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09號
TPHM,107,上易,309,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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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智
      陳上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0、4091、4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光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上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浪琴牌手錶壹只、勞力士牌手錶壹只、不詳廠牌手錶參只、佛祖項鍊壹條、翡翠項鍊壹條、白金項鍊貳條、寶石耳環壹對、翡翠戒指壹枚、鑽戒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智曾犯多次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10月、4月確定, 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100、101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嗣併執行之,自100年1月1日起入監服刑 ,迄10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 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陳上標曾犯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併執行 之,自84年2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0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復自 97年6月2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3月又18日), 甫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光智陳上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由陳上標指 示鄭光智竊取陳乖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 處內之財物,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帶同鄭光智至上 址附近觀察,以確認如何侵入該址下手行竊之事宜,鄭光智 遂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樓下,先攀爬1樓圍牆, 再臨時起意拾取該址外面在客觀上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兇器小鐵棍1支(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 持以破壞該址安全設備鐵窗逃生口加裝之鎖頭,旋開啟該逃 生口攀爬踰越鐵窗至2樓後陽台,而侵入該址屋內,再拿取 屋內原有在客觀上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 螺絲起子1支,撬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陳乖所有之手錶7只( 萬寶龍牌手錶1只、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2只、其 他廠牌手錶3只)、金雞1只、項鍊墜子6條(佛祖項鍊1條、 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翡翠墜子1個) 、寶石耳環1對、戒指7只(翡翠戒指1枚、鑽戒4枚、藍寶石 戒指2枚)及白色購物紙袋1個(價值合計大約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三、鄭光智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與陳上標一同赴汐止火車站附 近某金飾店,由鄭光智出面將上開金雞1只變賣予不知情之 該金飾店人員,得款4萬元,由陳上標分得3萬5,000元,鄭 光智分得5,000元;鄭光智復與林文清(所涉收受贓物罪嫌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審理,下稱 另案)一同赴臺中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藍寶石戒指1枚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航」,得款8,000元,2人各分得 4,000元,鄭光智再與林文清一同赴淡水捷運站附近之「淡 海當鋪」,將上開鑽石項鍊1條典當予該當鋪,得款3萬元, 由鄭光智分得2萬元,林文清分得1萬元;鄭光智另赴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石牌當鋪」,將上開勞力士牌 手錶1只及鑽戒1枚各典當4萬元、1萬5,000元,又赴同區致 遠一段123號當鋪,將上開另1枚鑽戒典當2萬元。至其餘竊 得之財物,除上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1枚、翡翠 墜子1個由被告鄭光智自行留下外,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 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 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 枚,均由鄭光智交予陳上標,另白色購物紙袋1個,則經鄭 光智丟棄滅失。
四、嗣陳乖發現其住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7日上午 9時許,循線至鄭光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8樓C室居所內查獲鄭光智,並扣得尚由其持有中之上開萬



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1枚、翡翠墜子1個、贓款2萬8, 750元、「石牌當鋪」客戶聯影本1張,鄭光智乃配合警方以 贓款中之1萬5,750元及「石牌當鋪」客戶聯影本贖回上開鑽 戒1枚(上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枚1枚、鑽戒1枚 、翡翠墜子1個,均已發還陳乖,扣案贓款尚餘1萬3,000元 )。
五、案經陳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暨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智陳上標( 下稱被告鄭光智陳上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及贓物流向事實,業據被告鄭光智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中、另案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542號 卷第6至8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39頁 背面、第57頁、第94至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 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並據被告陳 上標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犯罪事 實及坦承分得部分贓款不諱(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03至104 頁、第108至109頁,聲羈字第9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68 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乖、「淡海當鋪」人員曾彩 萍、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別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8 至79頁、第86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 