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88號
TPHM,107,上易,58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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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源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黃聰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 、3年確定)前於民國102年受顧大義之託,向告訴人張興華 催討債務,竟趁此機會,策劃分扮黑白臉角色,由被告黃貴 源先向告訴人表示於102年3月15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至500萬元之資金到位,可低利貸予,邀約告訴人於該 日17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福華飯店見面。見告訴人上 鉤後,由被告黃聰府於同月10、11日間與顏玉璽何水灶( 前二人經前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開設在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9號之翔赫汽車修護廠,向何水灶 商借該址以備拘禁告訴人,被告黃聰府並於同月14日指示顏 玉璽購買毛線帽以備犯案及聯絡黃明雄邱柏勛(前二人經 前案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翌日下午至被告黃聰府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集合。嗣被告黃貴源先於 同月15日11時許抵達小西街址,與被告黃聰府顏玉璽確認 作案細節後,被告黃聰府顏玉璽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 市環河北路、酒泉街口租借鐵狗籠載至前開汽車修護廠放置 ,待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於同日15時許抵達前揭小西街 址,被告黃聰府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載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340巷之農會停車場旁等候。嗣被告黃貴源於同日17時許 至福華飯店赴約,向告訴人稱僅能貸予200萬元並帶往其停 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揭農會停車場 ,再佯稱因攜帶之現金超過200萬元,要求告訴人取來袋子 裝錢,告訴人遂返回福華飯店,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旋 即下車埋伏於B車附近,被告黃聰府則駕駛A車至福華飯店 後方停車場停等,待告訴人攜袋走至B車旁,即由黃明雄邱柏勛上前強押告訴人至B車後座並扣留其手機,將其臉部



套上預先準備之毛帽,持麥克筆偽裝槍支,抵住告訴人恫稱 :「要請你吃土豆」等語,由被告黃貴源佯遭強押至副駕駛 座,由顏玉璽駕車離開,由被告黃聰府驅車跟隨。待車行至 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時,被告黃貴源先行下車,被告黃聰 府則於同日18時許先行抵達上開汽車修護廠,待顏玉璽等人 押告訴人抵達後,將告訴人關入鐵狗籠內,嗣由顏玉璽駕駛 B車搭載黃明雄邱柏勛離開,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搭 載被告黃貴源駛回上開汽車修護廠後,被告黃貴源再駕駛B 車離去。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先要求告 訴人自行想想是欠何人債務,並恫稱:若不想清楚,要將其 載出外海處理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待告訴人表示是 欠顧大義債務後,被告黃聰府隨即表示告訴人至少欠顧大義 3,000萬元,今日若不拿出1,000萬元就要將張興華載出海丟 掉。其後,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聰府向告訴人表示可向 被告黃貴源借錢,並交付告訴人遭扣押之手機供其聯繫被告 黃貴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被告黃貴源,由 被告黃貴源先佯裝在臺中,其後才佯裝同意帶500萬元至上 開汽車修護廠解救告訴人。