則將該案工 程中之「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勞務 包)」交由固昶公司施作;其後同曜公司代表人許振豪因故 於103年4月7 日變更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是傑能公司 匯入之工程款項則改由同曜公司再行轉匯予被告其後所設立 並以之與傑能公司、同曜公司往來之冠煜公司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49至50、52頁、原 審卷第49至51、339頁、本院卷第60至63、146至148 頁), 並為證人即同曜公司負責人許振豪、證人即固昶公司負責人 林威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 頁、偵緝卷第52頁、原 審卷第332至333、3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復有傑 能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同曜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已於「 副印欄」蓋用同曜公司及負責人許振豪印章之切結書(切結 人記載「沈韋潔」)、被告持有同曜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同曜公司及負責人許振豪之印章2 副之照片與 印文、新光銀行106年8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555號 函所附同曜公司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等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56、58、70至84、 90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冠煜公司為被告 於本件向同曜公司借牌之後之102 年11月21日始經核准設立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參(見他卷第61頁) ,且為被告所自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冠煜公 司負責人、向同曜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之時序記載有誤; 另就同曜公司部分亦誤載為同耀公司,應均予更正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 司存證信函,並在其上蓋用前述被告所持有、切結書「副印 欄」上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後, 於104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 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 司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 至61、145至147頁),亦有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惟起訴書就笙豊公司部分誤載為笙豐公司,應予更 正。
⒉同曜公司同意借牌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以所持有如切結書「 副印欄」之同曜公司、許振豪印章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 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是同曜公司授權範 圍並不及於被告得以同曜公司名義逕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 信函。理由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持有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以及簽署切結書之細 節,先於偵查中稱:(104年5月20日時)我持有的是存摺印 章跟合約印章,合約印章就是請款等用途,存摺印章當然就 是處理銀行帳戶的;我沒有收到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卷第5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一開始同曜公司交給我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供作存取款交易使用,告證八的切結書 我有簽,在簽切結書之前,同曜公司就交給我第二副同曜公 司大小章,就是切結書副印欄的大小章,我跟許振豪說傑能 公司不付款,我要以同曜公司名義發文,許振豪才提供第二 副大小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有簽切結書,但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同曜公司自 己蓋的,同曜公司有給我一副銀行的印章,同曜公司給我的 印章是不是切結書上的這個印文我不知道;(切結書上面記 載你向同曜公司申請副印作為工程專用章,還有銀行存摺及 印章的意思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這段內容指的是同一副印章 ?)是,就是銀行的那副印章;借牌時傑能公司與同曜公司 的契約是我先寄給同曜公司用完印、簽好約之後,許振豪太 太才寄空白切結書給我,我只簽了第一行的沈韋潔及切結人 沈韋潔、用印,簽好之後寄回去給同曜公司,同曜公司在副 印欄上蓋好印之後,並沒有給我影本,所以我不知道副印欄 上到底蓋了什麼印文;(問:你所指同曜公司給你兩副印章 的第二副印章是直到你要求同曜公司幫你發文之後,同曜公 司才給你,是否如此?)「是」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存證信函的印章是同曜公司連同 新光銀行存摺、印章、空白切結書一起寄來的,存摺印章與
存證信函印章並不相同;印章是早就有的,因為(許振豪) 他們家在辦喪事,所以他說他沒有空處理叫我去處理,這副 印章是合約上的印章;我的意思是他們把東西寄給我,已經 是蓋好章的東西,他只叫我簽名寄回去,要正本,我當然是 把正本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前後關 於手中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上之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係 於簽切結書之前已經持有且係用於合約之印章,或係與銀行 存摺、印章及切結書一同由同曜公司寄達而持有,或係因欲 寄發前開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而經許振豪同意後寄給之細節 ,前後矛盾,已難令人信何者屬實。
