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33273 、
33576 、33718 、33947 、34331 、34546 、34887 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0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7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鐘、陳明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件,陳銘鐘接續 分三次、陳明輝一次以郵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先生(吳專員)」、「孫先生(孫專員)」等成 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上開自稱「孫 專員」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物件後,旋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陳銘鐘、陳明輝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係由洪啟惟、吳佳鴻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洪啟惟、吳佳鴻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二、案經杜嘉玲、譚駿傑、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 黃子溱、林伯諺、賴冠儒、章湘柔、謝文龍、耿傳凱、李坤 緯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查原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鐘、陳明輝被訴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關於同案被告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 、許寶月、吳怡婷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 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 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3 頁反面),又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固皆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 摺影本等物件以郵寄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銘鐘辯稱:伊去銀行辦貸款時, 因伊與銀行沒有交流,故銀行不願放款予伊,伊因知道現在 有很多詐騙集團,故伊特別上網搜尋,嗣找上有藝人侯昌明 代言之忠訓貸款公司,並留下自己欲申辦貸款之資料後,隔 天就有人打電話予伊,對方自稱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可協助 伊辦理貸款,惟需伊金融機構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作為財 力證明,方能順利向銀行貸款,伊遂依對方指示接續分三次 郵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提供對方 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詐騙集團欺騙之被 害人云云。被告陳明輝則辯稱略以:伊因有卡債壓力,信用
不良,某天伊接獲可協助辦理貸款之電話,對方自稱為中信 銀行孫代辦,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伊金融機構帳戶製作資 金往來紀錄作為財力證明,方能順利向銀行貸款,等銀行貸 款下來後,伊只需要給手續費跟按時還款即可,伊方依對方 指示一次郵寄金融帳戶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提供對方 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亦是被害人云云。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所親自申 辦,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影本等物件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自稱「吳先生」、「孫先 生」等人所指定之處所及收件人供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杜嘉玲等人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 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至被告陳銘鐘、 陳明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係經洪 啟惟、吳佳鴻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領取等事實 ,為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杜嘉玲、譚駿 傑、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黃子溱、林伯諺、 賴冠儒、章湘柔、謝文龍、耿傳凱、李坤緯、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昇、陳建華於警詢中、證人洪啟惟、吳佳鴻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陳銘鐘所提授信通聯紀錄報表、暨被告陳銘鐘、 陳明輝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係該自 稱「吳先生」、「孫先生」等人或其共犯,於取得被告陳銘 鐘、陳明輝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 後,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陳 銘鐘、陳明輝各該帳戶中甚明。
三、按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合理預見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
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自己之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既 執前詞置辯,則渠等交付之際主觀心態為何?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厥為應予審究之重點。經查: ㈠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均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與對方,業據渠等稱述在卷。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尚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 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惟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均供稱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美化帳戶或製作資金往來紀 錄,貸款比較容易辦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0頁 、第309頁、第326頁;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可徵被告 陳銘鐘、陳明輝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 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 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等人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 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等人得以順利貸款。換言 之,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已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等物件, 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㈢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 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陳 銘鐘、陳明輝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 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 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 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等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 建議貸款額度,惟被告等人自承僅知對方自稱為「吳先生」 、「孫專員」等人,且均係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與對方聯絡, 雙方未曾碰面,對方復建議以上開假造不實財力證明之非法 手段申辦貸款,被告陳銘鐘、陳明輝理應對素未謀面之「孫 專員」等人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陳銘鐘、陳明輝 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 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 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銘鐘、陳明輝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陳銘鐘於偵查中供稱伊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均 係新開,伊交付上開帳戶予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時,上開帳 戶內並無餘額等語(見偵字第34546 號影卷第135 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雖係其薪資 入帳帳戶,惟伊當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伊尚未向伊上班 之公司申請將上開帳戶設為薪轉帳戶,故薪資當時尚未轉入 其帳戶,伊當時提供該帳戶予自稱貸款人員時,對方有叫伊 先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出,伊遂將該帳戶內的錢提領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惟被告陳銘鐘既有向金融機構貸 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融帳戶 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個有金 錢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構的核貸,被告陳銘鐘將其帳 戶內之金錢領出後,再提供一個空頭帳戶,顯悖於向銀行申 貸之目的。另一方面,倘貸款人申辦貸款成功,該金融機構 即會將放款之金額轉入貸款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 對被告陳銘鐘而言,自屬有金錢可經常動支之帳戶,而非空 頭帳戶,惟本件被告陳銘鐘於申辦貸款時,卻將其金融帳戶
