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伸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經原 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伸鴻(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分別於民國106 年10 月15、1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被告人別欄所記載之住居所,並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有原審之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95頁)。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於107 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該裁定於107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及 派出所,有被告之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2、34、48、50頁),被告屆期仍未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7 年3 月9 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 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4頁),核 無不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4 月19日再提出上 訴狀,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