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3號
TPHM,107,上易,113,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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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代 表 人 周彥邦
自訴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賴惠文
      王國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 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 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 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 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照)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 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 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自訴狀雖以「臺灣省基隆市私 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提起自訴,惟業 於106年5月9日具狀向原審更正名稱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 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並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訴 人董事會於105年9月3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1「 該校音樂科由校代收費用之主副修一對一學生私人補習費虧 損案」,確有決議由董事會委請律師依法追訴一情(見原審 卷第258-268頁),再參諸本案自訴狀所指情節,「臺灣省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確為其自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無誤,105年11月4日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名稱應係 誤載,其後業經更正,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文於99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 自訴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自訴人)之音樂科主任,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並 兼任校長;被告王國霖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為自 訴人之音樂科主任。被告賴惠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所有之不 法利益,自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共12學期,每學期辦理補 習性質之主副修課程,明知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 主副修課程學費應如自證二「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 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之金額,竟違背任務,僅收取如自證 三「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之金額,且 明知上開課程需自給自足,竟向自訴人學校之會計部門詐稱 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 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自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 鐘點費不法利益,共達415萬4,665元;被告王國霖則於104 年第2學期與被告賴惠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 為上開犯行,與被告賴惠文共同詐得其中11萬1,340元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賴惠文王國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 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 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 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 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國立及臺 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8、99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 費標準表、②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 、③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④音樂科簽呈( 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 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 ⑤103-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收支結餘表明細表、⑥102-1 04學期度音樂科主副修收支結餘表明細表、⑦校長周怡105 年5月27日簽呈、⑧105年8月23日談話紀錄、⑨周仁培105年 8月23日自述、⑩周必先105年7月12日說明函、⑪音樂科主 副修收支明細表(102上學期、102年下學期、103年上學期 、103年下學期、104年上學期、104年下學期)、⑫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86151 號函、⑬音樂科主副修施行意見調查表、⑭自訴人學校音樂 科停辦新聞、⑮李碧雲106年5月10日自述、⑯學校財團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⑰自訴人學校教職 員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被告王國霖)、教職員服務證明書( 被告賴惠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惠文王國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詐 欺、背信犯行,被告賴惠文辯稱:伊從79年在自訴人學校兼 課開始,經歷3位校長,音樂科(班)經費收支都是這樣編 列的,也上簽呈完成簽核程序,所有經費資料都是會計主任 告訴伊的,教師鐘點費是由會計撥放,不是由伊經手,學生 的學費也是繳到學校帳戶,不是由伊負責收取,伊既無詐欺 也沒有背信等語;被告王國霖辯稱:伊是自訴人學校的學生 ,畢業後再回到自訴人學校任職,所有費用都是由學校公告 ,伊是依往例上簽呈經由主任及校長核示,並沒有詐欺或損



學校利益的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① 音樂科主副修的課程,是安排在每週四下午的第5、6堂,對 照自訴人學校的總體課程計畫書,載明必修學分包括有主修 及副修各6學分,每年是2學分,可知自訴人學校主副修部分 不是補習班課程,而是必修課程,並非自訴代理人主張的補 習班課程,②被告2人製作音樂科或音樂班主副修概算表簽 呈之時間,均是在學校公告相關收費明細表之後,應向學生 收取若干費用,並非被告2人所能決定,被告2人上簽後均分 別知會會計主任、註冊組組長、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 及校長,獲得核示並表示意見後,再由會計部門依照主副修 課程教師上課時數發給鐘點費,被告2人主觀上絕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之情形,③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碧雲於原審時證述,主副修課程費用係屬代辦費之性質,而 代辦費收取必須先經過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出席的會議通 過,並於收費前公告,學校收取代辦費時也有召開相關會議 ,會計人員、校長均參加會議,應收取若干代辦費並非是被 告2人所告知,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惠文於99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自訴人學校之音 樂科主任,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並兼任校長,被 告王國霖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擔任自訴人學 校之音樂科主任,有自訴人學校教職員離職申請暨會辦單( 被告王國霖)、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被告賴惠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2人對於自訴人所提出卷附音樂 科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 %、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 程表)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並坦承係其等擔任音樂科主任 時所製作。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99年度上、下學期起至104學年度上 、下學期應向音樂科學生收取如「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 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之代辦費用,實際上卻只收取如 「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之代辦費用, 固提出「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 「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為據(見原審卷第 9-10、362頁),然查該2份彙整資料,均係自訴人之會計主 任即另案被告李碧雲所製作,姑不論其正確性非無疑問(詳 見後述),設縱正確,至多亦只能證明「98-104學年度音樂 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與「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 修代收金額」所列金額,確有差距。至於「98-104學年度音



