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56號
TPHM,107,上易,75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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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正邦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正邦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僅稱報關事宜由美國子公司 職員負責,未提及何人將私酒裝入汽車後行李箱,被告吳正 邦當時當知該職員為何人,其卻於105 年7 月28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才稱是其助理NANCY 與報關行聯絡並將私酒裝入汽車 後行李箱,惟被告吳正邦於105 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 改稱是其美國公司之墨西哥人將酒放到後行李箱等語,前後 所稱不同,是證人謝宛伶即NANCY 是否確為放置私酒入車之 人,顯屬有疑,故其於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難以遽信;(二)被告吳正邦雖辯稱本件進口汽車事宜由謝宛伶負責,然本件 藏放私酒之汽車報運進口事宜,是由正瀚公司之鄭燦松與逸 堅公司負責人林立堅聯絡,逸堅公司負責人林立堅再與公誠 報關行負責人雷允敏聯絡,並無謝宛伶參與,則謝宛伶是否 確為處理本件汽車進口事宜之人?顯有疑竇,其證述之信憑 性甚低。
(三)證人謝宛伶為被告吳正邦私人秘書,二人關係係自必密切, 且其不遠千里從美國前來作證,來台機票費用均被告吳正邦 支付,證詞信憑性低,又其證述會怕被告吳正邦,可預料不 能自由陳述,況原審詎未諭知隔離訊問,採證程序有所違誤 。
(四)被告正瀚公司登記之公司業務雖無汽車運送、買賣或菸酒販 售等業務,但本件被查獲之私酒,被告吳正邦自白其中71瓶 紅酒部分,係正瀚公司業務所用(詳吳正邦105 年6 月7 日



調查筆錄第3 頁第2 行至第3 行)。被告吳正邦為正瀚公司 負責人,於美國子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所有公司資產運回臺 灣母公司,自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附隨業務或輔助 事務,亦在執行正瀚公司業務之範籌內,法人被告正瀚公司 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論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吳正邦雖先稱報關事宜由美國子公司職員負責,未提及 何人將私酒裝車,後於105 年7 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稱 是其助理NANCY 與報關行聯絡並將私酒裝入汽車後行李箱, 又於105 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其美國公司之墨西哥 人將酒放到後行李箱等語,對此被告吳正邦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上開所述均實在,並無矛盾,蓋因其並無涉身處理扣案酒 類運送事宜,當時是由在美的助理NANCY 協助處理,其在美 國子公司裡確實有墨西哥工人,NANCY 不會自己去搬酒,是 叫墨西哥人去搬的,但這件事是NANCY 經手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查扣案酒類多達89瓶,且以紙箱裝箱存放, 每箱至少有6 至12瓶不等之瓶裝酒類,此有扣案酒類照片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47頁),是扣案酒類數量繁多、重 量不小,從而謝宛伶於美國將扣案酒類裝車時,囑託被告吳 正邦於美國子公司的其他工人搬運,並無違常情;又本件扣 案酒類進口報關之脈絡係由正瀚公司之鄭燦松與逸堅公司負 責人林立堅聯絡,逸堅公司負責人林立堅再與公誠報關行負 責人雷允敏聯絡,然此僅係處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書面作業, 由被告正瀚公司在台之員工鄭燦松負責聯繫處理,即為已足 ,未必一定謝宛伶之參與介入。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吳正 邦前後反覆、扣案酒類報關進口業務無謝宛伶介入等情,並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僅就訊問證人時規定如於證人有數人時,始限 制應分別訊問之;就未經訊問之證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 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並未限制訊問證人 時被告必不得在場,況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如無顯有串 證之情形,被告猶有在場聽聞證人證述之必要。查本件證人 謝宛伶於原審證述時被告吳正邦全程在庭,然檢察官於當時 並未提出要求證人與該被告隔離訊問之請求,於整個訊問程 序中亦未對被告吳正邦全程在庭提出異議,並於辯護人行主 詰問後,檢察官隨即對該證人行反詰問,是檢察官對被告吳 正邦全程在庭顯有默示同意;況觀原審審判筆錄,亦無證人 未與被告吳正邦隔離,即有違背自由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事。是被告吳正邦辯稱證人謝宛伶未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採 證程序有違誤云云,未足可採。




(三)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邦因執行職務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之情形,是被告正瀚公司被訴部分自亦同屬無從證明。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法人被告正瀚公司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49條論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用以質疑被告等涉嫌犯罪 ,或有可能,惟若欲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尚有不足。是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 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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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