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3號
TPHM,107,上易,57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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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文偉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5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吉文偉於民國106年5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寧康街 763巷口,因認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搭載黃美華之沈維倫比中指(沈維倫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乃駕車尾隨沈維倫,迨沈維倫騎乘至新北市汐止區伯 爵街35巷死巷內,欲迴轉離開該巷,遭吉文偉駕車以45度角 斜橫停在路中,僅留1輛機車通過之空間,吉文偉旋即下車 欲質問沈維倫沈維倫見狀欲騎乘乙機車自甲汽車車尾縫隙 穿越,當時奔跑至甲汽車車尾之吉文偉沈維倫騎車朝其方 向而來,為阻止沈維倫騎車朝其衝撞,本應注意對於行駛中 之乙機車施以外力,乙機車極易因重心不穩或撞擊他處而倒 地,機車上人員亦會因此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雙手猛力推擋朝其行駛而 來之沈維倫騎乘之乙機車右前側把手,致沈維倫騎乘之乙機 車因重心不穩撞擊左側牆面而倒地,造成沈維倫及乘坐後座 之黃美華均跌倒在地,沈維倫因而受有左側肘、前臂及膝、 右側手部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黃美華則受有左 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維倫、黃美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吉文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間與證人即告訴人沈 維倫(下稱告訴人)有糾紛,而駕駛甲汽車尾隨告訴人騎乘 之乙機車,並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5巷死巷內下車,告訴 人欲騎乘乙機車離去時,有出手擋乙機車,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下 稱證人黃美華)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欲騎駛乙機車衝撞伊,伊才伸 出雙手阻擋告訴人之衝撞,伊沒有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行車間有糾紛而駕駛甲汽車 追逐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並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5巷死 巷內下車,告訴人欲騎乘乙機車離去時,因被告推擋乙機車 ,致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證人黃美 華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黃美華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3 頁、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41頁),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證人黃美華自行拍攝受傷部位照片9張 、機車毀損照片16張、發生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下車要找告訴人理論,這時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加速對伊衝撞,機車撞到伊後跌倒,才會造成 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及機車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 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迴轉,從車縫中要跑,但伊正要從車 縫出來,告訴人就撞到伊,當時告訴人要衝出來時,伊本身 反應是雙手往前推,阻擋他的衝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騎車朝伊方向衝過來時, 伊就將雙手往前推,要擋他的車子,當時伊站立的位置約是 在乙機車一點鐘方向,伊是雙手往前擋,碰觸到乙機車前車 燈跟右側手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已 承認確有出手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舉止,被告事後辯稱並 未出手推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黃美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很快的速度奔跑,當我們 機車通過甲汽車車尾時,不曉得被告抓住機車龍頭的部分, 只知道當時機車整個無法動,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 看到被告如何擋住我們的機車,只知道機車當下是被攔下來 的,龍頭部分是聽告訴人說的,我知道被告在右邊,因為當 時被告衝過來時,我有看到,但後來機車傾斜時,就看不到 ,乙機車衝撞到偵卷第48頁上方照片及我繪製示意圖之左側 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另案發當時告訴人 騎乘之乙機車正欲通過甲汽車車尾之際,被告係於乙機車之 右前方,亦有告訴人、證人黃美華於本院當庭所繪製之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及乙機車衝撞至左側牆壁等情觀之, 被告確有因欲阻擋朝其行駛而來之乙機車,乃雙手推擋告訴 人騎乘之乙機車車頭右前側,致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因而衝 撞左側之牆壁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又告訴人、證人黃美華因乙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有擦傷,乙機車跌倒 ,才會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 ,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黃美華左手肘有擦傷等語( 見偵卷第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車倒地,導致我 及證人黃美華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黃美華則於 警詢中證稱:我手臂擦撞到牆壁,左手前臂有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車倒地,我跟告訴人 沈維倫當時都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4頁),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稽(見偵字 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擋告訴人 騎乘之乙機車,因以雙手推擋乙機車龍頭右前側,方致告訴



人騎乘之乙機車倒地,而造成告訴人及證人黃美華分別受有 上開傷害之情無訛。而以雙手推擋行進中之機車時,該行為 將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或撞擊他處而倒地,而機車上之人員亦 將因機車倒地受傷之危險性,此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能預 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顯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若被告當時真係欲躲避朝其疾駛而來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其本應注意縱以手阻擋機車,亦不應導致機車重心不 穩造成告訴人、證人黃美華身體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猛力朝告 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龍頭右前側推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證 人黃美華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證人黃美華上 開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機車, 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證人黃美華分別受有 上開傷害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證人黃美華之 故意,應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機車加速對伊 衝撞,他的機車撞到伊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80頁 、106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徵 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是要逃走等語(見偵 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為阻止朝其而來之乙機車離開, 方有出手推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之舉止,已難謂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追進來,並將車打橫在 我前面,我又從他車尾縫過去,但被他攔住,並拉住我的車 ,我的車倒地,導致我跟證人黃美華受傷,還有我的牛仔褲 、衣服及手錶受損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下車將乙機車拉住,導致我重心不穩摔車,被告應 該是伸手拉住我機車右邊把手,我感覺上被告應該是雙手伸 出來拉,被告面向我,雙手往右前方伸出要抓我的機車,後 來被告應該是抓到機車右側把手即油門位置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第23頁、第30頁),且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還是追過來,並擋住去路,告訴人就從旁邊縫要騎過 去,後來被告下車抓住告訴人機車握把,導致機車倒地,我 跟告訴人當時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證人黃美華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抓住機車龍頭的部分 ,只知道當時機車整個無法動,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完



