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黃致豪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
4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秋育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罪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易 字第48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然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針對原確定判決中漏未審酌之 事實證據、以及因該等事實未予綜合評價,致生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令之違誤,顯然對於再審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顯 然構成侵害,再審聲請人前雖二度提起再審聲請,惟承審法 院均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及證 據加以實質審查,即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權所受之程 序上侵害,仍未獲實質救濟,爰針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且對判決結果確有影響之事實及證據,檢附具體理由提起再 審之聲請。所據之理由略以:
⒈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大同廠不論係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抑或相關化學物質之貯存、管理,均確有遵 循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法令辦理,並未違背各 該行政規範,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 ,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
⒉勁錸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未曾發生火災,原確定判決不僅未 就該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加以審酌,復未於該判決中 說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甚至刻意曲解再審聲請人之供述 ,羅織勁錸公司曾有火災之不實內容,又逕以非火災鑑定專 業之證人陳述加以附會,遽論再審聲請人失火罪責,此確為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依勁錸公司東側圍牆照片顯示,勁錸公司東側並無碳化痕跡 ,顯非起火點;又證人陳火炎亦證實本案無法由燃燒跡證顯 現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關 鍵之客觀事實及證據,此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
⒋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採集之殘餘化學物質,燃點均高達數百度 ,且均非自然發火物質,需有外來火源、電氣接觸才有可能 起火,此有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證人陳 火炎、顏伯任等人證述可佐,更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認本 案起火原因部分,現場跡證不存,而無從研判等情,此確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⒌本案火災後所採集之丙酮等9 項殘餘化學物質常態為液態, 該等火災後殘餘化學物質雖係在勁錸公司採集到,然因案發 當日現場曾經大水灌救,證人暨鑑定人顏伯任亦證稱該等液 態化學物質可能伴隨大水灌救而四處流動,其等於案發後根 本未曾至勁錸公司周遭公司採證,以確認上開丙酮等9 項液 態化學物質於火災發生前是否確屬勁錸公司所有,從而上開 丙酮等9 項液態化學物質根本無法排除係自其他公司流入勁 錸公司之可能,此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⒍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徐啟明及吳貫遠2 人上 開於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僅係針對泥狀 碳化矽可能自燃之事為一般科學性之闡釋且進一步建議須採 樣分析以釐清本案是否因泥狀碳化矽自燃,並未具體指明勁 錸公司之泥狀碳化矽即為本案引燃其餘化學物質之外來火源 。況本案火災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後既未實際採證、檢驗所 謂泥狀碳化矽成分及狀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火災鑑定書 另附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證人嚴伯任經交互詰問之證詞, 以及再審聲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存放碳化矽等情,單憑徐啟 明及吳貫遠2 人於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顏伯任未經科學採證、實驗之臆測之詞,即遽採為不 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此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
⒎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12 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火災鑑識 人員在現場採集之證物並無檢驗出碳化矽成分,可知本案火 災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後,根本未在勁錸公司內採集到碳化 矽,遑論針對所謂泥狀碳化矽進一步進行科學檢驗,原確定 判決單憑證人暨鑑定人嚴伯任未經科學採證、實驗之臆測之 詞,即遽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以致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與客觀證據存有矛盾,此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
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均未曾指出勁錸公司物品儲存之方式有何不當,並要求 勁錸公司改進等情,逕苛求再審聲請人需針對於消防、環境 保護之專業人士均無從了解之火災原因事先預作防範,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⒐再審聲請人固任職勁錸公司副總一職,惟其僅負責協調勁錸 公司大同廠以及建國廠之人員調動;至於廢溶劑之暫放、入 原料庫、產製完成之成品及相關殘渣之貯存、管理與廢水處 理,實另由勁錸公司大同廠吳姓課長負責,並非再審聲請人 所實際負責,則於勁錸公司實際執司各項業務員工均未違背 注意義務,本案火災仍因不明原因發生之情形下,再審聲請 人又如何能有未盡其監督責任而違背其注意義務?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上開實際業務執掌及因果關係之欠缺,此部分顯 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⒑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內容與同校103 年1 月20日函覆本案 第一審法院之函文內容固未臻一致,然綜合吳鳳科技大學上 開結案報告與函文內容,復參以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較大」之內容,綜合三者內容可歸納出一致之共通點,即本 案迄今無法確定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公司 所有之何種化學物質引火。然原確定判決逕以吳鳳科技大學 結案報告之鑑定過程並不周詳,且與同校第一次出具之結果 矛盾,其結論無法推翻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認無法作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此部分顯屬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查勁錸公司(現已更名為絃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廠於101 年7 月8 日前(即本案發生 之前),是否曾有火災通報之紀錄云云。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 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 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 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 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 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 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 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 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 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之㈠、⒉就勁錸公司於本案 案發前,未曾發生火災部分,因再審聲請人呂秋育於警詢時 係供述認為本案起火處是在其勁錸公司廠房的西側可能性比 較高,且西側廠房之前也曾發生過火災,不排除西側廠房也 會是起火點等語,可證再審聲請人呂秋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我說西側的廠房之前發生過火災,是指雅星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云云,尚非事實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於 理由欄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 55頁正面),其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況勁錸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即本案案發前,是否曾 經發生火災,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涉嫌本案之失火犯行之間, 難認有何關聯,縱使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為真,亦無從據 此認定再審聲請人無庸負本案失火犯行之責,客觀上自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一、㈠、⒉之指摘及一、㈡之聲請調查勁錸公司大同廠 於101 年7 月8 日前(即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曾有火災通 報之紀錄,難認有據。
三、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 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421 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著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除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之㈠、⒉及㈡以外之其餘再 審聲請意旨,係於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 公布後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 之理由或就同一事由重覆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105 年度 聲再字第40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86 號等刑事裁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第287 頁正面 至第288 頁反面)。觀諸各該前案刑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所定情形,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 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細繹其所據理由,亦與前揭歷次聲請 再審之理由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據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29日收受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 2343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86 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應於收受前揭確定判後20日內為之,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5 年9 月30日起算,計至105 年10月19日止期間即已屆滿 ,且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再審聲請人遲至106 年8 月 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3 頁正面),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 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亦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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