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列金額,是否確如自訴人 所主張係音樂科每位學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則尚屬 無法證明。
(三)上開「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列金額,與 自訴人所公告99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 明細表之音樂科「主副修費」或「代收主副修費用」欄所載 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0、138-139、147-148、155-156、1 64-165、171-172、180-181、187-188、201-202、208、216 頁),足認自訴人上開各該學期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 費用,應係依照各該學期公告之收費明細表。徵之自訴人99 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明細表,其公告 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00年1月、100年8月、101年1月、1 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6月、103年1月、103年6月、104 年2月、104年6月、105年1月,而被告2人製作簽呈(含音樂 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 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之時間, 分別為99年9月3日、100年2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1年2 月22日、101年9月20日、102年3月7日、102年9月24日、103 年2月19日、103年9月24日、104年3月4日、104年9月22日、 105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3、142、151、157、160、168 、174、182、189、196、203、209頁),足認被告2人製作 簽呈及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 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時,各該 學期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業先經自訴人正式公 告。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費用之性質,依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 述:「(問: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學費,學校有無辦理預算或 決算?)學校並沒有編列這部分的預算,他屬於代辦性質。 (問:據妳的回答,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學費屬於代辦費,不 屬於學費,是否如此?)是屬於代辦費沒錯,學費都是教育 部規定,代辦費的部分如果有需要,學校還是可以收取」等 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反面),係屬於代辦費,而代辦費用 之收取,參照教育部訂頒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 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 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 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可見代辦費用係由自 訴人召開包含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決定, 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絕非被告2人所得片面決定或恣意 收取。況自訴人向學生收取相關費用時,係由自訴人製作學 雜費繳費單,交由學生於註冊日前經由金融機構轉帳繳費,



被告2人並無經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卷附被告2人 具狀提出之自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321頁)。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明知音樂科每位學生 每學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應如自證二「98-104學年度 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金額,竟僅收取如自 證三「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金額,與 上開事證有間且違反經驗法則,顯非事實。
(四)自訴人固另指:被告2人明知音樂科主副修課程需自給自足 ,竟向自訴人學校之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 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 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以自訴 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費不 法利益等語;然查:
1.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課程,均經編列為自訴人學校音樂科課程 而列入收費項目,99學年第1學期至103學年第1學期學年由 被告賴惠文、103年學年第2學期至104學年第2學期由被告王 國霖,分別製作「音樂班(科)主修副修概算表」,上簽呈 請當時校長周仁培賴惠文或周怡核准,並知會主計主任李 碧雲、註冊組組長、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有被告所 提之簽呈、經費概算表、經費收費分析表、教師授課資料、 高一、高二高三收費明細表、學生選修樂器申請單影本等 可憑(見原審卷第133-216頁5),顯見該等簽呈及經費概算 表、經費收費分析表等,係經包含周仁培、周怡在內之自訴 人相關行政部門同意後始執行概算計劃。
2.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向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 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 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 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等語一節,固有 證人李碧雲105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妳既 然在99學年註冊時,代收的是12,000元,為什麼在明知代收 費已發生不足時,還用學校的經費來核銷與支付呢?)當時 音樂班及後來的音樂科主任賴惠文告訴我,音樂科的學費比 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就是國家補助主副修的費用。 她拿概算表給我看,同時說校長已批准將這費用撥給她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述 :「(問:妳於105年8月23日接受學校訪談時,提及會使用 學校經費來支付一對一主副修課程的費用,是因為當時音樂 科主任賴惠文告訴你音樂科的學費比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 00元,就是國家補助主副修的費用,賴惠文拿概算表給妳看



