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M,107,上更一,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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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7號、
第32018 號、第3303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耀輝部分撤銷。
王耀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榮公司)負責人,黃明聖(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峻公 司)實際負責人,緣國榮公司原自行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 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東湖路15號之製磚工廠從事磚窯 製造業務,後自民國88年起,將上開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 後方山坡地等廠區(坐落地號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出租與志峻公司,由志峻公 司接續經營製磚業務,林枝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91年起受僱志峻公司,受黃明聖指 揮在上址廠區後方山坡地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負責 堆運製磚所須之原料土。王耀輝黃明聖林枝隆(後二人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在山坡地 從事堆積土方、開挖整地等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惟渠等為執行國榮公司 、志峻公司業務,竟共同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置土方之犯意,由林枝 隆自91年間起,駕駛上開機具,在上開廠區後方山坡地從事 開挖整地工作,開挖採取之土方供作志峻公司製磚之原料土 ,另由王耀輝自98年間起,使用國榮公司名義,以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7元之對價,收受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 莊線新莊機場工程剩餘土方清運業者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鉅公司)運入之工程土方,並指示不知情之東鉅公 司司機將運入之土方暫時堆置在上址廠區後方山坡地開挖整



地所得之平臺等處,再由林枝隆駕駛機具將上開土地推往山 坡地下方之製磚廠供志峻公司製磚用,渠等上開接續開挖整 地及堆置土方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嗣警方於102 年12月 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扣得紅磚出貨單105 張、出貨報表1 份、三聯式發票2 本、 記事本1 本、電腦主機1 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整地、堆置土石 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明聖林枝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叔榮黃國峰、沈 崑山、陳冠甫鄭錦富陳宏益許宗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東鉅公司支 票、被告簽具之請款單、收款回條等件,新北市政府市轄非 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現勘相片、90年至101 年空照圖、蒐證照片,扣 案之紅磚出貨單105 張、出貨報表1 份、三聯式發票2 本、 記事本1 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 耀輝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 行,並辯稱:伊負責代表國榮公司向承租上開土地之生產紅 磚之志峻公司收取租金,另以國榮公司名義與東鉅公司簽約 同意東鉅公司傾倒捷運土方在國榮公司的土地上並收取每立



方公尺之土方以17元計算之租金,至於做好水土保持是承租 人志峻公司及東鉅公司的事,伊不負責現場監督及管理,亦 不知上開土地上是否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伊只是國榮公司股 東,係領取志峻公司薪資,並未支領國榮公司薪資,伊不並 未實際負責國榮公司之營運業務,並非國榮公司之從業人員 ,洵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土地上設有水土保持設施,並早於 92年間已做水土保持計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場已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國榮公司原自行在新北市○○鎮○○路00號之製磚工廠從事 磚窯製造業務,後自88年起,將該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後 方山坡地等廠區(坐落地號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出租與志峻公司,由志峻公司 接續經營製磚業務,林枝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91年起受僱志峻公司,受黃明聖指揮 在上址廠區後方山坡地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負責堆 運製磚所須之原料土等情,業據被告、黃明聖林枝隆、志 峻公司代表人黃國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國 榮公司廠長沈崑山、證人即志峻公司員工羅玉玲、證人即志 峻公司會計鄭黃柔芬、證人即國榮公司代表人王榮春、證人 即東鉅公司工地主任鄭錦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東 鉅公司員工陳宏益、證人即東鉅公司代表人陳冠甫於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會勘照片12張、空照圖1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製磚工廠 租賃契約書1 件、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市轄非法砂石 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6 日、102 年12月26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公共工程剩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單)1 張、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報表1 件、東鉅公司開立予被告王耀 輝之支票40張、收款回條2 張、請款單1 張、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2 年12月23日北市北七字第10261412 400 號函、103 年1 月10日北市北七字第10360164100 號函 及所附資料(內含80-1、434 、4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目:窯業用地 )、80-1、434 、435 、4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 張、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10 90號函暨所附43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 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坑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義務 人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 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 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 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 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 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 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 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 「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 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 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 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 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
㈢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 日(85)農林字第5103 609A號解釋函說明二所敘,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 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已修正為第1 款至 第8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公訴意旨指 被告在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土地等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等情,係以查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 合稽查會勘紀錄為論據,而觀諸會勘紀錄結論只記載:「一 、基地現場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二、本案係配合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辦案」等語,對於現場山坡地開挖 土地或堆積土石之數量、面積多少,並未實地測量,及基地 現場裸露如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與水土流失間之因 果關係,亦未記載,即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顯有缺失, 自難執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㈣又證人即現場會勘人員梁宥崧(原名梁秉中)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伊是水土保持服務團的人,專長是水土保持技師 ,89年專技高考及格,本件查獲時伊有到現場會勘,是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請伊過去,伊在102 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記載 伊認定現場已經致生水土流失,因為現場有開挖及堆置土方 的情況,排水紊亂有土石沖刷的情況,所以認定有致生水土 流失的情形,當天有下雨,土石泥濘,如果下雨天就有土石 崩落的情形,就符合致生水土流失的要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 至107 頁),惟其證述之見聞內容,並未就堆積土石 、開挖土地與水土流失二者之因果關係加以說明,是其上述 證詞僅足認定現場有排水紊亂及土石沖刷情形,顯難據以認 定現場有水土流失情形。況證人梁宥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不知道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可作為認定水土流失 參考標準之法規依據,當時伊沒有特別去測量水土流失之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更證上述會勘紀錄之結論不足 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開挖整 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 官就被告開挖整地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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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