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41號
TPHM,107,上易,64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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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品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品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毛品媜王美麗均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處之 新竹榮民之家擔任照扶員。王美麗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 午在位於上址之新竹榮民之家3 樓整理物品,需使用手推車 ,其見到走廊上有1 臺手推車,猜想可能係毛品媜所要使用 ,乃走至上址3 樓另1 個房間欲找尋毛品媜以告知欲先拿取 該手推車使用,然因未見到毛品媜王美麗乃先推走該手推 車,並推至上址2 樓倒垃圾,毛品媜因而無法取得使用該手 推車。嗣毛品媜於同日11時許,推著另1 臺新竹榮民之家所 有之手推車,在位於上址2 樓之電梯口見到亦推著手推車之 王美麗毛品媜乃質問王美麗為何未先告知即將手推車推走 使用,王美麗遂一邊告知緣由、一邊將手推車推入電梯內後 靠裡面放置,並站在該手推車前方。詎毛品媜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將其原本所推新竹榮民之 家所有之手推車推進電梯內,因而撞及王美麗之左腳,致王 美麗因此受有左小腿、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品媜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王美麗同在位於上址之 新竹榮民之家擔任照扶員,有於前揭時地推著手推車進入電 梯內,當時電梯內已有證人李信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告訴 人王美麗也已在電梯裡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王美麗所言不實,我沒有生氣,也沒開口罵人,當時 電梯裡已有2 位伯伯,我按電梯暫停鍵後以平常方式將推車 推進電梯內,動都沒動,亦未互相交談,王美麗根本沒有喊 「痛」;我沒有推手推車去撞王美麗,電梯裡面好小,我進 到電梯裡面時,已經擠滿了人,王美麗當時已先進了電梯, 她的臉朝電梯裡面,我的臉對著她的背,因為我們之前有點 嫌隙,所以她不可能把臉轉過來對著我,後來她就突然轉過 來說我撞到她,她就踹我的手推車,手推車的那1 根橫條也 撞到我的胸部,既然我當時進入電梯時是在王美麗的後面, 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撞到她的後腳跟,王美麗的小腿前面怎麼 會受傷?我覺得王美麗的傷是她自己用腳踹手推車,因此才 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至於劉國光說他在電梯外面看到發 生經過,但依一般常理,劉國光從不會坐在電梯正前方,且 我也確定當天電梯前方根本沒有人,劉國光是接受王美麗賄 賂才如此說,他所言不實;倘若我有撞到王美麗我亦不知情 ,當時我們兩個這樣進去電梯,因為手推車不好控制,可能 我一緊張進去撞到王美麗,但我不知道,然後王美麗就轉過 來踹我;事發後我曾要求調閱電梯監視器,方知電梯內未裝 設監視器,倘我有傷害犯行又豈敢主動要求調閱監視器;並 提出案發後之錄音光碟、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以證明王美麗 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榮民之家), 當時我跟被告在整理東西,我的東西已經整理好正準備要使 用推車,當時推車在走道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要使用,所 以當下我要找她確認,但她人不在,我就直接拿來使用,後 來我在2 樓遇到她,她就直接罵我怎麼都不跟她講要使用推 車,我當下有跟她解釋是因為找不到她人所以無法跟她講,



被告就很生氣,我沒有理她,就進入電梯,此時被告就用推 車衝撞我,造成我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挫傷,我有立刻去臺灣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看急診,當時劉國光有看到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96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榮民之家的照扶員,當日我在 3 樓整理東西,我要用推車,看到車子在走廊上,我想可能 是被告正在使用,我就去3 樓的另1 個房間找她,沒看到人 ,我就把推車推來使用,推去2 樓倒垃圾,後來在2 樓的電 梯口遇到被告,她罵我拿推車未先告知她,我跟她說我有找 過她,我一邊說一邊將推車推入電梯,要上3 樓,當時被告 也有推推車,我及推車都進入電梯內,電梯內還有2 名伯伯 ,被告就很生氣的推她手邊的推車撞開電梯門,推車就撞到 我的左腳,她就說「誰叫你推我的車,活該」,我就將她的 推車推開,沒想到她又第2 次用推車撞我的腳,我很痛,又 將推車推開,她又第3 次用推車撞我的腳,然後她進入電梯 跟我一起去3 樓,我到3 樓時趕快將推車放好,馬上打電話 給主管鄒建宏告知此事,當日中午11時50分我腳痛到不行, 我就去就醫,當時劉國光是坐在電梯口的沙發上,他有看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32-1、33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 天隊長分配我們清點及整理雜物,我跟被告被分配在同1 個 樓層,我負責左邊,她負責右邊,我先做完,東西搬出來放 在外面走道口,我要找推車來拉這些東西去回收場,所以我 就在找推車,被告把那個推車放在一個整理房間的門口,我 看到了,我有進去房間叫被告,但是沒有人在,我向周圍的 伯伯打聽說被告人在哪裡,他們說不知道,我就拿那個推車 來用。倒完垃圾回來的路上,在2 樓電梯口那邊,剛好遇到 被告從3 樓另外一邊下來,她就開始很大聲在罵人,我後來 發現她是在講我,她說妳真是不要臉,為什麼拿人家的東西 都不跟人家講,我就說我沒有找到妳,沒有看到妳,我就拿 來用了。然後我就進了電梯,要上3 樓吃飯,被告就推1 臺 推車進電梯,她也要上3 樓去整理她的垃圾。因為電梯的後 面是玻璃,我的推車就是貼著玻璃站立起來的,因為旁邊有 站著李信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我怕他們撞到我的車,我就 讓車子站著,我就站在前面,然後被告一邊罵就一邊衝進來 ,就撞到我的腳,當時李信慶有講說「妳幹嘛,妳們同事耶 ,撞到人了啦」,被告就回答說「伯伯,你閉嘴,不干你的 事」,然後我對被告說「妳撞到我,妳一個道歉都不說嗎」 ,被告完全沒有回應。被告撞到我之後,我的腳當時就腫起 來,我就出來,在2 樓服務臺裡面,有1 個員工要我去冰敷 ,後來我打給管理員,管理員要我去臺大看醫生,我就放下



