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2號
TPHM,107,上訴,2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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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20701 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清」、「阿生」、「阿南」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 人組成詐騙集團(下稱「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 團)在報紙刊登應徵「日領人員」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 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 為依指示持金融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依丙○○之智 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 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 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 」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 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或其他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 ,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丙○○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之目的係在於取得「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詐欺集團共同 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應允擔任領、送款之「車手」工作,並加入綽號「阿 清」、「阿南」、「阿生」等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ID( 帳戶名稱),依綽號「阿生」、「阿南」之成年人透過電話 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由同具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之林哲瑋(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在不 特定住家外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待「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 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阿生」或「阿南」旋通 知丙○○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丙○○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 除其應分得之酬勞後,將剩餘之贓款放在林哲瑋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掛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阿生」所 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再由林哲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取回款項後,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好運到」公司三重站,以宅配方式將剩餘款 項寄送至好運到公司高雄楠梓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內 部分工領取後朋分花分(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丙○○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乙○○、壬○○、癸○○、午○○、丑○○、庚○○、 戌○○、酉○○、辰○○、己○○、未○○、亥○○、丁○ ○、甲○○、戊○○、辛○○、卯○○、申○○、陳瑜祺、 蔡芊芊林莉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哲緯、黃平 亞及「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共同犯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3 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3 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4罪) ,並主張主張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 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詐 騙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22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1 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其餘被訴詐 欺取財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李玉貞部分)則



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林哲瑋黃平亞均未提起上訴,則有 關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李玉貞詐騙未果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07-1 頁 至第20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3 月底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應 徵,透過電話向綽號「阿清」之男子應徵工作,對方請1 名 中年女子親向伊收履歷表,後續伊即依綽號「阿生」、「南 哥」之成年人指示,到指定地點之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 站之置物櫃拿到以信封袋盛裝之提款卡去領錢,同時會告知 提款卡密碼,伊領完錢後會接獲指示,將領到的錢裝在牛皮 紙袋內,放到指定地點之信箱或火車站置物櫃後離開;每次 領取金額係由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撥打行動電 話或用LINE告知,工作時間約每天早上9 點多至凌晨2 、3 點,綽號「南哥」之成年人會用LINE或打電話告知伊日薪, 再由伊從送款的款項中扣除;本案伊僅能以電話聯絡綽號「 阿清」、「阿生」、「阿南」等成年人,未曾與他們碰面,



也沒見過林哲瑋黃平亞;伊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不知道所 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伊是遭詐騙才從事領 、送款的工作,伊認為只是幫人代領款項,沒有獲得什麼好 處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 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經查:(一)「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 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壬○○、癸○○、午○○、丑○○、庚○○、戌○○、酉 ○○、辰○○、己○○、未○○、亥○○、丁○○、甲○ ○、戊○○、辛○○、卯○○、申○○、證人即被害人地 ○○、子○○、天○○、寅○○、巳○○分別證述在卷( 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70038474號函檢送陳佳萱鍾念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施玉慧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林佳欣帳號交易明細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重新 字第1070000016號函檢送葉哲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07 年2 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49 號函檢送施 玉慧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107 年2 月12日合金重營字第1070000755號函 檢送葉哲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 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 156-2 頁至第156- 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卷頁」 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依 報載應徵領送款工作後,依綽號「阿生」、「阿南」之成 年人透過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信箱或家樂福賣 場、火車站置物櫃內取得以信封盛裝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電話或透過通訊 軟體LINE所為指示,將領得之現金送至指定地點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15 頁、第526 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復 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106 年3 月22日分類廣告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備註(卷頁)」欄所示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附



表一「備註(卷頁)」欄所示證據之卷頁),是被告以前 揭方式為「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應徵領、送款工作,不知這些是詐騙所 得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 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 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復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地工程之 日領工作、業務管理、保全等工作,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 12303 號卷一第39頁、第526 頁、第528 頁,原審卷一 第125 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其是看報紙廣告應徵一 般外務工作云云,然卻對僱用之綽號「阿清」、「阿生 」或「阿南」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身分背景 全然不知,復未曾謀面,彼等在無信任基礎下,綽號「 阿清」等人卻交付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非數千元至數萬元 不等現金之重任,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 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 經驗,被告卻供稱每日可獲取1,000 元至9,000 元不等 之報酬,迄為警查獲時止,已領得2 至3 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於短 短2 周內(即106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14日)僅需從 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送交至指定地點等非專業工 作,即已獲得報酬2 、3 萬元,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未合。又被告與綽號「阿清」、 「阿生」或「阿南」等人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 其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綽號「阿清」等 人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向債務人收款, 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曲折迂迴之方式,僱用被告先至 指定地點之信箱拿取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代為持眾多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信 箱內,每日尚須支付被告1,000 元至9,000 元之報酬,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高度可能係從 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徵工作 或通知伊領送款時,對方沒有說明資金是誰的、委託領 款的對象是誰,也沒有說明提款卡是誰的,對方也沒有 要求伊在特定地點領款,伊就依照伊當時所在位置就近 找自動櫃員機領款;依伊的常識,領送款委託最高金額 15萬元,同一台提款機最多只能提領一定金額,無法一 直領;伊在開始工作的前3 天,就有懷疑為何委託人不 直接叫伊去銀行直接提款,過程中有遇到警衛人員,伊 也有使眼色、擺手機的動作,因為伊自己心裡也有打問 號,覺得這樣的委託領款很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4頁至第7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領款後即將提款卡



