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00號
TPHM,106,聲再,40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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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洪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
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
第202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4706號、第9576
號、第9577號、第14536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99年度偵字
第19111號、100年度偵字9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聲請併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洪九(以下稱聲請人) 前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針對原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分別宣告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名 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在本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今本院99年金上 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五項提起再審,因前後二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相同, 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判決範圍,內容互有關聯性,為免 聲請人前後二次再審聲請如分別審理,恐有造成法律上岐異 及既判力矛盾,請將本案併前案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一併 裁判。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等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億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即事實欄貳一 、貳二㈣、貳三及貳六)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茲 說明如下,




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 之新證據:
⒈第一組新證據再證1至再證3
①再證1.POIM研究報告載明:「因現時臺灣的GAAP(會計 原則)在合併財務報告的處理上與國際GAAP不同,根據 台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以下情況可不合併:1. 營業性質不同不宜合併者,例如製造業與金融業;2.總 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者。且 目前太電公司在海外有銀行債務的子公司,因此不合併 在集團綜合財務表內」,證明依1999年以前臺灣的會計 原則,只要特定條件,海外投資縱未合併揭露於財務報 表,亦不構成財報不實。
②再證2.POIM公司內部存檔手寫會議記錄,太電公司仝清 筠在聲請人離職前即已直接向POIM公司表明「TT(仝清 筠)解釋(太電)集團的總資產值,只反應1/3的Core Business(核心業務),其他當作投資,公司顧問施智 謀及會計師周齊平已向銀行解釋。TT表示台灣總公司亦 已關注比率問題,現批Amy Huang(黃素芬)TT說PUSA 、APWC及總公司有很多GAP(出入),因處理帳目形式 不同,對資金、貸款、稅務等問題有很多巧妙安排及灰 色地帶」,足證太電公司當時許多核心業務未入帳,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被告刻意隱匿讓太電公司及 會計師不知造成財報不實,而是因國內外的會計原則要 求不同,臺灣的會計原則比較鬆散所致。如果是聲請人 隱瞞構成財報不實,太電公司如何批由財務部留意比率 問題,及太電公司的律師施智謀、會計師周齊平又要如 何去向太電公司的銀行解釋太電公司的財報作假。 ③再證3.馬金福香港訴訟宣誓書及中譯文,馬金福在前開 宣誓證詞中證稱「太電公司的會計部有許多員工包括鄭 源淵在內,告知部分海外特殊項目公司的帳務不需要合 併到太電公司的帳上…臺灣當時的會計原則…1.個別子 公司毛資產的價值與其營收並未超過其母公司毛資產價 值及其營收的10%…2.所有海外子公司之累積毛資產及 其營收並未超過母公司的毛資產價值及其營收的30%… 既然太電公司的毛資產價值及其營收非常龐大,這些海 外特殊項目的公司能夠滿足上述條件也就不令人意外。 臺灣的會計師還是能夠連年簽證太電公司的帳務出具無 保留意見,即使這些帳上未提及這些」。
④由上足證,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合併揭露於報表,會計 師周齊平卻還能連年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的財報,係因



