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36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第一審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次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 第55條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及至警察機關領得 該文書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判決後,被告陳家興雖於107年 1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依被告於原審陳報且為其戶籍 址之新北市○○區○○○道00號8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 規定,於107年3月27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延 平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門首, 另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原審 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原審裁定寄存送達日起10日,即於107年4月6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未遵期補正。是被告上訴,未 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