嗣被告黃貴源駕車至上開汽車修 護廠,將所帶現金500萬元交予顏玉璽佯為告訴人支付500萬 元贖金,被告黃聰府則持手機錄影,並表示這就是告訴人欠 被告黃貴源之債務證明,被告黃聰府再命令告訴人於隔週一 (同月18日)另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黃貴源轉 交顧大義,告訴人為求離開,乃向被告黃貴源表示所借之50 0萬一定會返還黃貴源,也會依承諾交付3,000萬元支票給被 告黃貴源轉交顧大義等語,被告黃貴源於此時始對被告黃聰 府稱:「我已經同意了,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了」云云。被告 黃聰府此時將告訴人放出鐵狗籠,並故意取出2個毛線帽讓 告訴人看到,先將其中1個毛線帽讓告訴人戴上後,再故意 出聲:「董仔!歹勢!」等語,其目的是使告訴人誤信被告 黃貴源與歹徒確非同謀,再由被告黃貴源直接駕駛上開車輛 ,載同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及載著毛線帽之告訴人離去。待 行駛至重慶北路,被告黃聰府顏玉璽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 車離開。告訴人聽聞歹徒下車乃自行脫下毛線帽,發現是被 告黃貴源在開車,而被告黃貴源因接到告訴人公司祕書劉春 玉之電話,乃向告訴人抱怨並探詢原因,經告訴人表示或許 是其妻發覺有異而報警後,被告黃貴源即稱:「我已仁至義 盡,不要再延伸其他問題,你好好開導你太太不要報案,反 正這錢是一定要付,且支票我已經幫你擔保,如果支票跳票 我都會有問題,這筆債務是我對他們的承諾,我要負責」等



語。詎被告黃貴源竟於事後,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其所交 付之上開500萬元,並以救命恩人姿態,不斷持用門號0976* **559號向告訴人催討上開500萬元,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 時報警,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 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 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4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甚 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 則毋庸審判。經查,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於前案中經檢察官 以擄人勒贖罪名起訴,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前提事實相同,而犯罪事實欄一、 (八)、(九)段落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與本案起訴書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亦部分合致,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列印本可稽(見易二卷第20-27頁)。惟前案起訴書係依據 告訴人所述遭約出、強押上車、關狗籠至獲釋之全情記載該 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及其他同案 被告就取贖金額之全部即3,000萬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嗣前 案起訴後,二審判決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等人向告訴人強 索3,000萬元係為顧大義討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以私行 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承辦檢察官方以此為前 提,就被告黃聰府黃貴源分別佯裝勒贖、支付贖款之500 萬元部分,起訴並記載其等主觀上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由被告黃貴源佯裝為告訴人 支付贖金及擔保債務,使告訴人當場借款,並承諾就被告黃 貴源所借款之500萬元及擔保之3,000萬元俱會還款,被告黃 貴源始佯裝要求被告黃聰府等人釋放告訴人,然後被告二人 繼續合演勒贖和付贖雙方,被告黃貴源除勸說告訴人不要報 警,事後並私下向被告黃聰府取回500萬元及頻頻向告訴人 追討該500萬元貸款,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 行為分擔各節,堪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尚非重複,此節 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3月9日北檢泰章106蒞 2077字第17668號函回覆明確。