內的錢全部提領完後,使該帳戶成為空頭帳戶後,再將該空 頭帳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無助於銀行核貸審查,反而可疑 被告陳銘鐘主觀上應已對自稱為貸款公司之人員是否真能幫 忙其取得金融機構放款乙事存疑,深怕將有金錢之帳戶交予 貸款公司之人員後,自己即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告陳銘鐘 自承其知悉對方係非以合法方式幫忙美化其帳戶之資金往來 紀錄,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犯罪所用,故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全部提領完畢,再將 空頭帳戶交予對方,以免受損。準此,可認被告陳銘鐘在經 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明 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曾於一、二十年前找人代 辦貸款,當時對方並沒有跟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現 在本身還有與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契約存在,當時在向中信 銀行申請貸款時,中信銀行亦未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之密碼; 伊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的帳戶係新開的,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係伊之前之 薪資入帳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是 被告陳明輝既曾向中信銀行辦過信用貸款,自當知悉辦理信 用貸款之流程並不需要貸款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亦不需要提 供數個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金錢往來紀錄,惟本件自稱貸款 代辦人員所告知被告陳明輝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其辦 理貸款之經驗,在對方要求被告陳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俾辦貸款乙事,被告陳明輝應已起疑。雖其又稱 因急需貸得款項,始聽信其言,然正因如此,其當亦瞭解而 容任可能發生之風險,其應有預見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 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亦容 認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被告陳明輝固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新開之聯邦、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應銀行之要求,由伊 各存入一千元,伊當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並未 將上開金錢領出等語,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新帳戶,本應 依各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存入最少金額,被告陳明輝雖未將 其新開之金融帳戶之錢領出乙節,,反而在對方要求要美化 帳戶之金錢往來紀錄,復輕易提供七家銀行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其中二家又係應對方要求所新開,方便 對方製作不實之帳戶金錢往來紀錄來向銀行詐貸,仍無法遽 為有利被告陳明輝之判斷。
㈥綜上,因認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銘鐘、陳明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孫專員」等人,使「孫專員 」等人得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是被告陳銘鐘、陳明輝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銘鐘、 陳明輝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陳銘鐘、陳明輝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銘鐘固曾稱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分三 次郵寄予自稱貸款公司之人員,惟被告陳銘鐘基於同一申辦 貸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 年8 月23日、同年月 26日、同年9 月2 日),分三次郵寄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對 方之行為,嗣對方將被告陳銘鐘所郵寄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固就此部 分未詳予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足 。被告陳銘鐘、陳明輝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匯款之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 觸犯數次不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銘鐘、陳明輝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原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被告陳銘鐘、陳明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銘鐘、陳
明輝並無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 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其等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 案之被害人數,與其等所提供帳戶有關之受騙金額,暨其等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主要事 實,被告陳銘鐘並曾賠償被害人黃子溱新臺幣3 萬元之損失 (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之匯款紀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銘鐘、陳明輝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陳銘鐘、陳明輝各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
│號│ │民國)、方│ │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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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銘鐘│105 年8 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陳文昇、黃子溱、│
│ │ │23日、同年│000000000000號帳戶 │譚駿傑 │
├─┤ │月26日、同├───────────┼────────┤
│2 │ │年9 月2 日│土地銀行帳號 │杜嘉玲 │
│ │ │某時,在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一超商以宅├───────────┼────────┤
│3 │ │配方式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陳明輝│105 年9 月│中華郵政帳號 │林珊慧、林靖哲、│
│ │ │7 日,在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華 │
├─┤ │一超商以宅├───────────┼────────┤
│5 │ │配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邱詩惠、廖茂剴、│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珊慧 │
├─┤ │ ├───────────┼────────┤
│6 │ │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林靖哲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林靖哲、林伯諺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8 │ │ │渣打銀行帳號 │章湘柔、謝文龍、│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耿傳凱、李坤緯 │
├─┤ │ ├───────────┼────────┤
│9 │ │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陳建華、賴冠儒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 │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章湘柔、謝文龍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9 時│99,988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杜嘉玲│年9 月5 日某時許,│5 分許 │ │陳銘鐘帳戶 │
│ │ │打電話佯裝為EZ網站├──────┼─────┤ │
│ │ │客服人員,謊稱告訴│同日晚間9 時│19,985元 │ │
│ │ │人杜嘉玲先前購買電│21分許(起訴│ │ │
│ │ │影票,因工作人員作│書誤載為9 分│ │ │
│ │ │業疏失誤設分期設定│) │ │ │
│ │ │2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 │ │ │
│ │ │交易,致告訴人杜嘉│ │ │ │
