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學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據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 管束出所後,於88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9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 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 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 :(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二 )於同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161號裁定就(二)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 一)之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呂學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1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11月8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學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於105 年10月重感冒生病時,是伊母親拿甘草藥水 給伊喝,說這個治咳嗽藥水有用就拿給伊吃,後來就請醫生 幫伊開藥水服用,這次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為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其於105 年 11月8 日上午9 時11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 其尿液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123ng/mL 、可
待因187n g/mL ),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2 至3 頁);又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 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 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用舊稱)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 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日採 尿送驗之結果,暨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檢驗 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洵 堪認定。
(二)雖被告所辯其係服用母親提供予其之前揭感冒藥水乙節,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所詢問,被告前開經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出,含有嗎啡濃度1123ng/mL 、可待因187ng/mL, 而呈嗎啡反應之陽性結果,至於被告所辯其服用複方甘草 合劑液(Brown Mixture ,即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 年6 月13日法醫 毒字第10600026450 號函覆原審以「若本案確實於採尿前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則被告之採檢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應可 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45頁正反面)。惟依我國權威學者劉秀娟之研究,甘草止 咳藥水每毫升( ml) 含0.012ml 嗎啡衍生物Opuim Tinctu re (阿片酊) ,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 on of Drugs 一書第二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 其中40% 至70 % 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3%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 因等鴉片類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時間,於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 至4 天;受試者服甘草止 咳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 (陽性
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而施用海洛 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再者,依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 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 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且施用含阿片酊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 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服用複 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 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5 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等函 釋明確。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lch 發表於Journ 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 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參照。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定 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且檢驗結 果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1123ng/ml 、187ng/ml,其 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高達於6 (1123/187),是本件被告 採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之3 倍以上,依被告所 辯,其所服用係甘草止咳水而非錠劑,其當尿液中嗎啡濃 度大於300ng/mL,依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非屬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溶液使用者小於3.0 之情形,應無偽陽性之虞,被 告顯係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非僅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致採集之尿液檢 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至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內 容,純就僅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者為說明,無關閾值比例,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難以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 用毒品犯行判決處刑,仍未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未知所戒慎,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及前科施用毒品判決之 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