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民宗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新北市○○區○○街000號「一道彩虹社區」住戶 ,緣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遭該社區之警 衛甲○○撥打住處對講機,騷擾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外, 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踢甲○○之下體,使之受有 左上臂及陰囊鈍傷腫痛、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因見甲○○為 調取遭其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甲○○恫稱:「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互毆,嗣因 見告訴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與告訴人對話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至警衛室時,僅向告訴人表示 今天已報案,迨員警到場處理,不要再節外生枝,伊並無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案發當時在場者有數人,而在場之人證人丙○○沒有印象有 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且告訴人亦表示當時狀況不佳、聽力 有問題,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詞,又縱使被 告有提及「要你們好看」等語,惟被告並未指名告訴人,且 此話語在一般社會大眾認知,顯難造成正常人等有心生恐懼 之情等詞置辯。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 案發當日中午,因被告家中警報器響起,伊等有撥打對講 機但無人回應,伊遂請保全丁○○過去按門鈴查看,亦無人 回應,事後被告有至警衛室外,質問伊等為何騷擾被告,伊 與被告間遂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被告即揮拳毆打伊並踢伊下 體,伊有受傷,嗣遭社區秘書徐品卉拉開雙方後,伊回到警 衛室,當時一些住戶及社區委員亦到場關心,希望調取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看,被告見伊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即在 警衛室外叫囂,並稱「如果你再這樣做,到時候會給你好看 」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72-77頁)明確;核 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徐品卉於偵訊時所稱:案發當時被 告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鼠蹊部,當天因被告家中警報器響 起,社區警備人員一定要到場關心,伊等有至被告家按電鈴 ,但無人回應,後來被告氣沖沖出來表示伊等在詛咒被告、 吵被告,之後就打告訴人。當時甲○○在調取監視器畫面欲 提供警方時,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你再繼續這樣做,我 會讓你好看」等語,伊不知道被告說這句話時證人黃光亮是 否在場,但被告確實有講這段話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 ,及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家警報器響起,伊等保 全前去巡視並按門鈴,但無人回應,事後被告很生氣下來表 示誰去按門鈴,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伊等在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內容時,被告經過時有出言恐嚇,但伊忘 記係稱「如果你再繼續這樣做,我會讓你好看」或「如果你 再繼續這樣故,我會讓你們好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1-183頁)大致符合。再者,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 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始具結證述如上(見偵卷第47頁 、原審易字卷第195頁),是證人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憑空杜撰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出言恐嚇之虛情,僅為附 和告訴人以恣意誣攀與其本身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足認證 人徐品卉案發當日見聞情形所為描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 為真。從而,益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上揭言詞恫嚇一節,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此外,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 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堪 認係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之意,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亦旋因心懷恐懼而報警處理等情觀之,更堪認告訴人於原審 中所證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後心生恐懼一情,當與事實 相符。基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 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對告訴人揚言稱 :「你如果再這樣做,我就讓你好看」等語,足見被告前揭 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況觀諸被告案發當日確實因上開細故而 有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調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監視錄影 畫面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可見被告前揭言詞及舉動, 的確係針對告訴人,亦可徵被告實有因與告訴人上開之嫌隙 而為恐嚇行為之動機。又被告對其客觀上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通知,對於甫遭被告毆打之告訴人施以惡言,足使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主觀上有所認知,而應 有恐嚇危安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行及犯意云云, 委無足取。
㈢至證人黃光亮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說上 開脅迫之詞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聽,對於被告有 無說上開脅迫之詞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證 人黃光亮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說話的內容,或因未及注意,抑 或係因不願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葛,而為迴護之詞,尚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 故而生有嫌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 摘證人戊○○、丁○○及告訴人等所述均為不實,並聲請交 付本案全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錄音光碟云云,然查 ,原審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准予交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另關於聲請交付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乙節 ,被告並未指明交付何人、何時之錄音光碟,亦未釋明筆錄 有何不實或不明之處而有聲請交付之必要,衡以證人戊○○ 、丁○○及告訴人業於偵訊、原審時以及證人丙○○於偵訊 時均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證人丁○○斯時並未在現場 ,當無見聞本件案發之實際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184 -185 頁),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 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 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