當時臺灣的會計原則並未與國際接軌,並未要求海外投 資全部揭露,而非聲請人違法隱匿構成財報不實。 ⒉第二組新證據再證4、再證5
①再證4.太電公司財務部88年12月13日簽呈,於該簽呈說 明二已具體記載,因海外借款者為Gallatin公司,太電 公司僅為保證人,該公司利息、費用不能歸為太電公司 之利息、費用,又其他子公司PUSA等財務狀況不足以支 付,處分TCC(台灣大哥大)股票增資亦緩不濟急,財務 部始建議以墊付款出帳,此簽呈是財務部黃素芬上簽, 分別經財務經理黃智雄、會計部郭協理簽核後,呈副總 經理仝清筠、總經理孫道存及董事長仝玉潔核准。整個 流程係依照財務部內部作業及簽核程序辦理,非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是聲請人為免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注意 而加以指示。
②再證5.證人黃素芬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本案審理時證 詞,其在證詞中明確證稱,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門所以使 用墊付款科目匯款海外,只是單純因「借款者為Gallat in International Limited(海外子公司),本公司為 保證人,其利息、費用不能歸為太電公司之利息費用… 」,此係會計原則限制,依財務部門內部作業流程始以 墊付款出帳,非如前審判決認定是聲請人為避免股東、 投資人及主管機關注意而加以指示隱匿。
⒊第三組新證據再證6,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及蓋有聲請人圓 戳章之暫借款申請書,聲請人任職太電公司期間,簽核公 司公文均是簽署「九」,不用圓戳職章,聲請人之圓戳職 章是財務部主管黃智雄保管及使用,此由公文上蓋有聲請 人姓名之圓戳章日期,經核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大 多不在國內,足證該圓戳職章確實非聲請人保管使用,原 確定判決自不能依該蓋有聲請人姓名之圓戳職章之公文認 定是聲請人指示沖銷墊付款構成財報不實。
第四組新證據再證3、再證7
①再證3馬金福香港訴訟宣誓書及中譯文,馬金福在前開 宣誓證詞中證稱「我與太電公司的關係向來都是客戶與 投資銀行家之間的關係…我通常會與太電公司的資深管 理人員…資深董事們…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先生… 財務辦公室經理人…黃素芬黃智雄,直接聯繫。在整 個業務合作過程中,這些資深董事們對我甚為禮遇,且 在私底下我們也彼此是朋友」、「我在於1992年4月離 開太豐行後,我於1993年早期自行成立PCFL(Finance )Limited(後來數名為Trident Finance〈Asia〉Limi



ted及Trident Finance〈Asia〉Limited)(Trident即 泰鼎公司)…」,顯見馬金福與太電公司之資深董事、 財務部員工均甚熟識,且在業務上直接聯繫,並確認泰 鼎公司是馬金福自行設立用來執行財務顧問業務公司, 並非聲請人設立用來操控隱匿海外投資。
②再證7西元1994年、1996年仝玉潔、美國子公司PUSA經 理人往來函件及中譯文,由1994年12月21日仝玉潔致美 國子公司PUSA經理人Bill Bradly,及1996年12月13日 馬金福致PUSA經理人Larry Hornor函件中,仝玉潔直接 指示PUSA經理人Bill Bradly應該密切配合泰鼎公司進 行遠東投資機會,馬金福則轉達仝玉潔的請託,請PUSA 經理人Larry Hornor在紐約幫忙照顧仝玉潔在海外攻讀 碩士的女兒,可證馬金福及其設立的泰鼎公司深得太電 公司董事長仝玉潔信任,長期為太電公司提供海外金融 服務,馬金福並非聲請人的下屬,泰鼎公司也非聲請人 指示設立操控,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
⒌第五組新證據再證8交通銀行貸款太豐行簽呈,於該簽呈 中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欄位已具體記載為無,並於經辦單 位記載本聯貸案由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支 持。因Letter of Commitment並無一語敘明太電公司要代 負履行責任,只是信用支持文件,貸款係無保證人或連帶 保證人之貸款;可證明相關文件並非民法保證,不需要經 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否則若Letter of Commitment的性 質為保證,交通銀行係我國當時主要國內銀行,豈有可能 未取得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即接受太電公司保證,原確 定判決認定Letter of Commitment等相關信用增強文件係 保證,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聲請人即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有違誤。
⒍第六組新證據再證5、再證9、再證10
①再證5黃素芬104年11月10日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詞,黃素 芬於證詞中明確證稱「…他的貸款銀行都是境外的金融 機構…用太電的名義來借款…日後支付利息就要支付wi -thholding tax,這就增加了公司的成本,所以我們都 會成立一個BVI公司,來當一個借款公司」,足證太電 公司設立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目的是為了規避稅捐 ,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是聲請人指示財報不實。 ②再證9太電公司86年5月5日公務聯絡單,該公務聯絡單 已明確記載,為了發行浮動利率債權(FRNs),太電公 司內部包括財務部、採購部、營業部、國外處及企劃部 等諸多單位主管,均需配合承銷商進行業務訪談以便編



