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106年度偵字第2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傑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共同犯強制罪、共同犯結夥竊盜罪、以強暴手 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又因 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於102年3月 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因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其得知劉鎮豪曾經在十幾年前職棒簽賭產生糾紛,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劉 鎮豪之父劉文龍詐稱:「劉鎮豪在外面欠伊(起訴書誤植為 「依」)朋友簽賭的錢約新台幣(下同)24萬多元,伊以15 萬元可以解決」等語,使劉文龍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06年1月2日(星期一)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 自助餐前,交付現金5萬元給黃彥傑;於106年1月5日(星期 四)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 6萬元給黃彥傑;於106年1月12日(星期四)中午,在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3萬9千元給黃彥傑 ,共詐得14萬9千元。至106年2月3日(星期三),劉文龍兒 子劉鎮豪從大陸打電話給劉文龍後,劉文龍始知被騙。二、案經劉文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份:
(一)被告黃彥傑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黃彥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上開 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案係方建凱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劉鎮豪間之債務糾紛,劉 鎮豪約於10年前玩網路賭博而對證人方建凱欠下24萬餘元之 債務,因為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故方建凱就請伊去 跟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並非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黃彥傑藉詞先後向劉文龍取得14萬9千元之事證: 被告黃彥傑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劉文龍詐稱:「劉文龍的兒 子劉鎮豪在外面欠伊(起訴書誤植為「依」)朋友簽賭的錢約 新台幣(下同)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劉 文龍因而先後於106年1月2日(星期一)中午,在宜蘭縣冬 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金5萬元給黃彥傑;於 106年1月5日(星期四)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 自助餐前,交付現金6萬元給黃彥傑;於106年1月12日(星 期四)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交付現 金3萬9千元給黃彥傑,共取得14萬9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經劉文龍證實無誤,堪認為真。
2、被告黃彥傑就告訴人之子劉鎮豪究與何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乙 節,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
真實:被告黃彥傑於警詢中稱:告訴人之子劉鎮豪為伊表哥 ,劉鎮豪以前在伊所經營賭博網站簽賭欠伊24萬多元,沒有 與方建凱共同經營網路簽賭,是劉鎮豪欠伊簽賭的錢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佯稱簽賭債務確應與方建凱並 無關連。而於偵查中改稱:劉鎮豪欠伊職棒簽賭的錢,不是 伊經營的,是伊幫他簽賭,也等於跟我簽等語,有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一樣均未提及方建凱之人,也未述及本件與方建 凱有何關連,所稱劉鎮豪所欠職棒簽賭的錢是自己。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中才改稱:有跟劉文龍討錢,是朋友「阿凱」與 劉鎮豪間的債務糾紛,因與劉鎮豪是親戚,所以「阿凱」才 請伊去索討云云,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本案係方建凱與 告訴人之子即證人劉鎮豪間之債務糾紛,劉鎮豪約於10年前 玩網路賭博而對方建凱欠下24萬餘元之債務,因為伊與告訴 人間具有親戚關係,故方建凱就請伊去跟告訴人索討上開債 務,並非詐欺取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方建凱跟伊 說劉鎮豪欠他賭債約二十三、二十四萬元左右云云。所稱劉 鎮豪所欠職棒簽賭的錢是朋友「阿凱」,「阿凱」請伊索討 。此翻異前詞,顯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嗣證人方建凱 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劉鎮豪之前與伊有債務糾紛,伊 於10餘年前幫劉鎮豪清償20餘萬元之債務,後來劉鎮豪到大 陸去做生意,伊知道被告與劉鎮豪是親戚,伊就於106年1月 間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債務,被告有向伊說情不要拿到全額, 伊也想說上開債務已經很久了,能拿回多少算多少,後來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有交給伊,伊沒有詳細計算多少錢 云云。是由上述過程可證,被告就告訴人之子劉鎮豪究與何 人間之債務糾紛,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 一致,難信為真實,且不無與方建凱已有聯繫並加串飾之可 能。