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
現居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並簽 發一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帳號0 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 張交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願給付原告利息二十四 萬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同帳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 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 日、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給原告收執。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開立借據一紙再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一百 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二十四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元。(二)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二張利息支票合計為四萬元,經原 告提示付款,業經被告清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之支票,號碼為0000 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元,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因此,被告開付給原 告其他支票,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都不能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所開付原告之所有支票,均已超過一年期間不行使,追索權時效已 消滅。「而所有支票視為是一種借據」,依據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為 十五年,原告自當可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參酌判例三十 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並未經過民 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故仍得合法行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 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緣被告確向原告分別借貸一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給
付原告利息二十四萬元,簽發支票共計十三張及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其 中利息支票兌現二張共四萬元,因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以及 利息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因生意往來,遭友人拖累,致暫無法支付原告利息,財務危 機發生時,被告曾去函原告告之原委,並請求原諒,展期逐日償還債權,因當 時被告亦同時在尋找倒債之債務人商討債權,故無法確定日期償還原告,然被 告似乎不念以往被告幫助原告之情份(原告是被告當時任職公司之下屬,被告 是分公司負責人,年薪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間,原告因業務關係得罪一郭 姓主管,該主管向被告報告原告績效不彰...等充份理由,希望開除原告,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然辦事秉持客觀、公正領導統禦,故給予原告留任機 會,也因此得罪了其他主管,其二,原告於承辦門市分期付款業務,因急於衝 刺業績,不慎被客戶倒帳,其實是公司審核分期客戶之對保人員,未做最後把 關而貿然簽核,但當時按公司之業務員倒帳管理辦法明載,業務員須賠償大部 份之損失,頗不合理,被告因嫉惡如仇,不惜因原告之過失,而上簽呈致臺北 總公司,結果畢竟不敵制度,但被告仍堅持主張不應由被告承受,並舉證法務 對保人員之不當簽核等爭議,無奈最後轉嫁到被告身上,並差調回臺北總公司 任職輕之課長,當時之痛楚,原告亦感同身受,對於公司這樣的安排,被告並 不意外,因為原告先前得罪的郭姓主管,本就是總公司扯後腿的分化專家)。 故當時被告只有往外發展,盡量尋找可以創業、獲利的生意機會,再慢慢離開 公司,豈料第一次投資順遂,第二次、第三次卻讓被告嚴重失血,連在馬尼拉 投資之視聽音響工程都遭套牢,加上被訴外人吳淑芬等人倒會,溫燦奐等人借 支票跳票,才會一時軋不過來,周轉不靈,適時原告來訪被告,見被告愁眉不 展,即徵詢內情被告亦坦誠相告,幸蒙主動提供一百萬元之長期借支,被告亦 主動表示願支付合計二十四萬元之利息。
(三)期間,被告因幫友人擔保之債權,又遭對方派人恐嚇,須付連本帶利四十五萬 元,被告因在公司尚有一活會,但緩不濟急,於是原告又主動幫被告調度,但 此次即有但書,須幫其承銷賀寶芙直銷,被告本感激之心,欣然接受,並開始 兼職銷售,原告亦協同被告至親友處游說,原告一直鼓吹自從其加入賀寶芙直 銷,收入頗豐,謂其借支予被告來源皆是直銷賺來,非常輕鬆,被告亦相信。 在將向原告所借四十五萬元支付對方之後,本想應無事,想不到對方係黑道, 被告擔保部份早已還清,還是一再到公司騷擾,(早知當初即不應借支付款) 但當時深怕家中妻小遭不測,加上公司亦不諒解,(告知實情,反遭威脅,連 經銷商均利用當時被告之窘境,一併把債務推給我,更不可思議的是,高雄分 公司之所有呆帳,包括原告之分期客戶倒帳數十萬元都加諸被告身上),被告 因找不到債權人,無法提出舉證,而黯然離開公司,暫時失去月收入甚高之職 業,自然無法支付原告之利息。
(四)原告知道被告暫無法支付利息,不但無法接受,反而開始恐嚇被告的妻子(任 職內湖高中教英文)要潑硫酸,逼得被告倆必須辦離婚,以求保護妻小,並警 告、威脅被告父親任職之管理員單位,若不還錢,要斷被告手腳等語云云,致 使年邁之父不敢再工作。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兩造間詐欺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一次開庭審理,被告仍堅持要月攤還方式償還原告並提書面呈庭上 ,但不為原告接受。庭訊後當日晚,被告偕母親至其住處,再度請求寬宏大諒 ,反遭原告僱來討債公司人員(原告自稱係其警察弟弟請來處理事情的),因 當時無交集,只有對方之不斷威脅、恐嚇之語,被告與母親只好向前金分駐所 備案。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庭訊,被告仍如以往應訊要償還原告 債務,惟原告仍拒絕被告償還方式,並向法官表示,不用還了,要讓被告坐牢 ,並向法院提出不信任案,可見原告之目的不是要被告還錢,而是意圖使被告 身陷囹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刑事案件無罪,終還被 告清白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還被告清白,連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遭上訴駁回確定。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四件、 教育局聘書影本一件、奬狀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份、分期付款申購單影本一份 、信函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無息償還書影本 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送金簿存根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件、原告上訴狀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並簽發一 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帳號0000 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原告 收執。兩造並約定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願給付原告利息二十四萬元,被告 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同帳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同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 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 二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給原告收執。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立借據一 紙再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 二十四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 年四月五日二張利息支票合計為四萬元,經原告提示付款,業經被告清償,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到期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元,原告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因此,被告開付給原告其他支票,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都不 能獲兌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利息二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則自承確向原告分別借貸一百萬元及四 十五萬元,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給付原告利息二十四萬元,簽發支票共計十 三張及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其中利息支票兌現二張共四萬元,因之,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以及利息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惟以兩 造借款原因,第一次係因被告為幫忙原告,致得罪兩造共同任職公司內其他主管 ,被告因而對外投資致遭虧損及跳票,又加上被訴外人吳淑芬倒會,溫燦奐等人
借支票跳票,才會周轉不靈,而向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同意支付二十四萬元利息 ,第二次則因被告幫友人擔保之債權,遭對方派人恐嚇,始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 元。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所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原告逾期上訴,亦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均再三表明願意分期償還原告,然原告均不同意,被告始未予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並簽發一紙付款人 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帳號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原告收執。兩 造並約定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願給付原告利息二十四萬元,被告並簽發付 款人均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同帳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 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 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 支票共十二張給原告收執。另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立借據一紙再向原 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二十四萬 元,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五 日二張利息支票合計為四萬元,經原告提示付款,業經被告清償,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到期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元,原告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以及利息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述伊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僅係被告借款之 動機而已,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即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 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雖據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刑事 判決、原告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 判決為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係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而原告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因認與刑 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惟此僅指被告未構成刑法上詐術取財罪而已。就私法上而言,被 告既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向原告借款,並得原告承諾,原告亦交付借款與被告,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因被告取得刑事詐欺無罪判決而受影響, 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仍應負有給付借款之義務。四、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之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 因之,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只能認為 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告自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二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因之, 原告雖於前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刑事法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逾 期上訴,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僅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之,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屬合法。
五、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