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禎係帝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及熙蒂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熙蒂公司,於101年7月6日更名為時輪國際有限公司,已 於102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之實際獨資負責人 ,亦為MURDHNA CO,LTD.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5、6月間 ,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丁 共同協議MURDHNA CO,LTD.公司與泓凱公司合資成立凱崴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崴公司),泓凱公司出資新臺 幣(下同)8,000萬元,佔凱崴公司70 %股權,陳禎則以其 電容式觸控面板模組光學貼合生產技術、機器及客戶等作價 15%股權,再以其對凱崴公司之應收設備款2,000萬元折抵 認購15%股權,合計占凱崴公司30%股權。俟凱崴公司設立 後,陳禎即擔任凱崴公司董事,並掛名董事長特助職稱,負 責凱崴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拓展、機器設備採買及人事相 關事務,係受凱崴公司委任處理該等事務之人。二、陳禎明知自身為凱崴公司董事並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 ,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凱崴公司需採 購機器設備,當於相同品質下擇以最低成本購入,俾維護凱 崴公司利益。詎於100年3月間,凱崴公司因產能不足需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時,明知凱崴公司可直接向長毅技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毅工業公司)購買該等機器設備,以節省採購成 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暨損害凱崴公司利益,並基於背 信之故意,先於同年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凱崴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約定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再於100年4月21日,以帝杰 公司、熙蒂公司名義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作為附表 一所示之買賣標的轉售予凱崴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其後凱崴公司依約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訂金合計8,340萬元,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則依約給付長毅 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訂金合計4,980萬元 ,陳禎因而取得上開差價3,360萬元之利益,並使凱崴公司 受有額外支出採購費用3,360萬元之損害。嗣凱崴公司董事 林品雅因機器設備維修問題與蘇文章聯繫之際,經蘇文章告 知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出售該等機器設備之價格, 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崴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禎(下稱被告陳 禎)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 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及MURDHNA CO,LTD.公司之負責 人,其中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均為其獨自出資,帝杰公司及 熙蒂公司已於10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為解散
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第80頁),並有帝杰、熙蒂公司登記資料 、經濟部解散登記函文、機器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 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3號卷第5至11頁、第54至56頁、第 120至121頁、第164至165頁)。
㈡被告與張燦丁共同協議成立凱崴公司,其投資主體、出資方 式及佔股比例均如事實一所載,且由張燦丁擔任董事長,被 告擔任董事暨董事長特助等節,業據被告與證人張燦丁於原 審及本院中供證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第45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機器設備買賣 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凱崴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 字第143號卷第5至11頁,偵字卷第38頁、偵續字卷第68至73 頁)。
㈢凱崴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業務拓展、 機器設備採買及人事相關事務,業據證人張燦丁、林品雅及 凱崴公司總經理張建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無訛(見 偵續一字卷第24至25頁、第51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背 面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背面、第56至57頁),並有凱 崴公司薪資支付明細表、出勤紀錄表、開工發紅包簽呈、員 工出差申請單、對帳單、結帳單、應付憑單及薪資成本分析 表、薪資支付明細表、電子郵件暨公司內部人員敘薪表、核 決權限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3號卷第80至107頁、偵 續一字卷第55至63頁)。
