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7號
TPHM,107,上易,17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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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明晟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書(如附件)理由欄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 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 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 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 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 41至49頁可稽),復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00 至 301 頁),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條件與甲○○、乙○○(下 稱除稱其姓名外,合稱告訴人二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23 至324 頁可稽),惟其究非自始即坦



認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二 人分文,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製造他人急於購 買大量煙火假象之同一手法,分別對告訴人二人行騙,顯非 一時失慮,且其既係以電話對告訴人二人行騙,並曾載送煙 火至乙○○所經營之金明佛具店,倘若確因突發事故導致無 力履行和解條件,衡情尚非難以與告訴人二人聯繫溝通以展 延清償期限,並以誠意取得該二人之充分諒解,然其於本院 中卻仍稱:「我沒有告訴人的電話,不是我不聯絡」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其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至被 告於本院中雖稱:伊有一筆檢舉賄選獎金仍在審核中,現已 遭甲○○聲請假扣押,另伊上個月有去申請一筆30萬元的貸 款,只要核撥下來,就可以賠償告訴人二人云云(見本案卷 第103 頁),然迄今仍未見其實際賠償。此外,復無其他可 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 即難認有諭知緩刑之必要。是原判決遽予諭知被告附條件之 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二人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素行紀錄 (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 定)、生活狀況(自述有未成年子女1 人需扶養、從事煙火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達成和解,但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上揭2 罪雖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但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雷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業於原審中自陳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一)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 萬元、3 萬元(見原審卷 第301 頁),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並無法定不得沒 收之情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之諭知 │
├──┼────────┼───────────┼────────────┤
│ 1 │如原判決事實一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一)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 │額。 │
├──┼────────┼───────────┼────────────┤
│ 2 │如原判決事實一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二)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第二一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甲○○、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明晟從事爆竹煙火買賣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9 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金明佛具店(未販售金雷 王、金美美煙火),留下印有「慧柔煙火」之名片及印有 「金富貴煙花公司」之煙火廣告單,再於同日10時許,致 電向乙○○表示如有需要煙火、鞭炮商品,可向其洽詢, 旋於同日11時許,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以詹明晟所持用、來源不明、外籍人士名 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 電話,佯稱其為宜蘭某立委助理「林小姐」(以下「林小 姐」均指同一女子),因逢選舉而欲購買金雷王煙火,且 希望當日18時前可取得貨品云云,乙○○隨即電詢詹明晟詹明晟佯稱可以一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 金雷王煙火予乙○○,供其賺取差價,然其公司彼時較忙 ,無車可送貨,須由乙○○自行派車前往載貨,且須先匯 款,以利其公司於交貨前先貼妥安檢標章云云,乙○○誤 認可轉手販售金雷王煙火賺取利潤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許,委請其小姨子自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匯款17萬4,000 元至詹明晟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行僱 請搬家公司出車至新竹縣00鄉某不詳地點載運金雷王煙 火共120 箱,同日傍晚,乙○○致電「林小姐」,「林小 姐」以多種藉口佯稱走不開,2 日內一定會前往載貨,請 乙○○務必留貨云云,迨搬家公司車輛於同日19時許,將 煙火載交乙○○後,乙○○再度致電「林小姐」,「林小 姐」仍佯稱時間已晚,隔日上午10時許會前往載貨云云。



翌日(28日)11時許,詹明晟又接續前開犯意,變造聲音 ,佯裝深坑某民代「助理」(以下「助理」均指同一人) ,以其所持用、來源不明、外籍人士名下之0000000000號 電話,致電乙○○,稱欲購買金美美煙火云云,乙○○要 求其先預付貨款一半之訂金,該「助理」答稱依其作業流 程,不可能預付訂金云云,致交易未成。再次日(29日) ,該「助理」復致電乙○○,佯稱至多僅能自掏腰包預付 1 萬元訂金云云,乙○○遂要求該「助理」將訂金匯至丙 ○○上開帳戶,嗣乙○○電詢詹明晟詹明晟佯稱已收到 該訂金云云,致乙○○又信以為真,存款24萬1,990 元至 詹明晟上開帳戶,並委託同一搬家公司派車前往載運金美 美煙火共150 箱,而於再次日(30日)貨到時,乙○○電 洽該「助理」,該「助理」又佯稱其車已派出,當日稍晚 會前往載貨云云,然至同日夜間,乙○○均未見該「助理 」所稱派出之車,乃電詢該「助理」其地址,告以可為其 送貨等語,該「助理」復佯稱當時極忙,然必會派車前去 載貨云云。至103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詹明晟又接續 前開犯意,佯裝深坑某民代「助理」(以下「助理」均指 同一人),以其所持用、來源不明、外籍人士名下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乙○○,佯稱欲追加5 箱蜂炮云云,致 乙○○再陷於錯誤,致電詹明晟詹明晟雖於同日晚間親 自載運4 箱蜂炮交予乙○○,收款7,200 元,並假意允諾 可協助將前開「林小姐」及「助理」未取之貨退回工廠, 然不久後,即與「林小姐」、「助理」均銷聲匿跡。致乙 ○○耗資42萬3,190 元換得無處可銷售之鞭炮,蒙受前揭 貨款之損失;詹明晟則獲得4 萬元調貨利潤之不法利得。(二)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00街與00路某黃姓議 員競選總部偶遇任職報社之甲○○,先向甲○○遊說,宣 稱自己從事煙火生意,有人為其接單、跑單,可享豐厚利 潤云云,為其詐欺計畫鋪路。嗣於103 年11月4 日13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附近某處,持用與 上開犯罪事實(一)深坑某民代「助理」同一之00000000 00號電話,變造聲音佯裝「吳先生」(以下「吳先生」均 指同一男子),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先假意向甲○○洽詢報社廣告事宜,旋而詢問甲○○有無 可購得爆竹煙火之管道,佯稱其欲購買金雷王煙火120 箱 ,其所詢得市價為每箱3,200 元云云,致甲○○不察,以 電話撥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林榮福(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詹明晟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予詹明晟,欲讓詹明晟承接該筆生意,然詹明晟