且證人方建凱曾透過被告轉交他人清償借款,結果遭被 告侵占該筆款項而依法訴追,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證人方建凱於本件 債務迄10年始行催討,並請曾經違背任務侵占其款項之被告 再催討債務,其證詞顯然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不符合 常理,故其證詞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3、證人劉鎮豪就積欠賭債之有無及數額乙節,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證詞與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完全不符:證人劉鎮豪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餘年前有玩職棒簽賭,伊係向方建凱 簽賭,方建凱再向上簽賭,伊對方建凱所述為伊清償20餘萬 元一節沒有意見,因為伊確實有欠方建凱賭債,但詳細金額 伊真的不記得了,也因為已經是10餘年前的事了,所以在告 訴人詢問有無積欠上開債務時,伊才會回答沒有積欠上開債
務云云。然查:證人劉鎮豪於警詢中稱:曾在十幾年前有職 棒簽賭,可能當時的糾紛被被告等人拿來做騙取告訴人財物 之藉口,當時簽賭有兩名負責人,但其並沒有積欠任何債務 ,其中一名負責人稱其欠他四萬元,當時並沒有向該名負責 人承諾要還錢或簽立本票,該負責人為方建凱,簽賭方式以 電話聯絡方式下注,但並未提到被告或有請被告代簽賭之情 ,有提到被告部分係稱一起去魚塭玩天九牌,而且是贏錢, 並未在賭場有欠錢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卷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認識方 建凱,沒有積欠債務,方建凱說伊輸了四萬元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289號卷第29頁)。而本 件原審審理時因證人方建凱到庭,被告竟改稱係為證人方建 凱催討債務,證人劉鎮豪亦因而改稱;方建凱稱為伊清償20 多萬元賭債無意見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劉鎮 豪到庭證稱:伊跟方建凱之前有賭球板的糾紛。方建凱有與 他人合夥做球板賭博生意,伊是跟方建凱的合夥人賭球板輸 錢,當時是打電話簽賭注,賭款交給方建凱之合夥人,有時 候給現金,有時候匯款。後來方建凱與其他合夥人拆夥,方 建凱告訴伊他們拆帳結果是:伊贏錢的部分要向方建凱的其 他合夥人去要錢,至於伊輸錢的部分就由伊欠方建凱,欠的 賭債,大約三、四萬元左右。當初伊不承認這債務,伊認為 是他們合夥內部應該要處理的問題。不可能積欠方建凱賭債 二十四萬多元那麼多,若是真有欠那麼多,不可能欠十幾年 才向伊要債(見本院卷第75頁107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 又稱:伊於警詢時說幾年前有玩過職棒簽賭,警察問伊積欠 債務經過,伊當時說是跟一間簽賭公司玩職棒簽賭,有兩名 負責人,其中一個負責人來跟伊說,他與另一負責人拆夥, 當初伊贏得新臺幣四萬元要向另一負責人拿,伊之後輸掉的 四萬元要先錢還給他,該名負責人以此理由,認為伊積欠他 四萬元債務,當時伊告訴該名負責人,這些債務問題,是他 與另一負責人的財務關係,請他去找另一負責人處理等語, 所說沒錯,伊在警詢所說該名負責人就是方建凱,伊當時的 意思就是伊沒有欠他們任何債務的意思;復稱:被告向伊要 賭債的事情,是伊爸爸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當時跟伊爸爸說 沒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107年5月10 日審判程序筆錄),其證詞明顯與上開警詢、準備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所述完全不符。且就積欠金額,從未欠款、欠款四 萬元到稱欠20餘萬元、沒有欠任何債務,先後證述完全不符 ,又賭債長時間不催討,直至106年1月間才出現催債,顯違 反經驗法則。況證人劉鎮豪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於審理
中雙方又已私下和解,證人劉鎮豪於審理中證詞顯有迴護被 告之情。
4、證人方建凱對於劉鎮豪積欠多少債務及債務由來、有無委託 被告討債及討債得款之交付及酬勞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認 為真實:
(1)關於劉鎮豪積欠多少債務及債務由來乙節: 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委託幫你處 理何事?)劉鎮豪玩球板賭博,有向我借錢,也有在我這裡 玩,劉鎮豪欠我大約二、三十萬或三、四十萬。」、「(檢 察官問:你就劉鎮豪欠你的金額,你都不確定,你如何委託 被告向劉鎮豪要錢?)玩球板賭博長達十幾年,我只記得約 二十幾萬,沒有詳細計算金額,若要真正計算,還要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第54頁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審判長問:劉鎮豪到底欠你多少賭債?)幾十萬元。賭球板 所欠,確實數目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107年3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問:劉鎮豪有欠你錢?) 劉鎮豪有欠我錢,欠我現金跟賭博的錢,現金是向我借錢, 借多少錢,我忘了,因為處理好了,所以我忘了借多少錢。 當時賭債欠我多少錢,我也忘了,我向劉鎮豪的父親劉文龍 說全部加起來還我25萬元就好了,我也有向劉鎮豪在電話中 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所證劉鎮豪積欠多少債務及債務由來,乃劉鎮豪玩球板賭 博,又有向伊借錢,積欠債務一則稱約二、三十萬或三、四 十萬元,一則稱約二十幾萬元,又稱欠賭債幾十萬元,另稱 借多少錢,賭債欠多少錢,均忘了等情,前後不一,核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劉鎮豪之前與伊之債務糾紛,乃伊於10 餘年前幫劉鎮豪清償20餘萬元之債務云云,亦相歧異,更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欠伊24萬多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才改稱劉鎮豪約於10年前玩網路賭博而對方建凱欠下24萬 餘元之債務等情兩歧,證人方建凱所證及被告所供均難採信 。
(2)關於劉鎮豪賭債由來及與被告之關係乙節: 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介 入你與劉鎮豪之間的簽賭?)劉鎮豪就是賭球板,跟我對賭 ,賭球板時,被告並不知道,後來我委託被告去向劉鎮豪或 劉鎮豪家人出來處理時,我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與被告黃彥傑 於警詢中稱:劉鎮豪以前在伊所經營賭博網站簽賭欠伊24萬 多元,沒有與方建凱共同經營網路簽賭,是劉鎮豪欠伊簽賭 的錢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劉鎮豪欠伊職棒簽賭的錢,不是
