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滿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振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在其當時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金品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利公司)內,竊取金品利 公司所有之飲用水5桶、15桶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1臺(共價值 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滿億彩券行,嗣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於106年2月間至上開 彩券行,發現金品利公司遭竊之上開物品,經詢問李振滿,始 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滿於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滿 億彩券行員工陳騰道證述相符,並有所竊取飲用水之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振滿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 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言。竊盜罪、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423號判決參照)。上開情形法院既得變更起訴法條,自無 不許檢察官更正之理。是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無不可,附此 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雖為金品利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配送飲用水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構成要件。查依證人陳淑子證稱:金品利 公司的客戶是跟我訂水,或在司機去收水桶時跟司機訂,如果 跟司機訂水,司機會寫在單子上交給我,我會打派工單派司機 送水。司機是根據拿到的派工單到公司放飲水機、飲用水的地 方,根據派工單數量領取後送給客戶。司機收到派工單前並不 會保管飲用水跟飲水機。金品利公司的飲用水、空桶、飲水機 是放公司1樓,沒上鎖,所以司機即使沒有派工單,也有可能 自己領水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準此,可徵被告雖為金 品利公司送貨司機,然其僅於依證人陳淑子開立之派工單領飲 用水等物要送給客戶時,或是至客戶處收空桶時,才持有上開 各物,平常其並無保管、持有飲用水、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之 業務。次依證人陳淑子證稱:在被告離職後,陳騰道打電話來 叫水,但陳騰道任職的滿億彩券行並不是金品利公司的客戶, 後來我們去滿億彩券行查看,才發現他們的飲用水及飲水機是 金品利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認滿億彩券行並非金 品利公司之客戶。是被告賣給該彩券行之上開物品,並非被告 持派工單領取及保管之物,而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 ,被告處分上開物品,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 ,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之物,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返還金品利公司(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且自陳母親現失智、癱瘓賴其照護 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業已返還金品利公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賣上開5 桶飲用水獲利之新臺幣300元(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之供 述),審酌被害人無意求償被告上開獲利之金額,參以該金額 尚微,對之諭知沒收、追徵對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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