丟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17 頁) ,著實悖於情理,顯然被告確有懷疑綽號「阿生」或「 阿南」之成年人透過電話或LINE所要求、通知其領送款 之方式並非合法正當,否則豈會有對警衛使眼色、擺手 機等暗示動作,或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任意丟棄,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領、送款行為之際,其主觀上 顯存有綽號「阿生」或「阿南」等人所指示提領之款項 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 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 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2)又依被告供稱其每日工作時間:約自早上9 點多至凌晨 2 、3 點,每日平均10趟上下,多則20、30趟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卷第12303 號卷一第526 頁,原審卷第10 3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頻率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 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 入「阿生」或「阿南」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阿生 」、「阿南」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 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 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 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 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 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依綽號「 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 拿取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 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 前述行為。足見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縱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放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可以認定。
(3)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 電話與綽號「阿清」之人應徵外務工作,是1 名中年女 子親自來跟伊收履歷表,上午9 時至17時是由「阿生」 負責聯絡伊,17時以後至凌晨則是由「阿南」負責聯絡 ,他們會將提款卡放置信箱或火車站置物櫃,放置好後 再跟伊說,伊再過去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26 頁、第515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 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及綽號「阿清」、「阿生 」、「阿南」等成年人,被告對於該不法犯罪行為人至 少有3 人具有認知。
(4)是被告與「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含「 阿生」、「阿南」、「阿清」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 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 應其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雖聲請傳喚網咖業者、親自面試及收取其履歷之中 年女子,證明其應徵工作之過程;聲請傳喚製作筆錄員 警、到場埋伏員警、林哲瑋黃平亞、106 年7 月10日 在庭之檢察官、書記官、指稱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詐騙 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73頁) 。惟查:①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卻未能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住 居所或可得特定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傳喚調查。② 本案被告向綽號「阿清」之成年人應徵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後,送達至指定處所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被告初時確係為應徵工作,然依其應徵過程、 工作內容、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收取之款項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而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已如前說明,尚不因以其當初加入係為謀求、應徵工 作而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本院 依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認均無再行調查前 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23、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固認就附表二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對附表二 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詐術細節,尚難認其等主 觀上認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 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 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 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 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不論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懸掛信箱、取走贓款再寄送 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可預見 其等係受僱於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 竟仍參與而擔任懸掛信箱、寄送贓款或車手之工作,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與 案被告林哲瑋、綽號「阿南」、「阿清」、「阿生」及其 他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 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 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又被告與綽號「阿南」、 「阿清」、「阿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21 、24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 ,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 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 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 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再放入同案被告林哲緯懸掛



之信箱內,由同案被告林哲緯以宅配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情形,惟被告既係與「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 員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 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 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另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金額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 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有關併案意旨書附 表編號1 至17、20至24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 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無從併辦,宜由檢察官 依法另行偵處,特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被告3 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 酌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 重有別,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3 月28日、29日、 30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 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 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0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及「阿生」等3 人 以上成員詐騙集團雖因向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領



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之信箱內,其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 款項,參酌被告陳稱:伊雖係領日薪,但都是依照綽號「 阿南」之人告知數額,才再當日或隔幾天之領送款數額中 扣除,工作期間之日薪最少1,000 元,最多領到約9,000 元,總計所取得之報酬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情(見106 年 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45頁、第495 頁、第521 頁,本 院卷一第161 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 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 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各次實際可得之報酬數額為準,且以 被告供述日薪最低額(即1,000 元)為計算;然依據被告 領送款之模式,若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帳戶內 之款項,縱該等款項係不同被害人匯入,實難想像被告會 分次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故以被告是否於相同時間、地 點、以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計算,並佐 以被告於同時、同地提領之款項係分屬不同被害人,則該 次犯罪所得即平均分攤,避免超過被告實際可獲得之報酬 。②本件除附表二編號「7 、8 、14」、「9 、10、12」 、「21、22」所示款項,各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使用 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者外(參見附表一「7 、8 、 14」,「9 、10、12」,「21、22」所示領取時間與地點 ),其餘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款項縱有匯入同一帳戶者,惟 皆係於異時、異地提領,故附表二編號「7 、8 、14」、 「9 、10、12」、「21、22」之犯罪所得應各以1 次計算 ,共3,000 元(附表二編號「7 、8 、14」編號8 部分因 被害人僅匯款1 元,為詐欺未遂,該次報酬1,000 元應由 附表二編號7 、14各分得500 元;附表二編號「9 、10、 12」均分該次報酬1,000 元,即各分得333 元、333 元、 334 元;附表二編號「21、22」均分該次報酬1,000 元, 即各分得500 元),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取 得犯罪所得19,000元(3,000 +16,000=19,000)。又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其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③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 願依「阿南」指示前往提款,於提領共計346,000 元後, 扣取其中9,000 元作為報酬,嗣並主動交付員警查扣等情 ,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 55頁至第61頁、第572 頁至第573 頁),並有被告與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間之LI 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可



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卷一第545 頁至第557 頁),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④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其供作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 字第12303 號卷一第47頁、第527 頁、第57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⑤至扣案之中華郵政金 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係本件詐欺集 團供作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 ,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主動交付而一併扣案之永豐 銀行金融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案如何認定被告 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其所辯如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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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