立即佯稱其因前夜在宜蘭縣礁溪鄉賭博,無法趕回,惟其 可幫甲○○調得每箱成本1,200 元之金雷王煙火,甲○○ 即可以每箱3,000 元售予「吳先生」云云,請甲○○自行 租賃貨車以備載運煙火,隨後另請某姓名年籍不詳、與詹 明晟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 詹明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甲○○,佯稱其 為詹明晟所介紹之「煙火公司老闆娘」,願以每箱1,200 元價格出售金雷王煙火予甲○○云云,致甲○○誤認確有 銷貨對象並可賺取差價,因陷於錯誤而租用小貨車,欲前 往該女子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金 富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貴公司)旁空地交易煙火, 未幾,詹明晟又向甲○○佯稱煙火公司之員工未見詹明晟 本人,不敢出售煙火予甲○○,故其已自礁溪趕回云云, 與甲○○約定在新竹縣00鄉00交流道會合後一起前往 。復要求甲○○先在金富貴公司後方小巷等待,待詹明晟 前往金富貴公司佈局妥當,始引導甲○○前往金富貴公司 旁空地交易,甲○○當場支付14萬4,000 元予不知情之金 富貴公司人員巫秉峰詹明晟趁甲○○不查之際,自巫秉 峰處取得3 萬元調貨利潤之不法利得後,始行離去。詹明 晟為防止甲○○拆穿騙局或有機會退貨取回款項,以鞏固 其詐欺所得,遂於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所 假扮之「吳先生」交貨事宜時,一再藉故更改交貨時間與 地點,甚而要求甲○○在桃園市00區00路消防隊旁之 麥當勞卸下部分煙火,並於甲○○抵達該處後,不再接聽 甲○○之電話,圖使甲○○遭消防局人員發現有異而將該 車煙火沒入,惟因甲○○未貿然在該處卸貨,詹明晟之詭 計暫未得逞。然甲○○因無處安置該批煙火,不得不於當 晚駕車投宿位於桃園市00區000街000 號之邁阿密汽 車旅館,並將所投宿房號告知詹明晟詹明晟假意前往探 視,卻伺機假冒該旅館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榮福,請林榮 福代為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報甲○○滿車煙火投宿該旅 館乙事,該局乃派員於翌日(5 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 該旅館查緝,扣得甲○○所駕該車全部煙火,並予以沒入 ,致甲○○無端損失14萬4,000 元,復遭處罰鍰30萬元。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明晟被訴 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 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明晟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92 頁、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 (一)【以下簡稱4735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90 頁至第206 頁 、第227 頁至第237 頁、第393 頁至第400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二)【以下簡 稱4735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23 頁至28頁,本院卷第265 頁至294 頁)。另有證人培逆即門 號0000000000申登人於警詢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13頁至 14頁)、證人鍾00即甲○○之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4735偵查卷一第122 頁至123 頁、第190 頁至194 頁, 4735偵查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證人林榮福即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申登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 查卷一第190 頁至201 頁)、證人鄭00金富貴煙火公司 老闆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195 頁至 201 頁、第229 頁至第237 頁,4735偵查卷二第8 頁至第12 頁)、證人巫秉峰金富貴煙火公司老闆之子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199 頁至201 頁、第380 頁至 第382 頁,4735偵查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證人簡振盛即 埔子派出所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 228 頁至第230 頁)、證人巫光生金富貴煙火公司老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 )、證人王文誠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344 頁至第349 頁)、證人李味純 即被告前女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 344 頁至第349 頁)、證人鍾璨宇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344 頁至第349 頁)、證人羅淑貞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344 頁至第349 頁)、證人呂秀 卿即邁阿密旅館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 卷一第376 頁至379 頁)、證人張伸逢即邁阿密旅館員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735偵查卷一第376 頁至379 頁)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紙「指認人甲○○,被指認人詹明晟」(4735偵查 卷一第15頁)、103 年12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門號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 16頁至17頁)、103 年12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門號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 18頁)、個別查詢資料1 份「培逆」(4735偵查卷一第19頁 至20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份「萬愛芳」(47 35偵查卷一第21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培逆」( 4735偵查卷一第22頁)、扣留爆竹煙火清冊1 份(4735偵查 卷一第23頁)、惠星煙火大賣場購物網頁截圖1 張(4735偵 查卷一第24頁)、金雷王103 年11月4 日估價單2 張(4735 偵查卷一第25頁)、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5 日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1 張「甲○○」(4735偵查卷一第2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查詢 對象詹明晟」(4735偵查卷一第38頁)、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資料查詢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39頁至42頁)、雙向 通聯紀錄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43頁至74頁)、雙向 通聯紀錄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4735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4735偵查卷 一第8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1 日桃消預字第 0000000000 號函1 份(4735 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103 年11月5 日1 份( 4735偵查卷一第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 查詢單1 份「查詢對象詹明晟,0000000000」(4735偵查卷 一第8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 0 ,含筆記」(4735偵查卷一第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查詢對象詹明晟林榮福、巫



