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81號
TPHM,107,上易,68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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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萍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萍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 止,提供其所承租基隆市○○區○○街○○○○○○○○○ ○○○○○○○街○00巷00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 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各家 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或40元(沒中花),並約 定每副牌每次須給付被告抽頭金10元,即1副牌可玩5次由被 告抽頭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及證人簡再明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本院按:證人簡再明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日止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於104年5月至8月我沒有經營賭博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 得作為證據,自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曾於偵查供稱:2年前(104年5月至8月間)有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四色牌賭場,沒有被抓到,抽 頭金10元,經營3個月期間抽頭金獲利大約1,000多元,本件 賭博我認罪云云(見偵卷第85頁)。惟於原審改稱:時間大 約是103年6至8月時,103年7、8月我住在那邊,他們要賭博 ,我就給他們賭,本來是1個人買1支牌子,覺得這樣不方便 ,所以1次抽10元來買牌,之後剩1,300元,我就還給他們等 語(見易字卷第25、29頁);於本院亦供稱:103年6月到8 月那段時間是人家借我的地方賭博,因為他們說借他們玩兩 個半月,後來我知道是違法的,我就不讓他們來玩牌,那段 時間也沒有被查獲;104年5月到8月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1 04年5月至8月我沒有經營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是其供述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經營賭場之犯罪時間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 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3.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二)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1.證人簡再明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6年11月2日14時至14時35 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街00巷00 號執行搜索,查扣四色牌、抽頭金及賭資,四色牌是阿源( 即被告)提供的,抽頭金也是要給阿源的,因為阿源在住院 要我幫他暫時處理賭場的事情,所以抽頭金是交給我暫時保 管;我不知道該賭場自什麼時候開始營業的,是在106年1 0 月下旬,阿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住院,要我去賭場幫他忙 ,我只去幫忙3天而已(106年10月31日開始到106年11月2日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本 來是被告在那邊經營賭四色牌,後來他住院才叫我過去幫他 顧場子2、3天,後來被警察抓之後他才跟警察說那個場子是 要給我做不是幫他顧,我去接手時他們已經休息一段日子, 之前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做,我去接手時才開張,來玩的 都是認識很久的老鄰居,講一講他們就會自己過來玩等語( 見偵卷第84至85頁),是依證人簡再明之證述,顯然無法認



定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2.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亦均不足認定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 月間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證人即106年11月2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賭博之 賭客蔡玉蕋陳李玉蘭吳慶忠張水成陳文金沈懋春黃福清、林辛酉固均於警詢證稱:抽頭金以前都是交給主 持人阿源(即被告),因為他最近住院沒有辦法來就把抽頭 金交給綽號鹹菜的男子(簡再明)等語(見偵卷第12、23、 30、34、38、42、49、55頁)。然參諸(1)證人蔡玉蕋、陳 王阿霞張水成沈懋春於106年11月2日警詢證稱:我不知 道該賭場自何時開始營業迄今等語(見偵卷第12、16、34、 42頁);(2)證人郭林碧允於106年11月2日警詢證稱:該賭 場自差不多1個月前開始營業迄今,我去賭玩約3、4次等語 (見偵卷第20頁);(3)證人陳李玉蘭吳慶忠於106年11月 2日警詢證稱:我知道該賭場大約在106年10月初開始營業等 語(見偵卷第23、30頁);(4)證人羅通妹於106年11月2日 警詢證稱:該賭場自差不多20天前開始營業迄今,我去賭玩 約2、3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5)證人陳文金於106年11 月2日警詢證稱:大約在106年10月初我朋友就有要找我過去 賭玩,但我不知道該賭場何時開始經營,我是第1次去玩等 語(見偵卷第38頁);(6)證人張武雄於106年11月2日警詢 證稱:大約在106年10月時簡再明找我去這個地點賭博,我 不知道正確開始營業時間為何,我去玩過4次等語(見偵卷 第46頁);(7)證人黃福清於106年11月2日警詢證稱:我不 清楚該賭場自何時開始營業,我只知道營業有幾個月了,我 去過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49頁);(8)證人林辛酉於106年 11月2日警詢證稱:我不清楚該賭場自何時開始營業迄今, 朋友找我去我才知道那個地方,我從106年5月開始去至今約 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知前開證人雖因親身經歷 不同而就該賭場開始經營時間為相異證述,惟渠等均未證述 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有經營賭場之情,是依 此等證人之證詞,顯無從認定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 間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3.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62至65、 67至73頁),僅足以證明106年11月2日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有賭客聚集賭博,且經員警於同日14時許查獲扣 得抽頭金760元、賭資3,450元及四色牌41副等情,然亦難執 此憑認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既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04年5至8月間,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經營四色牌賭場,抽頭金10元等語,至於審判中 仍自白確有經營賭博抽頭情事,僅時間改稱大約是103年6至 8月。被告既於偵查、審判中均一再自白經營賭場抽頭,顯 見其自白情事非虛,至於日期究為何時,因時隔數年,自不 可能完全精細無誤,惟其所述時節均為夏季時段,則甚為一 致,益徵其自白應屬事實。
2.證人簡再明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於106年11月2日下午2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查扣之四色牌係被告提供 的,抽頭金也是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住院要其暫時幫忙處 理賭場的事情,所以抽頭金暫時交由其保管,其只去幫忙3 天,就是106年10月31日開始到106年11月2日,其接手賭場 時被告已經休息一段日子,之前不知道有沒有在做,其去接 手時才開張,來玩的都是認識很久的好鄰居,講一講就會自 己過來玩」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84至85頁)。證 人簡再明雖稱「之前不知道有沒有在做」,對照其前1句「 接手賭場時被告已經休息一段日子」,顯係指「被告確曾經 營賭場後,休息一段時日,央請簡再明接手前不知是否已先 恢復經營」之意,而非「不知道被告先前曾否經營賭場」之 意;如證人不知道被告曾否經營賭場,豈會證稱被告「休息 一段日子」?
3.證人即賭客蔡玉蕋陳李玉蘭吳慶忠張水成陳文金沈懋春黃福清、林辛酉於警詢時均證稱「抽頭金以前都是 交給主持人阿源即被告」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2 日前有在該處經營賭場抽頭之事實,如被告未曾經營賭場, 賭客多人何以會一致指認係將抽頭金交予被告? 4.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偵查卷所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 「自104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見,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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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