伊經營的,是伊幫他簽賭,也等於跟我簽等語,二人對於劉 鎮豪賭債由來及與被告之關係,所述不符。
(3)關於方建凱有無委託及何時委託被告討債乙節: 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委託被 告幫你處理你跟劉鎮豪間的債務?何時委託?)有,我忘了 何時委託。若本件起訴犯罪時間是去年,那就是去年委託。 」(見本院卷第54頁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 長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向劉文龍要錢?)沒有,我是委託被 告替我向劉鎮豪家人說一聲,我說劉鎮豪是你親戚,劉鎮豪 跟我有金錢往來,跟你家人說一聲、打個招呼,要他幫忙處 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7年3月29日審判程 序筆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劉鎮豪簽賭債務確與 方建凱並無關連,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劉鎮豪約於10 年前玩網路賭博欠下方建凱24萬餘元之債務,而受方建凱委 託討債,委託討債情節亦與證人方建凱所述不合。 (4)關於被告取得款項有無交付方建凱及交付時地暨金額乙節: 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是劉鎮 豪或劉文龍把錢給你或是給被告?)應該是劉文龍把錢交給 被告,被告才拿錢給我。」、「(檢察官問:被告給你多少 錢?)我沒有算清,我說要他把事情處理好,我就拿點意思 就好。被告是拿現金到宜蘭的汽車旅館給我,但哪家汽車旅 館我忘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 筆錄)、「(審判長問:被告向劉文龍、劉鎮豪取得14萬9千 元,有無交付給你?)有,我忘了何時交付給我,大概分三 次給我,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交給我、第二次、第三次在何 處交給我,我忘了。我也沒有去計算被告拿多少錢給我。」 、「(審判長問:被告分三次把收取的款項交給你,交付時 間為何?上午、中午、或晚上?)交付時間我都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向劉文龍收取 三次款項,有無把錢交給方建凱?)我忘了。」、「(審判 長問:你交給方建凱多少錢?)我忘了。」、「(審判長問 :你在何地、何時將錢交給方建凱?)我真的忘了。這件事 已經經過兩年多,交錢應該是在路邊。」、「(審判長問: 你拿幾次錢給方建凱?)我忘了,兩、三次吧。」、「(審 判長問:你有無把向劉文龍收取的錢交給方建凱?)我忘了 ,我有交錢給方建凱,交幾次我忘了,但確切數目我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兩人對於106年1月間所發生之被告取得款項有無交付方建凱 及交付方建凱款項之時地暨金額乙節,或以忘記迴避,或所
述不一,違反常情﹗
(5)關於酬勞之約定乙節:
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給黃彥傑 多少報酬?)一半給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07年3月29 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 問:方建凱有無給你酬勞?)我有向他說先拿些錢來用,我 拿了多少錢,我忘了。因為我覺得我不是詐欺,所以我沒有 去記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107年3月29日審 判程序筆錄),復相歧異。綜上所述,證人方建凱對於劉鎮 豪積欠多少債務及債務由來、有無委託被告討債及討債得款 之交付及酬勞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認為真實。 5、被告及沈東池先後均分別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沈東池遭查 獲詐欺現行犯時,傳達毀滅通聯訊息之事證:再者,本案不 止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而合計取得149,000元,同一 時間另又有沈東池同時以劉鎮豪積欠簽賭賭債理由,詐騙告 訴人26萬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案外人沈東池稱認識「阿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之綽號是阿寶,認識案外人 沈東池(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8頁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 筆錄),沈東池於遭查獲詐欺現行犯時,在扣案行動電話內 顯示「阿寶」之人傳訊息「通聯要洗」,被告於本院審理對 於「為何在行動電話顯示要沈東池把通聯紀錄洗掉?」時供 稱:伊跟沈東池有做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107年3月29 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二人交情匪淺。且查案外人沈東池 於106年1月中旬向劉文龍詐稱:「你(劉文龍)兒子劉鎮豪 在外面欠人家15萬元」等語詐騙劉文龍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又於106年1月23日(星期一)中午持偽造書據再向劉文 龍詐稱:「你(劉文龍)兒子劉鎮豪在外面還欠人家錢」等 語詐騙劉文龍10萬元:復於106年1月29日(星期日、農曆正 月初二)中午向劉文龍詐稱:「你(劉文龍)兒子劉鎮豪在 外面仍欠人家錢,需要請人家吃飯做公關」等語詐騙劉文龍 1萬元,有上開起訴書可憑,其時間係在其於106年1月2日 (星期一)中午、106年1月5日(星期四)中午、106年1月 12日(星期四)中午詐騙劉文龍之後未久,對於案外人沈東 池行詐劉文龍之事,應已知情,則其於本案向劉文龍所稱: 「劉鎮豪在外面欠伊朋友簽賭的錢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 可以解決」為真,而劉文龍已給付14萬9千元解決了結,理 應告知或勸阻案外人沈東池行詐劉文龍,卻任由案外人沈東 池行詐劉文龍,並於沈東池遭查獲詐欺現行犯時,以行動電 話傳訊息予沈東池要將彼此間之「通聯」洗掉,以避免追查
,顯違事理。