所有工作去臺大看醫生。被告是用推車撞到我的,被告連續 撞了3 次,她撞到我第1 次時,是撞到我的左腳,我用右手 把推車推出去,她第2 次再撞進來,我有把推車推出去,但 第3 次撞進來,我完全痛到不能動,當時被告的推車上沒有 東西,但是推車是非常笨重的,全部是用鐵組成的。我把我 的推車立起來時,長條這一段貼在玻璃上,載東西這塊鐵是 平行的,整個貼在地面,整個電梯是長方形的,我把推車放 在正中的地方,我人是站在推車前面,兩位伯伯站在我的左 手邊,那個地方就是按電梯樓層的面板那裡,我人是面向電 梯口。電梯門快要關起來的時候,被告用車子撞進來,那個 門只要碰觸到就會打開,因為還沒有關好。被告把推車推進 來時,前面放置東西的那個地方一定是先進來,偵字卷第28 頁下方照片編號6 就是我所說的推車,推車是平行推進來電 梯,推車前面可以放東西的這個鐵片撞到我的腳,我的左腳 小腿的前面跟左腳踝旁邊,這半邊整個是瘀青的。因為電梯 口是靠近沙發,與沙發是平行,走道是從左側方向進來,再 往右進來電梯,所以推車進來的角度不是平行、直直進來的 ,是有一個角度,稍微有一點歪度,所以推車是撞到我左小 腿的外側跟前面,我受傷的地方就是左腳的腳踝外側跟左腳 的前側。原審卷第40頁照片就是我受傷的狀況,被告3 次用 推車撞我的腳,都是推車置物的那一塊平的地方撞到我的腳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0-236 、240-242 頁),已明確證 述其遭被告以手推車撞及左小腿外側及前面,左腳腳踝外側 及左腳前側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㈡又證人劉國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榮民之家電梯的門口 ,我有看到王美麗被人用推車撞傷,也有聽到王美麗在喊很 痛的聲音,我知道她是腳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 、6 頁) ,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的眼睛視線 是朝向電梯方向,當時我聽到王美麗叫很大聲,哎了一聲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8 、220 、221 頁);另證人李信慶 於原審中證稱:我記得她們2 人要進去電梯門口就吵起來了 ,是我先進去電梯裡,那時零秀已經在電梯裡面了,後來她 們2 個人都有進到電梯裡面去,1 人拉1 部垃圾車的車子, 是王美麗先進去,後來被告也拉著車進去電梯裡面,之後王 美麗說你的車子撞到我的腳了,當時我有跟她們說妳們同事 耶,要好好相處,不要吵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5-268 頁),則證人劉國光已目睹王美麗遭推車撞及並聽見王美麗 唉叫聲,證人李信慶在電梯內亦聽見王美麗當場向被告反應 遭被告之推車撞及。而告訴人王美麗確因此受有左小腿、踝 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6 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 60003965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王美麗受傷部分照片1 幀等 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39、40頁),此核與 告訴人王美麗前揭所證當時其站在自己所推之手推車前方, 被告將手推車推進電梯內,該手推車前方可放置東西之鐵片 處撞及其左小腿外側及前面處等所造成之傷勢情況均相符。 再參以告訴人王美麗於走出電梯後前往位於上址2 樓之服務 臺,隨即又前往找尋管理員告知上情後,於同日12時12分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即為左 小腿、踝多處挫瘀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 ,益徵告訴人王美麗之左小腿外側及前面處確遭被告以手推 車撞及而受有傷害無訛,足認告訴人王美麗所為上揭指訴內 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以手推車去撞 王美麗王美麗並未喊痛,王美麗係背對其站立,不會受此 種傷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事發在電梯內,劉國光並不在場,且劉國 光通常不會坐在電梯正前方,其確定當天電梯前方沒有人, 劉國光係接受王美麗賄賂才會如此說云云。證人劉國光於警 詢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王美麗被人用推車撞傷,也有聽到王 美麗在喊很痛的聲音,我知道她是腳受傷等語甚明(見偵字 卷第5 、6 頁),其嗣於原審中固證稱:我有聽到王美麗叫 很大聲,我沒有看到事實,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後來我離 開之後,我聽到有人說王美麗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222 頁),然證人劉國光係於105 年8 月11日至警局接受 詢問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 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5 年7 月26日僅相隔10餘日之時間, 是其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其嗣後於106 年12月5 日在原審 作證,相較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 年5 月之時間,且證人劉國 光於原審中復證稱:我現在身體狀況跟案發當時105 年7 月 26日比起來差很多,差在記憶力,講話顛顛倒倒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2 頁),已難僅憑其於原審所證內容即遽認其案 發當時並未目睹發生經過情形。