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34號
TPHM,106,原上訴,134,2018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融(原名邱國訓)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淳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第28號、第34號、106年度重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13368號、第
13370號、第16664號、第16665號、第16666號、第16672號、第
186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浩淳罪刑部分撤銷。
張浩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免其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文誠等人共組運毒集團,由余文誠負責資金事宜,洪劍 鈴操作運毒時程、找尋運毒交通與境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鄧鎮祥負責招募運毒交通、包裝,諸莉榆負責於臺灣、日本 間,關於帶領、監視運毒及在日交付毒品等事宜,張騏勳則 仲介邱柏融(原名邱國訓)張浩淳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 通。嗣邱柏融張浩淳分別於民國98年間經張騏勳介紹而認 識鄧鎮祥洪劍鈴洪劍鈴透過鄧鎮祥指示邱柏融攜帶毒品 前往日本;鄧鎮祥則指示張浩淳攜帶毒品前往日本,分別約 定全額負擔各自前往日本之交通、食宿費用(關於負責夾藏 毒品及在日本收取毒品之集團成員,各詳後述),並約定於 邱柏融張浩淳返臺後,各別給付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邱柏融部分:
1.邱柏融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黃棋賢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20 日,由鄧鎮祥駕車搭載邱柏融張騏勳至桃園機場附 近之航空科學館與洪劍鈴碰面,由洪劍鈴交付夾藏不詳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7 件予邱柏融後,再由鄧鎮祥駕車搭載 邱柏融前往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008號班機前往日本



東京,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邱柏融入 境日本後,旋依洪劍鈴之指示,在成田機場附近之飯店將上 開襯衫交予在日本負責收貨之黃棋賢。嗣邱柏融於同年月24 日返回臺灣後,洪劍鈴透過張騏勳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報酬交付邱柏融
2.邱柏融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 98年8 月31日,由鄧鎮祥駕車搭載邱柏融前往桃園機場,並 在途中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新東陽鳳梨酥禮盒4 盒交予邱 柏融。邱柏融即攜帶上開夾藏毒品之禮盒,搭乘日本航空JL 652 號(起訴書誤載為JR652 號)班機起運前往日本。嗣邱 柏融於同日抵達日本大阪關西機場後,經日本海關人員查獲 其所攜帶之新東陽鳳梨酥禮盒4盒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99 .2公克。
張浩淳部分:
1.張浩淳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諸莉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2日,由 鄧鎮祥余文誠之指示,駕車搭載張浩淳前往桃園機場與諸 莉榆碰面,由諸莉榆帶領張浩淳並攜帶夾藏不詳數量甲基安 非他命之瑞士蓮巧克力禮盒1 盒,與張浩淳一同搭乘中華航 空CI100 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 灣起運至日本。張浩淳入境日本後,旋依諸莉榆之指示持上 開巧克力禮盒通關,並在東京新宿之京王飯店,由諸莉榆將 上開巧克力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浩淳於翌( 23 )日即先行返回臺灣,由鄧鎮祥接機並交付5萬元之報酬 。
2.張浩淳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江定澤瞿宇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誠鄧鎮祥 指示江定澤瞿宇雄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冷凍饅頭內,嗣於 99年1月22 日,由余文誠駕車搭載鄧鎮祥張浩淳前往桃園 機場,並將夾藏毒品之冷凍饅頭放置在行李箱內交予張浩淳 ,由張浩淳搭乘國泰航空CX450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將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至日本,擬於日本之飯店內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惟張浩淳抵達日本成田機場時 ,為海關人員查獲其攜帶之冷凍饅頭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 1936.3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4頁要第197頁至第200頁),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邱柏融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7頁、第204頁),並經共犯張騏勳余文誠、鄧 鎮祥及證人江定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16664 卷 第179-180頁、偵16665卷第44-47頁、偵13367 卷卷三第105 頁、第112-113頁、第292頁、偵16666卷第71-72頁、偵1336 8卷四第146-147頁、第187-189頁)。 2.此外,復有被告邱柏融之入出境資料、駐大阪辦事處105年1 2月19日大阪字第1050074596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6年3月 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6664卷第29 3頁、原審重訴28卷第50頁、第59頁正面及背面)。 ㈡被告張浩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7頁、第20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余文誠、鄧鎮 祥、張騏勳諸莉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3368 卷 四第144-148頁、第191頁、偵13367卷三第113-114頁、第28 5-286頁、偵16666卷 第153頁、第174-175頁、第182頁、偵 13370 卷二第15-16頁、第81頁、第86-87頁);共犯余文誠鄧鎮祥江宇澤瞿宇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6665 卷 第87-88 頁、第114-115頁、第236頁、第243頁、偵13367卷