㈣凱崴公司於100年3月間,因產能不足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機 器設備,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 人身分,與凱崴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約定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再於100年4月21日,以帝 杰公司、熙蒂公司名義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各 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欲作為 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轉售予凱崴公司,其後凱崴公司依約 給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訂金合計8,340萬元 ,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則依約給付長毅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訂金合計4,980萬元,兩者差價達3,360萬 元,嗣林品雅因上開機器設備維修問題與蘇文章聯繫,經蘇 文章告知該等機器設備售價,始獲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43頁,原審 易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 燦丁、林品雅及長毅技研暨長毅工業公司負責人蘇文章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第56至58頁
,偵續一字卷第51至52頁、第87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 、第47至4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54頁、 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凱崴公司與熙蒂公司100年3月 2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2份、凱崴公司與帝杰公司100年3 月2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凱崴公司預付應付憑單1張 、凱崴公司轉帳傳票1及資產採購單1張、熙蒂公司統一發票 2張、凱崴公司支付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之明細表2份、凱崴 公司匯款明細2份、付款交易表2張、購置機器設備預付明細 1份、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100年4月21日機器設備買賣 合約書2份、帝杰公司與長毅工業公司100年4月21日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1份、長毅技研公司統一發票2張、長毅工業公 司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3號卷第20至33頁、第 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48之1頁、第69頁、第164至171 頁)。
㈤被告為凱崴公司之董事,並負責經營管理、業務拓展、機器 設備採買及人事相關事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為凱崴公司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是被告為凱崴公司採購上開機 器設備時,理應儘可能降低採購成本,以謀取凱崴公司之最 大利益。惟依被告留存於凱崴公司電腦檔案中之帝杰公司、 熙蒂公司與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間機器設備買賣初 步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早於凱崴公司向帝杰公司、熙蒂公 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前,即以帝杰公司、熙蒂公 司名義與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接洽採購相同機器設 備事宜,且其買賣之標的、品項及單價均與附表二所示內容 相同,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 之進價,遠較帝杰公司、熙蒂公司轉售予凱崴公司之價格為 低,每台機器價差高達800萬元(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 足見被告嗣於103年3月24日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負責人身 分與凱崴公司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時, 對於上情完全知悉與掌握,詎猶未使凱崴公司直接以附表二 所示價格向長毅技研公司、長毅工業公司採購,以節省凱崴 公司成本支出,卻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與凱崴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高價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凱崴 公司,另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向長毅工業公司及長毅技研 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低價購買相同機器設備,以轉售予凱崴公 司,藉此賺取高額價差利益合計3,360萬元,致凱崴公司受 有額外支出機器設備採購費用之損害合計3,360萬元。 ㈥綜上,被告為凱崴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 害凱崴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凱崴
公司利益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依被告與張燦丁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 ,被告僅係出售機器予凱崴公司,並無為凱崴公司處理事務 之情事。
②凱崴公司採購上開機器設備之初,張燦丁即已知悉係向帝杰 、熙蒂公司購買,其價金、風險等事宜,均由張燦丁自行評 估,被告僅以出賣人地位與凱崴公司接洽買賣事宜,被告與 凱崴公司間屬對向關係,並非為凱崴公司處理該項事務。 ③依上開機器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第2頁之備註內 容,張燦丁非但容許被告賺取5,000萬元之價差獲利,更明 載以其中2,000萬元作為入股股款,足見凱崴公司容許被告 賺取機器差價,被告並無損害凱崴公司利益之情事。 ④被告雖有賺取上開機器設備轉售之價差,但帝杰公司及熙蒂 公司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之價格,並未高於市場行 情。
㈡經查:
