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12號
TPHM,107,上易,41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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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木新市場內擺設販賣蔬菜水果之攤位,前因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打掃、搬運貨物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5年8月2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18519號裁處書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其不知悔改,未經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即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之犯意,明知NGUYEN THI BICH(越南籍,中 文名阮氏碧,下逕以中文名稱之)、NGO THI DUYEN(越南 籍,中文名吳氏緣,下逕以中文名稱之)為他人所聘僱之外 國人,仍於106年6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6月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早上9時至11時期間 ,違法聘僱阮氏碧吳氏緣在上開攤位進行包裝蔬果之工作 ,並以供應午餐、贈送蔬果為報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查察, 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瓊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張瓊 仁之供述;⑵證人林永安之證述;⑶證人阮氏碧吳氏緣於 警詢中之陳述;⑷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日就業服務法罰鍰 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現場查 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2 名外勞在現場工作之細節陳述不一致,顯然係被告與2名外 勞當場串供所得之結果;被告與2名外勞非親非故,如非可 獲得報酬,為何在休假期間,前去被告之攤位幫忙;另獲取 免費午餐、贈送蔬菜之利益,顯非無償提供勞務;本件顯係 被告以「PARTTIME打臨時工」方式,聘僱2名外勞提供勞務 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沒聘僱,2 位外勞在寶橋路那邊的電子公司上班,她們有正常工作;他 們之前常來買菜而認識,那天她們休假跟她們約吃飯,我們 跟外勞難道不能像朋友一樣約吃飯嗎?那天剛好員工阿嬤眼 睛開刀沒辦法來,請2位外勞幫忙一下。被罰過一次,錢不 好賺,怕專勤隊誤會,所以提醒2位外勞只請吃飯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6月8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 LE DUC HOANG、NHUYEN NHAT LINH從事搬運貨物、整理蔬果 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 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5萬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18519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4頁) 。又越南籍女子即證人阮氏碧吳氏緣等2人,係由臻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穎公司)經中華民國勞動部許可,聘僱 許可期限各為105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104年9月 30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嗣阮氏碧吳氏緣之聘僱許可因本 案遭勞動部於106年9月15日起廢止,吳氏緣遂於106年9月29



日搭機離境回越南,阮氏碧則逃逸行方未明等情,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勞動部106年9月15日勞動發管字 第1060518661號函、越捷航空公司搭機證明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1至14、34至36頁),並經臻穎公司員工顧少庭、柳熙 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隊員林永安 固證稱:被告在該處有兩攤,在對街,攤位上有3位工作人 員把蔬菜裝進透明塑膠袋,我們表明是移民署的人,其中2 位越南女子停下手中包裝蔬菜工作;此時,被告從對街跑過 來對我們質疑,且跟該2越南女子說「妳記得我只有請妳吃 飯,沒有給妳薪水」並重複強調;我們就把越南女子帶離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2人 均於警詢中陳稱:與朋友去市場買菜認識老闆娘即被告,她 請我過去幫忙包蔬菜,早上9點至11點,她說要請我吃中餐 及給一些蔬菜帶回工廠食用,沒說時薪多少,也沒領過錢等 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另臻穎公司人資顧少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稱:並無聽聞阮氏碧吳氏緣2人有在外兼差,打工 情事;也只聽阮氏碧吳氏緣2人說在外吃飯被移民署查獲 等語。綜上,可知阮氏碧吳氏緣2人係合法引進的外勞, 有正職,並非逃逸外勞;於106年6月20日雖有在上開蔬果攤 位包裝蔬菜;惟阮氏碧吳氏緣2人係首次至被告之蔬果攤 包裝蔬菜,當日未約定薪資,亦未從被告處獲取任何免費蔬 菜或供餐旋遭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述請越南女 子阮氏碧吳氏緣2人至蔬果攤包裝蔬菜行為,是否符合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聘僱」行為?分述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 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必以勞資雙方對於工 作之內容、對價達成合意為前提,亦即須已有勞動契約合法 存在,並須以雇主給付勞工對價(報酬、工資或薪水)為要 件。復按民法上有償之勞務契約,如僱傭、承攬等,其勞務 對價之約定,屬契約必要之點,如無特定或無法推定,則契 約顯無法成立。故若根本無勞動契約存在,自無聘僱行為可 言。
⒉依被告及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2人所言,被告曾承諾阮 氏碧、吳氏緣2人工作2小時後將餽贈蔬菜或食物予阮氏碧吳氏緣2人,而具有財產價值;然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2 人既未與被告約定薪資或向被告支領薪水,亦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2人常常至被告之蔬果攤幫忙 包蔬菜,達一定頻率。另被告承諾請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 緣2人吃中餐及給一些蔬菜,帶回工廠食用,衡之社會常情 ,核其價值甚微,應係感激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2人之 熱心幫助,實無可厚非,符合一般民間交際禮儀;自難執此 逕行推論被告與越南女子阮氏碧吳氏緣間存有僱傭關係。 故被告上述行為,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 聘僱」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未經許可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不合,當亦無從以同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前開規定之罪嫌相繩。此外 ,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擔任越南女子阮 氏碧、吳氏緣之雇主,抑或支付薪資聘僱該2名越南女子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 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張瓊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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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