至前案二審判決中固就檢察 官稱一審判決漏未判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上訴意旨,敘明 上訴審無法審究未經原審判決事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等語(參易二卷第10頁),惟此僅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上訴理 由之回應,自不足認本案事實業經前案起訴,併此敘明。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其等於前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黃貴源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提包、 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天車行方向相關位置圖.事件一覽表 、前案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同意開3張支票方式承擔3,000萬元莫須有款項,後來又應歹 徒要求向被告黃貴源借500萬元,而這3,000萬元與500萬元 之間,不論債權人不同、條件不同、形式也不同,根本是兩 筆不同的錢,本件是被告2人利用機會另向告訴人詐騙500萬 元等語。
五、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為顧大義向告訴人討債,於102年3 月15日約出告訴人並施以拘禁,嗣並共商令告訴人向被告黃 貴源借款,待被告黃貴源佯裝攜款500萬元前來營救告訴人 後,始釋放遭拘禁之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黃貴源黃聰府 2人坦承在卷;惟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聰府辯稱:沒詐欺意圖,從頭到尾都 是要3,00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貴源辯稱:本件檢察 官問告訴人你在狗籠裡簽的3,000萬元支票,是否其中500萬 元要還給黃貴源?告訴人明確回答「是」;他回答這3,000 萬元支票包含要還給向黃貴源所借來的500萬元。我們來看



500萬元來源?那是黃聰府要告訴人拿出1.000萬元現金,但 他沒有,他跟黃貴源借500萬元,顯然他們唱黑白臉,這是 整個妨害自由的過程中的一環;本件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 人非法討債是法律所不許,已得法律制裁,但檢察官又把妨 害自由中間的一段節錄認為是詐欺,這對被告不公平;被告 2人均無詐欺犯意,他們純粹僅非法討債扮黑白臉演戲,沒 其它意思等語。被告黃聰府於原審辯稱:前揭佯裝營救只是 一齣戲,目的替顧大義向告訴人討3,000萬元而拘禁告訴人 ,當天時間已晚,想先把告訴人放出去,但又不能讓告訴人 白白離開,才要黃貴源配合演出黑白臉戲碼,亦即由我等扮 黑臉,關告訴人狗籠,並說當天若不能還錢,要將其投海以 逼還款,由被告黃貴源扮白臉,假裝帶500萬元現金到場並 為告訴人擔保3,000萬元還款,以使告訴人獲自由身,這500 萬元只是3000萬元的一部分,不是額外新增債務,始終向告 訴人要3,000萬元,沒要過3,500萬元,釋放告訴人後未再聯 繫、沒有向他要500萬元,我沒騙告訴人這筆錢等語。被告 黃貴源於原審辯稱:當天接到黃聰府電話,他說告訴人已承 認欠顧大義3,000萬元,時間拖得很晚,要我配合唱黑白臉 ,我提500萬現金去借告訴人,讓告訴人先離開,我攜帶現 金至現場,告訴人承認有欠顧大義3,000萬元,並承諾於隔 週一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伊轉交顧大義黃聰府便讓告訴 人離開;依照合演黑白臉戲碼,我帶去的500萬元是要借給 告訴人去還顧大義的錢,我代替告訴人支付的是他所承認 3,000萬元債務的一部分,並假裝為告訴人擔保全部債務的 清償,500萬元內含在告訴人承諾將開票給伊轉交顧大義的 3,000萬元支票裡,若支票兌現,就直接從中取回我代還的 500萬元,我並沒藉此虛增500萬元債權之意;後來因告訴人 不願意依當天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我再與告訴人通話 ,催促告訴人依承諾開立3,000萬元支票,譯文中雖有要告 訴人立刻還500萬元現金內容,但那是因告訴人說不簽3,000 萬元支票,只還那500萬元,才會順著說,我仍要告訴人簽 出3,000萬元的支票,若告訴人真的給我500萬元,也算是幫 顧大義討到的,會轉交顧大義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黃貴源黃聰府為替顧大義向告訴人催討雙方間工程款 糾紛爭執之3,000萬元,先由被告黃貴源佯裝有意借款以約 出告訴人,再由被告黃聰府等人埋伏並趁機強押告訴人至前 開汽車修護廠,關狗籠拘禁並以不還錢就投海等語恫嚇,逼 告訴人承認債務、承諾還款;後由被告黃貴源攜帶現金500 萬元佯借款予告訴人,並佯為告訴人應允開立3,000萬元支