製公開說明書,可知除了已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 外,實際上整個發行過程涉及到太電公司內部所有單位 參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是聲請人指示發行FRN造成財 報不實。
③再證10泰運法律事務所工作底稿節本,證明FRN的發行 除了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參與,外部亦聘有專業金融律 師泰運法律事務所配合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審閱發行 文件、協助草擬董事會紀錄草稿,以確保發行過程完全 合法。如有財報不實或任何違法疑慮,泰運法律事務所 豈有可能協助發行,此絕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 發行FRN,造成太電公司財報不實。
④由上可證太電公司透過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發行 FRN籌資,均係出於合法之稅捐規劃考量,各該發行涉 及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及外部律師、會計師參與,以確 保發行完全合法,非聲請人可得指示進行財報不實。 ㈡關於主文第五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六)
⒈第七組新證據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13 ①再證1.POIM公司於1999年2月製作之研究報告載明「研 究報是基於黃素芬小姐在1999年提交的財務資料」及「 CPE為太電公司全資海外子公司,角色為treasury cen- ter(財務中心)。太電公司在海外融資大部分都轉借 往CPE,然後通過CPE轉借往太電公司、太電海外子公司 及太豐行等」,POIM公司於再證1中並繪製詳細圖表, 將所有進入CPE公司,以及由CPE公司轉出之資金,針對 資金來源、對象、金額全部具體羅列,堪證太電公司財 務部早於西元1999元即提供內部簽核留存之CPE公司紀 錄予POIM公司撰寫報告,證明使用CPE公司作為彙整海 外資金投資之財會中心,係太電公司財務部長期作業, 且均需留存簽呈紀錄存檔備查,POIM公司始有依據撰擬 報告並追縱CPE公司資金來源及去向,絕非原確定判決 認定CPE公司是聲請人掌握,用來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 准海外投資所衍生的資金流程太電公司全然不知。 ②再證11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與海外會計師往來聯 繫紀錄及中文節本譯本;由會計師周齊平於1996年6月 19日致海外財務顧的信函中表示:「請刪除最後一句『 除此之外』CPE沒有從事任何關聯交易」、於1997年6月 17日函註記載明「Brad Schrupp先生相信…帳戶中的美 金600萬元餘額即無任何問題,否則仍會揭露為關係人 交易。周齊平先生來電(海外會計師)告知,他將與 PCFL及CTW(香港)的財務長馬金福先生討論…」、「



依據本人(海外會計師)於1996年6月6日與周齊平先生 在香港進行的談話」,可證太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自始 知道並掌握CPE公司的帳務內容,聲請人無從隱匿,否 則周齊平會計師如何能與海外財務顧問公司及會計師聯 繫,討論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有關CPE公司關係人交易的 揭露事宜,並親自致電或是於1996年6月6日親自到香港 ,與海外會計師當面討論海外子公司財報關於CPE公司 會計揭露問題,據此聲請人如何能對太電公司構成財報 不實。
③再證12太電公司財務部與海外財務顧問往來函件簽呈節 錄,由上開往來函件紀錄可證,太電公司任何墊付款匯 往CPE公司,均需先由海外財務顧問每月發函,向財務 部承辦人黃素芬黃智雄仔細說明該月CPE公司銀行帳 務餘額尚有多少,該月付款本息及費用支出之項目、金 額及明細,不足部分尚需太電公司匯款支應之金額有多 少,並提出該年度其餘各月預估每月的還本息金額,供 財務部事先規劃資金,最後才會附上CPE公司的銀行匯 款指示,請聲請人於核准後依職務簽署匯款;財務部承 辦人黃素芬收到海外顧問來函後,始會依內部作業流程 安排簽核,經簽核後才能匯款。每月所有匯往CPE公司 的墊付款金額、目的及CPE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等文件, 均已於往來函件中說明,並於財務部內留存簽呈紀錄, 並非聲請人說匯就匯,無人知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CPE公司是聲請人操控掌握,用來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 准海外投資所衍生的資金流程太電公司全然不知,對太 電公司構成財報不實及背信。
④再證13西元1998年10月20日太電公司致POIM公司傳真, 可知太電公司在聲請人退休前一年,即已將公司81年6 月至87年10月間,財務部內部存檔對於海外包括CPE公 司在內的每一筆匯款,從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及目的 均鉅細靡遺,讓POIM公司分析,堪認太電公司自始即對 CPE公司的存在,及該公司每一筆匯款去向均完全掌握 ,聲請人無從對太電公司隱匿。
⑤由上可知,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匯往CPE公司,並以CPE公 司做為海外財會中心,始終為太電公司財務部所掌控並 留存完整簽呈、CPE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紀錄,且外部會 計師周齊平亦完全瞭解CPE公司在海外投資扮演的角色 ,並針對CPE公司如何在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揭露,直接 指示海外財務顧問及會計師,聲請人無從擅自以墊付款 匯款CPE公司,並掌握CPE公司加以隱匿,對太電公司構