,同時說校長已批准,將這費用撥給她使用,因為音樂班一 開始就是自行處理主副修的事,所以妳就相信了,是否屬實 ?)確實如此」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然以1 01學年度第1學期為例,當時因教育部已實施「高職免學費 」方案,就讀自訴人學校可獲得政府補助,家庭年收入114 萬元以下之家庭,每學期職科補助2萬2,530元,藝術科補助 3萬3,560元,然自訴人公告之該學期繳費明細表「扣除補助 費年收入114萬以下」欄所列補助金額,不論科別均為2萬2, 530元,有自訴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高二、三繳費明細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自訴人收受政府補助音樂科 學生學費為3萬3,560元,與學費繳費明細表所載2萬2,530元 ,有1萬1,030元差距。佐以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述:「(問 :據妳剛剛證述,一對一主副修課程老師鐘點費有使用到學 校經費?)學校鐘點費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學校週1至週5每 日7堂課正常上課時間內,正常上課是由學校學費支應,另 一種不是正常上課時間內,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就是屬於這種 ,需要科主任上簽呈寫概算表給校長批核,校長批核之後, 就會把資料交給我,我再按照資料去支付,所以在這種情況 下,學校經費就會支付一對一主副修課程老師鐘點費。(問 :依妳剛剛所述一對一主副修課程鐘點費是由代收費支付, 學校課程才是由學校經費支付,是否如此?)原則上是如此 。(問:一對一主副修課程鐘點費有使用到學校經費,為何 可以如此?)依照科主任的簽文及概算表,只要校長批核, 我就遵照辦理,概算表所列都是收支平衡。...(問:自證 四的公文只是校長核准概算表,有無明確指示一對一主副修 課程代辦費可以由學校經費支出?)校長有批示『可』,而 且後面有附件,我認為這表示校長看過並同意一對一主副修 課程代辦費由學校經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頁 正面),及證人李碧雲在被告賴惠文製作之101年9月20日簽 呈加註「擬:通知各導師向音樂科學生,每員補收主副修費 12,500元。音一、二、三年級(12,500+11,030)×76人=1 ,788,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益證該學期應向 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為1萬2,500元,且教育部補助 音樂科差額為1萬1,030元,依簽呈意旨應撥付音樂科辦理主 副修課程使用。自訴人指稱101學年度第1學期應向音樂科學 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為2萬3,530元,被告賴惠文向學生收 取1萬2,8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9-10頁),姑不論自訴人所 提「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之「10 1上學期」欄所載金額「12,800」,與「培德高職101學年度 第1學期高一、二、三繳費明細表」之「代收主副修費」欄



(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及證人李碧雲於原審提出之「培 德工家98-104學年度音樂班、音樂科學費及代收上課外伊對 一校外指導費明細表」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欄所載金額 「12,500」(見原審卷第362頁),明顯不同,而足認自訴 人提出之「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 有所誤載,且由證人李碧雲上開簽呈加註意見,可知被告賴 惠文所製作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 (一)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明細欄所載「23,530」( 見原審卷第161頁),係指音樂科代收主副費1萬2,500元加 計教育部補助音樂科學生學費差額1萬1,030元之總和2萬3,5 30元,並非如自訴人所指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主 副修課程費用為2萬3,530元。此情參之上開簽呈最後核定者 周仁培於其上批註意見略以:「一、可。二、每人如主任所 簽繳費12,5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益見其實。自 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向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 時期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 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以 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自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 費不法利益等語,顯係將代收主副修費用與簽核同意撥付音 樂科辦理主副修課程費用,混為一談,難認可採。(五)又自訴人自85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開始辦理音樂實驗班主 副修課程,並由被告賴惠文編列「音樂實驗班主副修收支平 衡表」及「教師名冊、鐘點費」等資料,呈請校長周仁培及 主計主任批核後辦理,有被告賴惠文製作之86年3月24日簽 呈、音樂實驗班主副修收支平衡表、教師名冊、鐘點費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5頁),顯見自訴人所指99學年度 至104學年度系爭課程及教師鐘點費核發,均係依往例相同 模式辦理,並非被告賴惠文自99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擅自辦 理。而被告王國霖於擔任自訴人學校音樂科主任期間編列之 103年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音樂科主副修課 程概算經費(見原審卷第196-216頁),均係參照先前模式 辦理,並會辦主計處、註冊組、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 及校長,並依簽呈執行。被告2人上開期間所為,均為其等 業務上權責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使用詐術或違背任務可言。 要不得僅因自訴人於105年間計算99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辦 理音樂科主副修課程,發現辦理結果產生虧損,必須動用學 校經費填補,遽指被告2人使用詐術使會計人員誤將自訴人 之法定預算用以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並使包含被告2人 在內之音樂科教師詐得鐘點費之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只能證明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先後擔任自訴人學校之音樂科主任,並 先後製作各該學期之音樂科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 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 、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惟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或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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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