票擔保後,將告訴人釋放,前揭各節業據前案判決確定,亦 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其等因參與前揭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 分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 可稽(見易二卷第6-1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及黃貴源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於102年3月15日 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顧大義3, 000萬元債務;是否另額外要求告訴人再給500萬元?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即拘禁獲釋當日之警詢中指稱:於10 2年3月15日17時許與黃貴源約定見面,突遭不明人士套上毛 帽、以硬物抵腰恫稱要請吃土豆,押我上黃貴源座車,該幫 歹徒向黃貴源表示不干他事,十多分鐘後就放黃貴源下車, 我則遭帶往某處關進鐵籠,一名男子要我想想自己做了什麼 事,便關燈離開並打開抽風設備製造巨響,約一小時後一名 男子再問我是否清楚做了何事,我要求對方給點線索,他們 又關燈離開,我當時十分害怕,認為自己將遭遇不測、無法 離開,便伸出雙手四處摸索鐵籠及觸摸發票,留下指紋以便 警方之後能追查;過一段時間,一名男子要我交出外套、眼 鏡、摘下頭套,我看見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問我是否想清楚 為了何事,我回問是否因為官司或其他,該人回答:我官司 打這麼多,很厲害的,我便問是否為顧大義的事,該人答稱 我終於想出來了,並說他看過顧大義帳本,我最少欠顧大義 3,000萬元,我表示那是工程墊款而且事隔已久,該人喝斥 「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隨即關燈離開,隔一段時間 該人再進來,說「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 元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我心想 有機會可離開,什麼條件都答應,便表示因被關著無法拿錢 ,但願意開立3張1,000萬元之支票、每張間隔2個月兌現, 對方要我好好想想又關燈離開;一段時間後,有兩人進來稱 :黃貴源是個有身分地位的人,我應該向他借款,我連聲答 應,對方詢問我手機密碼,解鎖後讓我聯繫黃貴源,於當日 22時53分許打電話予黃貴源,表示對方要求一定要1,000萬 元我才能離開,黃貴源說這是我的事,他不想管,最多借20 0萬元,且他人在台中;結束通話後,我轉告前揭黃貴源答 覆,一名歹徒說「那你就是要出海了」,我連忙向歹徒請求 再聯繫黃貴源,於22時59分許打電話拜託黃貴源黃貴源稱 最多只有500萬元,要我問歹徒是否接受,我立即向歹徒表 示黃貴源肯來,再依指示打電話予黃貴源後將手機交予歹徒 ,歹徒持手機移往門外並關燈,約十多分鐘後回來,表示我



這個朋友(黃貴源)很有義氣,願意從台中來借我500萬元 ,並為我那3張1,000萬元的支票擔保,我要求票期能延長至 3個月1期,歹徒表示等黃貴源來再說;嗣於翌日凌晨一點多 ,黃貴源揹著手提袋與歹徒一同進來,表示可以借我袋中的 500萬元,但不願意擔保那3張支票,歹徒說若不願意擔保, 500萬元請帶回,要將我帶出海了,我便拜託黃貴源一定要 借款,絕對會還給黃貴源,此時有名歹徒似持手機將我與黃 貴源間對話錄下,說「這就是債務」,黃貴源便稱好表示同 意,並對歹徒說:「我已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再將 他的手提包交給歹徒,因歹徒隨後放我離開,我認為手提包 裡應該有500萬元,就3,000萬元支票部分,當時歹徒說是黃 貴源為我擔保,會直接去找黃貴源拿;我與顧大義間因93 至94年間之臺南地下街工程有墊支款糾紛,雙方無共識,我 說上法院解決,嗣數年間都沒有聯繫,於102年3月12日即數 日前因與顧大義所屬公司間之案件開庭,雙方碰面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 ⒉自告訴人上揭案發後指述,可見扮黑臉之被告黃聰府等人經 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協助而掌握行蹤並逮得告訴人後,即將 告訴人囚禁於充滿抽風設備隆隆聲響之暗房狗籠內,過程中 故弄玄虛,先兩度要告訴人自己想想為了何事遭對付後旋即 離去,獨留告訴人於黑暗中面臨對象、事由、遭遇俱不明之 情境中自行想像,思及即將死於非命而自陷恐懼之中。嗣扮 黑臉者漸次釋出訊息,待告訴人詢問是否係因其與顧大義間 糾紛所致,為肯定答覆並稱債務至少3,000萬元,於告訴人 辯駁債務不存在時,喝斥「你還是不承認這筆債務」後離去 ,嗣撂下狠話「我看過帳本,你今日若沒有拿個1,000萬元 來,今日休想離開,然後你剩下的錢該怎麼辦」,要求告訴 人須於當日至少清償1,000萬元債務,並就餘款之清償作出 承諾;待告訴人屈從而承認負債,但表示沒現金、至多開支 票時,再指示其向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求援以取得現金。