全沒看到被告如何擋住我們的機車,只知道機車當下是被攔 下來的,龍頭部分是聽告訴人說的,只知道被告在右邊,我 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抓住乙機車右邊把手,來自告訴人之告知 、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是證人黃美華上 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出手拉住乙機車之情,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通過甲汽車車 尾時,就發現被告在乙機車右前方,被告出手拉我的機車時 ,我沒看到被告距離機車多遠,因為被告所在位置遭甲汽車 車尾擋住,當時乙機車車速應該沒有很快,因為剛起步,要 通過縫隙,我不確定是否可以通過,所以我有略帶剎車,稍 微鬆油門等語(見原卷第30頁),則告訴人既證稱其通過甲 汽車車尾時,不知被告與乙機車之距離為何,何能明確知悉 被告係以何方式令乙機車往左側衝撞?況依告訴人證述,當 時其正以緩速通過甲汽車車尾,此時告訴人之右手應係放置 在乙機車右把手處,以控制乙機車行進,衡情,被告當無將 其手拉住乙機車右把手之機會,再者,倘告訴人以緩速通過 甲汽車車尾,而遭在乙機車右前方之被告拉住右把手,此時 乙機車應係往右側衝撞或傾倒,而非逕自衝撞左側牆壁,方 符常理,又被告因出手阻擋乙機車之衝撞亦因而倒地受傷乙 節,有被告受傷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警汐刑 字第1063467236號函附該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原審卷第70頁至 第71頁),然關於此情,告訴人、證人黃美華卻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時均一再證述不知情(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31頁 、第40頁),告訴人及證人黃美華之事後反應,已與常情有 悖,再參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曾證稱:我遭對方毆打造成左 側肘、前臂及膝、右側手部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語( 見偵卷第2頁),亦顯有誇大之詞,益徵上開關於告訴人、 證人黃美華指稱遭被告出手拉住乙機車把手之情,難以採信 。
2.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至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 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乙機車離開而為上述行為,本來之目 的僅係阻擋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離去行為,則其因此出手推 擋乙機車行為之際,尚難認定業已預見告訴人、證人黃美華 將因此受傷,而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應不具備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應僅係因出手推擋告訴人騎乘



之乙機車時,未能妥當拿捏推擋力道,以致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違反其在推擋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時,應衡量個人施力 輕重及處置之妥適性,並注意乙機車上人員即告訴人、證人 黃美華身體之安全,以避免告訴人、證人黃美華受傷之注意 義務,是僅足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尚難認有何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 人、證人黃美華之身體,顯有誤會。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事出緊急,時 間非常短暫,被告沒有時間作適當反應,無迴避可能性,應 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 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縱如 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 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 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告係在上開時、 地為阻擋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因以雙手推擋乙機車龍頭右 前側,方致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倒地,而造成告訴人及證人 黃美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情,而告訴人及證人黃美華均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是要從甲汽車車尾縫隙騎 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3頁、74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真有 要衝撞被告之加害行為,當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況以當時 客觀之情況觀之,縱被告認告訴人真有衝撞伊之不法意圖, 被告本大可離開迴避,竟捨此不為,反以阻擋告訴人騎乘之 乙機車離去之意,並主動出手推擋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被 告顯係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 意思甚明。從而,被告當時顯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 遇危難或受有現在不正侵害之情形,被告亦非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加以防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3條、第 24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證人黃美華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 手拉住乙機車,致乙機車受有刮痕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 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 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證人黃美華之指述,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證人黃美華受傷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且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擋乙機車,致乙機車受有刮痕一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沈維倫、證人即當時被告 搭載之乘客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頁、第 9 頁、第12頁),並有機車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徵(見偵卷 第39頁至第47頁),堪可認定。
2.告訴人沈維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是要逃走等語( 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又從被告的車尾縫過 去,但被被告攔住等語(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係為 阻擋朝其而來之乙機車,方出手推擋告訴人沈維倫騎乘乙機 車之行止。再查,證人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車尾與左側牆壁距離約1臺機車能通過之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依告訴人沈維倫、證人黃美華所繪製當 時事發現場圖,告訴人沈維倫所欲穿越之車縫甚窄,而被告 所站立之位置正處於甲汽車車尾處,被告見告訴人沈維倫之 乙機車欲從該縫隙穿越,欲與告訴人理論而阻止告訴人離去 ,本能出手推擋朝其而來之乙機車,核尚屬一般人之正常反 應,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擋車行為可能引發之乙機車產生擦痕 之毀損結果有所預見,而仍採取積極欲求其發生,或有容任 其發生之態度,是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毀損之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存在;至被告出手阻擋乙機車時,是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 罰過失犯,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雖因被告出手推擋之過失行 為而造成擦痕毀損,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為主觀 構成要件,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 騎車衝撞,疏未注意以手推擋乙機車,不慎致告訴人、證人 黃美華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證人黃美華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應不影響其正常生活與行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 子女需扶養,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見原審卷第78頁) ,復參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告訴人、證人黃美華達 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毀損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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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