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邱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27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邱維與林紘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林紘德負責在電梯口 把風,杜邱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插入黃 功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即第一特 獎社區)大門鑰匙孔後用力轉開,將門鎖破壞,打開門後與 林紘德一起進入其內,竊取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人民幣1,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5,000 元】 得手。
㈡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林紘德負責在電梯口把風 ,杜邱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插入張銘焜 之母張呂麵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6 樓住處( 即舊式公寓社區)大門鑰匙孔後用力轉開,將門鎖破壞,打 開門後與林紘德一起進入其內,竊取現金約2000元、項鍊1 條及鑽戒1 只(價值共計約150,000元)得手。 ㈢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林紘德負責在電梯口 把風,杜邱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插入朱 育德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12樓住處(即大香 港社區)大門鑰匙孔後用力轉開,將門鎖破壞,打開門後與 林紘德一起進入其內,竊取現金約1 萬元及手錶1 只(價值 約3 千元)得手。嗣經陳聰明報警處理,經警在陳聰明上開 住處玄關窗戶框、玄關紗窗框採獲指紋,經送鑑後與杜邱維 之指紋相符,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杜邱維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手機基地臺位置而循線查悉,且於106 年12月5 日,經 警持拘票、搜索票至杜邱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所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 鐵撬2 支、起子2 支、自製一字起子5 支、老虎鉗1 支及咖 啡色工具包1 只)。
二、案經陳聰明、黃功栗、朱育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杜邱維(下稱被告)僅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至㈣即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另 其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與林紘德共同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此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 -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㈠至㈢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邱維(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49 頁背面、第66-67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功栗、朱育德於 警詢所證述(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39頁至40頁),及證人 張銘焜於警詢時所證述(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遭竊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表(見 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40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36至38 頁、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 刑紋字第10680182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至5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5至5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 見偵卷第59至8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107 年4 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5062號函暨偵查 報告及標示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黑色斜背包1 個、鐵撬2 支、起子2 支、自製一字起子 5 支、老虎鉗1 支及咖啡色工具包1 只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均係以一字型起子插 入各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後用力轉開而毀損門鎖,致使各 告訴人返家時均無法以鑰匙開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5 支及所攜帶 之鐵撬2 支、起子2 支及老虎鉗1 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為:鐵撬2 支含握柄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含握柄長度 均為約30公分;螺絲起子2 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含握柄長度均約為22公分;老虎鉗1 支含握柄均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含握柄長度為25公分;自製一字起子5 支含 握柄均為金屬材質、含握柄長度分別為14公分、11公分、6 公分、5 公分及3 公分等情,足認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紘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其所侵害者 分別為上開各告訴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雖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乃於密接時、地,侵犯「同一 法益」而請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 言,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回覆結果為:㈠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7 樓住處為第一特獎社區;㈡基隆市○○區○○ ○路0 ○00號6 樓住處(即舊式公寓社區);㈢基隆市○○ 區○○○路0 巷00號12樓住處(即大香港社區),此有第二 分局函覆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3 人分別遭竊時間分別於 106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及中午12時35分,是其 上開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各自 具獨立性且出自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已有誤認。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 3 罪)、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9 月(共 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6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19
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攜帶兇器、 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 人等之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7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建築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2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扣案之黑色斜背包1 個、鐵 撬2 支、起子2 支、自製一字型起子5 支、老虎鉗1 支、咖 啡色工具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㈡被告本件行竊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雖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 ,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㈠至㈢犯 行為接續犯云云,查上開遭竊地點,非同一社區,且被害人 不同別遭竊時間不同,係侵害不同法益,各犯行之時、空上 皆明顯可分,應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業經本院指駁如上,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欄㈠至㈢適用法條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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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判決犯罪│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部分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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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杜邱維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撤回上訴 │
│ │一㈠所載之竊│條第1 項第│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盜犯行 │1 、2 、3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鐵撬貳支、起子│ │
│ │ │款 │貳支、自製一字型起子伍支、老虎鉗壹支│ │
│ │ │ │及咖啡色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 │
├──┼──────┼─────┼──────────────────┼──────┤
│2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杜邱維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上訴駁回 │
│ │一㈡所載之竊│條第1 項第│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盜犯行,即本│1 、2 、3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鐵撬貳支、起子│ │
│ │院事實欄一㈠│款 │貳支、自製一字型起子伍支、老虎鉗壹支│ │
│ │ │ │及咖啡色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 │
├──┼──────┼─────┼──────────────────┼──────┤
│3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杜邱維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上訴駁回 │
│ │一㈢所載之竊│條第1 項第│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盜犯行,即本│1 、2 、3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鐵撬貳支、起子│ │
│ │院事實欄一㈡│款 │貳支、自製一字型起子伍支、老虎鉗壹支│ │
│ │ │ │及咖啡色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 │
├──┼──────┼─────┼──────────────────┼──────┤
│4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杜邱維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上訴駁回 │
│ │一㈣所載之竊│條第1 項第│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盜犯行,即本│1 、2 、3 │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鐵撬貳支、起子│ │
│ │院事實欄一㈢│款 │貳支、自製一字型起子伍支、老虎鉗壹支│ │
│ │ │ │及咖啡色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