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02號
TPHM,107,上易,602,201805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 部分補充如下: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喜事社區管理 委員會的總幹事。案發時我也在管理中心內,當時告訴人甲○ ○拿著木板擋住被告的去路,後來他們一直擋來擋去,在被告 跟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後,告訴人就唉唉叫,並蹲在地上弄他的 腳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 告訴人所提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益徵告訴人左腳大 拇指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被告當時步伐較快,所穿拖鞋不慎飛 出,因此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並無傷害的故意。㈡案發當日之 前,告訴人即不只一次糾眾聚集於喜事社區管理中心,使用手 機拍攝被告,並以直撥方式上傳於臉書社團,對被告為惡意的 批判,被告實對告訴人甚感恐懼。案發當天也是因告訴人一直 拿著牌子阻擋被告去路,被告走右邊告訴人就擋右邊,被告走 左邊,告訴人就擋左邊,被告在遭告訴人長期騷擾、侵害下, 又遇告訴人阻擋去路,為維自身正當權益而為阻止告訴人之騷 擾行為,當屬正當防衛。況本件是告訴人違法在先,告訴人所 受傷害是其自招的危害所致,自不應給予刑法上的保護云云。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所提告 訴人甲○○臉書截圖(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徵被告辯稱: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日之前,常至喜事社區管理中心,以手機對 我拍攝,並以直撥方式上傳於臉書社團等語,非不可採信。惟



即使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且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屬實,惟此均 非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所為,縱屬侵害,業屬已過去,依前 說明,被告難執之主當正當防衛。
㈢被告於上訴狀雖辯稱:當時被告步伐較快,所穿拖鞋不慎飛出 ,因此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非故意云云(本院卷第7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則辯稱:我走得很急,告訴人拿板子擋我,我們 撞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前後不一,所辯實難遽 採。次查告訴人當天先舉白板表示要被告公開財報憑證難嗎? 後被告進入該處,告訴人再舉白板對被告陳稱上開各語,之後 被告先帶小女孩走出該處大門後,再折返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於接近告訴人時,被告之右腳踩踏在告訴人腳上時,被告有煞 停的動作,告訴人則往後退半步並蹲下摸其左腳,將左腳伸出 ,用手指其左腳拇指,顯示左腳拇指有受傷流血之情形,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7、38頁),再參以喜事社區管理 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核交字卷第4至9頁),顯示告訴人雖手 持白板,然於被告帶小女孩走出大門,再折返往告訴人方向, 於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位置並無明顯之移動,且被告之拖 鞋亦無飛出之情事等情,可徵被告帶小女孩走出喜事社區管理 中心大門再折返時,告訴人幾乎是站在原地,被告辯稱:因我 走得很急,告訴人拿板子擋我,2人才碰在一起云云,及辯稱 :因我步伐較快,所穿拖鞋不慎飛出才傷到被告云云,均為臨 訟編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認縱告訴人原有持白板阻擋被告去路,但被告是 業已走出喜事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再折返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並踩踏告訴人之腳,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折返時 ,告訴人並無何故意擋其行向之動作。是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 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況依被告已走出管理中心大門,再折返往,且馬 上踩踏告訴人之左腳乙情,亦可徵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屢次以 手機對其拍攝並上傳於臉書,案發當天又拿白板質疑其何以不 公開社區財報憑證,憤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至明,益徵 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至明。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審酌被告因前已多次遭告 訴人以手機拍攝上傳網路,案發當日又遭告訴人持白板質疑, 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 輕,造成之損害非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衝動、魯莽行事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甲○○為該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甲○○在該社區管理中心手持立板要求公開社區 財報憑證,適丙○○至管理中心,甲○○手持立板阻擋限制 丙○○之行動自由(甲○○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離去時 以右腳踢甲○○左腳大拇指,致甲○○受有左腳大拇趾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略以:「我真的沒有要去踢 他,也沒有要去傷害他,因為他一直擋在那邊不讓我走,我 們兩個碰在一起,那個腳是這樣碰,我說實在的,我也不知 道我有碰到他的腳,因為他一直擋在那邊,我要進、我要出 ,他都擋在那個地方不讓我進出。我如果真的有碰到他的腳 ,我對他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曉得我有碰到他的腳。我穿的 是拖鞋,我不是穿皮鞋,我不可能說我穿拖鞋,我故意要去 踢他的腳,那樣我也會受傷,我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置 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一直要求 她,我一直詢問她『公布財報社區憑證難嗎?』,然後她 就第一次有靠近我,我有閃避掉,第二次是她離開了,她 已經到了側門門口了,她帶她的孫女到側門門口,後來我 再持續問她『公布社區財報憑證難嗎?』,她就往我這邊 衝過來,踢了我腳一下,我認為是故意,因為她是直接衝 過來到我身邊,她的右腳踢我的左腳。她就用身體衝撞我 ,然後腳踢到我的左腳,當下很明顯就是腳非常疼痛,後 來就出血了。」等語。
(二)目擊唐國棟於警詢中證稱:「甲○○請問丙○○女士何時 可以公開社區財報憑證,丙○○不發一語就離開,又折回 來用右腳踢擊甲○○的左腳,造成甲○○左腳大拇指挫傷 ,後又不發一語離開,我馬上陪甲○○到長庚醫院就醫驗 傷」等語。
(三)本院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光 碟內容開始時是告訴人舉白板在一個辦公室裡面在講話, 主要是要被告公開財報憑證難嗎,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出 現,然後舉著白板對著被告講,被告本來要繞著告訴人走 ,後來告訴人主動閃一邊,之後被告帶著一個小女孩走出 門之後,被告又回頭,往告訴人方向走,走過來的時候, 被告的右腳有踩踏到告訴人腳的畫面,被告有煞停的動作 ,然後告訴人往後似乎退了半步,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 『你碰我幹嘛?』,而告訴人當時是蹲在地上去摸自己的 左腳,被告一直稱『你碰我幹嘛?』,告訴人對著鏡頭說 『現在很清楚喔』,並且把左腳伸出來,用手指著左腳拇 指,顯示左腳拇指部分有受傷流血的情形。」有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並對照卷附偵



查中錄影翻拍照片38張、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告訴人受傷後至醫院診療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明顯可見,被告確實有快步走向告訴人的舉動 ,且被告的右腳確實有踩踏到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旋即 有感覺腳部受傷,向後退半步,並蹲身查看傷勢,左腳拇 指部分有受傷流血等情。以被告當時故意往告訴人站立方 向快步行進,出腳踩踏告訴人左腳的舉止觀之,被告顯然 係明知並有意而為,並非不小心的過失行為。被告故意踩 踏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在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目的在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時受有告訴人左阻右擋及言語之剌激,犯罪 手段有暴力成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境小康,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但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