①被告擔任凱崴公司董事,並負責凱崴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 拓展、機器設備採買及人事相關事務,業據證人張燦丁、林 品雅及張建智證述明確,並有凱崴公司內部文件相佐(如上 述),堪認被告確係為凱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上開機器 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內容,僅係被告與張燦丁合 作投資之約定事項,並未包括被告任職凱崴公司之相關事項 ,自難憑認被告並無為凱崴公司處理事務之情事。 ②張燦丁固知悉凱崴公司向帝杰、熙蒂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 之事,然凱崴公司業務均全權由被告負責處理乙節,業據證 人張燦丁、林品雅及張建智證述如上,證人林品雅更於偵查 中證稱:凱崴公司之面板貼合業務與張燦丁所經營泓凱公司 之五金沖壓製造業務,兩者領域完全不同,伊與張燦丁根本 不懂面板貼合業務,故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凱崴公司業務等 語(見偵續一字卷第51頁),核與凱崴公司內部文件均簽核 至被告決行之客觀情狀相符(見他字第143號卷第86至107頁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機器設備之採購,均由張燦丁自行評 估決定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所謂與凱崴公司間僅有「對 向關係」一節,尤難憑採。
③上開機器設備買賣暨技術合資合作合約書第2頁之備註內容 ,係雙方同意被告就凱崴公司成立時所採購10台貼合機之總 價款2億5,000萬元中,可獲得5,000萬元差額利潤(見他字 第143號卷第6頁),而本案係凱崴公司成立後,因產能不足
另行採購上開機器設備,兩者顯屬不同事項,詎被告竟將上 開備註內容移接至本案採購事宜,進而謂凱崴公司同意其賺 取上開機器設備買賣之差額利潤,要無足取。
④被告擔任凱崴公司董事,且負責經營管理、業務拓展、機器 設備採買及人事相關事務,自有為凱崴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詎明知凱崴公司原可直接向長毅 技研公司及長毅工業公司採購上開機器設備,且每台機器單 價可減少800萬元成本,仍以上開高價轉售方式,為己賺取 高額價差,同時損害凱崴公司之利益,自屬背信行為,無論 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予凱崴公司之價格是 否高於市場行情,均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其賺取差價不構成 背信云云,即不足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論 據。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高達3,360萬元,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 理由(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凱崴公司董事,並全 權處理公司業務,竟違背忠實義務而為上開違背任務行為, 藉此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並使凱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兼衡 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凱崴公司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上開開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360萬元,已如上述 ,該等款項雖係由凱崴公司匯入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帳戶內 ,然帝杰公司及熙蒂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個人獨資經營,其 他股東均屬人頭,上開凱崴公司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管領支 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本院因認本案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凱崴公司向帝杰公司、熙蒂公司之採購明細:┌────┬────┬────────┬───────┬──┬───────┬───────┐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訂金(即總價之│
│ │ │ │ │ │ │30%) │
├────┼────┼────────┼───────┼──┼───────┼───────┤
│凱崴公司│帝杰公司│3 至7 吋自動貼合│2,000萬元 │6台 │12,000萬元 │3,600萬元 │
│ │ │設備 │ │ │ │ │
├────┼────┼────────┼───────┼──┼───────┼───────┤
│凱崴公司│熙蒂公司│3 至10吋油墨印刷│1,300萬元 │2台 │2,600萬元 │780萬元 │
│ │ │設備 │ │ │ │ │
├────┼────┼────────┼───────┼──┼───────┼───────┤
│凱崴公司│熙蒂公司│7 至13吋自動貼合│2,200萬元 │6台 │13,200萬元 │3,960萬元 │
│ │ │設備 │ │ │ │ │
├────┼────┼────────┼───────┼──┼───────┼───────┤
│備註 │ │ │ │ │總價合計27,800│訂金合計8,340 │
│ │ │ │ │ │萬元 │萬元 │
└────┴────┴────────┴───────┴──┴───────┴───────┘
附表二:帝杰公司、熙蒂公司向長毅公司之採購明細:┌────┬────┬────────┬───────┬──┬───────┬───────┐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單價(新臺幣)│數量│總價(新臺幣)│訂金(即總價之│
│ │ │ │ │ │ │30%) │
├────┼────┼────────┼───────┼──┼───────┼───────┤
│帝杰公司│長毅工業│3 至7 吋自動貼合│1,200萬元 │6台 │7,200萬元 │2,160 萬元 │
│ │公司 │設備 │ │ │ │ │
├────┼────┼────────┼───────┼──┼───────┼───────┤
│熙蒂公司│長毅技研│3 至10吋油墨印刷│500 萬元 │2台 │1,000萬元 │300萬元 │
│ │公司 │設備 │ │ │ │ │
├────┼────┼────────┼───────┼──┼───────┼───────┤
│熙蒂公司│長毅技研│7 至13吋自動貼合│1,400萬元 │6台 │8,400萬元 │2,520 萬元 │
│ │公司 │設備 │ │ │ │ │
├────┼────┼────────┼───────┼──┼───────┼───────┤
│備註 │ │ │ │ │總價合計16,600│訂金合計4,980 │
│ │ │ │ │ │萬元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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