成背信及財報不實。
⒉第八組新證據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 、再證19
①再證14西元1999年11月17日CPE公司及太電公司海外公 司致香港劉迪炮會計師指示函,前開函件是由聲請人及 孫道存共同代表太電公司諸多海外子公司,包括CPE公 司所簽署,依該函首頁浮貼便條紙書寫「胡'r,為便於 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擬委託原簽證會計師事務 所,即DP Lau(劉迪炮)做記帳之工作,因馬'r辦公室 不再處理,所以PEWC依仝'r指示,改為POIM公司代為管 理及與會計師聯絡,請胡'r代為各子公司簽署同意書」 ,可知聲請人退休後仍與孫道存共同簽署此批示函件, 基於太電公司接手財務部之副總仝清筠指示要求,聲請 人好意配合,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形;又所簽署之前揭文件,係代表太電集團及CPE公司 指示劉迪炮會計師,依POIM公司要求提供任何關於太電 集團及CPE公司所有資訊,往後CPE公司整個清算過程, 清算人劉迪炮會計師只能向POIM公司報告、說明並接受 指示,不能受到任何其他人干擾介入。是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退休後仍代表子公司簽名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CPE公司的清算及資料均為聲請人掌控,太電公司完 全不知,因此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均非事實。 ②再證15西元1999年11月17日後POIM公司關於CPE公司清 算人劉迪炮費用函,劉迪炮關於CPE公司的費用報價, 均已由POIM公司呈經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仝清筠核准, POIM公司確實依再證14指示書之指示,成為劉迪炮唯一 聯繫窗口,並直接付費給劉迪炮指示CPE公司的帳務及 公司事務處理事宜,聲請人並無任何阻擾CPE公司交接 事宜,POIM公司確實也透過指示劉迪炮掌握CPE公司的 後續運作及清算過程,無確定判決所認定CPE公司的清 算是聲請人主導,清算人劉迪炮係聽從聲請人指示,太 電公司及POIM公司均不知CPE公司清算。 ③再證16西元1999年11月1日POIM公司備忘錄,前揭POIM 公司給太電公司備忘錄時,聲請人已經離職,惟該備忘 錄仍記載「POIM亦認為有維持胡先生簽署之必要,作為 長期負責海外投資事務的董事」,可知聲請人離職後簽 署海外太電子公司文件,包括CPE公司的清算文件,均 是基於POIM公司的要求,在太電公司尚未解除聲請人海 外子公司,包括CPE公司之董事職務前,善意協助配合 簽署,非未經授權簽署及行使。




