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6號
TPHM,107,上易,13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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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福
輔 佐 人 張鏡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游泳時,因不滿在同水 道內游泳之丁○○,以手部揮到其左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抓丁○○之背部,並將丁○○壓入水中,致丁○○掙 扎時受有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在游泳,告訴人丁○○從後方超越時,手拍打到其左耳, 但告訴人沒有表示歉意,才追過去抓告訴人背後的泳衣肩帶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將告訴人壓入水中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 證稱:當天與被告在同一水道游泳,一開始被告游在其前面 ,其超越被告後到岸邊調頭繼續游,但被告游到快岸邊沒有 調頭,就直接過來抓其左背,並將其壓到水中,其喊了救命 ,被告才放手,後來有請運動中心的員工幫忙照其受傷的照 片,但之後不知道該員工是否有把照片提供給警方,又事後 伊穿另外的泳衣再照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4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75頁)。證人黃甘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天是在隔壁泳道游泳,聽到告訴人呼叫後, 頭抬起來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入水中,並抓傷告訴人的背部 等語。證人施富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第 4 水道游泳,其是在第2 水道游泳,當時有人在圍觀,其快 游到那裡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入水中,告訴人有



掙扎,好像在叫救命,後來告訴人上岸時,有看到告訴人的 背部流血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38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黃甘、施富雄就上開情節證述一致,且其等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 其等所為證述難認為虛。
㈡檢察官復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等 為證(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雖主張該傷勢 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均非真實乙節,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丙○ ○以:伊於105年9月在松山運動中心擔任經理的工作,當日 約早上8時上班,距離本件事情發生已經有一段時間,運動 中心有位員工陳翼君有給伊看手機上的照片,看到的照片不 是卷內附的照片,不過是穿泳衣在運動中心照的,背部有受 傷的照片。看照片時,被告已經離去,丁○○有和伊說她在 泳池裡,因為被告要超越他,中間可能有拉扯到,所以被告 有對她施暴拉扯她背部和手臂,而造成她背部受傷。不過因 為丁○○當時是穿泳衣,沒有讓她把泳衣拉下來看等語。( 見本院卷71-72 頁)則就證人丙○○所述,告訴人於事件發 生後確實有立時請運動中心員工拍照,且背部確有傷勢無誤 。則以此節與上揭告訴人丁○○、證人黃甘、施富雄之證述 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證人乙○○並未到庭,被告則表示證人乙○○稱若 出庭公司會辭退他等語(見73頁背面)。而證人丙○○證稱 :事情發生後有問當日值班救生員,後來有調錄影帶,因為 是清晨6點多陽光照到水面有反光,監視器和救生員均不清 楚發生何事,是告訴人和被告上岸後發生爭執後救生員才知 發生事情等語。則本件證人乙○○已表示不願出庭,再證人 丙○○表示當日之救生員並不清楚事件發生經過,而本件事 證已明,亦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不 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詳查後 ,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爰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平和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黃甘與施富雄之證言多所不實,且若 真有發生事故,救生員應立時處理,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假造 ,並非被告造成,且告訴人若有受傷卻未立即開立診斷證明 ,顯有可疑。本件應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左耳,被告並無 將告訴人壓入水中之事,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檢察官上 訴則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又據告訴人 稱被告於告訴人穿著泳衣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亦有可能構 成性騷擾等語。惟本院認定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涉前揭犯行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依照檢傷分類, 醫院急診部門未立時處理開立證明,與醫院處理傷病之流程 相合,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證據瑕疵。是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於泳池 內與被告發生事故,惟被告造成告訴人依照片所呈之傷勢僅 有背部表淺之傷,而無其他傷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0日難 認係屬從輕量刑。又本件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意欲將告訴人 壓入水中而造成前揭傷害,是難認雙方之肢體接觸時,被告 係為單純觸摸或有何性慾牽涉其中,難認與性騷擾罪相涉, 而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 明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 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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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