⑵而就被告所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上印章一情,證人許振豪證 稱:我有借同曜公司的牌給被告承作工程,並將同曜公司印 章交給被告,被告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有鎖定交給被告的同 曜公司印章是作為向上包傑能公司請款使用;切結書部分是 由我指示我太太王貴瑜,由他負責;同曜公司除了銀行存摺 的章,還有公司設立章,不會有其他大小章,所以各個工地 的同曜公司大小章都是請各個工地自行去刻,切結書當初寄 給被告時是空白的,請他刻1 組工地專用章,蓋在切結書上 ,再寄1 份正本回來給我們;至於新光銀行帳戶的大小章是 我們開完戶就寄給被告,那是專門開戶給被告請領款,不太 記得銀行帳戶大小章是否跟空白切結書一起寄,但依照作業 流程來看是有可能連同存摺一起寄;切結書上的印章授權範 圍就如切結書所寫請領款專用,還有請款的文書;(問:已 經有銀行存摺的印章,還有需要切結書上的印章做其他的領 款之用?)因為銀行的章是要讓銀行辨認能否領錢,我怎麼 可能把銀行印章四處蓋在文書上讓人知道我銀行印章等語( 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76、129至131 頁),證人王貴瑜則證以:有寄1 張副印的切結書給被告, 請他們刻1 個大小章作為計價、請款之用,但不是銀行的取 款章,寄給被告時,切結書的副印欄是空白的,請被告刻印 後在切結書上蓋用後寄回來給我們;所提示本院卷便條紙2 張是我寫的,就是請他們去刻1 個副印,在切結書上蓋章再 寄回等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被告所提出證人王 貴瑜寄送之空白切結書上所貼之便條紙內容記載「附上切結 書一份,請填寫及簽名用印後將正本寄回,另外工程合約請 給我們影本一份」,有空白切結書、便條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80頁),顯見同曜公司即證人許振豪、王貴瑜並 未持有切結書副印欄所蓋用之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印章, 亦未持有本件同曜公司與傑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證人王貴 瑜始會於寄送空白切結書予被告時要求被告用印後再將切結
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影本寄回,以供同曜公司確認被告借牌所 使用之印章為何,由此可徵證人許振豪、王貴瑜前開所證切 結書上副印欄所蓋用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之印章是由被 告自行刻印、持有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初次所為供述即伊 持有同曜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合約書印章,合約書印章 是用於請款之用途乙節與切結書內容約定及證人許振豪、王 貴瑜之證述較為相符,而被告其後另辯稱簽寫切結書寄回同 曜公司時,副印欄是空白的,不知副印欄印文為何;副印欄 上之印章是直到伊要求同曜公司代為發存證信函後同曜公司 才寄給伊等節,並否認該副印欄之印章為其刻印一情,均非 可採。
⑶證人許振豪復證稱:我合約是跟傑能公司簽,不是跟笙豊公 司簽約,如果我要發存證信函也是發給傑能公司,不能發給 傑能公司的上包笙豊公司,切結書有鎖定是對傑能公司請款 用;依切結書約定,同曜公司大小章僅能使用於向傑能公司 請款及請款的文書,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發存證信函等語(見 偵緝卷第52頁、原審卷第333、334頁、本院卷第131 頁), 業已否認其授權予被告如切結書副印欄所示同曜公司及許振 豪大小章之範圍包括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參以切結書 內容記載「特向同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副印作為工程專用章 (如下印鑑)…辦理向業主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請款事宜,不 作其他用途使用」,其切結授權使用之對象為傑能公司、用 途則為請款事宜,亦與證人許振豪前述相符。再者,被告自 承:之所以會發後述(⒊⑵)電子郵件要求同曜公司用印發 存證信函,是因為傑能公司不付款,要請笙豊公司幫忙付款 ,這部分要同曜公司出名;(問:這個切結書已經載明印鑑 章只能做請款事宜,不能作其他事由使用,是不是因為切結 書有這樣的記載,所以你才要求他同意?)「算是」等情( 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5 頁),其上開所陳亦與後述 ⒊⑵寄送予許振豪電子郵件內容,一再表明己方並無同曜公 司大小章之用印權限,請同曜公司將存證信函附件檔列印且 用印後寄出,甚至表示存證信函內容如有問題應由同曜公司 修正等情相符,且觀之後述⒊⑵之電子郵件,被告所使用電 子郵件信箱寄出之內容甚且包括寄發予傑能公司之存證信函 都要求應由同曜公司用印發出;復細觀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 信函,收件人為笙豊公司,內容為表明同曜公司與傑能公司 間工程款項糾紛,傑能公司不願付款,雙方於104年3月16日 商討放棄雙方合約清算提前結案,傑能公司其後發函解除合 約等等,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是 不問從證人許振豪之證述、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抑或被告主
觀上對於切結書內容之認知與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本件致 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發函對象為笙豊公司,已非同曜公司原 授權使用之對象「傑能公司」,而其存證信函之內容亦非單 純同曜公司原授權之「請款使用」,亦即本件致笙豊公司存 證信函實非同曜公司上開切結書授權範圍。從而,被告辯稱 :借牌就是實際使用人來發文,如果這樣,所有借牌文件都 不能用;我是依照工程慣例,乙方請不到款項,當然有理由 申請監督付款等詞(見偵緝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47 頁 ),並非可採。
⒊同曜公司、許振豪對於被告要求由同曜公司用印並寄發本件 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請求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自行發 函。理由說明如下:
⑴證人許振豪另證稱:被告有發電子郵件要求我在存證信函上 用印,但我不同意,因為同曜公司是跟傑能公司簽約,不是 跟笙豊公司簽約,同曜公司不能發存證信函給傑能公司的上 包笙豊公司,且我也要求證內容,所以我沒有同意被告在存 證信函上以原本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印章用印;當時被告在 電子郵件中有附上要給傑能公司及笙豊公司的存證信函,要 我列印出來用印,但我沒有同意,我有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 告我不同意發存證信函,我始終都沒有同意被告以同曜公司 名義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沒有被告所說她有跟我電話聯 絡而我有同意發存證信函的這件事,信箱帳號〈tr00000000 @yahoo.com.tw〉是我在使用,我主要都是與信箱帳號〈rs. rs6259@gmail.com〉在聯繫等情(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原 審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供承:我用「沈韋潔」這個名 字將近10年,我一直都用「Rebecca Shen」這個英文名字, 我使用的信箱帳號是〈rs.rs6259@gmail.com〉等語(見偵 緝卷第30、51頁、原審卷第49、54、347 頁),亦有印有「 沈韋潔Rebecca Shen」之被告名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5 頁),且以下⑵電子郵件經提示予被告,被告亦無爭執(見 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信箱帳號「 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 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確均為被告使用之信 箱帳號無訛。
