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38號
TPHM,107,上易,83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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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陳星余(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被告向陳星余取得地下網路球盤「 巨力運動簽賭博網(網址:ag.gg858.net,下稱巨力網)」 之代理身分(該賭博網站代理商分為代理、總代理、小股東 、大股東與總監等5階層),在其求學之彰化縣某處宿舍經 營巨力網,並招攬共犯游聲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9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其下線藉以招攬賭客,再提供巨力網之帳號、 密碼予游聲傑,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 博場所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或職棒為投注標的,供 賭客自行選擇球隊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 至5,000元,被告依下注金額抽取6%之佣金(即俗稱水錢) ,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賭 金歸網站所有;再由被告以每週結算一次方式,將現金交由 陳星余,案經警方查獲陳星余涉嫌賭博,並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其求學之彰化縣某處宿 舍經營巨力網而為賭博行為,因此被告犯罪行為地在彰化縣 ,而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至明。
(二)本案係於107年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桃檢坤義106偵29137字第017270號函 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斯時被告之住、 居所分別係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且其未曾因本案遭受羈押,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



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三)又共犯游聲傑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9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 檢察官無從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則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 權之本案部分,已無從補正管轄權欠缺之瑕疵。(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犯罪地暨住、居所地 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 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 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 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 ,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 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與共犯陳星 余、游聲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共犯游聲傑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6號審理中,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卷內證 據,共犯游聲傑之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9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犯游聲傑上開107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案件(下稱游聲傑案件),確有土地管轄權。依上開說明 ,相牽連案件中任一案件有土地管轄之法院,就全部相牽連 案件,既均有管轄權,檢察官審酌案件審理之便利性及被告 利益等因素後,自得就有管轄權之數個法院選擇向其中一個 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與共犯游聲傑案件,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游聲傑案件已先起訴繫 屬於有固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就無固有管轄權之本案,自因而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二)管轄之合併與審判之合併、分離,乃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



,係指原本屬於2個以上法院管轄之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 管轄;後者,是指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之2個以上案件,予以 合併或分離審判。至於固有管轄案件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 併審判,涉及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及被告審判利益、訴訟 經濟等必要性事由,與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管轄權問題, 係屬二事。原審判決因認「共犯游聲傑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6年度偵字第1979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檢察官無從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則 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之本案部分,已無從補正管轄權欠 缺之瑕疵」,遽指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無管轄權, 而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要嫌將合併 管轄與合併審判混為一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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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