光生、培逆、萬愛芳」(4735偵查卷一第90頁)、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巫光生」(4735偵查卷一第93頁至9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萬愛芳」(4735偵查卷一第9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 1 份「查詢對象巫光生巫秉峰林榮福林榮德」(4735 偵查卷一第97頁至102 頁)、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1 份「甲○○」(4735偵查卷一第106 頁)、104 年10月 20日偵訊指認表1 紙「指認人鍾00菕、甲○○,被指認人 巫秉峰」(4735偵查卷一第12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事務官V 桃市消 防局科員簡奕帆、陳怡婷」(4735偵查卷一第125 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 「事務官V 桃市消防局科員陳怡婷、盧瑞棋」(4735偵查卷 一第126 頁)、地圖1 張「桃園市○○○路00號」(4735偵 查卷一第127 頁)、街景圖5 張「麥當勞、桃園市消防局龜 山分隊」(4735偵查卷一第128 頁至130 頁)、入出境連結 作業1 份「鄭妤彤」(4735偵查卷一第154 頁)、入出境連 結作業1 份「萬愛芳」(4735偵查卷一第155 頁)、入出境 連結作業1 份「巫光生」(4735偵查卷一第156 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查詢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735偵查卷一第160 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 聯紀錄1 份「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161 頁至170 含背面)、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 份「0000000000、 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171 頁至182 頁含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查詢巫宜蓁 、巫賜英、巫賜美、巫紫婕、巫佩涵」(4735偵查卷一第23 8 頁)、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金富 貴貿易有限公司」(4735偵查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4735偵查卷 一第274 頁至第297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0000 000000、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298 頁至第299 頁 背面)、遠傳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 第300 頁含背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 、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遠 傳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320 頁背 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4735偵查 卷一第303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 4735偵查卷一第304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000000 0000」(4735偵查卷一第305 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



0000000000」(4735偵查卷一第306 頁)、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詹明晟」(4735偵查卷一第338 頁至339 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2 月3 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桃園縣政府消防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103 年10月9 日1 份(4735偵查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9 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1 份「黃麗琴 」(4735偵查卷一第366 頁含背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 3 年10月9 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2 張「黃麗琴」( 4735偵查卷一第367 頁至第368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1 份「邁阿密旅館」(4735偵查卷一第372 頁) 、金明佛具商行進貨單103 年10月27日、29日各1 份(4735 偵查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6日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詹明晟」(4735偵查卷二第18頁) 、告訴人乙○○庭呈市價單1 紙(4735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 30頁)、金富貴煙花公司廣告單1 張暨慧柔煙火名片1 張( 4735偵查卷二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9日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張「存款人乙○○,戶名詹明晟」( 4735偵查卷二第32頁)、雙向通聯紀錄1 份(4735偵查卷二 第33頁至第46頁)、告訴人乙○○敘述案發過程1 份(4735 偵查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佯稱「林小姐」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為詐欺取財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起訴書未予 載明,應予補充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佯稱其為「煙火公司老闆 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對告訴人 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購買120 箱金雷王煙 火,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甲○○拆穿騙局或有 機會退貨取回款項,因而假冒邁阿密汽車旅館員工,經由



林榮福代為向桃園市消防局舉報甲○○滿車煙火投宿該旅 館,導致甲○○購買之煙火全數遭沒入,藉以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為接續其詐欺 犯意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普通,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2 人未從事煙火買賣,不熟悉煙 火市售價格之機會,自導自演,自行或與其有共同犯意之 人假意扮演買家要求購入煙火,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述之詐術,向告訴人乙○○及甲○○行詐, 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銷貨對象並可賺取價 差利潤,始向其購買煙火,致使告訴人乙○○蒙受42萬31 90元之貨款損失,告訴人甲○○受有14萬4000元之貨款損 失,而自行獲得共7 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為確保犯罪 所得,匿名舉報告訴人甲○○非法持有大量煙火,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6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210 號、第211 號和解筆錄在卷,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1 人需扶養、從事煙 火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四、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檢察 官及告訴人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將和解筆錄內容 列為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06 年11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被 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另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 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 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 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第二一一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 ,向告訴人甲○○、乙○○支付金錢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 ,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一)犯罪所得4 萬元、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 所得3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01 頁),應可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經核 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 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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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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