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怡廷
自訴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怡廷因工作需要長期旅居美國, 為便於管理在臺數處不動產出租,故將名下臺北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3本、個人印鑑章、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 、買賣授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與自訴人配偶楊錦麗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存摺各1本、楊錦麗個人印鑑章1枚等物交由被告即 自訴人二哥陳政義保管。嗣自訴人因理財規劃所需,委由被 告代為出售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約定扣除稅款及仲介費 用後全額屬自訴人所有,未經授權及允許,均不能動用或支 領,並將售房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入自訴人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屬定期存款帳戶,另6佰餘萬元存入 自訴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每月提領2萬5仟 元,作為母親越南籍看護及伙食費用,直至母親百年,餘款 交還自訴人所有,並載明於「授權委託書」,經駐洛杉磯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在案。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 8日完成過戶點交,被告雖有將售屋所得款項1,170餘萬元依 照授權委託書約定內容,匯入自訴人名下之臺北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戶內,且依授權委託書將其中6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 ;惟被告未依授權委託書將其餘活存款項計570萬7,747元以 每月提領孝親費用2萬5仟元之方式管理,竟於民國104年6月 9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受託管理之售屋餘款提領一 空,易持有為所有。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返國後,屢向 被告請求瞭解售屋款項支用之存摺明細卻遭拒,被告遲於 104年12月23日自訴人要離境返回美國前夕,始將自訴人臺 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資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返回美
國後詳細翻看存摺影本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售屋餘款提領一 空等情;自訴人隨即再於105年3月8日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社調取帳戶往來明細,繼而再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帳 戶提領紀錄登記表及支出傳票,始查知被告以個人名義提領 現金7,747元,另以「陳義雄」(自訴人及被告大哥)、「 陳彥儒」(自訴人及被告之姪)為受益人提領現金各190 萬 元,被告並匯款190萬元至其子陳建年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自訴人共計570萬 7,747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陳韶瑋律師表示被告僅構成僅侵 占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授權委託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授權書 、自訴人之臺北五信帳戶往來明細、自訴人護照首頁及內頁 、自訴人帳戶提領紀錄登記表1份及支出傳票3份、自訴人寄 發之律師函及回執、訴外人陳美秀所書寫之自訴人母親存款 帳戶記帳單影本1份、104年12月25日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 訊內容等資為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是自
訴人的,不是借名登記;當初子女買房父母都有補助,自訴 人有貸款,每月5千元給母親,當作繳納房貸費用,這些經 函查有相關資料可證明;自訴人當初感念媽媽幫忙,把房租 給媽媽收取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承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之犯 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不是自訴人買的,是父母買的,借名 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系爭不動產房租每月1萬2千元,由 母親收取,直接匯入母親郵局戶頭,購屋時自訴人未出資, 父親過世後,因母親年事已高,兄弟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並約定由自訴人取得售價一半之600萬元,餘570萬元則 由其他三位兄弟平分保管,作為照顧母親養老用。所有權狀 不在自訴人手上,是我從母親保險箱拿出來的;自訴人於10 4年1月27日賣屋款進來前,有去台北五信跟銀行承辦人講由 二哥全權處理,然後把印章跟五信的存摺交給我,我們才領 得出來,因自訴人有承諾全權處理。我是老二跟父母住也要 繳5千元,自訴人跟父母住也要繳5千元,如自訴人有辦貸款 ,每月繳納利息請自訴人證明;貸款是父母貸的,不是自訴 人貸的;另自訴人所提授權委託書是自訴人片面所寫文書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自訴人及被告之父親已逝,母親失智,住在自己房子,由外 勞照顧;自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委由被告出 售,於104年1月20日系爭不動產成交,於104年4月21日在被 告不知情下自訴人單方面簽立「授權委託書」,於104 年6 月8日買主付清價金,售屋款項1,170餘萬元入自訴人名下之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其中6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以 自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餘款570萬7,747元,於104 年6 月9日被告提領1,907,747元,另陳義雄及陳彥儒各提領190 萬元;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入境於104年12月23日出境, 到機場那天打電話給照顧自訴人及被告母親的外勞說他有「 授權委託書」擺在床墊底下,由外勞轉交給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述之詞及自訴人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不動產,是 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款項如何 分配?分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自訴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每個月有繳5千元 給父母付貸款云云;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買板橋房子是67年,當時自訴人26歲,沒
財產也沒結婚,剛好父親朋友提親他女兒要嫁自訴人,為讓 自訴人條件好看,我媽媽去買這棟房子,登記自訴人名下, 當初沒辦貸款,不是自訴人講的每月5千元貸款;自訴人提 到每月給媽媽5千元,那不是房子的錢,而是給媽媽生活費 、買菜等等。母親怕我們兄弟吃醋,就說這頂多是以後我吃 到剩下不要用的二分之一給老么即自訴人,自訴人連權狀都 沒摸過。像我大哥說,買房父母都有貼補,頂多給18萬或30 萬,不到房價一半價錢。這房子借自訴人名字,賣房子時, 所有權狀根本不是在自訴人那裡,而在我大哥手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⑵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自訴人一毛錢都沒出, 所有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只是借自訴 人名字登記而已。這個房子當時買的時候,都是聽父親安排 ,沒聽說要給自訴人或送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 反面至160頁、第161頁反面)。
