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2號
TPHM,107,上易,20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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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英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英黃麗月為鄰居。黃麗月與其女黃若熏於民國105年8 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 鐵路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時,因見黃麗月之配偶 即黃若熏之父黃聰仁張美英在該處有曖昧舉止,黃麗月黃若熏即上前與張美英發生爭執(黃麗月黃若熏共同涉犯 強制、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02號各判處拘役15日確定),雙方於爭執、衝突過程 中,張美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黃 麗月,並徒手抓住、反折並扭轉黃麗月之右手,致黃麗月受 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麗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英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0、5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英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



麗月、黃若熏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8月6日伊接到黃聰仁的電話,他說要 回去過父親節但身上錢不夠,希望伊幫助他新臺幣(下同) 2千元,伊幫助他,後來他又說要買禮物,伊又多借他5百元 。因為他說沒錢可還,伊說不然拿一些農產品給我。他8月7 日回臺北,說要拿一些農產品如玉米、地瓜、小黃瓜南瓜 給伊,伊就去臺北車站等他,他將農產品放在袋子給伊,因 為很重,總共約4公斤,伊背在右邊肩膀上,左手提手提小 袋子,拿完東西後,轉過身就看到黃若熏黃若熏就用右手 抓住伊左手,問我們在做什麼,伊說黃聰仁給伊農產品,這 時伊下意識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然後黃麗月就從伊左邊衝過 來,打伊太陽穴,用背包往伊頭打過來,伊整個人就被壓在 旁邊的電話箱,黃若熏體型跟伊差異很大,伊沒辦法抵制她 ,黃麗月還抓伊頭髮,用很大的力量打伊的頭,都起腫包了 ,然後警察來,就任憑黃麗月追打伊,伊當時都沒辦法抵抗 ,且手上一邊拿購物袋,另一手拿伊自己的東西,怎麼可能 去反抗。黃聰仁見伊被打到流鼻血,所以才去拉黃麗月,黃 麗月的傷並非伊造成,伊並沒有用購物袋去甩黃麗月,伊被 壓在牆上,位在公共電話亭處,怎麼可能還有辦法及空間去 打黃麗月黃麗月黃若熏為母女,基於血緣親情,本有相 互袒護包庇之情,其2人自警詢至審理過程之歷次證述均有 變化,有極大可能挾怨報復而虛偽捏造及串供,到場員警職 務報告亦可證伊被其2人實施強制犯行,並無任何反抗能力 ,無法以單手扭轉黃麗月手臂;又依黃麗月提出之傷勢診斷 證明,縱有如黃麗月所述該等傷勢係伊扭轉手臂造成,惟扭 轉手臂並無法造成擦挫傷,而應會造成扭傷,然黃麗月卻無 該等傷勢,足徵該等傷勢與黃聰仁證述為其造成一情相符,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難認定係由伊與黃聰仁 共同造成傷害;又縱認伊有扭轉黃麗月右手行為,亦係為掙 脫其2人壓制、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必要之程度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之配偶即黃若熏之父黃聰仁因 有玉米及其他農產品欲分送被告,遂與被告相約於105年8月 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 局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見面;嗣於該日下午4時15分 許,黃聰仁與被告在上開地點清點、分送玉米等農產品之際 ,適告訴人及黃若熏亦行經該處,因見被告與黃聰仁同在一 起,告訴人及黃若熏遂上前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953 3偵卷第11至14、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29



