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23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賢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 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之前竊盜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 3月20日合併執行,經入監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145號商店街B13攤位處,見謝孟蓉正在用餐 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謝孟蓉置於座位右方之背包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白色IPHO NE6手機 1支、CO ACH皮夾1個(共價值1萬9,000元)、身分證及金融 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外套內,旋即徒步離去。 嗣謝孟蓉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蓉(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 後,結果認:「被害人坐在畫面中間用餐區,有一男子(下 稱A男),頭戴前白後黑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 長褲及上黑下白之運動鞋,左手拿外套一件。A男站在被害 人所坐椅子後方觀察被害人,嗣往右走至監視器鏡頭下方, 再走回被害人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33:55時,伸右 手至被害人右邊拿走包包,旋以左手之外套遮掩包覆包包, 並往右方走至監視器鏡頭下方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偵查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錄影監視畫面A男之人確係伊本人無誤等語,且證人 即承辦員警陳凱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商 店街監視器之後,就調閱附近的監視器,差不多在北新路1 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看到該名涉嫌人經過後,沒有多久,又 返回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身上的東西跟第一次經 過的時候的東西不一樣,我記得一開始過去戴帽子,手上拿 外套,回來的時候帽子就沒有了,忘記有沒有拿外套。其他 身上的穿著是一樣的,伊去翻之前的卷宗,看以前的監視器 畫面,伊認為像是在庭被告,之後大概問其他派出所內的人
員,他們都覺得就是他。之後就去問被告,並將監視器畫面 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當時有簽名確認是他等語,況就案發 時之監視器A男之畫面、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 被告之身高、身形、臉部特徵均與A男相近,顯足以佐證被 告即為A男無誤。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 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座位右 方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白色IPHONE6手機1支、CO A CH皮夾1個(共價值1萬9,00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罪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本案雖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已坦認犯行不諱,業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 度與原否認犯罪相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則本件量刑基 礎既已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被告竊得所有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IPHO 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及身分證,業已歸還告訴人,業 經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幣 ,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