照片、GOOGLE地圖套繪路線暨時間圖、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 拍照片、案發現場路線模擬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淡海 當鋪」當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37至72頁、 第74頁、第87至96頁、第108至113頁、第115至130頁、第13 1至132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87頁) ,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 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擬定,相互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即屬共同正犯,不以每 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全部或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被告陳上標事前帶同被告鄭光智赴告訴人住處附 近觀察及確認行竊事宜,事後又分得贓款,堪認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被告鄭光智共謀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方法 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自屬共謀共同正犯。惟關於被告鄭光智 持上開小鐵棍及螺絲起子犯案部分,係被告鄭光智於犯案現 場臨時拾取或拿取使用者,業據被告鄭光智供明在卷(見偵 字第4091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既非被告陳 上標事先所得預見,即逾原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其就此部 分亦有犯罪故意。
㈢告訴人雖指述其失竊金雞之數量為1對云云(見偵字第4542 號卷第24頁),然被告鄭光智自始堅稱其竊取之金雞僅有1 只等語(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4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 卷第69頁、第106頁背面),被告陳上標亦迭次供稱當時竊 得之金雞僅有1只等語(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4頁背面、第 108頁背面),衡諸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失竊 金雞之數量確為1對,因認被告2人竊取之金雞數量為1只。 又告訴人雖指述失竊財物中有白色皮包1個云云(見偵字第4 542號卷第24頁),然被告鄭光智堅陳僅係一般白色購物紙 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鄭光智犯案後步行離去之際,沿途手中所持之物, 確係一般白色購物紙袋,而非女用白色皮包(見偵字第4542 號卷第67至72頁),爰認被告2人竊取之此部分財物為白色 購物紙袋1個。另告訴人陳乖雖未具體指述其失竊財物中有 鑽石項鍊1條,然依被告鄭光智、告訴人陳乖、證人曾彩萍 、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別於另案警詢、審理、本院審理中之供 證暨卷附「淡海當鋪」當票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86至87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堪 認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確有上開鑽石項鍊1條,且事後由被告 鄭光智林文清一同赴淡水捷運站附近之「淡海當鋪」,將 上開鑽石項鍊1條典當予該當鋪,得款3萬元,鄭光智分得2 萬元,林文清分得1萬元(其後林文清以3萬0,900元贖回該 鑽石項鍊),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項鍊墜子」等語,爰 一併指正。
㈣被告陳上標雖供稱其僅取得變賣上開金雞價款中之1萬3,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15頁背面、偵字第4090號卷第 10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26頁),然被告鄭光智 自始堅稱其僅分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4萬元中之5,000元,餘 款由被告陳上標分得,且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 錶1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 金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均交予陳 上標等語(見偵字4091號卷第4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18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 06頁背面、127頁背面),經衡酌被告鄭光智自始坦承犯行 ,對於犯罪情節及贓物流向,未見隱匿保留之情,原審中更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包含此部分贓物流向之相關事實,反觀 被告陳上標原先雖坦承犯行,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嗣更完 全否認犯罪,顯非無隱,再參諸被告鄭光智為警查獲之際, 其住處內確未扣得上開浪琴牌手錶等贓物之客觀情狀(見偵 字第4542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因認被告鄭光智就此部分 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陳上標事後分得變賣上開金雞 價款中之3萬5,000元及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 只、不詳廠牌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 項鍊2條、寶石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等贓物。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對被告陳上標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上標辯稱:伊未共謀或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僅於事前 帶同被告鄭光智赴告訴人住處附近指出約略範圍,事後向被 告鄭光智借款1萬3,000元,並未取得贓物,亦無共同竊盜之 情事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陳上標共謀本案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初訊及 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與各該事證相符,已如 上述。
②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住 處位於公寓大廈內,附近均為住宅區,且為連棟大樓(見偵