6、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單純為方建凱討賭債,而係以此為藉口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且核證人方建凱及劉鎮豪於原審審理中 證詞已如上所述具有不可信情形,是否有賭債存在具有諸多 疑問,縱使認有欠賭債,證人劉鎮豪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已明確表示只有四萬元,被告索取14萬9千元,顯具有 詐欺之犯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罪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雖先後於106年1月2日(星期一)中午,在宜蘭縣冬山 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取得現金5萬元;於106年1月5日(星 期四)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取得現金 6萬元;於106年1月12日(星期四)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 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前取得現金3萬9千元,共詐得14萬9千元 ,多次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然皆係本於同一賭債而 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之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被告黃彥傑雖向劉文龍詐稱:劉鎮豪在外面欠伊朋友方建凱 簽賭的錢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使劉文龍 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取得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建 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被告黃彥傑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2年3月18 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因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失察,採信被告審理中辯解及證人方建凱證詞,而認證 人方建凱與證人劉鎮豪間確存債務糾紛,僅係證人劉鎮豪因 時過境遷而有所遺忘,嗣被告受證人方建凱委託處理上開債 務,則被告據此向告訴人稱其子即證人劉鎮豪積欠其友人簽 賭債務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核與事實尚 無不符,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之事實,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黃 彥傑向劉文龍詐稱:劉鎮豪在外面欠伊朋友方建凱簽賭的錢 約24萬多元,伊以15萬元可以解決等語,使劉文龍因此陷於 錯誤,而先後取得財物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宣告: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 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劉文龍詐得14萬9千元 ,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惟上述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 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 稱不能沒收之情形,則該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黃彥傑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之子劉鎮豪以前在 伊所經營賭博網站簽賭欠伊24萬多元,是劉鎮豪欠伊簽賭的 錢等語,所稱簽賭債務確應與方建凱並無關連。於偵查中改 稱:劉鎮豪欠伊職棒簽賭的錢,是伊幫他簽賭等語,亦未提 及方建凱之人,也未述及本件與方建凱有何關連。至原審準 備程序中才改稱:是朋友「阿凱」與劉鎮豪間的債務糾紛, 因與劉鎮豪是親戚,所以「阿凱」才請伊去索討云云,翻異 前詞,顯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就告訴人之子劉鎮豪究 與何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 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應係被告藉詞告訴人之子劉 鎮豪有債務糾紛,向告訴人行詐,是被告事後改稱劉鎮豪在 外面欠伊朋友方建凱簽賭的錢,方建凱委託伊討債云云,純 屬借口而已,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 份交付方建凱,方建凱於審理中附和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交 伊云云,惟均無法明確說明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與常情 有違,核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方建凱雖曾與被告
前往告訴人劉文龍住處,然據證人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帶你去找劉文龍,這是何時 ?)時間我忘了,應該是去年。因為被告說好像因為幫我處 理這件事,劉文龍去報案,所以被告才帶我去劉文龍家解釋 ,說劉鎮豪跟我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你有帶方建凱去劉文龍家找劉文龍?)那 是劉文龍去備案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107年3月 29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告帶證人方建凱前往告訴人 劉鎮豪住處之時間係在行詐劉文龍得款之後,其目的係知悉 告訴人劉鎮豪提出告訴後,為掩飾詐欺犯行所為,尚無證據 足以認定證人方建凱與被告共同施詐,是被告因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向被害人劉文龍詐得14萬9千元,應為被告獨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