、58頁),核與證人黃麗月、證人黃若熏黃聰仁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1、 85、90頁),復有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 北分駐所之警員楊承翰及謝沅澂於105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19533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當時伊已被黃若熏壓制於牆,無從抵抗,該處 空間亦無法甩袋或出手攻擊、傷害黃麗月云云。惟告訴人即 證人黃麗月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已證稱:我與黃若熏於10 5年8月7日下午至京站百貨購物完欲開車返家時,途經臺北 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 近,看見黃聰仁手勾著被告肩膀,當下我很生氣,等我靠近 時,印象中我先生就走了,那時被告拿他右手提的1個裝玉 米的大包包往我甩過來,我用雙手去擋。我到時被告先用包 包甩我。被告抓住我的右手,並反折我的右手。警詢、偵查 沒有提到扭手的事大概是2、3天沒有睡、沒有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0至92頁),並參酌證人黃若熏於原審審理時就此 部分亦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7日下午至京站百 貨購物後,在前往臺北車站西區口停車場取車途中,經過臺 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時,看見我父親黃聰仁在該處拿 東西給被告,還有說有笑,還很親密,我父親還搭著被告的 肩;我這時走過去,我的左手抓住我父親的左手,我的右手 抓住被告的右手腕,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這時,我母親從 我後面過來,我父親轉身甩開我的手從左邊跑走,我在看我 父親的背影,馬上回頭看到被告將她右手的購物袋甩過來, 我母親從我後面過來就直接打中我母親,被告甩的時候我的 手有被彈開,我母親有用雙手去擋。隨後我母親要用手去推 開被告的手時,卻被被告左手抓住我母親的右手手掌並扭轉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緊張大過於陳述這些文字,我們一方 面經由警方引導一步一步將筆錄製作完成,我並非漏講被告 扭轉我母親的右手,而是事實已告。檢察事務官之筆錄沒有 記載扭手這部分並不代表現場就沒有發生,事實上受傷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此外,佐以本件案發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楊承翰、謝沅澂於105年8月20 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警員楊承翰、謝沅澂因接 獲通報稱在臺北車站便當本舖2號店附近有打架糾紛情事, 警方抵達現場後……本案經瞭解後係因黃麗月張美英2人 因妨害家庭等告訴案糾紛,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 雙方身體多處挫傷一情,有該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195 33偵卷第19頁),及證人即警員楊承翰於偵查中結證稱:本



件傷害案是我處理,有幫黃麗月拍照,印象是手部受傷等語 (見94偵續卷第18頁),並有員警楊承翰於案發當時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拍攝黃麗月之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勢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19533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及第25頁上方照 片所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8時9分許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治後認其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 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19533 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實,並非於事後 虛假捏造,是告訴人、黃若熏雖屬母女且與被告立場及利害 相反,然其2人前開此部分證述仍核與前揭證人楊承翰證述 及相關書證所示客觀情狀相符,已難認有何捏造、勾串或陷 害被告之情,則其2人前開此部分所述,仍屬可採。復依警 方拍攝上址照片2張及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上址照片3張以查( 見19533偵卷第23、66至68頁),可認該處空間雖屬不大, 然於人未緊貼或被壓制於公共電話亭旁牆面時,縱甩物有導 致手碰牆或電話亭等障礙,但仍存有甩物空間之可能,遑論 遇有上情而亟欲脫身之被告更有為該舉止之可能。從而,堪 認告訴人及黃若熏因見被告與黃聰仁有曖昧舉止,進而上前 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之際,被告於告訴人及黃若熏對其壓 制在公共電話亭旁牆面施以強制、傷害等犯行前,當有以其 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抓住、反折並扭轉告 訴人右手之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 多處擦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揭此 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黃麗月黃若熏自警詢至審理過程之歷次證述 均有變化,有極大可能挾怨報復而虛偽捏造及串供云云。惟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審酌告訴 人及黃若熏係因見被告與黃聰仁有曖昧舉止,思及圓滿家庭 恐遭破壞,方才會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上前與被告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及黃若熏對於雙方衝突過 程中之細節動作,諸如:被告右手上之購物袋究係揹在伊右 肩上或是掛在右手手臂上;被告與告訴人、黃若熏,其三人 間之雙手在時間先後順序上各係如何拉扯、抓咬、折扭等枝