再者,證人劉國光於案發當 時確係坐在面對電梯之沙發上,視線並朝向電梯方向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中始終證述一致;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 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是劉國光主動告訴我,他坐在沙發那 裡,他說他有聽到我的叫聲,也看到車子直接撞進來,劉國 光坐的那個沙發位置,是平行的,電梯口跟沙發是成一直線 的,坐在那裡不管是哪個位置都可以看得到電梯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235 、236 、243 頁),並有告訴人王美麗所繪製



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0 頁);又證人劉國 光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亦據證人劉國光於原審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顯見其並無蓄意虛構犯罪 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劉國光於案發當時既係坐在 面對電梯且與電梯呈一直線之沙發上,視線又朝向電梯口方 向,是以其自能完全目睹被告推手推車進入電梯內,又聽到 王美麗喊很痛之叫聲等案發過程,並在案發後不久即於警詢 中為上揭證述內容,足認其所為該等證述情節當屬真實。被 告雖辯稱:劉國光係受王美麗賄賂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被 告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認定證人劉國光確有收 受告訴人王美麗所提供利益而故為不實證述以偏袒王美麗之 情,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因為當時 我也不知道誰坐在沙發上,我受傷之後,劉國光說「對啊, 我剛剛就看到她」,我才知道劉國光有在那裡,我說「伯伯 ,你剛剛有看到嗎」,劉國光說「我就在前面,我有聽到妳 叫很大聲,我就在前面沙發上坐著」,所以我才會找到劉國 光來當證人。因為案發當時我在電梯內,並未注意沙發上有 誰坐在那裡,是劉國光主動告訴我當時他坐在沙發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 、243 頁),並為證人劉國光於原審中一 再證述於案發當時其坐在沙發上面,確有聽到王美麗叫的很 大聲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王美麗及被告均擔任劉 國光所居住位於上址之新竹榮民之家之照扶員工作,渠等均 非專責照顧劉國光之人等情,亦為證人劉國光於原審中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224 頁),則證人劉國光王美麗及被告 均無特殊交情,殊難想像其會為貪圖王美麗所贈送之食物賄 賂,而甘冒偽證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以 誣指被告,此乃有違情理之常,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去踹手推車,才會受傷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原審中已證稱:我的腳受傷不是因為 我將被告手推車踢回去所造成,被告的手推車撞到的是我的 左腳,我是用右手跟右腳去推的,我的腳受傷了,我完全沒 有辦法動,被告進來是靠在左邊,我的右腳是沒有受傷的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4 頁),而告訴人王美麗受傷部位是 在其左小腿前面及側邊即左腳踝旁邊受有多處挫瘀傷等情, 除據告訴人王美麗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外, 並有前述其所受傷勢部位之照片1 幀在卷可憑,則苟真如被 告所辯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王美麗自己以腳去踹其所推之手推 車等情,則告訴人王美麗應係抬腳後以腳掌部位踢走手推車 ,避免手推車撞及己身至明,如此告訴人王美麗所受傷害之



部位又豈會係左小腿前面及側邊即左腳踝旁邊處?況且案發 當時告訴人王美麗是先將其所推之手推車推入電梯內,斯時 電梯內已有李信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等情,已如前述,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王美麗為防自己所推之手推車撞及 原已在電梯內之李信慶及另1 位伯伯零秀,是以其係將該手 推車立起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苟被告嗣後推其手推車進入 電梯時,其有細加衡量距離後緩慢將手推車推入,則當不致 撞及已在電梯內且最靠近門邊站立之告訴人王美麗,如此告 訴人王美麗又何需多此一舉如被告所辯自己用腳踹手推車, 反而造成己身會因此受傷之風險?再參諸告訴人王美麗所證 述其左腳踝外側及左腳前側因遭被告所推之手推車撞及,會 痛,是以大叫等情,與證人劉國光所證述聽到王美麗大叫等 情、證人李信慶所證稱王美麗有說你的車子撞到我的腳了等 情,互核相符,在在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推手推車進入電 梯內時,該手推車確已撞及告訴人王美麗之身體並導致其受 傷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被告另 辯稱因手推車不好控制,可能係其緊張推進電梯內,而撞到 王美麗,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推其手推車 進入電梯內時,既明知告訴人王美麗即站立在電梯內靠近門 邊處,且電梯內除告訴人王美麗外,尚有李信慶及另1 位伯 伯零秀,暨告訴人王美麗自己所推之手推車等均在內,顯見 電梯內已呈現空間不大之境況,被告卻猶仍將其推之手推車 