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47號
TPHM,107,上易,64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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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 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桂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將其所新辦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 給自稱「黃信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電話聯絡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黃信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聖賢廖祐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聖賢廖祐珣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 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葉桂蘭(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7頁),且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新申辦, 並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予「黃信祥」,且在 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對方先寄可借錢的簡訊給伊,伊當時需要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作假牙,所以詢問他需要什麼證件,對 方就打電話給伊問要借多少錢,並要伊去銀行開戶把提款卡 寄給他,過程中伊有詢問為何要給密碼、是不是詐騙集團, 但對方說不會騙伊,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直到銀行打電話 給伊才知道受騙,伊也是被騙了,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 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上開地址給詐欺集團成員「黃信祥」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聖賢廖祐珣,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 83、84、152 、153 頁,本院卷107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 2 、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賢、證人即被害人廖祐 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60號卷)第58至60頁、新竹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8801號卷(下稱偵字第8801號卷)第126 、127 頁 ),此外,並有宅急便收據、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授信通聯紀錄表及通話明細、彰化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台



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7、44 至48、53、54、61、63、86、99、100 、110 頁,偵字第88 01號卷第128 頁,原審易字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3頁); 足證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 充作行騙後供轉帳、提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 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成衣廠作 業員、有申辦勞工貸款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163 頁 ),足認其於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信祥」之 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跟他 通話過程也有提到我為何要給他密碼,他是詐騙集團嗎,他 說他不會騙我」,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對方一定有說 一套理由,所以你才願意寄出去?)我有反抗一下,我說你 叫我寄就不對了啊,這樣子啊。(對方怎麼回答?)他就講 說大姐,他不會騙我,我就相信他,為了5 萬元我就相信他 了。(你有反抗一下代表你當時內心有感覺怪怪的?)當初 是有一點。(你寄出去卡片後就立刻打電話跟他說密碼?) 電話中講得,說寄出去了。(你問他為何要寄卡片,他說大 姐我不會騙你,除此之外還有無問他寄卡片與拿到5 萬元貸 款有無何關連?)沒有。」、「(你怎麼詢問他?對方說他 不是詐騙,代表你有先詢問他是不是詐騙?有沒有類似這樣 的問題?)我有問啊,我有說那不對啊,密碼跟你講就不對 啊,詐騙集團啊。(你有問就對了?)他回答我說大姐我不



會騙你,我如果騙你不然住址跟電話那些我都不會告訴你, 就這樣子,我就相信他了。(你知道詐騙集團拿到卡片、密 碼可以作為詐騙之用,當時有懷疑?)當時就有懷疑到。( 只是你當時有詢問他,他自己說大姐相信我,他不是詐騙, 所以你就信以為真,就把卡片寄出去?)為了5 萬元就相信 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4 、155 、158 、159 頁) ,益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為他人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因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乃詢問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否為詐騙集 團等,而被告先前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衡情當知悉貸款僅 會要求財力證明、擔保或撥款帳戶帳號,毋須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豈會在其已質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下,僅因對方空言表示不會詐騙,卻無法說明為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情況下,即遽以採信對方說法,而在有 所懷疑下仍率爾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於案 發前已有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且有以臺灣銀行申辦勞工 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至149 頁) ,然其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供稱:伊之前沒有貸款過 ,這是伊第一次跟人借錢,之前沒有跟銀行打交道過,之前 伊沒有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2、144 、146 頁) ,則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已屬有疑。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授信通聯紀錄 表、通話明細、105 年8 月22日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原 審易字卷第57至61、71、73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110 頁) ,以徵其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聯繫,且案發後有 質問對方詐騙之舉。然查有關被告與「黃信祥」聯繫貸款之 經過、細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105 年8 月16 日早上收到欠錢可以借款的簡訊,就傳簡訊問對方需要什麼 證件,隔天17日黃先生就撥打電話給伊問要借多少,伊說要 借5 萬作假牙,對方表示還款方式為一個月還5 千,每個月 還直到還清,沒有說利息、還幾次或還款總數,伊沒有詢問 對方公司在哪邊;伊把華南銀行和彰化銀行卡片寄出去之後 ,跟對方通電話講密碼時,對方表示會拿現金5 萬元到伊三 峽的公司,之後有人會來跟伊收5 千元,伊不知道對方是不 是銀行,也沒跟對方見過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至14 6 、157 、158 頁),可見被告與「黃信祥」素未謀面,對 「黃信祥」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於洽談貸款過程中並未簽 署任何文件貸款,亦未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次數及總額等事 項,更捨棄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用,而以人工方式交付貸款、



收取還款,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既曾向銀行貸款對於貸款 所需徵信、擔保、支付利息、約定還款期數及總額等貸款所 需程序細節,並非毫無所知,當可察覺「黃信祥」前述貸款 方式及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有異 ,誠屬可疑,其竟仍輕率寄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且於電 話中告知提款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灼。
㈣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為105 年8 月17日新申辦,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存入之1,000 元於同日 隨即提領而出,前開二帳戶所剩餘額分別僅有1,000 元、0 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字 第3360號卷第46、5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 方第一個叫伊去開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伊之前有勞工貸款, 伊沒有跟對方說其實伊有臺灣銀行帳戶,因為距離太遠而且 伊還有欠臺灣銀行錢,所以伊不想把臺灣銀行帳戶交出去, 伊想說已經有欠臺灣銀行了,要再申請開戶不是很簡單,伊 臺灣銀行帳戶有提款卡可是密碼不知道了,後來他還有再要 求伊開郵局帳戶,伊當時也有郵局帳戶和提款卡,那10幾年 沒有用了,伊也不想提供郵局帳戶,因為要申辦過程很麻煩 ,伊想說不要,伊已經十幾年沒有用了,也不曉得密碼那些 ,對方要伊去開臺灣銀行和郵局帳戶伊都沒有答應他,他是 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或郵局的存摺,一開始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至150 頁),亦足證被告 知悉「黃信祥」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無監 督或置喙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 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使用需求或有款項遭提領一空,將受有 嚴重之損失及不便,遂提供新申辦、餘額甚少或為零之彰化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而不願交付有 實際使用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是主觀上當已預見帳 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 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 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 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 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 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 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 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 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 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 貸款等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貸款名目使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所認定,是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其他遭「黃信祥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情形相 同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信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 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新竹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01號移送併辦 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成衣廠作業員、月收入、先生 中風而兩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先前曾領有清寒證明( 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167 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12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1 │告訴人 │由自稱志光超級函授人員於10│105年8月20日│2 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 │陳聖賢 │5年8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21時24分許 │ │ │
│ │ │予陳聖賢,佯稱其在志光函授├──────┼──────┼──────┤
│ │ │刷卡消費3筆交易失敗仍要扣 │105年8月20日│2 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再由自│22時11分許 │ │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
│ │ │聖賢,要求依指示操作ATM, │105年8月21日│2 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致陳聖賢陷於錯誤而轉帳。 │0時20分許 │ │ │
├──┼────┼─────────────┼──────┼──────┼──────┤
│ 2 │被害人 │由自稱多益公司人員於105 年│105年8月20日│2 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 │廖祐珣 │8 月20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21時5分許 │ │ │
│ │ │話予廖祐珣,佯稱因電腦系統│ │ │ │
│ │ │錯誤造成重複報名、重複扣款│ │ │ │




│ │ │,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 │ │
│ │ │電話,要求要指示操作ATM, │ │ │ │
│ │ │致廖祐珣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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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