一第66頁、第71頁、偵13367 卷三第73-76頁、第80-81頁、 第104頁、第180-181頁、第262-263頁、第286-287頁、偵13 368卷四第147頁、第165頁、第191頁)。 2.此外,復有被告及共犯諸莉榆之入出境紀錄(見偵16664 卷 第293頁、偵16666卷第195 頁)、搜索瞿宇雄租屋處照片、 鄧鎮祥余文誠鄧鎮祥張浩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憑(偵13367卷三第328頁背面、偵16665卷第75-77頁、偵13 368卷四第234-237頁、第239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邱柏融張浩淳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融張浩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 另修正前該條例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並無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有修正 ,然僅是文字修正而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字,不影 響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毒品,依修正前、後規定,不問數量多寡,均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故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 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 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



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 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邱柏融部分:
1.核被告邱柏融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2.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柏融就事實欄一、㈠、1 之 部分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黃棋賢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㈠、2 之部分與余文誠、洪 劍鈴、鄧鎮祥張騏勳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邱柏融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減刑之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㈠、1、2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減刑之適 用,詳見本判決「附表四、一、㈠、㈡」之部分(證據出處 亦同)。
6.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⑴被告邱柏融因事實欄一、㈠、2 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併罰罰金日幣300萬元(得易服勞役300 日), 於99年7月20日入監服刑後,於105年7月8日假釋出監等節, 有上開駐大阪辦事處、駐日本代表處函、日本關東地方更生 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28卷第50頁、第59 頁正面及背面、原審重訴第34卷第88頁),足認被告邱柏融 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已執行約6 年之 期間,而被告邱柏融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2 之犯行,既 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 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 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不免使被告邱柏融就同一犯行 承受過當之處罰。是就本案事實欄一、㈠、2 之部分,對被 告邱柏融所宣告之刑,以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 書規定,就此部分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另被告邱柏 融所犯2罪,其中1罪之宣告刑既經免除全部之執行,自毋庸 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又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 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 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 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 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前 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 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查被告 邱柏融在日本經判決確定並執行者,係事實欄一、㈠、2 之 犯行,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06年3 月24 日日領字第10600643 8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28 卷第59頁),是其事實欄 一、㈠、1之犯行,尚未受任何刑罰。而該2次運毒分屬不同 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不因其中1 次犯行業經日本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縱使被告邱柏融就其中1 次犯行 ,於日本執行之期間,長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期,此要屬 日本對於該次犯行之非難程度,尚不得邀以作為其他犯罪之 減刑事由。從而,就事實欄一、㈠、1 對被告邱柏融所宣告 之刑仍應執行,不得免除。
㈣被告張浩淳部分:
1.核被告張浩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浩淳就犯罪事實一、㈡、1 之部分,與余文誠洪劍 鈴、鄧鎮祥張騏勳諸莉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2 之部分 ,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江宇澤瞿宇雄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張浩淳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4.被告張浩淳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5.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1、2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減刑之適 用,詳見本判決「附表四、二、㈠、㈡」之部分(證據出處 亦同)。
6.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⑴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免除刑之執行:
被告張浩淳因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之犯行,業經日本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罰罰金日幣350萬元(得易服勞役35 0日),於99年7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106年4月間假釋出監 返國等情,有日本國法院判決書、駐日本代表處106年3月24 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6頁、第71 頁),足證被告張浩淳 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已執行約6年8月 。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2 之犯行,既於日本受刑之 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 認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不免使被告 張浩淳就同一犯行承受雙重之處罰,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2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9 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被 告張浩淳所犯2罪,其中1罪之宣告刑既經免除全部之執行, 自毋庸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不免除刑之執行:
又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 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



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 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 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 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 ,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查被 告張浩淳在日本經判決確定並執行者,係犯罪事實一、㈡、 2之犯行,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06年3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 38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71頁),是其 犯罪事實一、㈡、1之犯行,尚未受任何刑罰。而該2次運毒 分屬不同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不因其中1 次犯行業經日 本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縱使被告張浩淳就其中 1 次犯行,於日本執行之期間,長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期 ,此要屬日本對於該次犯行之非難程度,尚不得邀以作為其 他犯罪之減刑事由。從而,就事實欄一、㈡、1 被告張浩淳 所宣告之刑仍應執行,不得免除,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浩淳罪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等節,固非無 見,然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 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予說明 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1.被告張浩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這次你知道你們帶到 日本的東西藏有違禁物品嗎?)第一次去試的時候因為是跟 團,第二次他們叫我一個人,但是我不敢,鄧鎮祥就臨時約 我出來,介紹諸莉榆給我,並說諸莉榆這次會帶著我。【我 不知道要運東西出去,他只有說要帶我】」、「出發前鄧鎮 祥都沒有跟我說有報酬,但有先給我5 萬元的日幣,說是我 去日本的住宿費,但是鄧鎮祥主動給我的,我沒有跟他們要 ,【後來回到臺灣,鄧鎮祥拿了5 萬元臺幣給我,我才知道 我已經幫他們託運物品進去】」云云(見原審重訴第15號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嗣被告張浩淳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對於本次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出口是否認罪?)認 罪,【因為我不知道這樣無形中幫他們帶毒品,是他們之後 拿錢給我我才驚覺到】」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 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張浩淳形式上雖有認罪,但實質上 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整體供述之前後文真意,係稱其主觀上自 始並不知無形中有幫運毒集團帶毒品,是收到錢才驚覺有犯 罪云云,實質上係辯稱其於行為時並無主觀犯意存在之意, 甚為顯然。




2.又被告張浩淳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次不是我自己去的, 東西不是交給我的,我沒有拿到東西,是交給諸莉榆,到日 本之後是由諸莉榆交給日本人的。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把毒 品放在巧克力裡面,我不知道他們放在哪個袋子裡,也不清 楚是隨身行李還是託運行李】,後來要出關的時候,他們請 我幫他們的推車推出來,而放置毒品的巧克力放置在推車上 。出關後推到巴士放行李的地方,之後我們就上車,就到飯 店,然後諸莉榆跟他男友叫我在大廳等他們,過了一會兒他 們才回來,東西就沒有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 4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當時是否知悉有攜帶毒品通關一事 並未為自白或認罪之供述。
3.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你於準備程序時稱:第二次 他們叫我一個人,但是我不敢。請問不敢的理由為何?)因 為我一個人,跟團的時候所有的東西都是導遊、旅行社準備 好,但我對於怎麼出關、入關我不知道,叫我一個人去我會 害怕,我不會日語」,「(你第二次(98年11月22日)原本 要單獨去日本的目的為何?)以旅遊為目的,他們讓我自己 一個人去跟入關、出關處接洽,沒有人幫我,我隔天就回來 了」(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48頁反面);「【回國後他 們交付臺幣給我時我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給我錢】,那一定 是幫他們做違法的事情」,「出發時的認知此次去日本是去 瞭解怎麼入關、出關、搭巴士到飯店的路線」(見原審重訴 字第15號卷第49頁反面),「(98年11月22日這次到底你跟 同行的人,有沒有人帶毒品?)我是帶自己的隨身行李,但 是【回來臺灣之後他們給我錢,我才知道】。(你在98年11 月22日這次出境及到日本入境這段過程你都不知道有人帶毒 品嗎?)我不曉得。(98年11月22日這次出境你是否知道諸 莉榆與他男友有攜帶毒品?)【回國之後才知道】」云云( 見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50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於入境 日本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次有運輸毒品,亦即未就此部分事 實為自白或認罪之表示甚明。
4.故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認罪減刑之寬典,即與法未合,自難謂妥 適。