用力推入電梯內,該手推車因而撞及告訴人王美麗之左腳而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顯具有傷害告訴人王美麗 之身體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其辯稱不知道手推車有撞 及王美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5 幀、手推車照片1 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6 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 字第1060003965號函1 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王 美麗受傷部分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9、30頁、 原審卷第39-169頁)。
㈥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其曾要求調閱電梯監視器,方知電梯 內未裝設監視器,倘其有傷害犯行又豈敢主動要求調閱監視 器云云,並提出案發後之錄音光碟、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以 證明王美麗所述不實。惟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推翻前揭被告 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況觀之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或係李信慶表示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吵架,未目睹被告推車撞及告訴人,或係劉國光表示被告有 以推車撞及告訴人,或係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榮民之家會議 室開會經過,或係李清汝表示未目睹撞及情形,僅聽到唉一



聲,或係莊照雲表示只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推著推車進入電梯 ,或係被告質疑劉國光及告訴人證述真實性,或係胡清雲表 示告訴人曾來找過伊,或係被告向胡清雲等數人訴說關於案 發過程之單方面主觀感受等等,惟證人李信慶劉國光就渠 等所目睹之事發經過,已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至李清 汝、莊照雲僅單純表示未目睹當時情狀,被告亦係單純質疑 劉國光及告訴人證述真實性,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另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榮民之家會議室開會內容,亦僅係商 談本件處理道歉事宜,被告單方面否認犯行之主觀感受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舉均無從推翻前揭 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毛品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 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 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 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榮民之家之照扶員,本件亦係偶發 衝突,而被告傷害犯行過程,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對於榮民 之家手推車之取得使用細故產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將其所推 之手推車推進電梯內,撞及告訴人之左腳,其非理性之傷害 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但究非出於卑劣動機,且事出有因,對 於告訴人施加之傷害手段並非強烈,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踝 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結果,被告傷害犯行所生危險尚屬輕微,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此節,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使用所任職位於上 址之新竹榮民之家所有之手推車一事與告訴人認知有所差異 ,不思採取適當方式解決,卻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 淡薄,行為尚不足取,並考量其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成年子女2 人,目前無業等家庭及生活、工作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其事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美麗之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所推以傷害告訴人王美麗之手推車1 臺雖為被告犯傷 害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推車屬於被告所任職之前開新竹榮民 之家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前開新竹榮民之家無正當 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肯認(見偵字卷第2-5 、32、33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慧蘭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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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