⑶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父親只要兄弟姊妹購屋,都會出部分 購屋金。買系爭不動產我父親提供26萬元給我,餘22萬7年 貸款按月要繳4千多元;我父親說叫我每月拿5千元,我每月 領薪水後交母親5千元。我結婚後跟父母住20幾年直到移民 後才沒一起住,當時跟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當時父親說買 菜由我負擔,瓦斯父親負擔,完全沒提生活費問題;每月給 母親5千元,給3年多。22萬貸款3年本金僅還7萬多,還剩14 萬多,父親說利息重乾脆一次還清。該屋權狀由我母親保管 ,她把權狀放保險箱,將鑰匙給我大哥,不是將權狀交我大 哥。房租由我母親收,我沒收過房租等語。綜合上開自訴人 陳述,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頭期款26萬元由自 訴人父親支付,並無爭執;另22萬貸款3年本金僅還7萬多, 餘14萬多,由自訴人父親一次還清,亦無爭執。本件購屋款 有爭執部分,係22萬貸款分7年清償,頭3年每月繳4千多元 ,是否由自訴人繳納。經查,自訴人於本案並無提出任何繳 納上開貸款之文件,僅稱每月有繳5千元給父母付貸款云云 。惟查,自訴人又稱結婚後跟父母住20幾年直到移民後才沒 一起住,跟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我父親說買菜由我負擔, 叫我每月拿5千元,我每月領薪水後交母親5千元,給3年多 等語。本件縱然自訴人與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惟自訴人父 親既稱買菜由我負擔,每月拿5千元交母親,衡之社會常情 ,買菜錢即是生活費;故自訴人每月領薪水交母親5千元, 給3年多,係生活費,並非繳貸款。本件系爭不動產,自訴 人並無出資甚明。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自訴人既無出資,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自始至終自訴人均未保管;而該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繳 納各種稅捐,自訴人均未負責,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被 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核情節,大致相符。是 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僅借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堪信 屬實。被告於原審雖曾陳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沒辦貸款, 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未如自訴人係登記名義人經 手貸款對保,知曉核貸經過;而被告非登記名義人不知系爭 不動產有無辦理貸款,尚合情理;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部分,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款項如何分配?
⑴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稱:於104年6月9日有到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中正分行,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天陳政義及陳彥 儒均到場。我爸爸於92年12月4日過世,住加護病房時,我 每天在父親身邊,他當時交待如將來媽媽需要生活費就把房 子賣掉,因房子借自訴人名義登記,自訴人一毛錢沒出,所 有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的。因借用自訴 人名字,先徵求他意見,自訴人要求得賣價4分之1,我們照 他意見找仲介;等買家快找到時,我們兄弟決議整個賣價扣 掉所有費用,給自訴人2分之1即600萬元,自訴人要求幫他 辦定存,剩下570萬元,由3個兄弟即我、陳政義、陳福隆分 別保管各190萬元;最初如沒經自訴人同意,沒辦法辦過戶 ,後來數目確定,2分之1給自訴人,由2弟辦定存;我領到 190萬元當天到華南銀行東門分行辦定存。當初討論自訴人 提出所有價款4分之1,剩下的4分之3留給母親,後來因賣價 較高,差不多1,200萬元,我們就說既然登記自訴人名字, 就給自訴人2分之1即600萬元,其他的給母親當生活費。當 天提600萬辦定存,其他人把剩下的570多萬元當天領出,作 為母親的生活費,不是分掉,是分別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反面至162頁反面)。
⑵證人陳彥儒於原審證稱:於104年6月9日至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中正分行,從自訴人帳戶提領190萬元,這是父親兄 弟4人協議處分家產部分;因父親陳福隆旅居國外,二伯陳 政義通知我代表父親領取;當日我、陳政義及陳義雄在場。 提領是自訴人帳戶,當天陳政義有跟銀行主管反覆確認授權 問題,之前自訴人有跟被告去銀行做當面授權;自訴人帳戶 裡的錢哪裡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因我阿嬤現在失 智,他以前有買房產,因我阿公過世,阿嬤又失智,大概內 容就是四個兄弟處分家產,依照協商比例各自持分。知道那 是賣屋的錢,我父親不在臺灣,有先詢問父親,他講四兄弟 協議分家產,當天在銀行我二伯還有跟我確認一次,講的內
容大致相符,領到190萬元代我父親保管,存在我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並有自訴人五信活存帳 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至25頁)。 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自訴人父母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該不動產如要出售,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不配合簽名及蓋章 ,依目前不動產過戶程序系爭不動產很難順利辦理過戶,故 登記名義人取得較多售屋款,合乎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 該售屋所得,由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取得較多售屋款一半之 600萬元,餘570萬元則由其他三位兄弟平分保管,作為照顧 母親養老之用等語,尚合乎事理,亦與證人陳義雄及陳彥儒 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⑷至於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入境於104年12月23日出境,到 機場那天打電話給照護自訴人及被告的外勞說他有「授權委 託書」擺在床墊底下,由外勞轉交給被告;該「授權委託書 」係自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不知情下單方面所簽立, 當然不能拘束被告。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應綜合所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自難僅憑自訴 人單方面之指訴或懷疑為論斷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辦理 父母出資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過戶與價額之分配,自 訴人縱有不同意見,應循民事解決;被告行為尚核與刑法上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自訴人上訴理由,如前所述,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