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輝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候保室內,見其他人犯之香菸放置在候 保室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同在候保室內之告訴 人林聖懷恫稱:如不拆卸候保室內之膠條交由伊拿取香菸, 就要毆打其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被告之指示拆卸候保室 內之膠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 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 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 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指示告訴人拆除候保 室內之膠條,併向告訴人陳稱有事情伊扛,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語,伊 敢作敢當,妨害公務部分已向檢察官自白係伊指示告訴人拆 除候保室內膠條並經判決3個月確定,當日伊家人已在辦理 交保手續,係基於好玩才尋找物品要勾香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拆除候保室膠條,經原審105 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告訴人犯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原審105年 10月14日函暨105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前開光碟內容 勘驗筆錄、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23、42頁,原審卷二第15、26-3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指示告訴人拆除候保室內膠條時,有無對告訴人恫 稱:如不拆卸候保室內之膠條交由其拿取香菸,就要毆打告 訴人等語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固證述 被告當時要求伊拆膠條去勾香菸遭伊拒絕後,被告稱有事情
他扛,其在監獄違規多次不差這一條,伊若不拆,被告要對 其出手,被告當時語氣很恐怖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 卷二第15頁反面-17頁),惟當時同在候保室之證人黃睿先 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說若未照做就要出手毆 打,是與告訴人商量,告訴人原有停頓一下不敢拆,被告則 稱年輕人拆一下又怎樣、怎麼不敢作,是有意思說年輕人沒 有這樣做實在是卒仔,沒有恐嚇,告訴人後來就去拆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是就被告究竟有無 以毆打之事恐嚇告訴人一節,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睿先之 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告訴人之指述已難驟信。而證人黃睿先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需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其與兩造並不相識及亦無情誼,僅係當 時在場之人,衡情實無設詞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證之 詞,應值採信。再者,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並未錄得渠 等對話聲音,是雖該畫面確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動作 ,嗣後告訴人將拆除之候保室膠條交付予被告等畫面(見原 審卷二第15頁),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為恐嚇言 語之補強證據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未依指示 拆除膠條即將毆打之恐嚇言語一情,足堪採信。 ㈢再按是否構成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在監獄違規多次沒有在怕、有事情我 扛等語,然此等內容,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聞此即會心生畏 懼之內容,是尚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實有別。依前揭判例意旨,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 一般人應不至於僅因該言語表示即心生畏懼,自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證人黃睿先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所言上開內容,應非出於將對告訴人等不利之惡害通知, 應可認定。況告訴人亦陳稱:「(問:依你所述,之所以造 成恐懼是被告說話的內容還是語氣?)語氣,我感覺他要對 我危害,所以我才會聽他的話」、「(問:依你剛剛所述, 你當時是第一次至候保室,所以非常緊張,是否有可能過度 詮釋被告的話語?)有可能是我誤會,我當時認知是被告的 口氣很大聲,而且他的年紀比我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彼此大聲爭執、互不相 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以及當時在候保室內尚有 其他人犯約5、6名,且法警即在旁守衛等客觀情狀,堪認被 告為上開內容之言語,固可使告訴人感到壓力、刺激、不快 ,進而依被告指示拆除膠條,然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 上開言語感到心生畏懼而有拆除膠條之行止,揆諸首揭判要 旨,被告所為當與恐嚇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
有何恐嚇犯行,應可採信。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所為證述,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初入囹圄之際,因不諳法 律程序,致使被告嚇令告訴人以膠條勾香菸,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依證人黃睿先所證,亦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心生畏懼 ,而非自願在自由意識未被妨害的情形下,替被告拆取膠條 勾香菸之行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云云。然 查,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彼此大聲爭執、互不相讓 等情,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想再追究本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4頁、卷二第14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黃睿 先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足見告訴人面對被告時,並無懼色 ,亦不想多加追究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行為,且證人黃睿先所 證,亦無從據而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告訴人是否確有 上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時有心生畏懼之情,即難肯認,尚難據 此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交談,嗣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拆卸候 保室內之膠條等情,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