│ │ │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陳文昇│年9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 │ │陳銘鐘帳戶 │
│ │ │2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人員,謊稱告訴人譚│ │ │ │
│ │ │員、銀行人員,謊稱│ │ │ │
│ │ │被害人陳文昇先前網│ │ │ │
│ │ │路消費簽收單有誤,│ │ │ │
│ │ │會導致分期扣款,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分期,致被害│ │ │ │
│ │ │人陳文昇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譚駿傑│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6分許(起訴│起訴書誤載│陳銘鐘帳戶 │
│ │ │54分許,打電話佯裝│書誤載為1 分│為12,913元│ │
│ │ │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 │) │ │
│ │ │人員,謊稱告訴人譚│ │ │ │
│ │ │駿傑多益報名出錯,│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
│ │ │訴人譚駿傑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10│29,987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邱詩惠│年9 月10日下午4 時│日下午5 時17│ │陳明輝帳戶 │
│ │ │26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邱詩惠前│ │ │ │
│ │ │消費扣款方式有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致告│ │ │ │
│ │ │訴人邱詩惠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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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7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廖茂剴│年9 月10日下午4 時│6 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3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為EZ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廖茂剴先│ │ │ │
│ │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 │ │ │
│ │ │訴人廖茂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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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7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林靖哲│年9 月10日下午5 時│14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43分許,打電話佯裝├──────┼─────┼────────┤
│ │ │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37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靖哲先前購買網路商├──────┼─────┤ │
│ │ │品訂單有誤,須依指│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42分許 │ │ │
│ │ │除交易,致告訴人林├──────┼─────┤ │
│ │ │靖哲陷於錯誤,依指│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示匯款。 │46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 │49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 │1 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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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林珊慧│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40分許,打電話佯裝├──────┼─────┼────────┤
│ │ │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同日晚間6 時│9,000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43分許(起訴│ │陳明輝帳戶 │
│ │ │珊慧多益報名出錯,│書誤載為48分│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
│ │ │訴人林珊慧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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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10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黃子溱│年9 月5 日某時許,│20分許 │ │陳銘鐘帳戶 │
│ │ │打電話佯裝為購物網│ │ │ │
│ │ │站客服人員,謊稱告│ │ │ │
│ │ │訴人黃子溱先前購物│ │ │ │
│ │ │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 │失誤設分期設定,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分期設定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黃子溱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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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陳建華│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32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同日晚間6 時│28,985元 │ │
│ │ │謊稱被害人陳建華誤│48分許 │ │ │
│ │ │簽收貨單,須依指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同日晚間7 時│19,985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分期付款設定,致被│5 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害人陳建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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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18,987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林伯諺│年9 月10日下午5 時│59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51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為EZ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林伯諺先│ │ │ │
│ │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 │ │ │
│ │ │訴人林伯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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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7 時│20,989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賴冠儒│年9 月10日晚間6 時│23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4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賴冠儒誤│ │ │ │
│ │ │簽收貨單,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分期付款設定,致告│ │ │ │
│ │ │訴人賴冠儒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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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7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章湘柔│年9 月10日晚間6 時│26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謝文龍│許,佯裝購物網站客├──────┼─────┼────────┤
│ │ │服人員,先後撥打電│同日晚間7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話予章湘柔、謝文龍│53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謊稱告訴人章湘柔├──────┼─────┤ │
│ │ │前消費扣款方式有誤│同日晚間7 時│21,985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57分許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致│ │ │ │
│ │ │告訴人章湘柔、謝文│ │ │ │
│ │ │龍陷於錯誤,推由告│ │ │ │
│ │ │訴人謝文龍至位於新│ │ │ │
│ │ │北市三重區之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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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8 時│20,989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耿傳凱│年9 月10日晚間8 時│51分許 │ │陳明輝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