微細節,在混亂與激動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或苛刻要求告訴 人及黃若熏均能鉅細靡遺、無一缺漏並可依序前後完整陳述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告訴人及證人黃若熏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其2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陳述有 細節上之差異,但告訴人及證人黃若熏對於被告有以袋子甩 向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始終核屬一致(見19533偵卷第6頁反面 、第7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61頁、94偵續卷第19 頁、原審卷一第85、91頁),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2 人證述內容在細節上有所齟齬,遽謂其2人之證詞全不可採 。復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實,並非於事後虛假捏造,且 告訴人、黃若熏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經核與前揭證人楊 承翰證述及相關書證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認定可採之理由如 前,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亦可證伊被其2人實施強 制犯行,並無任何反抗能力,無法以單手扭轉黃麗月手臂云 云。然依上揭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警員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可 知(見19533偵卷第19頁、94偵續卷第18頁),警員楊承翰 、謝沅澂2人皆是接獲通報在上址有打架糾紛情事後,方前 往現場處理,並非於兩造發生爭執、衝突初始即參與處理事 端,而是兩造正處於衝突時才到現場,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及 黃若熏對其壓制等施以強制、傷害等犯行前,有以其隨身攜 帶之購物袋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抓住、反折並扭轉告訴人右 手之行為,認定既如前述,是上揭職務報告及證人楊承翰之 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以:依黃麗月提出之傷勢診斷證明,縱有如黃麗月 所述該等傷勢係伊扭轉手臂造成,惟扭轉手臂並無法造成擦 挫傷,而應會造成扭傷,然黃麗月卻無該等傷勢,足徵該等 傷勢與黃聰仁證述為其造成一情相符,依罪疑惟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定係由伊與黃聰仁共同造成傷害云云。 然所謂擦傷,乃指被東西摩擦而導致皮膚輕微受損;挫傷, 乃指血管破損所引致出血或青瘀;扭傷,乃指關節或韌帶受 不當拉力所造成之損害,會引起受傷部位之疼痛、腫脹、甚 青瘀等情狀,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得以理解之定義



,準此以觀,一般人若對他人拋甩而來之重物以雙手阻擋, 及遭他人抓住手並予以反折與扭轉,衡情,均有造成該等部 位擦傷及挫傷之可能,如他人施力更巨,才有可能更造成關 節或韌帶損害而達於扭傷之程度。據此,本件告訴人既遭被 告甩袋攻擊而以雙手阻擋,且遭被告徒手抓住、反折並扭轉 其右手,則告訴人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背及 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自屬可能,並可認定如前所述,且 如被告施力並未過巨,則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害自未達於扭傷 程度,亦屬事理之當然。從而,堪認被告就此所辯,亦難認 有據,不足憑採。
(六)被告再辯以:黃麗月該等傷勢係黃聰仁造成云云。然觀之證 人黃聰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因為黃麗月一直用手拉住 被告左肩的衣服,所以我有用雙手要扳開黃麗月的雙手。我 拉的時候很用力,可能會弄傷黃麗月的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82頁);惟其亦證稱:被告的左手轉向自己的左肩,要將 黃麗月的手扳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見,被告確 亦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的事實。且縱使證人黃聰仁於扳開 告訴人之手時,因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然被告 既亦有甩袋攻擊告訴人及手抓告訴人右手並予以反折、扭轉 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證人黃聰仁所為之舉止, 均同屬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被告自難 脫免其責。又證人黃聰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猜測, 被告站的角落沒有辦法,理論上她沒有出手的空間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具 結):被告當時是被擠到牆壁去,而且手上還拿著我給她的 玉米,所以我推測被告不可能打黃麗月云云(見19533偵卷 第61頁反面),惟證人黃聰仁此部分所述既係出自於其個人 「猜測」及「推測」,核屬證人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再被告辯稱:縱認伊有扭轉黃麗月右手行為,亦係為掙脫其 2人壓制、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必要之程度云云。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及黃若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 ,因遭黃若熏抓住其右手,被告遂以甩袋攻擊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用伊手欲推開被告之手時,被告再徒手抓住告訴人 右手並反折、扭轉等情,業據證人黃麗月黃若熏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如前。則被告僅因其右手被黃若熏抓住、之後 告訴人欲推開被告之手,即率以甩袋攻擊告訴人、並以徒手 抓住並反折、扭轉告訴人右手而予以反擊,顯已逾越防衛所 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且 被告所為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 而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傷害行為。是依上 述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傷害 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 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而遽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擦 傷、右手背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持 前詞否認犯罪,惟此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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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