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4號
TPHM,107,上訴,124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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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3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 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8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0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6 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 11 )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17公 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I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 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憲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7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憲東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自臺東 岩灣技訓所假釋出監,總共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出監後 因長時間未能找到工作,因而與昔日之毒友聯絡,且吸食毒 品,皆因閒在家中無所事事,一時受不了誘惑才會再走回頭 路,其實上訴人深知吸毒害己又傷害家人,以致長時間於新 北聯合醫院掛號服食美沙冬,且上訴人所犯之法純屬自傷行 為,並無犯罪被害人,再者上訴人已下定決心欲徹底戒掉此 惡習,故請求體恤上訴人犯罪動機,給予上訴人機會,並重 新發回判決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 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憲東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節),係屬裁判 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前述之前科



,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構成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8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故 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 重情形。次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479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 療以代徒刑之職權,併予敘明之。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 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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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