字第4542號卷第50至51頁、第57頁、第59頁),被告陳上標 帶同被告鄭光智前往該址附近之際,倘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住 處位置及下手行竊事宜,被告鄭光智焉能知悉告訴人住處究 竟何在,又如何能順利侵入該址遂行竊盜犯行! ③被告陳上標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對 於其所謂事後向被告鄭光智借款乙事,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 片語(見同前卷頁),詎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稱僅有向被告鄭 光智借款1萬3,000元,與本案竊盜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其翻供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衡諸被告2人之 全部供述內容,被告鄭光智所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益徵 被告陳上標嗣後空言否認本案犯罪,暨辯謂「借款」、「未 取得贓物」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四、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鄭光智持以 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上開小鐵棍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尖硬,螺絲起子且為尖銳之物,倘持以揮擊或刺擊,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之鐵窗及其逃生口加裝之鎖頭,均具 有防盜之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鄭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上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中,已含有侵入住宅及 毀損之成分,均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被告2人就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上標係犯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然被告鄭光智攜帶兇器犯案 乙節,已逾越被告陳上標犯意聯絡之範圍,業如上述,自難 令被告陳上標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 起訴法條仍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一併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金雞1只(即事實欄二所載金雞以外之另只金雞),因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告 鄭光智下手竊得之金雞,僅有事實欄二所載金雞1只,並無 成對之另1只金雞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復經被告 2人否認,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本院自 無從遽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 :
①被告2人竊取之金雞僅有1只,且竊取財物中之「不詳墜子1 只」、「白包皮包1個」,應分別為「鑽石項鍊1條」及「白 包購物紙袋1個」,業如上述,原判決誤為「金雞1對」、「 不詳墜子1個」、「白包皮包1個」,復未就另只金雞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均有違誤。
②被告2人事後變賣上開金雞得款4萬元,由被告陳上標分得其 中3萬5,000元,被告鄭光智分得5,000元,亦如上述,原判 決誤為被告陳上標分得1萬3,000元,被告鄭光智分得2萬7,0 00元,亦有違誤。
③被告鄭光智與另案被告林文清事後變賣上開藍寶石戒指得款 8,000元,2人平分各得4,000元,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 何資料足以證明該枚藍寶石戒指之實際價值高於8,000元, 自應認被告鄭光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價款 4,000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鄭光智透過銷贓 管道以遠低於真實市價之價格變賣該枚藍寶石戒指,不宜以 變賣價款作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該枚藍寶石戒指,尚屬 無據。
④被告鄭光智與另案被告林文清事後典當上開鑽石項鍊1條, 得款3萬元,由被告鄭光智分得2萬元,另案被告林文清分得 1萬元,又被告鄭光智事後典當上開勞力士牌手錶1只及鑽戒 1枚,各取得4萬元及2萬元,另被告鄭光智已將上開白色購 物紙袋丟棄滅失等節,均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情 節,又誤認被告鄭光智已典當之上開勞力士牌手錶為被告陳



上標之犯罪所得,且未就被告鄭光智此部分犯罪所得一併諭 知沒收及追徵,均有違誤。
⑤被告鄭光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上標上訴以前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危害告訴人居家 及財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渠2人素行、智 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被告鄭光智配合警方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事實四所示之萬寶龍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指枚1枚、鑽戒1 枚、翡翠墜子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光智所取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中之5,000元、上開藍 寶石戒指出售價款中之4,000元、上開鑽石項鍊典當價款中 之2萬元、上開勞力士牌手錶典當價款4萬元、上開鑽戒典當 價款2萬元,暨被告陳上標所取得上開金雞變賣價款中之3萬 5,000元,均為上開金雞、藍寶石戒指、鑽石項鍊、勞力士 牌手錶、鑽戒變得之物,且分別屬渠2人所有,均應予沒收 。是被告鄭光智所有之贓款合計8萬9,000元,其中扣案贓款 1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 扣案贓款合計7萬6,000元,則應依同法第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上標所有之贓款3萬5,000元,並 未扣案,亦應依同法第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鄭光智雖供稱其典當之上開勞力士牌手錶嗣由告訴人 自行以3萬5,000元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 告訴人既以自有資金贖回該只勞力士牌手錶,被告鄭光智乃 繼續保有上開典當價款4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尚不得因此免除此部分法律效果,附 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上開浪琴牌手錶1只、勞力士牌手錶1只、不詳廠牌 手錶3只、佛祖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白金項鍊2條、寶石 耳環1對、翡翠戒指1枚、鑽戒2枚,均為被告陳上標所有之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光智於本院中雖改稱此勞力士牌手錶



遭另案被告林文清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與 其先前供述情節不符(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6頁背面、第223 頁),另案被告林文清亦否認有此情事(見同卷第21頁背面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是此部分供述尚難憑採,爰認 此勞力士牌手錶已由被告鄭光智交予被告陳上標,而屬被告 陳上標所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白色購物紙袋已經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鄭光智 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院衡酌該 紙袋價值微薄,被告鄭光智確無刻意保留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上開藍寶石戒指出售價款中之另筆4,000元及上開鑽石項鍊1 條出售價款中之另筆1萬元,均由另案被告林文清取得,屬 其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於另案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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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