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邦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部分均撤銷。
蔣邦頎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邦頎係順晟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1 樓,下稱順晟公司)之董事,負責順晟公司財務等 業務,並保管順晟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臺灣企銀) 新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簽發 支票用之公司大、小章,其明知簽發順晟公司支票須先經順 晟公司代表人簡文淵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帳號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簡文 淵之同意,即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至102 年4 月30日,盜 蓋上開大、小章,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3紙,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2000元,並將該支票票貼現金後據 為己用,嗣於102 年11月間經簡文淵查閱順晟公司帳目發現 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晟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乃第15 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邦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簡文淵於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順晟公司帳務明細在卷可 資佐證(見5925號他卷第40至52、7 至31頁),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支票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 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 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盜用順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持向丁文浩行使,其低度行為之 行使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固有害於金融交易秩 序安定,但被告因當時收入欠佳,經濟困頓,又要養家活口 ,每張票面金額多為5 、6 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 。若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 ,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 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 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 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 ,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 「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 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 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 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
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 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 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 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 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 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 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 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因 此取得金錢58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本應對被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協議分期還款,有原審106 年北司調字第102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上開調解契約所賠 償之金額(調解賠償金額係被告就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扣除執 行已取得清償部分外,尚應賠償之金額),固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惟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須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13張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各支票背書欄之署押、印文,因 為真正,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時,依 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唐玥及法官姚 念慈參與審理,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 頁)。然第一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 長法官程克琳、法官蘇珍芬及法官姚念慈(見原審卷第88頁 反面),其中法官蘇珍芬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首揭規 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於判決時宣告附條件緩 刑,係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然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所載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第1 期款項30萬 元,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106 年 6 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原審 未及斟酌,又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該30萬元,亦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犯罪後態度洵難認 深表悔悟,是原審宣告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及宣告緩刑均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偽造順晟公司之支罪13張,共詐得款項58萬20 00元,於犯罪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盜蓋之印文 │ 宣告刑 │ 備註 │
│ │ │ │ │ │ │ │
├──┼─────┼──────┼───────┼──────┼───────┼───────┤
│ 一 │AZ000│100年1月31日│3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上「順晟車業│月 │」署押、「龍盛│
│ │ │ │ │有限公司」、│ │交通器材股份有│
│ │ │ │ │「簡文淵」印│ │限公司0000│
│ │ │ │ │文各一枚。應│ │0000000│
│ │ │ │ │連同偽造之支│ │」印文為真正,│
│ │ │ │ │票一併沒收。│ │不能沒收。 │
├──┼─────┼──────┼───────┼──────┼───────┼───────┤
│ 二 │AZ000│100年8月31日│6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常宏興│
│ │0000 │ │ │ │月 │業有限公司00│
│ │ │ │ │ │ │0-00-00│
│ │ │ │ │ │ │0000」印文│
│ │ │ │ │ │ │為真正,不能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三 │AZ000│100年10月31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真豐企│
│ │0000 │日 │ │ │月 │業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
│ │ │ │ │ │ │000000」│
│ │ │ │ │ │ │、「裕隆金屬角│
│ │ │ │ │ │ │鋼行」印文、署│
│ │ │ │ │ │ │押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四 │AZ000│100年10月31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鄧曉芳│
│ │0000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五 │AZ000│101年3月31日│6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周名娜│
│ │0000 │ │ │ │月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六 │AZ000│101年4月30日│2萬3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 │月 │」為真正,不能│
│ │ │ │ │ │ │沒收。 │
├──┼─────┼──────┼───────┼──────┼───────┼───────┤
│ 七 │AZ000│101年5月31日│7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 │月 │」、「常宏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000│
│ │ │ │ │ │ │-00-000│
│ │ │ │ │ │ │000」印文為│
│ │ │ │ │ │ │真正,不能沒收│
│ │ │ │ │ │ │。 │
├──┼─────┼──────┼───────┼──────┼───────┼───────┤
│ 八 │AZ000│101年6月30日│1萬9千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 │月 │」署押、「眾發│
│ │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九 │AZ000│101年9月30日│4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小丁」│
│ │0000 │ │ │ │月 │署押、「周名娜│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印文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 十 │AZ000│101年10月31 │2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蔡宗坤│
│ │0000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一│AZ000│101年11月30 │5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日 │ │ │月 │」署押為真正,│
│ │ │ │ │ │ │不能沒收。 │
├──┼─────┼──────┼───────┼──────┼───────┼───────┤
│十二│AZ000│102年4月30日│10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 │月 │」、「鄧曉芳」│
│ │ │ │ │ │ │印文為真正,不│
│ │ │ │ │ │ │能沒收。 │
├──┼─────┼──────┼───────┼──────┼───────┼───────┤
│十三│AZ000│102年4月30日│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背書欄「丁文浩│
│ │0000 │ │ │ │月 │」、「豐家有限│
│ │ │ │ │ │ │公司」署押為真│
│ │ │ │ │ │ │正,不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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