⑵觀諸被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 〉」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 om.tw〉」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①信箱帳號〈rs.rs6259 @gmail.com〉於104年5月20日9時51分許寄送載有「⒊… , 此問題今天會與律師協商處理,也會回函但要麻煩同曜發函
用印寄出,同曜的印章我們公司沒有無法幫忙用印」之電子 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56頁);②信箱帳號〈cici.ch ieng@yahoo.com.tw〉於104年5月20日11時8分許寄送載有「 同曜公司您好,煩請列印附件存証信函,用印後郵寄給傑能 ,我們梧(應為「無」之誤)同曜印章可用印,麻煩您盡速 寄出,後續還有給麗明營造及笙豐公司的存證信函」及夾帶 「覆傑能函.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 158至163頁);③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 年5 月20日11時10分許寄送載有「同曜公司您好存午安。我 們委請律師代發存信函給傑能,麻煩您印出來蓋章後寄給節 能(應為「傑能」之誤)」及夾帶「覆傑能函.pdf」附件檔 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64頁);④信箱帳號〈r 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月25日11時6 分許寄送載有 「…(附件)經理請問傑能的存證信函貴公司寄出沒有,這 有關同曜跟固昶權益」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8 2至183頁);⑤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 5月26日8時36分許寄送夾帶「笙豐.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 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⑥許振豪於104年5月 26日15時54分許寄送載有「…你們處理存證信函的速度很快 ,但是錯誤一堆,這樣能寄嗎?」之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 rs.rs6259@gmail.com〉(見原審卷第220至223 頁);⑦信 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 月26日18時34分 許寄送載有「…劉律師說,傑能跟同曜,同曜跟下包,存證 信函不是我們冠煜應該要發,依照合約面是同曜對傑能,不 適(應為「不是」之誤)冠煜對傑能,據上星期律師所講傑 能之前都只跟同曜聯絡處理,聯絡狀況同曜比我們還很清楚 ,所以同曜並不是完全不清楚狀況也有在處理跟傑能的合約 問題,如果此時同曜要當沒一回事或延誤,後續的問題也不 是我們大姊回來就能處理,真的告上法院我想同曜應該很清 楚,我已確定把存證信函轉寄給您同曜了,有問題應該也是 同曜該修正,以維護同曜與下包權利吧!」之電子郵件予許 振豪(見原審卷第224至228頁);⑧許振豪於104年5月28日 10時56分許寄送載有「你們沒經過我同意,逕行已同曜公司 名義發出存證信函?誰准許的!我方將保留法律追溯權」之 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見原審卷 第278至285頁),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雅虎公司)106年8月15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 01333號函所檢附上開電子郵件可稽(函見原審卷第118頁) 。以上往來情形足見被告前開信箱帳號有一再寄送夾帶存證 信函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表明己方並無同曜公司大
小章之用印權限,而請同曜公司將存證信函附件檔列印且用 印後寄出,甚至於被告已於104年5月22日寄出本件致笙豊公 司存證信函之後的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6日仍向許振豪 詢問致傑能公司之存證信函寄出否、再夾帶寄送本件致笙豊 公司存證信函,更表示存證信函內容如有問題應由同曜公司 修正之情,而許振豪之回覆則顯未見有同意被告或其所屬自 行用印發函之旨,許振豪更於104年5月26日電子郵件指存證 信函錯誤甚多不能寄出等節,益徵證人許振豪前開證述從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情,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若被告所辯業已獲得同曜公司、許振豪 授權乙節屬實,其又何需於寄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 後仍發送上開詢問、請同曜公司自行更正發出之電子郵件, 許振豪又怎會寄發上開質疑存證信函內容錯誤百出、不能寄 發之電子郵件,更可認被告就此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⑶被告又以所提出104年5月20日9時51分電子郵件及夾帶麗明. pdf及笙豊.pdf檔案資料(見原審卷第290頁),主張該電子 郵件日期為104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寄出時間為104年5月22 日,可以證明許振豪早已經收到其電子郵件之告知云云(見 本院卷第143 頁),惟核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即係前揭⑵所引之①電子郵件,而其內容為「但要麻煩同 曜發函用印寄出,同曜的印章我們公司沒有無法幫忙用印」 ,係表明自己無用印、發函之權,請求同曜公司用印,而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另辯稱:第二副同曜公司大小章是我跟許振豪說傑能 公司不付款,我要以同曜公司名義發文,許振豪才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已非可採,如前⒉⑵ 所述,自亦無從以被告持有此印章而認被告已獲同曜公司、 許振豪授權自行用印、寄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 。