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70號
TPHM,107,上易,670,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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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正先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4行、 第8行所載「…毆打文告陳」、「…被告陳正在…」應分別 更正為「毆打被告陳」、「被告陳正先」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證鍾承哲 曾分兩次上至廠車,如第一次上去時,鍾承哲攻擊被告2、3 分鐘,被告之傷勢何有可能僅是前胸壁鈍挫傷併紅腫、右小 腿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且若被告完全沒有回手,鍾承哲何 會無來由下車,復再次上車?是證人鍾承哲所證:「他踹不 下來,因為我一隻手還有拉住方向盤,他踹我幾下後我才下 來」、「陳正先踹我不只一下」等情,方與事理相符,原審 認定被告回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 下: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鍾承哲爬上廠車,用手攻擊我,第一次 我是用手擋,……第二次又上來,還是一樣攻擊我,連續攻 擊了2、3分鐘,第二次上來攻擊我,我是腳抬起來,我用腳 擋,沒有踢他,我們在作業時腳底下有可能黏著玻璃屑,他 要抓我是不是要經過腳,硬抓是不是會挫傷還是擦傷,鍾承 哲打一打後,就停下來自己下去,因為他在車上是沒有攻擊 到我重要部位,我第一次用手擋,他可能抓不住,……第一 次攻擊我就是抓,沒有打到重要部位,然後又下去,第二次 又上來,等於是說第一次他沒有打到重點,他不甘心,可能 抓不住,他又下去,他第二次又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2、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第一次我用手擋他擋 不住,我已經受傷了,第二次我坐在椅子上面,雙腳彎著舉 起來擋他,他手往哪裡打我就往哪裡擋,但我腳沒有推出去 攻擊他,如果我攻擊他,他不會只有這樣的傷勢,我穿的外



套拉鍊有用鐵絲綁著,那是工作衣,如果手抓著拉鍊就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鍾承哲於原審時證稱: 一開始發生口角爭執,是我先拉他,被告在廠車的駕駛座上 ,我有站到廠車踏階上去拉,我用右揮拳,我抓住車子方向 盤,繼續打他,因為他位置比較高,我比較不好施力,廠車 只有一個位子,人沒辦法閃,只能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 40、42頁);復觀之證人鍾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廠車照片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廠車踏 階形狀係一長方形,寬度並不寬,不論單腳或雙腳站立其上 ,因支撐面積有限,極易重心不穩,則鍾承哲於第一次站立 廠車踏階攻擊被告數分鐘後,不無可能因手不好施力,腳部 支撐力又不夠,為免因重心不穩跌倒,才於第一次攻擊後自 行下車,調整位置後又再次上車攻擊被告;再對照被告陳正 先、證人鍾承哲前開所述及證人鍾承哲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部位為 右手食指、右前臂多處擦傷等情(見偵卷第17頁),足認當 時因被告穿著之工作外套拉鍊有用鐵絲綁著,且第二次因被 告是雙腳彎起阻擋鍾承哲之攻擊,則當鍾承哲以右手攻擊被 告前胸時,不免因摩擦被告之工作外套拉鍊或碰觸被告沾有 玻璃碎屑之鞋底,而致其受有前開右手食指、右前臂擦傷之 傷害,且若被告當時確有如鍾承哲所稱以腳踹其胸口好幾下 ,何以鍾承哲胸部未有傷勢?而僅有其用以攻擊被告之右手 受有傷勢?況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腳回踹鍾承哲,然本件係 因告訴人鍾承哲先動手毆打被告陳正先,被告陳正先才以腳 踹回擊,則被告陳正先以腳回擊時,係現時遭受告訴人鍾承 哲不法毆打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於鍾承哲甫下其所駕駛之 廠車後,即跑離開該廠車欲報警處理,而未繼續追打鍾承哲 ,顯見被告陳正先並無傷害鍾承哲之犯意,被告腳踹行為, 應屬排除鍾承哲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㈡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 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並無 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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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