是 就被告黃聰府等人所扮黑臉角度言之,其等催討債務,以投 海等語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至少還款1,000萬元,告訴人 稱無現金只能開票時,便指示向被告黃貴源借款,應指以此 方式滿足以現金為部分清償之獲釋條件。另就被告黃貴源所 扮白臉角度言之,其先佯裝對告訴人漠不關心,稱錢最多借 200萬元、人在台中也不方便,待告訴人轉達上情再經黑臉 扮演者恫稱「那你就是要出海了」,告訴人為求生再度致電 哀求幫助時,佯作勉為其難向告訴人稱:現金僅500萬元, 你問對方是否接受,亦係就黑臉恫稱之至少還款1,000萬元 進行回應。隨後,扮演黑白臉之雙方經告訴人遞交手機佯為



談判,並由扮黑臉者通知告訴人白臉稱願攜款500萬元前來 並擔保全部債務,告訴人欲行討價而要求延長票期時,黑臉 稱等等再說,劇情至此留白,進入等待階段,告訴人此時因 遭拘禁多時並憂慮性命不保,終於候到被告黃貴源出現,於 此即將獲釋之際,會合之黑白臉雙方再演出白臉不願擔保, 告訴人重獲自由一線曙光將滅之危殆狀況,告訴人因而更加 積極央託,被告黃貴源再佯裝作為保全告訴人性命,勉強同 意擔保債務,扮演黑臉之被告黃聰府則於假裝威嚇施壓終遂 目的之戲碼下,在一旁佯裝錄影存證,同時向扮白臉之被告 黃貴源宣稱「這就是債務」,白臉則佯諾稱「好」及「我已 經同意了,你就讓他出來」,藉此取信告訴人前揭劇情屬實 。依告訴人所述前揭情境,足徵被告黃聰府因口口聲聲告訴 人欠顧大義3,000萬元,若拿不出1,000萬元現金清償就要投 海,成功致使告訴人情緒恐懼,告訴人雖順服並承認債務, 惟調不到現金,此時一方面陷入無法依放話內容收場之窘境 ,另一方面若令告訴人就此離開,既過於便宜,也可能影響 日後討債成效,因而規劃前揭討債黑白臉劇情,核與被告黃 聰府迄今就該計畫之印象僅餘當時是為了找台階下之計畫目 的相符。此外,自被告黃聰府持手機錄影說「這就是債務」 ,作出回應者乃扮白臉之被告黃貴源一節,足徵所佯裝持手 機錄影存證之債務人乃被告黃貴源,客體乃其口頭承諾擔保 之告訴人積欠顧大義債務,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告訴人欠被 告黃貴源贖款500萬元。是以,被告二人辯稱由扮白臉之被 告黃貴源佯裝攜款赴約橋段,該500萬元實係用以依扮黑臉 之被告黃聰府所要求,為告訴人清償其對顧大義3,000萬元 債務之一部,應非無稽。
⒊嗣告訴人於事後整理與顧大義間糾紛之相關資料及思緒,於 10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中始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我之間有金額3,50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我懷疑是因該確 定判決而遭綁架及索討3,5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 ,並於隨後之10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稱:黃貴源到場後與我 交談,我向黃貴源說這500萬元絕對會還,3,000萬出去也絕 對會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第36頁);惟告訴人於同日偵訊中業就被告黃聰府等人言 及當天若沒有1,000萬元告訴人不能離開情境,證稱:我先 表示沒有欠顧大義錢,要求對帳後,歹徒2人即作憤怒狀, 我因思及歹徒也許真的會把我丟到外海,便表示都照他們說 的,歹徒問伊認不認這筆帳,我答認了,其等進一步要求我 想想這3,000萬要怎麼還,並說今天沒有1,000萬現金我絕對 走不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獲釋



當日如上述(二)所描述之情境相符。是該日之偵訊進行至此 ,被告黃聰府等人究係以清償債務或支付贖款說辭取得500 萬現金一節有所不明,檢察官故而再度向告訴人確認前揭 500萬元與3,000萬元間之關聯,問告訴人:「你在狗籠裡面 要你付的3千萬元支票,是否其中有5百萬要還給黃貴源?」 ,並經由告訴人確認答稱:「是」等語(參見102年偵字第 7531號卷第37-38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亦認為,依其 所經歷之獲救狀況並無新增債務額度至3,500萬元情節,核 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其佯裝借款之500萬元包含在3,000萬元中 ,依劇情係於支票兌現時取償等語相符。