被告明知所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所示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 小章之授權使用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復 未經同曜公司、許振豪同意或授權,猶私擅蓋用上開印章後 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持向笙豊公司 以行使,實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對於文書信函製作管理之 正確性及笙豊公司,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明,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再以存證信 函之內容是保障同曜公司及其自己,是陳述事實,不是偽造 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該存證信函內容涉及同 曜公司與傑能公司間工程款項糾紛,傑能公司不願付款,雙 方於104年3月16日商討放棄雙方合約清算提前結案,傑能公 司其後發函解除合約等等,如前所述,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單 純,且許振豪於獲知存證信函內容後,更以104年5月26日15 時54分電子郵件表明存證信函內容錯誤一堆能寄嗎等語(前 ⒊⑵所引⑥),益徵該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同曜公司並不 認同信函內容而無寄發該信函之真意,被告擅以本人名義製 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偽造文書。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認罪或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4、148 頁),核與證人許振豪、林威佐此部分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98至100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336 至338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冠煜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固昶公司105年2月15日回覆函、上 開雅虎公司函所附該電子郵件及「0000000.png 」附件檔即 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暨列印畫面、被 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 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 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om.tw 〉」間就該筆工程款所為電子郵件往返情形等附卷可按(見 他卷第19、55、77至79頁、原審卷第192至194、308、120至 28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關於存摺內頁 虛偽記載變造「104.04.20」、「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 等內容有所誤載,則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見原審卷 第330至331頁),亦附此說明。
⒉又按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 政儲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第1 款 、第1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 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
,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 ,存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 無製作及改作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是被告明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4 月29日事實上並無轉帳匯出18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之情,仍對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予以竄改,變造虛偽交易明細,並掃描成圖片檔後,寄予 許振豪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固昶公司無訛,被 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甚明,自應負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 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偽造之存證信 函予笙豊公司以行使,對於同曜公司及笙豊公司所生之損害 ,又為圖掩飾其未給付工程款予固昶公司之事,對其管領之 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變造並掃描成 圖片檔後寄予許振豪,對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 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應執行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所偽造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笙豊公司收執, 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許 振豪」印文各1 枚,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之印文,非 偽造之印文;另寄予許振豪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業經被 告持以行使而由許振豪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至變造之存 摺內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沒收該
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冠煜公司 負責人、向同曜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之時序記載雖然有誤 ,但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予更正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認在卷,惟原審就此部分業 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被告其後始坦承犯行已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是認原審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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