㈡被告張浩淳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以被告張浩淳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而對被告張浩淳減刑乙節 ,經核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以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浩淳明知國際間查緝 毒品甚嚴,仍為圖私利而運輸毒品出境,助長毒品在國際間 之流通,使毒品查緝益加艱難,實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指認共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 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 ,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 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 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 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 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 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 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自我國 運輸毒品至日本之情節非輕、造成毒品於國際間流通、擴散 ,其破壞法益之程度頗為嚴重,應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張浩淳為緩刑之宣告,仍有令 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邱柏融部分暨被告張浩淳沒收部分 ):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融漠視國家禁絕 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同意運輸毒品前往日本,助 長毒品之流通,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實應嚴懲,惟念及2 人均無前科,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邱柏融有期徒刑1年、3 年8月,並以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日本 海關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新東陽



鳳梨酥禮盒共4 盒,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以被告 邱柏融因98年5月20日成功運輸毒品至日本,於同年月24 日 返臺後所獲取之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柏融運輸毒品至日本遭查獲部分,既尚未實際獲得報 酬而不諭知沒收;另以被告邱柏融於98年5月20 日運輸至日 本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順利交付在日本之共犯黃 棋賢而未扣案,應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 安非他命之襯衫7件(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亦應經共犯收 取後為免發現予以處理而滅失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張浩淳沒收部分,以其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另經日本海關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用以夾 贓上開毒品之冷凍饅頭、行李箱1個,係供事實欄一、㈡、2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事實欄一、㈡、1、2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被告張浩淳如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浩淳運輸毒品至日本遭查獲部分尚 未實際獲得報酬而不諭知沒收;另就其如事實欄一、㈡、1 所示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在日本之不詳共犯而 未扣案,足認已轉手流出市面而不存在;用以夾藏甲基安非 他命之瑞士蓮巧克力亦應經共犯收取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 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對被告邱柏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邱柏融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邱柏融2 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均經日本判刑並經執行, 自應定執行刑後再依刑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免被告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
⑵被告邱柏融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日本國審判後,判處有期徒刑 7年而併科罰金日幣300萬日圓(得易服勞役300 天),刑期 自99年7月20日至106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邱柏融所獲運輸 毒品之酬勞為10萬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罪所得,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被告邱柏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云云。
2.惟查:
⑴被告邱柏融前揭2 次運毒分屬不同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 不因其中1 次犯行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 。縱使被告邱柏融就其中1 次犯行,於日本執行之期間,長 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期,此要屬日本對於該次犯行之非難 程度,尚不得邀以作為其他犯罪之減刑事由等節,業據原審 於判決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第7 頁),是被告邱柏融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無可採。
⑵又被告邱柏融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日本國審判後,判處有期徒 刑7年並併科罰金日幣300萬日圓,固有我國駐大阪辦事處、 駐日本代表處函、日本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28卷第50頁、第59頁正面及背面、重訴第 34卷第88頁),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經查,日 本法院所為上開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日圓部分,為日本法上 用以處罰行為人之刑,並非「犯罪所得」,與我國沒收係禁 止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規範意旨迥異,尚難以此認被 告邱柏融實際上所取得之報酬即可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是被告邱柏融上訴意旨以其實際上運輸毒品所獲得之酬勞無 庸沒收云云,經核與我國前開立法意旨相左,難認可採。 ⑶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等節,均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經查,原審就被告邱柏融上開犯行所為刑之裁量,已 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可採。
⑷末查,本案被告邱柏融所犯前揭自我國運輸毒品至日本之情 節非輕、造成毒品於國際間流通、擴散,其破壞法益之程度 頗為嚴重,應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實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邱柏融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經核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審既已審酌上情,未就被告邱柏 融宣告緩刑,為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被 告邱柏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自難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