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翊宏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單獨或與蘇世榮(所涉共同犯本 件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翊宏於105 年8 月7 日23時30分至翌日凌晨1 時58分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拾獲楊富茗遺失 之皮包1 個,竟與蘇世榮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均詳卷)侵占入己,上開 皮包則丟棄路邊。
㈡鄭翊宏與蘇世榮於侵占上開2 張信用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該信用卡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由鄭翊宏在簽帳單上偽造「 楊富茗」署名各1 枚,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時,由蘇世榮在簽帳單上偽造「楊富茗」署名1 枚,用以 表示係持卡人楊富茗本人或經楊富茗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 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商品予鄭翊宏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商品予蘇世榮,且使玉山銀行、元大銀行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 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富茗、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元 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鄭翊宏單獨於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持楊富茗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欲簽卡 消費,惟因楊富茗已掛失信用卡致刷卡失敗而未得逞。二、案經楊富茗、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上訴 人即被告鄭翊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原審卷第103 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 作為證據,被告並放棄對質詰問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日,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律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00 、109 頁),核與同案被告蘇世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富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翁書傑、陳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7至32、54至57、83、62、72、8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2幀、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元大銀 行持卡人刷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各1 份、簽帳單3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3至53、64、65、68、74、7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有關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 分,被告或蘇世榮各次偽造「楊富茗」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及蘇世榮乃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蘇世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蘇世榮並未參與, 業據蘇世榮於警詢供述甚明(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盜刷IPHONE 6S及IPHONE 6PLUS那2次蘇世榮有陪我去 ;莎莎那筆是我刷卡的,但店員說刷不過,我就離開等語( 偵緝卷第27、28頁),亦未供稱該次蘇世榮亦有參與,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誤將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將蘇世榮論以共犯, 即有未洽,應予以更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而未實際取得財物,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蘇世榮固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然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 行,係推由蘇世榮盜刷信用卡,刷得筆記型電腦後,蘇世榮 並沒有將該筆記型電腦分給伊,渠等是各自保有自己盜刷取 得之財物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 6S、IPHONE 6PLU S行動電話各1具,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及共同正犯蘇世榮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富茗」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被告所侵占之鄭翊宏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未扣案,且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 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重 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誤將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將蘇世榮列為共同正犯,雖有不當 ,惟其主文並無諭知共同,尚不影響主文之本旨,本院認尚 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 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得以 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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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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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第337條 │鄭翊宏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鄭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表二編號1 所載 │210 條、第339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富│
│ │ │ │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IPHONE6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鄭翊宏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表二編號2 所載 │210 條、第339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富│
│ │ │ │茗」署名壹枚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鄭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表二編號3 所載 │210 條、第339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1 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富│
│ │ │ │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IPHONE6PLUS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第339 條第3 項、│鄭翊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 │表二編號4 所載 │第1項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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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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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
│號│ │ │(新臺幣)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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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富茗之玉山銀│105 年8 月│24,500元 │臺北市○○區○○○│IPHONE6S行動│「楊富茗」署│
│ │行信用卡 │8 日凌晨1 │ │路000 號豐渥(鈦銥│電話1 具 │名1 枚 │
│ │ │時58分許 │ │)科技手機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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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富茗之元大銀│105 年8 月│26,940元 │臺北市○○區○○路│筆記型電腦1 │「楊富茗」署│
│ │行信用卡 │8 日凌晨3 │ │0 號0 樓家樂福桂林│台 │名1 枚 │
│ │ │時3分許 │ │店3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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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富茗之玉山銀│105 年8 月│32,500元 │臺北市○○區○○○│IPHONE6PLUS │「楊富茗」署│
│ │行信用卡 │8 日凌晨3 │ │路000 號豐渥( 鈦銥│行動電話1 具│名1 枚 │
│ │ │時24分許 │ │) 科技手機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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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富茗之元大銀│105 年8 月│ 3,570元 │臺北市○○區○○○│欲購買商品惟│無 │
│ │行信用卡 │8 日17時11│ │路○段000 之0 號1 │交易未成功 │ │
│ │ │分許 │ │樓莎莎化妝品統領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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