④再證17CPE公司董事會紀錄,該董事會紀錄由孫道存與 聲請人以CPE公司董事身分共同簽署,在該次董事會決 議指派呂佩穎及高勤擔任CPE公司董事,而孫道存是太 電公司總經理,有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權限,可證明CPE 公司新任董事指派及後續更改董事文件,是經CPE公司 董事會決議,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聲請人所偽造。 ⑤再證18西元2000年4月10日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 ury)公司董事會紀錄,前揭董事會紀錄是太電公司仝 玉潔、孫道存於聲請人離職半年後共同簽署,前揭董事 會決議公司發行FRN的所有資金均已轉給CPE公司,先前 CPE公司積欠之款項已全數轉由Franchise公司承擔,太 電公司在聲請人離職後,將原本CPE公司積欠上開2家公 司的FRN債務,全部轉給另1家Franchise公司承擔,卻 向檢察官誣指聲請人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款轉到另1 家Mae Sai公司沖銷,造成太電公司損害,實際上,太 電公司明知這些貸款已全部由Franchise公司承擔,Mae Sai公司並未沖銷或免除任何對CPE公司的欠款,CPE公 司清算亦未造成太電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⑥再證19Franchise公司西元1999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節本,前揭工作底稿節本記載西元1999年CPE公司公司 清算時,劉迪炮會計師已依再證14之指示函,以POIM公 司員工Jennifer Tse(謝韻文)為聯絡人,接受其指示 ,並依謝韻文指示記載Franchise公司承接先前CPE公司 所積欠的所有貸款,底稿內並有資金來源及使用圖表, 載明原本Gallatin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及其他 公司透過CPE公司轉貸予太電公司的貸款,於西元1999 年12月31日均轉由Franchise公司承擔;及2001年2月之 工作底稿,記載劉迪炮的聯絡人為POIM公司員工Jenni- fer Tse(謝韻文),經告知最終控股公司超過2億4000 萬元係於1999年由CPE公司移轉而來;太電公司在聲請 人退休離職後,始將原本CPE公司積欠二家公司的FRN債 務,全部轉予另1家Franchise公司承擔,謝韻文為PO IM公司員工,係CPE公司清算人及Franchise公司香港簽 證會計師劉迪炮唯一聯繫窗口,於聲請人離職後,始指 示劉迪炮會計師將原本CPE公司積欠的貸款轉由另1家子 公司Franchise公司承接,卻偽證聲請人將CPE公司應收 及應付轉到另1家Mae Sai公司沖銷,造成太電公司損害 。
⑦前揭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簽名, 係因聲請人長期擔任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董事,善意配



合太電公司及POIM公司的需求,依太電公司指示簽名, 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又CPE公司所有的貸款,亦已於 聲請人退休離職後,由POIM公司提供仝玉潔、孫道存簽 署之海外子公司董事會紀錄,指示劉迪炮全部移轉予另 一海外子公司Franchise公司承接,並未調到Mae Sai公 司沖銷及豁免,亦未因CPE公司清算造成太電公司任何 損害。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依新近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倘有必要法院應就新證據之未 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進行調查,茲 聲請如下證據調查:
⒈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 會鑑定,①依台灣77年至88年第三季間的會計原則,當時 財務準則公報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報及實務作法, 特殊目的子公司是否必須強制入帳合併於財務報表。②依 台灣83年6月至87年11月間之會計原則,會計傳票上記載 之對象,究係應反應實際資金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抑或 是反映單純代收代付的款項支付。
⒉聲請傳訊證人謝韻文、周齊平馬金福、劉迪炮、黃素貞
㈣原確定判決有發現如上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且具有證據適格性,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 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又聲請人倘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 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是請法院於真相未 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 1月23 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 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併案部分: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再審狀,針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確定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由本院分 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審理,承辦該案之合議庭以本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確定部分與未確定部分因聲請人主 張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停止, 待該上訴第三審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判後再處理,而此 上訴第三審部分,於106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該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經 本院另案分10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由本股承辦,二案聲請再 審之範圍不同,且本院承審105年聲再字第191號案件合議庭 亦於106年10月17日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再審聲請確定,本案聲請再審無從併案審,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第一組新證據再證1至再證3部分, ⒈有關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 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 且海外子公司除滅前都有一些資產,但太電公司都沒有顯