嗣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雖先證稱:3,000萬元是向顧大義的錢,黃貴源帶來 的500萬元是伊向他借的保命錢,這兩筆錢沒有關係等語( 見易二卷第125頁反面),惟卻無法描述當時如何約定清償 這總額3,500萬元之債務,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我在狗籠裡面向黃貴源借500萬元現金,這500萬元是不是包 含在3,000萬元裡面,我不知道;我現在已經無法回想當初 對方說的1,000萬元是怎麼回事,我當時只想著脫身,對方 說什麼都好,當天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易二卷第12 7、128反面頁),可徵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中筆錄,因距 離事件發生較近,記憶較清淅而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未察上 情,猶執其中部分之矛盾問答主張被告2人以贖款為由向告 訴人另行訛詐50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就前揭500萬元與3,000萬元間之關聯,告訴人於原審 已證稱「不知道」;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3,000 萬元支票,其中有500萬元要還給黃貴源等語明確。是本件 被告黃貴源黃聰府2人於102年3月15日私行拘禁告訴人期 間,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案外人顧大義3,000萬元債務;並 無額外要求告訴人再給500萬元。
㈢末查,被告黃貴源於102年3月22日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屢次 要求應於隔週一以支票或現金形式返還500萬元等語,此有 雙方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26號卷, 下稱警聲搜卷,第12-17頁),惟雙方上揭對話之時間業逾 告訴人遭囚禁時承諾簽發3,000萬元支票之時限(102年3 月 18日),且受通訊監察之首通對話(102年3月22日11時27 分)即可見告訴人向被告黃貴源屢稱:「我沒有欠顧大義錢 ,這(開支票)根本就不應該」、「你昨天跟我講顧大義, 我說電話號碼我通通沒有,我根本不知道去哪邊找他」、「 我跟他5、6年沒有聯絡了」、「所以他怎麼會這樣對我,我 到現在搞不懂」、「我太太說顧大義的錢根本不通」、「真 的是想不通啦!頂多我的命給他」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14



頁),可徵其早已向被告黃貴源明示不會簽發3,000萬元支 票。而被告黃貴源此時仍有意勸說告訴人簽發支票,屢暗示 告訴人若惹上顧大義可能性命有虞,若不簽發3,000萬元支 票應先與顧大義取得共識,免得殃及告訴人及其自身安全與 財產,於告訴人表示只還500萬元時,隨即反問「啊你其他 的呢?」,及稱「那你為什麼扯我下去呢?」「我跟你講啦 !你運氣好啦」、「大賓走了啦」、「我跟你講,我自己現 在哪敢去臺北、想去臺北都不想去呀」、「這個跟我一點關 係都沒有,他媽的,你知道他還欠我多少錢嗎?」、「超過 這個(三、四千萬)啦!」、「你說這樣,他媽的,我冤不 冤呀?我如果再跟你扯下去,我冤不冤呀!你自己說呀!」 、「其他這麼多錢,你應該要上面跟他扯的啦!」(見警聲 搜卷第12 -14頁),核與被告黃貴源辯稱:原計畫就是令告 訴人開立3,000萬元支票清償全部債務,討500萬元並不在計 畫內等語,尚無齬齟。告訴人否認對顧大義負債、拒絕簽立 3,000萬元支票之同時,並向被告黃貴源表示借的500萬會還 他,而稱:「你看那個你那500萬的票子,你這借的,我怎 麼做」、「你這個幫忙是所謂救命的500萬,這個本來就應 該」等語,被告黃貴源既係扮演白臉角色,劇中立場乃告訴 人之友人,自無法再施以何等強暴、脅迫壓力,其眼見催討 3,000萬元支票之為他人討債目標已無法達成,雖依告訴人 所承諾之支付意願,繼續要求告訴人以支票或現金支付該 500萬元;惟此難認係被告2人當初佯裝借款之原意,除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黃貴源歷經告訴人拒絕簽發支票、原定計畫無 法實現,所為前揭應變必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外,亦無法認 定被告黃聰府就此與被告黃貴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貴源黃聰府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自屬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八、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徒以3,000萬元與500萬元是兩筆 不同債務,提起上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黃 貴源黃聰府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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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