示其持有這些資產,都用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應收帳款其他 公司作為資產科目,太電公司的董事會沒有盡到各項轉投 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84頁至第105頁 ,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並有卷內太 電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83年3月31日、83年至88年各年 底之「長短期投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Patago 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CPE公司」、 「Tridnet泰鼎公司」、太豐行等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料( 見原審卷第17號卷第2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92號卷第4 頁以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61頁,及外放證物)可資佐 證。又聲請人、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係以間接持股之方式 而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 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 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且為避免主管 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 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 ,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 之投資資產」,每年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 資之實際狀況,或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報 等事實,亦為聲請人、孫道存於本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
⒉又依57年4月30日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之財務報告,指發行人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 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 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故太電公司於①1990年5月18日在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BVI)」公司 、②1990年12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 Blinco(BVI)」公司、③199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 、④1995年間收購香港「榮榮公司」及⑤1994年3月8日在 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等,並陸續匯款至太豐 行、CPE公司,卻未將轉投資合併計算於資產負債表長期 投資科目項下,亦未記載於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復為掩 飾違規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於長期投資完成後 ,復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重要



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發行人於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況資產負 債表以外之資產,依會計原則全部之資產均應顯現於資產 負債表,且被告胡洪九等人動機在規避國家法令之限制, 此並有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及匯出資金 之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容許。
⒊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3是指依74年12月31日發布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編制準則,子公司得 於下列情形之一:①營業性質不同不宜合併者,例如製造 業與金融業,②總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 百分之十者,不用編入合併報表,然非謂太電公司出資設 立海外公司,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可以隱匿不報,不列入 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股東權益項下,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顯然有誤。又再證2之POIM公司內部存檔手寫會議記錄 ,固然記載「「TT(仝清筠)解釋(太電)集團的總資產 值,只反應1/3的Core Business(核心業務),其他當作 投資」等內容,然依上開內容,顯然是指太電集團的總資 產質,大部分核心業務均泛以「投資」方式入帳及編入財 報,而非隱匿不予登載入帳及編入財報。是再證1至3之證 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 ),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1至3證據,均 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 證據(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
㈢關於聲請再審第二組新證據再證4、再證5部分, ⒈「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太 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為太電公司出資設立 或收購之海外公司,然均未登載在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 目明細項下,因未在正式之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之財報上 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且為設立及收購上開公司,及經 由該子公司從事投資而匯出之資金,均以墊付款之科目登 載,僅有參與上開行為之極少數人知悉,大多數股東從太 電公司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無從得知上開海外公司是太電 公司子公司,太電公司匯款至上開公司之實際用途,及海 外投資情形,使太電公司資產陷於無法掌控之風險,且規 避主管機關查核,大多數之股東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終發 生太電公司資產被掏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情形。 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再證5所記載之「Gallatin公司」是 太電公司出資設立之海外子公司,有正式列入資產負債表



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由太電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 務報表可明確看出「Gallatin公司」是太電公司出資設立 之海外子公司,「Gallatin公司」向海外金融機構借款, 相關利息、費用無資力支付,由太電公司代為墊付,財務 部門以墊付款科目匯款,科目為「代墊款」,可清楚是太 電公司匯出之款項,是替海外子公司「Gallatin公司」代 墊款項,此有太電公司94年6月1日太總九四字第0063號函 及附件三、四、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號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與前揭「PatagoniaBVI)」公司等公司自始未列入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長期 投資科目明細項下,完全不同,自不得據此認太電公司為 設立、收購上開未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 之「PatagoniaBVI)」公司等公司及經由前開各公司從 事海外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將款項匯出海外,是太電公司 財務部依會計原則之作業流程至明。
⒊綜上,再證4、再證5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 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 ,前揭再證4、再證5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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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